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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峻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秀珍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陳偉強被 告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敏宗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淵基律師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訂有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載明於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04年12月19日即進場進行包含測試、人員訓練考試及工程施作在內之全部承攬工作,並應被告要求,全體人員均超時趕工,然而被告所提供機具有諸多問題,屢經原告反應未獲置理,原告仍勉力進行工程。詎料於105年3月間,被告竟片面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為由,強令原告停工撤場,原告雖完全按照系爭契約戮力進行工程施作,仍無奈於105年3月完成撤場。

(二)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被告卻藉故拒付,原告始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茲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含人員考試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414,000元。

2.105年2月工資1,091,361元。

3.105年3月工資549,190元。

4.用於施作工程之五金材料264,098元。

5.為系爭工程所購買之工務車118,000元。

6.為系爭工程租用宿舍並為隔間裝潢之費用100,000元。

7.為系爭工程所購置銲接背襯銅80,000元。

8.以上合計2,616,649元。

(三)系爭契約約明為「純薪資」,意即出工就是付工錢,訴之聲明所訴求者即工錢與被告應賠償無可歸責原因之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四)工程進度問題部分:

1.依據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擬定之T-104 inner shell schedule(內槽進度表)之記載,系爭工程之第一部分即第一、二層水平調整及焊接(H)又稱H1工程(H為水平之意,相對於被告自行處理之垂直焊接為V1、V2等工程),預訂應於105年1月12日開始進行,惟因被告本身施工延誤(V1、V2等工程部分),原告循被告指示,遲至同年2月2日始進場,至同月6日先進行裝機、拉線等前置作業,同月7至10日為農曆春節停工四日,同月11日(年初四)原告即開始進行焊接作業,同月14日陳偉強、江敏宗、華聯公司專案經理談國榮及華聯公司工地經理涂林漂曾開會討論工程進度落後問題。承上,被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實不應由原告為之負責。

2.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配合增派人員之義務,就此原告於在場作業期間,每日係自上午7時派工作業至下午17時,中午休息1小時,傍晚休息1小時後,再自下午18時派工作業至晚間22時,全日派工作業合計13小時,已每日加班5小時,業盡前開配合增派人員之義務。被告似不能以原告未配合增派人員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3.系爭工地尚有照明不足導致夜間難以施工、被告設立之吊架在場影響原告施工等諸問題,均影響施工進度,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未獲置理。

(五)施工品質問題部分:

1.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問題,主要均係導因於被告依約應提供施作機具之品質惡劣,與原告或原告所派工作人員之素質優劣,並無關係,略述如下。

2.原告施作系爭T104工程之第一焊道部分大約百分之60後,即依照被告指示撤場由被告自行處理後續工程,則比較該第一焊道工程由被告完成部分、第二至第七焊道工程部分、T105工程部分及T106工程部分與原告施作部分之品質差異、使用機具、施作人員,即可得知原告施作部分是否品質較差、若較差其較差原因為何。按被告提供之ESAB焊接系統施工效果甚差,據知經被告嗣後自行使用後施工品質較原告施作部分更差,故被告亦放棄採用該系統;上包商即日本川崎公司為確保工程品質而自日本進口設備施作,T105、T106工程施工品質才能回歸正常。且T105、T106之現場施作人員多為原告所訓練、考試錄用之人員,即被告指為工作不專心、不敬業之人員,卻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顯然有將機具問題誤導為施作人員問題之嫌。

3.施作系爭焊接工程,必須實施背鏟程序;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提供等離子自動背鏟機(背鏟效果甚佳),惟被告為節省成本而改提供焊精棒背鏟機,背鏟效果極差,嚴重影響施工品質及進度。

4.原告希望華聯公司能提供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及其他部分之剷修前第一次拍攝之X光片,容可澄清原告施作部分之品質問題。惟就此節,該X光片係工程施作完成後始能拍攝,原告在第一次拍攝前即應被告要求離場,則被告如何在無從得知原告施作品質(因尚無X光片可看)之情形下,逕謂原告施作品質不佳?又被告接手施作後,尚未更換機具前,施作品質又係如何?此節請鈞院於調查證據有結果後,一併斟酌。

(六)本件紛爭脈絡簡述如次:系爭工程之最上包即業主中油公司,當初開標即要求水平橫桿要用機器自動銲接,而非可用手工銲接,如果手工銲接就可以,被告根本不用找原告,被告自己做就可以了,被告無需大費周章找下包進行操作自動銲接機器之人員的訓練、考試,購置自動橫銲機等等。為了符合業主要求,又要降低成本,所以買了便宜而難用之機器要求原告先試著用,這一切糾紛之源頭,等到原告為被告訓練、考試出一批人員,被告即終止契約把原告踢出場(局),連工錢都不用付,最降低成本,此為本事件之始終面目。

(七)依據被告之上包即華聯公司要求之進度表,被告自行進行之垂直銲接工程,應該在原告進場前就完成,但被告自己拖延進度,使原告遲不能進場進行水平橫銲工程;原告終於依被告指示進場進行水平橫銲工程時,被告自己之垂直銲接工程都還沒做完,機具擺在現場,嚴重影響原告之工程施作。申言之,原告進場即遇三大難題:

1.工程進度還沒開始就落後(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提供之機具不合用拖慢工程進度(可歸責於被告)。

3.受垂直銲接工程未做完之影響拖慢工程進度(可歸責於被告)。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者係承攬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因報價單(以下簡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30號卷第18頁)載有「本件工程為純薪資」,則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所有支出之工資要無理由:

1.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訂約之目的為「茲因甲方承攬中油及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委由乙方次承攬且保證其本工程施工之品質及如期完工以及權利義務等,經雙方同意議定條款如後…。」可明兩造間係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要無疑義。另系爭契約第7條亦訂有付款辦法:「一、以貯槽側板每層報價之銲道結算金額…。二、其15%,於每層RT檢驗完成且合格後,依其比例開立發票給甲方請款…;另5%,則待業主水壓檢驗完成且合格後請款…。」可見兩造間就施作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合意以每層銲道之報價結算金額,且仍需檢驗完成且合格,絕非如原告主張係純薪資之契約,無須負責承攬瑕疵;況原告起訴乃引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兩造間乃為承攬契約,非僅純薪資契約,實勿庸置疑。

2.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9條載明兩造約定:「一、甲方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完工或乙方進度落後且又不配合增派人員時,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二、本工程乙方已施工部份之工程進度,以及是否符合規定及材料使用數量等均由甲方認定核算計價,乙方不得異議,如未達已領工程價款時,乙方應將超過部份負責繳回。甲方因本工程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依契約第19條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除有被證5即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外,並有華聯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105年2月25日寄發予被告之備忘錄,明確指出原告施作期間已拖延進度,且均未有趕工之行為,洵屬契約第19條終止契約之情狀,可明被告自始係按契約第19條與原告終止契約。況參被證3,被告係因原告屢拖延完工期限,且經被告數度發函予原告要求增派人力,原告皆不予置理,被告不得已方按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而原告通過焊工考試者有18人,惟實際施工人員平均為8人,被告甚為彌補原告施作進度落後之瑕疵,尚另雇用外勞8人及其他人員共同施作。然因原告實無法依限完工,且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僅得依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

(二)就華聯公司106年6月23日函附件一,原告施作之銲道編號SH1之剷修率11.24%,係經被告接手重新修復施作後方有此數據結果,並非原告施作後之鏟修率,倘未經被告接手重新修復完工,原告施作之鏟修率非僅11.24%:

1.證人許正修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件系爭工程在哪?當時如何作?施工情況如何?為何後來換人?)…但是我在現場光看表面就知道原告施工的品質有問題…。」、「(問:你所知道的工程檢驗有問題的比率,是在工程前半段還是後半段?)工程的前半段。原告有作一段,品管那邊有資料。」、「(問:原告公司撤場後,後面進度及品質有無改善?)換被告自己作進度及品質有比較好。」。由上開證人許正修之證述可明,原告稱其施作銲道編號SH1部份之鏟修率即為華聯公司函文附件所示之11.24%而較被告施作之銲道編號SH3為低要非事實。依證人所述,在現場光看表面就知道原告施工的品質有問題,且換被告自己作進度及品質有比較好,況該11.24%係被告接手銲道編號SH1剷修並重新施作完工後,經華聯公司檢驗方產生之數據,是原告所言要非可採。

2.另稽證人陳慶陸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當時焊接情況?有無發生什麼問題?)…我進去是從第三層開始作,當時第一層就沒有做好,我有去修過,第二層因為進度落後,華聯公司要求第二層先用手焊去燒,所以也是我們手焊工進去用手燒的。第三、四、五層用機器,就是原來原告用的機器。第一層的問題是還沒有完全燒好,有問題我們要處理好,不是全部重做,有一部分沒有做好,我們修好,我們只是焊接,沒有登記時間。第一層好的部分我們就往第二層上去,至於第一層沒有好的部分,我們先修好才能往上去。我們進場的時候,原告只有做了第一層,而且還有一部分沒有做好,我們還要修。」、「(問:104的第一圈焊接的部分有一部分用手工焊接,還是全部用自動焊接?)第一層原告沒有完全做完,所以我們要鏟修,原告沒有完成的部分,我們進場之後,等於人工及機器同時進行。被鏟的部分還沒有焊接好,我們幫他們修好。」由證人證述更可明11.24%係被告接手銲道編號SH1剷修並重新施作完工後,經華聯公司檢驗方產生之數據,是原告所言要非可採。

(三)原告撤場前之工作人員與撤場後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並非全為同一批工作人員,原告主張人員相同不可採: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今天到場的證人陳建文,也是被告接手後的工作人員,也是被被告批評說工作態度、品質差的同一批人,根據華聯的說法是同一批人…。」。

2.惟證人陳建文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這段期間施工情形?)一開始因為機器的問題造成品質很多不良,我們一直跟原告即華聯公司反應機器有問題,請他們協助我們處理,但是一直無法改善機器的問題,我們跟原告說沒有辦法完成工作,沒有能力繼續作,然後我們就退出沒有做了。之後日本人帶他們的機器進來,就是以前我們在別場作的那種機器,又叫我們進去作,我又帶我的人進去作,跟之前一樣帶5-6個人進去。我原來作104,因為機器的問題沒有做,後來104是華聯自己的人做的。日本人的機器進來找我們去做的是105、106,我還是帶原來做104的那幾個人去做105、106,他們都是考試過來的。」、「(問:你有在104第一圈作,第一圈有幾個人一起作?)有10幾個人,都是原告公司的人,但是我一開始就進去。」、「(問:你後來接105、106,是否把同一批人帶進去作?)其中幾個…。」、「(問:帶到105、106的人?)是跟我比較熟的人。」。是由證人陳建文證述,可明原告公司作104第一圈時,係10幾個施工人員進場施作,另據其證述,原告公司撤場後,日本人帶他們的機器進來作,證人陳建文再進入105、106施作時僅帶原施工之5-6個他比較熟的工人進入施作。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接手後之工作人員與原告公司撤場前之施工人員全然為同批人之說法,要非事實。況證人陳建文於原告撤場後所施作者為105、106,與本件104無關。

(四)原告撤場後,被告公司仍以原告於104第一圈施作所用之相同ESAB機器將104施作完成。顯見交由原告公司使用之機器無有問題,而應屬原告公司專業及人員不足、併工作態度不佳等致生無有約定品質及進度之結果:

1.證人陳建文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有問題的機器是什麼機器?)ESAB,也就是自動電焊機。」、「(問:機器在你反應後,有無送修、修繕?)沒有送修,機器是好的,…。」、「(問:證人稱機器有問題,第一圈作出來的東西不完整?)對。」、「(問:不完整的程度?)機器有問題沒有辦法處理,我發現問題越來越多,就不幫他們做了。因為做出來的東西不好,我們要花更多時間去剷修,這樣成本愈來愈多,…。」、「(問:後來去做104用什麼機器作?)就用原來的ESAB機器作,…。」、「(問:證人有回答後來去做104是用原來的ESAB機器,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是同一個工區,我認識的人也在那邊,只是不一樣的桶子。」、「(問:104第一圈後續全部用ESAB?)對。」依證人陳建文證述,顯見原告公司施作之104第一圈係顯有瑕疵,且「因為做出來的東西不好,我們要花更多時間去剷修,這樣成本愈來愈多」。而雖證人先前稱因為機器有問題方導致原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云云,惟其復稱機器無有問題,且亦未送修,僅係因其與該場不適合。然其後亦明確證稱,原告撤場後被告公司亦係派人使用同樣ESAB之機器將104予以施作完成。是可見其先前所稱係因被告公司交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機器有問題方致使原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要非事實,否則何以被告公司與華聯公司得以同樣ESAB之機器將104施工完成。是應係原告公司自身於施工時專業及人力不足,以及工作態度不佳等因素,方致使原告公司無法符合約定之施工品質及進度。

2.再稽證人陳慶陸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當時焊接情況?有無發生什麼問題?)104原告還在做的時候,我有進去看及瞭解,我看燒的情形,機器比較電腦化,控制線的延長不能那麼長,控制主機的線太長,電線的接點也不太理想,焊接有正負極,負極的點都接在同一個點不太好,所以我有作一些改善我覺得原告他們接線的方式不太好。當初為了移這些機器,我所有電源都遷進去桶子裡面,所以有一段時間遷電源。我進去之後,整個線路重新遷,機器都挪進去桶子裡面,控制線就可以比較短,這樣就有改善。」、「我進去是從第三層開始作,當時第一層就沒有做好,我有去修過,第二層因為進度落後,華聯公司要求第二層先用手焊去燒,所以也是我們手焊工進去用手燒的。第三、四、五層用機器,就是原來原告用的機器。」、「(問:操作104那台ESAB自動操作焊接器,機器是否有維修過再去作的情況?)機器只有把線路縮短,把機器拿到裡面,機器沒有壞,機器本身沒有做過維修。而且我們用那台機器作,也沒有問題就是ESAB那台。

」、「(問:焊接機的部份不適用ESAB那台機器?)104全部用ESAB,因為104進度嚴重落後,105、106部份,日本人要求用他們的機台,日本機台比較傳統。因為當時104也還在作,所以104、105同時進行,104還沒有好,105就開始做了。日本的機台跟ESAB,各有利弊,就像以前的電腦跟現在的電腦,功能不一樣。機台部份我們不是專業,104的機台比較電腦化,日本機台應該年紀跟我差不多,有4、50年了。」由證人陳慶陸證述可明原告於104第一層施作時,將機器延長線設置過長,且電線焊接點設置亦有不當,經證人陳慶陸進場接手104第一層時,重牽線路即可改善,是再次彰顯原告於機台使用上確係專業不足。再證人陳慶陸亦證述該時即係因104進度嚴重落後,104尚未施工完成,而105、106預定施作時間已達,而ESAB自動操作焊接機無法於兩邊施工地同時使用,上游日本廠商方自日本進口其所有機器協助施作,使104及105、106皆能有機器得以施作工程,104用以施作之ESAB自動焊接機較電腦化,而日本機台較傳統,如同現代電腦與以前電腦之差異,甚且日本機台使用年數已逾4、50年。可明ESAB機台不僅更為先進,使用年數亦較短,顯見ESAB機台之機能更勝於日本廠商提供之機台,而無有原告所稱ESAB機台性能較差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提供有瑕疵或性能較差之機台,姑不論原告員工管理及分派員工施作人數上已有過失,單就機台操作使用,亦未具專業。

3.證人陳建文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104用ESAB歐洲品牌的自動焊接機,105、106用日本的較傳統機台,兩台不一樣的地方是歐洲比較科技化?)因為ESAB是電腦化,105、106是傳統,比較沒有那麼科技化。」亦可臻明ESAB自動焊接機台確係較先進於日本機台,是顯係原告操作及使用上疏失,方致拖延工期。

4.雖原告公司屢屢主張係機器有問題致使渠等未能達兩造約定品質及進度,且稱撤場後被告公司還更換機器云云。惟再參華聯公司106年6月23日管理部第00000000號函即知,「ESAB自動焊接機是歐洲品牌、TKB自動焊機是日本品牌,二者都是作為水平焊縫的自動焊接設備,功能大同小異,本公司並沒對此兩種品牌的設施性能優劣進行評估比較。因三座儲槽施作間格的時間原先預計各槽間隔1個月(第一座開工6個月後第二座儲槽再接著動工),如此自動焊接機可在完成一座儲槽工作後再接著進行第二座儲槽的焊接工作,但實際情況各槽施工間隔時間縮短,造成在第一座儲槽尚未完成焊接工作,就要進行第二座儲槽的焊接工作,因此緊急向日本借調自動焊機到現場支援焊接工作。」顯無有原告公司所稱係因提供渠等使用之機器有問題,被告公司以及華聯公司方於原告撤場後,以新機器完成施作之情事。而同前證人陳慶陸所述,係因原告施作程度緩慢,品質又存有一定劣度性,已影響到其他儲槽施作進度,為免事態嚴重,華聯公司方再向日本借調自動焊機到現場支援,而使工期已至之105儲槽得即時開工。故原告辯稱係機器有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公司訂約後測試通過電焊考試及格人數有20幾個人,竟於施作104第一層時,明知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原告公司尚可加派員工而不予加派,且原告就機器使用不當未臻專業,原告公司員工於工作時間亦非戮力趕工甚且有怠惰情事,顯見原告公司係屬可歸責情形,被告依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當有理由:

1.證人陳建文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考試及格人員幾人?)20幾個人。」、「(問:你有在104第一圈施作,第一圈有幾個人一起作?)有10幾個人,都是原告公司的人,但是我一開始就進去。」顯見原告公司為此工程已取得專業電焊證照人員共20幾人,且原告公司亦就人員考試期間薪資全部向被告公司為請求。然原告明知趕工,履經被告催促及請求卻仍未派足員工於104第一圈施作,再稽原證3之2月份出工薪資計算表,以及3月份出工薪資計算表,原告公司皆僅派11名員工進場施作,姑不論於一般正常施工情形,是否需補滿應上工之人數,原告公司甚且於105年3月本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時,仍不予加派至通過考試之人數,而亦僅同以2月份上工之人數共11名員工進場施作,原告公司並未慮及其所承攬之本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而加派其得以加派之施工人數進場趕工,顯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生本件工程嚴重進度落後之結果,被告依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當有理由。

2.證人許正修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你是現場的監工,原告工人有無特殊情況?)我當監工快20年,原告公司的焊工比較年輕,有幾個比較有經驗的,我曾經看到有焊工在現場坐在機台上滑手機,我有跟陳偉強說,陳偉強都在現場。」復稽證人許正修證述,顯見原告公司除未派足員工進行施作,原告公司員工於工作時間亦無戮力趕工以符工程進度及品質,甚且有怠惰情事,再再可明本件工期拖延及未達品質之結果確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3.同前所述,ESAB機器除比日本TKB機器更為先進亦無具瑕疵,證人陳慶陸亦證述原告公司就機器線路安排及電源接點等皆具疏失,此皆係可由原告排除之人為因素。再且接手原告工程之施作人員亦操作同一ESAB機器將T104儲槽順利施作完成,顯見原告就機器使用不正當未臻專業,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當有理由。

(六)雖原告就T104第一層已為部分施作,惟因未達要求品質,被告不僅無法驗收使用,且需剷掉重作,而無法即銜續T104第二層、第三層工程施作,是原告尚不得就已施作部分請領承攬報酬:

1.證人陳慶陸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當時焊接情況?有無發生什麼問題?)…我進去是從第三層開始作,當時第一層就沒有做好,我有去修過…第一層的問題是還沒有完全燒好,有問題我們要處理好」、「(問:104的第一圈焊接的部分有一部分用手工焊接,還是全部用自動焊接?)第一層原告沒有完全做好,所以我們要鏟修,原告沒有完成的部分,我們進場之後,等於人工及機器同時進行。被鏟的部分好還沒有焊接好,我們幫他們修好。」。

2.稽諸證人陳慶陸證述,原告公司雖已施作T104第一層銲道,惟原告公司已施作部分並未符約定品質,而尚不得謂原告就T104第一層銲道已屬施作完成。況T104第一層銲道之施工不良,及本件工程延滯之情事均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雖有施作T104第一層銲道,惟就該層銲道亦非屬施作完成,甚且因原告工程施作不良阻撓被告公司其餘銲道部分之工程,是原告公司不得就其施作部分請領承攬報酬。

(七)被告於契約進行中,要求原告趕工受拒後,僅得自行調派人力追趕工程進度,先行自費加派機具及人力,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502條之規定、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當得請求原告賠償費用及損害共2,329,697元;倘鈞院認原告仍可就已施作部分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被告以之抵銷:

1.本件工程自原告承作後,其並未派足工人予以施作,甚於期限將屆至時亦無派足工人予以趕工,由前述備忘錄及催告函可知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君派人力趕工以達華聯公司要求之進度及品質,惟原告卻拒以修補,以致於被告僅得於契約未終止前,自派焊工、一般工及焊接外勞進行修補施作,是被告就自行修補所加派之人力,生修補之必要費用及損害。

2.證人許正修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你是現場的監工,原告工人有無特殊情況?)我當監工快20年,原告公司的焊工比較年輕,有幾個比較有經驗的,我曾經看到有焊工在現場坐在機台上滑手機,我有跟陳偉強說,陳偉強都在現場。」。同前所述,證人許正修明確證稱「在現場光看表面就知道原告施工的品質有問題」,是被告雖多次要求原告加派人力以達上游廠商規定品質及進度,然原告卻仍拒絕配合,是致生未能限期完工及高剷修率結果之瑕疵,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要求原告加派人力剷除未符規定之施作部分受拒後,不得已僅得自行調派人力進行施作修補。另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撤廠所遺留之不良施作部分,被告依規定須重新剷除及施作,故原告僅得另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被告就該部分另行負擔之費用係因本工程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原告未為瑕疵修補、及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被告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

3.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係由被告依原告施工之工程進度核算報酬。參被告歷次書狀及前開所述,被告僅完成銲道編號SH1之55%,如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兩造原先就該座貯槽總價預計10,055,000元,惟最後兩造之議價為8,600,000元。是原告參與施作銲道編號SH1部分之單價1,712,000元亦應乘以上開總價及議價之比例,方為兩造就銲道編號SH1之議定價額,即1,464,266.58元【計算式:1,712,000元×(8,600,000元10,055,000元)≒1,464,266.58元】。又原告僅施作銲道編號SH1部分之55%,是就該層原告施作倘完全且無瑕疵,被告至多亦僅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805,347元【計算式:1,464,266.58×0.55≒805,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如證人許正修所述,原告施作部分一望即知有問題,被告就原告施作有瑕疵給付部分,被告亦派人全數剷除並重新施作,是就該部分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該部分細節敘明如下:

⑴被告就於契約進行中加派機具及人力之成本,及終止契

約後所受損害進行統計並製作明細表。被告為追趕原告怠延上游廠商即華聯公司預定之進度及工程品質,被告除於105年2月3日自費加派「吊車支援吊裝研磨機」、「冷作工支援吊裝研磨機」、「一般工支援吊裝研磨機」之部分提供並支付費用。「吊車支援吊裝研磨機」部分以10,000元計算每日費用,因105年2月3日僅調派半日,是編號A部分僅請求5,000元。故被證7編號A、B、C部分之費用共計7,025元(計算式:5,000元+1,125元+900元=7,025元)。

⑵另亦自105年2月13日至105年3月9日,被告加派C線剷除

銲工、一般工,及焊接外勞,被告此部分另行加派人力所付費用計1,521,422元(計算式:1,037,434元+483,988元=1,521,422元)。

⑶另因原告撤場後,就原告施作不良之部分需全數剷除重

新施作,被告為剷除且重作該部分,另外委託勝祥機械有限公司進行剷除,並以點工工資方式支付報酬,被告為剷除原告不良施作之部分,花費之費用數額計801,250元(計算式:66,500元+78,000元+368,250元+288,500元=801,250元),故原告因終止契約額外支付801,250元而受有損害。

⑷是被告於契約進行中為修補瑕疵所花費之費用及所受損

害,加計原告因終止契約額外支付費用所受之損害共2,329,697元【計算式:(被證7編號A+編號B+編號C)7,025元+(被證7編號D+編號E)1,521,422元+(被證7編號F+編號G+編號H+編號I)801,250元=2,329,697元】。縱倘鈞院認原告仍可向被告就已施作部分請領承攬報酬,被告主張以2,329,697元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領之款,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油及華聯公司「台中港西碼頭16萬低溫貯槽建造工程(自動橫焊部份三座)」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原為25,000,000元,經雙方議定後降價為8,600,000元,原告嗣於105年3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暨系爭報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薪資」,即原告僅負出工(出工人施工)之義務,出工多少,被告即應給付已出工之薪資及相關費用計2,616,649元【1.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含人員考試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414,000元。

2.105年2月工資1,091,361元。3.105年3月工資549,190元。4.用於施作工程之五金材料264,098元。5.為系爭工程所購買之工務車118,000元。6.為系爭工程租用宿舍並為隔間裝潢之費用100,000元。7.為系爭工程所購置銲接背襯銅80,000元。8.以上合計2,616,64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原告必須完成承攬之工作,並經業主檢驗完成合格後始得請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觀系爭契約之標題為「工程承攬合約書」,而前言為【茲因甲方(被告)承攬中油及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系爭工程),委由乙方(原告)「次承攬」且保證其本工程(系爭工程)施工之品質及如期完工以及權利義務】,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非原告主張之僅出工施作云云。

2.再觀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一、……貯槽側板層每層焊道完成後得請款該層焊道前揭結算金額之80%……二、其15%,於每層RT檢驗完成且合格後,依其比例開立發票給甲方請款,票期30天;另5%,則待業主水壓檢驗完成且合格後請款……】之文字,均明示每層銲道完工,且需經業主檢驗完成且合格後始得請款,更顯見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確屬承攬契約。

3.原告雖以系爭報價單上付款方式前段記載「此工程為純薪資」之文字,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薪資」云云。惟觀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方式全條款係記載【四、付款方式:此工程為純薪資,以以上報價每層焊道之全TANK比率結算,焊接「完成」請款90%,當月結算並開立發票,期票30天。RT檢驗「完成」(含鏟修),當月結算期票30天。】之文字,載明原告必須焊接「完成」始得請款,益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純薪資」,而係「承攬」;蓋如「純薪資」,則原告有出工,被告即應付款,自無必要約定【焊接「完成」始得請款】。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薪資」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則為可採。

5.基上,系爭系爭契約之性質既非「純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出工之薪資及相關費用計2,616,649元,自屬無據。

(三)復按原告必須將每層銲道完工,且需經業主檢驗完成且合格後始得請款,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一、……貯槽側板層每層焊道完成後得請款該層焊道前揭結算金額之80%……二、其15%,於每層RT檢驗完成且合格後,依其比例開立發票給甲方請款,票期30天;另5%,則待業主水壓檢驗完成且合格後請款……】自明;而系爭報價單亦載明焊接「完成」始得請款,此觀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方式全條款係記載【四、付款方式:此工程為純薪資,以以上報價每層焊道之全TANK比率結算,焊接「完成」請款90%,當月結算並開立發票,期票30天。RT檢驗「完成」(含鏟修),當月結算期票30天。】亦明。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施作系爭契約工程支出之【1.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含人員考試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414,000元。2.105年2月工資1,091,361元。3.105年3月工資549,190元。4.用於施作工程之五金材料264,098元。5.為系爭工程所購買之工務車118,000元。6.為系爭工程租用宿舍並為隔間裝潢之費用100,000元。7.為系爭工程所購置銲接背襯銅80,000元。8.以上合計2,616,649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並非純薪資,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且進度落後,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業主亦無法驗收,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華聯公司因工程品質瑕疵及進度落後,先於104年12月

31日發函「……三、原預計於104年12月27日進行內槽第一層側板安裝工作,直至今日尚無任何安裝進度且施工人力並無增加之作為。……五、另近期貴公司銲工實施外槽牆板接,銲道品質經檢查後不良率甚高,請確實要求及管理貴公司銲工,以維本案之施工品質。」(見本院卷一第48頁)通知改善,復於105年2月25日再發函「針對目前T104內槽第一層側板潛弧銲接(1H)工作,已無法滿足本案進度之需求,本公司多次口頭通知並要求,均未有執行趕工之作為,故貴公司已違反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頁)通知改善,足見原告確有施工品質不佳及延誤工期之狀況。

⑵參證人即焊接工陳慶陸到庭證稱:「(問:當時焊接情

況?有無發生什麼問題?)……我進去是從第三層開始作,當時第一層就沒有做好,我有去修過,第二層因為進度落後,華聯公司要求第二層先用手焊去燒,所以也是我們手焊工進去用手燒的。第三、四、五層用機器,就是原來原告用的機器。第一層的問題是還沒有完全燒好,有問題我們要處理好,不是全部重做,有一部分沒有做好,我們修好,我們只是焊接,沒有登記時間。第一層好的部分我們就往第二層上去,至於第一層沒有好的部分,我們先修好才能往上去。我們進場的時候,原告只有做了第一層,而且還有一部分沒有做好,我們還要修。」、「(問:104的第一圈焊接的部分有一部分用手工焊接,還是全部用自動焊接?)第一層原告沒有完全做完,所以我們要鏟修,原告沒有完成的部分,我們進場之後,等於人工及機器同時進行。被鏟的部分還沒有焊接好,我們幫他們修好。」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至5頁),由證人陳慶陸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施作之進度顯已嚴重落後,被告只好自己派人接手趕工。

⑶依上,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且進度落後,並未完成依系爭契約應施作完成之工程乙節,為可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進度落後係因被告提供使用之機器有瑕疵,

致使工程施作未能達兩造約定品質及進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焊接工陳慶陸到庭證述:「(問:當時焊接情

況?有無發生什麼問題?)104原告還在做的時候,我有進去看及瞭解,我看燒的情形,機器比較電腦化,控制線的延長不能那麼長,控制主機的線太長,電線的接點也不太理想,焊接有正負極,負極的點都接在同一個點不太好,所以我有作一些改善我覺得原告他們接線的方式不太好。當初為了移這些機器,我所有電源都遷進去桶子裡面,所以有一段時間遷電源。

我進去之後,整個線路重新遷,機器都挪進去桶子裡面,控制線就可以比較短,這樣就有改善。」、「我進去是從第三層開始作,當時第一層就沒有做好,我有去修過,第二層因為進度落後,華聯公司要求第二層先用手焊去燒,所以也是我們手焊工進去用手燒的。第三、四、五層用機器,就是原來原告用的機器。

」、「(問:操作104那台ESAB自動操作焊接器,機器是否有維修過再去作的情況?)機器只有把線路縮短,把機器拿到裡面,機器沒有壞,機器本身沒有做過維修。而且我們用那台機器作,也沒有問題就是ESAB那台。」、「(問:焊接機的部份不適用ESAB那台機器?)104全部用ESAB,因為104進度嚴重落後,

105、106部份,日本人要求用他們的機台,日本機台比較傳統。因為當時104也還在作,所以104、105同時進行,104還沒有好,105就開始做了。日本的機台跟ESAB,各有利弊,就像以前的電腦跟現在的電腦,功能不一樣。機台部份我們不是專業,104的機台比較電腦化,日本機台應該年紀跟我差不多,有4、50年了。」(見本院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至5頁)等語。

②復參證人即焊接工陳建文到庭證稱:「(問:104用E

SAB歐洲品牌的自動焊接機,105、106用日本的較傳統機台,兩台不一樣的地方是歐洲比較科技化?)因為ESAB是電腦化,105、106是傳統,比較沒有那麼科技化。」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由上開陳慶陸及陳建文之證述可知,原告於施作104

第一層時,將ESAB機器延長線設置過長,且電線焊接點設置亦有不當,經證人陳慶陸進場接手104第一層時,重牽線路即可改善;又因104進度嚴重落後,104尚未施工完成,而105、106之預定施作時間已達,且ESAB自動操作焊接機無法於兩邊施工地同時使用,上游日本廠商方自日本進口較傳統之機器協助施作,使104及105、106皆能有機器得以施作工程;可見無論是原來使用之ESAB機器,或之後日本進口之機器,均可施作,並無原告所稱原來ESAB機器有瑕疵之情形。

④再參華聯公司106年6月23日管理部第00000000號函「

ESAB自動焊接機是歐洲品牌、TKB自動焊機是日本品牌,二者都是作為水平焊縫的自動焊接設備,功能大同小異,本公司並沒對此兩種品牌的設施性能優劣進行評估比較。因三座儲槽施作間格的時間原先預計各槽間隔1個月(第一座開工6個月後第二座儲槽再接著動工),如此自動焊接機可在完成一座儲槽工作後再接著進行第二座儲槽的焊接工作,但實際情況各槽施工間隔時間縮短,造成在第一座儲槽尚未完成焊接工作,就要進行第二座儲槽的焊接工作,因此緊急向日本借調自動焊機到現場支援焊接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可知並無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提供使用之機器有問題,被告公司以及華聯公司方於原告撤場後,以新機器完成施作之情事。

⑤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機器有瑕疵,才會施工品質有瑕疵及進度落後云云,不能採信。

⑸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且進度落後,並

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業主亦無法驗收,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請求工程款等情,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純薪資」,是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係「純薪資」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支出之薪資等費用2,616,649元。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承攬之工程,並經業主檢驗合格,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16,6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