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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黃國彥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拉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奕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由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010568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10568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原告將被告之監察人盧奕伯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盧信守於101年10月間委請原告為被告公司辦公室進行裝潢工程及弱電監視系統裝置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原告施工期間,盧信守又以建置公司設備急需用款周轉數日後即可還款之理由,向原告借款60萬元。至102年1月完工後,原告向盧信守請求支付工程款及清償借款,盧信守及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黃裕仁則以被告公司前景非常好,公司營業利潤很好等語遊說原告投資,並向原告宣稱可讓其擔任公司董事、並以日後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都會交給原告施作等語,一再遊說原告將工程款50萬元、借款60萬元作為投資款,原告信以為真,因此先口頭答應將工程款50萬元、借款60萬元作為投資款,並同意擔任董事。惟原告經與家人討論後認為不妥,因此於數日後即向盧信守、黃裕仁表示不願投資,亦不願擔任董事,該2人聽聞後同意原告之決定,盧信守並開立支票4紙交付原告,以清償欠款及給付工程款。嗣後原告無意間發現友人陳品豪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上竟有原告為董事之記載,備感驚訝,始驚覺遭盧信守冒用身分,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現又收受南區國稅局寄發之被告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係遭人冒用名義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不僅未投資過被告公司,亦未參與過被告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會議決策事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沒有意見,監察人盧奕伯離職時並未解除監察人身分,伊不瞭解原告為何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一直以為原告僅係施作工程之承攬人,伊於2、3年前快離職前始知悉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已2、3年沒遇到董事長盧信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業於105年4月27日由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010568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並積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未繳納,有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105680號函、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或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因而負有清算人責任、遭行政機關限制出境之虞,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自陳: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另審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乙節並不爭執,再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係於102年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由原告出資50萬元,並選任原告擔任董事,而此次會議中亦選任盧奕伯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倘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曾出席該次股東會議且被選任為董事,衡情盧奕伯對此應會知情,然其卻對於原告當時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乙節全然不知,一直以為原告僅係施作工程之承攬人,迄至2、3年前離職時始知悉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業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奕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徵原告上揭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且未出席過股東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並非不可採。從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其與被告公司間亦難認有董事委任契約之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