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詠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游萬隆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何宥昀律師王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惠玲(下稱訴外人賴惠玲)強制執行,即請求訴外人賴惠玲應將坐落如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預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拆除在案。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
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然原告於上開案件起訴前,業已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被告皆未向原告提起遷讓訴訟,且於上開案件中亦未見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攻防方法,是以被告持上開判決自不得對原告有所主張,亦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詎料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出將要拆除系爭房屋之命令,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原告及訴外人賴惠玲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最終遭裁定駁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屋原為「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平公
司)作為廠房所使用,原告公司係延平公司結束營業後在同一地點所另外成立之公司,訴外人張魏淑敏原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曾擔任延平公司之董事,上開事實有張魏淑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101年6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而張魏淑敏前於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延平公司執行時,亦被列為連帶債務人,亦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㈡至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
月31日止,租期不僅長達20年,且系爭房屋占地面積達955.1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卻僅5千元,所簽訂之租約內容顯不符常理。再者,訴外人賴惠玲於99年5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竟記載訂約日期為99年1月1日,訴外人賴惠玲於同年1月1日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有權簽訂該租約?且租金之約定與訴外人賴惠玲於先前訴訟中所稱之3萬元亦不相符。況租期長達20年,其雙方竟未約定定期調整租金,亦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租賃契約與在本件提出系爭租約並不相符。由上可見系爭租約及補充約定顯非真實,應為臨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始簽立。另原告稱被告於101年3月即已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情等語,然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起訴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101年3月已為該案件繫屬後之日期。㈢參以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亦同為本院民
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3106號裁定之聲明異議人張宏誠、張美蓮之代理人,而訴外人賴惠玲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人,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受雇人,且上開裁定所載賴惠玲之住所地即臺北市○○路○○○號4樓,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顯見訴外人賴惠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早已涉入本案。而原告公司之張氏家族於91、92年間經濟困窘時,即百般阻撓系爭房屋債權人之取償,迄今已十餘年。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系爭租約屬實,依該租約之租賃標的乃系爭房
屋,而未及於坐落之土地。而本件之執行名義乃「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金錢(按:本件被告嗣於105年3月10日撤回金錢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遷出建物之執行。而占用土地者,乃訴外人賴惠玲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者乃訴外人賴惠玲而非原告,原告縱與訴外人賴惠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拆除後,該租賃標的已不存在,第三人即原告何來「依租約」占有土地之理?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乃屬無權占用,更無第三人「依租約」可占用土地,而影響交付土地之事。原執行名義係對於系爭房屋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所為之訴訟,與承租人完全無關聯,亦即系爭執行名義訴訟標的之對象僅為有事實處分該房屋者,而與該房屋之占有權無涉。
㈤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第5號討論意見雖有利於原告,惟個案具體原因事實既不相同,自應依個案判斷,不得一律適用該座談會結論,況座談會討論意見並無拘束力,且亦有不同意見。甚且法律上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是否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益而應加以保護,亦非無審究餘地。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縱令為真,實無礙於債權人就執行標的物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蓋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並不能拘束債權人,是以本件仍得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暨臺南高分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賴惠玲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及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1年3月9
日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時,其勘驗結果已記載系爭房屋「目前作為工廠營業使用中(公司名稱:詠寶國際有限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與訴外人賴惠玲間有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倘有,自
何時起?⒉原告以房屋承租人之地位可否排除被告對房屋所有權人賴
惠玲拆屋交地之執行名義?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次按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第三人既非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決議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經查:
⒈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第5頁之不爭執事
項(二)所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賴惠玲於98年9月22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99年5月11日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依原告在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檢送之租賃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99年1月1日,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等內容,核與訴外人賴惠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顯不相符,是訴外人賴惠玲自不可能於取得所有權前即法院仍在強制執行中之99年1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本件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實與訴外人賴惠玲成立系爭租約,實非無疑。
⒉又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9頁上
半段所載:兩造(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賴惠玲)不爭執本案之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延平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有拍賣公告附於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68-69頁),然訴外人賴惠玲乃係向本院以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對於該拍賣公告記載「詠寶公司向訴外人延平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等情自知之甚詳,豈可能花費數百萬元拍得系爭房屋卻願意僅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租給原告,且依租賃契約之常態,鮮少一次簽訂租期長達20年之租約,縱簽定長期租約,亦會約定定期調整租金之內容,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竟無類此相關記載,因此,該租約顯非合理,而無法認定該租約為真正。
⒊原告固然嗣後於105年1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提補充
協議,然本院審酌該補充約定雖記載出租人賴惠玲因被國稅局調整租金,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即本件原告自101年1月起租金調整為3萬元,承租人亦應允用印於其上等語,惟每月3萬元租金乃每月5千元租金之6倍之多,一般承租人實無僅因國稅局調整出租人之租金額即同意一次漲成6倍,依此觀之,更難認原告與訴外人賴惠玲間之系爭租約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其係在
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之前即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該執行標的物,且就執行標的物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核非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