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顏文震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祐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就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以原告於103年間在明德外役監獄中所書寫之文件為證物,誣指原告於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委僱被告,按囚犯於監禁服刑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營利行為,為監獄法所明文,則被告所為已違反監獄法。另關於該聲請狀所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未向司法單位報備核准即擅對原告錄音,且兩造之通話內容係由被告引導規劃,原告所寄發之簡訊亦遭被告剪接以作為證據之用,已侵害原告之秘密、名譽、隱私等權利,並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使臺中地院誤為核發支付命令,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繳納裁判費參加訴訟之金錢損害、耗費精神參與訴訟無法專心工作致身體衰弱之健康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⒈訴訟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為參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受有訴訟費用損失及為此支付之律師顧問費損失,是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原告10萬元。
⒉妨害名譽損失30萬元:
因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致原告之親戚、家人及朋友皆對原告不諒解,原告因此受有名譽損害,是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原告30萬元。
⒊身體損害10萬元:
系爭支付命令訴訟造成原告患有憂鬱症,倘被告於該訴訟中勝訴,原告尚須準備更多金錢,使原告擔心如何籌措致生活不安,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損害,是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原告10萬元。
⒋綜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50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臺中地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審理時,被告當庭聲稱其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詎於本件審理時狀稱兩造間為協力廠商關係,顯有矛盾,實無足採。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邀約被告成為其舯紅公司之協力包商
,並委請被告為其尋找營造廠商及律師,翌日因原告欲回公務機關復職等待退休,唯恐其服務之公務機關調查其在外事業,故而委請被告代為處理支票等強制執行事宜,且於104年1月7日告知被告自同年1月起將按月給付被告6萬元作為車馬費,並繼續交辦被告尋找律師及購車,再於同年4月6日告知其將提存美金200萬元作為被告及其他3名訴外人之車馬費,上情均有兩造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及簡訊截圖為證,按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非以書面為唯一成立要件,則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甚明。倘原告無給付車馬費之意,豈有主動告知被告將給付車馬費及與被告討論使用履約保證或轉帳方式支付之理?由該譯文亦見原告於104年1月1日、1月7日、1月9日、2月28日四次提及將支付被告營建先期作業金500萬元,及於同年1月7日告知給付車馬費時強調:「伍佰是伍佰,你聽我說完,伍佰是伍佰,車馬費是車馬費」等語,亦證原告應依承攬關係給付被告營建先期作業金500萬元及每月6萬元之車馬費。詎料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原告並未依約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兩造間約定之新竹寶山渡假村、臺中七期土地買賣仲介等營建合作案亦無一件依約完成,而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資力支付律師顧問費10萬元及提供擔保金50萬元對被告假執行,顯見原告上開承諾均為騙局,毫無誠信可言。經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提起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給付薪資之訴,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按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並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為兩造間通話之一方,錄音亦非出於不法目的,則被告之錄音行為對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並無侵害之情。另原告於103年9月5日假釋出獄,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兩造於104年1月7日始合意成立承攬及營建合作契約,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監獄法之情。再者,原告求償50萬元之各項目均未提出書面單據,且顧問費用之行情為一年2萬元,律師之收費則係一個審級5萬元,原告既願意花費10萬元之顧問費,於本件訴訟卻未委任律師,顯有違經驗法則。則原告無執行名義,亦無法定之求償事由,其所提出之證物及理由均為其想像而來,所爭執之證據能力亦應由本院決定,故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及營建合作契約,反訴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6萬元車馬費業如上述,其不守誠信原則,不願與反訴原告調解車馬費事宜,甚對反訴原告興訟要求鉅額賠償,致反訴原告因被訴而精神恐慌、痛苦不堪,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反訴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應向臺中地院提起訴訟。且反訴原告先對反訴被告為侵權行為,侵權內容業如上述,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前於104年9月2日(收文戳日)以原告積欠其42萬元薪
資,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
㈡前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由該院以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並於105年4月15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以被告向臺中地院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為由,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包括訴訟損失10萬元、妨害名譽損失30萬元、身體因憂慮訴訟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未具備者,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二、原告提起本訴,以被告向臺中地院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04年9月2日(收文戳日)以原告積欠其42萬元
薪資,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由該院以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並於105年4月15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等情,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卷全卷(影印卷)及卷附之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上開情形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以原告於103年間在明
德外役監獄中所書寫之文件為證物,誣指原告於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委僱被告,按囚犯於監禁服刑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營利行為,為監獄法所明文,則被告所為已違反監獄法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違反何法令之具體條文,且依原告所指按囚犯於監禁服刑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營利行為云云,亦係監獄管理受刑人之法令,即使受刑人實際上與其他受刑人或非受刑人從事營利行為或契約行為,其間行為之法律效果仍應依相關民事法律定之,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即使以原告於103年間在明德外役監獄中所書寫之文件為證物,亦屬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範圍內,要難認有何原告所指違反監獄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附電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未經原告同意及未向司法單位報備核准即擅對原告錄音,且兩造之通話內容係由被告引導規劃,原告所寄發之簡訊亦遭被告剪接以作為證據之用,已侵害原告之秘密、名譽、隱私等權利,並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等語,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因此,本件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使未經原告同意而錄音,因被告乃係用於訴訟中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核非出於不法目的,自難認有何原告所指違反妨害秘密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屬於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範圍,且無原告所指違反監獄法或妨害秘密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以反訴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車馬費,卻不守誠信原則,不願與反訴原告調解車馬費事宜,甚對反訴原告興訟要求鉅額賠償,致反訴原告因被訴而精神恐慌、痛苦不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向臺中地院對其
聲請支付命令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50萬元,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並予以駁回,業如上述。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本訴固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並予以
駁回,然依前揭關於憲法保護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即使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本訴經本院駁回,然反訴被告僅係誤認其有權依監獄法或妨害秘密之相關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雖其主張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惟核與故意虛構事實,意圖損害他方名譽、信用之濫用訴訟權情形不符,是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