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王美香
莊宜茜被 告 阮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僑興
潘信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香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宜茜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王美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莊宜茜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王美香、莊宜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3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王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莊宜茜,沿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造遂發生碰撞,致王美香、莊宜茜人車倒地,而使王美香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莊宜茜受有右手肘、雙膝及右手第3指挫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王美香部分: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696元(即自104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1日):
①原告王美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肩、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於104年6月29日起至105年間支出醫藥費64,811元(即安南醫院急診850元、奇美醫院住院6,481元、住院膳食1,260元、奇美醫院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45,500元、奇美中醫2,320元、順泰中醫8,400元)。
②原告王美香所受之前揭傷勢,後續於105年4月至106年7月間
又支出醫療費用及拔除鋼釘費用共計20,885元(即奇美骨科2,660元、順泰中醫14,400元、住院費用1,955元、住院膳食720元、奇美中醫1,150元)。
③依上計算,原告王美香共支出醫療費85,696元(計算式:64,811+20,885)。
⑵看護費40,800元:
原告王美香因前揭傷勢,須受他人從旁看護照顧1個月;又原告王美香後續有至奇美醫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而住院4日,並由其女即原告莊宜茜從旁照顧。而以每日看護1,200元計算者,原告王美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0,8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1,200元×4日)。
⑶交通費用12,141元:
原告王美香因前開傷勢,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故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必要。於104年7月10日至105年1月間共支出計程車車資7,810元、公車車資2,400元;於105年4月19日至106年3月2日共支出計程車車資1,795元,及106年6月6日、106年7月11日就醫加油費136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141元,原告王美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行車事故肇事原因鑑定費用3,030元:
原告王美香支出該筆費用係用以證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故該鑑定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⑸美髮洗頭費用4,480元、醫療內衣3,996元:
原告王美香前開所受之傷勢,致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且所請求之美髮洗頭費、醫療內衣費等項目,均屬一般女性日常生活所須且有助所受傷勢復原之用,亦屬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王美香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除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外,更致原告王美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未過當,應屬合理。
2.原告莊宜茜部分:⑴醫療費42,736元:
原告莊宜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曾至安南醫院、奇美醫院、順泰中醫、嘉南療養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診療費合計42,736元(計算式:安南醫院急診1,620元、救護車車資500元、奇美醫院急診1,796元、奇美中醫2,840元、順泰中醫9,150元+14,400元+3,300元、嘉南療養院2,100元+5,160元+1,87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雖被告辯以救護車費用不應列入請求,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母即原告王美香有轉診必要,為求相互照應,且原告經安南醫院治療後仍有不適,始併同轉診,故救護車費應屬必要支出。
⑵交通費用10,787元:
原告莊宜茜因前開傷勢,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故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必要。其於104年10月至12月往返嘉南療養院之計程車車資為2,400元、105年1月往返嘉南療養院之計程車車資7,200元、及後續就診往返嘉南療養院車資600元、往返嘉南療養院加油油資587元,共計10,787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不能工作損失310,725元:
原告莊宜茜遭受前開傷勢時,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其因前開傷勢,導致長達2年時間無法領取全額薪資,以每月薪資21,700元計算,扣除其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後,原告莊宜茜共受有310,725元(計算式:21,700元×18月-實際領取薪資數額+21,700元×6月),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費15,023元:
原告莊宜茜支出該筆費用,係用以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影響工作能力,故該筆鑑定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⑸財物損失14,570元:
原告莊宜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所有之手機、戒指遭受毀損,被告自應賠償手機維修估價費用300元、戒指3,610元,及手機門號違約金3,750元。另系爭機車原係原告莊宜茜所有,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已轉售他人,惟原告莊宜茜前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工資6,910元,被告仍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莊宜茜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除受有右手肘、雙膝及右手第三指挫擦傷等傷害外,更致精神受創,每次前往就醫途中,於車子經過時,仍會害怕遭車子撞到,僅能透過不斷復健治療,惟所須復健治療期間多久,尚不得而知,足認原告莊宜茜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未過當,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香450,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宜茜693,8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二人身體健康受損,及前受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等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
(二)就原告王美香請求部分:
1.原告王美香支出之醫療費64,811元、後續拔除鋼釘20,885元及其餘就診費用,被告並不爭執。至原告王美香於105年4月19日及105年7月26日兩張單據重複,共840元應予扣除。
2.原告王美香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洗頭費用及醫療內衣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被告並不爭執。
3.至其請求車禍肇事鑑定費用部分,因該筆費用係屬原告王美香舉證責任所為之支出,本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王美香起訴之初,被告即同意自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王美香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要求送鑑定釐清肇事責任,故該筆費用,自應由原告王美香獨自負擔,該項請求,並不合理。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原告王美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就兩造之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為考量,具體斟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三)就原告莊宜茜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莊宜茜請求之救護車費、奇美醫院急診費,非屬必要治療支出,其中嘉南療養院就診支出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至其餘醫療費支出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2.原告莊宜茜所請求交通費用,均係往返嘉南療養院就診所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此部分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該項費用自應予剔除。
3.原告莊宜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據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並未造成無法工作之影響,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就精神鑑定費用支出部分,該費用係原告莊宜茜為證明其因精神疾患而影響工作,應屬原告莊宜茜舉證責任所為之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5.財物損失部分,因原告莊宜茜並無實際維修手機,故其請求手機估價費用,並無理由;至手機違約金、戒指等費用,原告莊宜茜無法證明該筆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莊宜茜請求機車維修工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原告莊宜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就兩造之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為考量,具體斟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3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王美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莊宜茜,沿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造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王美香、莊宜茜人車倒地,而使原告王美香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右肘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莊宜茜受有右手肘、雙膝及右手第3指挫擦傷、背挫傷、右肩及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2.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3.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王美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原告王美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自104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1日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含中醫)85,696元。
5.原告王美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有請專人全日看護1個半月及搭乘計程車、公車等前往醫院就診、專人洗頭及購置醫療內衣之必要,兩造合意因此所生之看護費用為40,800元、交通費用為12,141元、洗頭費用為4,480元、醫療內衣費用為3,996元。
6.原告莊宜茜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有就診之必要,所支出之安南醫院急診費用為1,620元、奇美中醫部醫藥費用為2,840元、順泰中醫為26,850元。
7.系爭車輛為原告莊宜茜所有,於97年8月出廠,原告莊宜茜因此支出維修工資費用6,910元。
8.原告王美香為高中畢業,其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各為85,740元、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3筆土地、1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639,118元;原告莊宜茜為大學畢業,其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各為1,554元、157,98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各為439,404元、449,099元,名下無財產。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王美香:⑴車禍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⑵慰撫金30萬元。
2.原告莊宜茜:⑴104年6月29日救護車車資500元及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796元。⑵嘉南療養院醫藥費用9,130元。⑶就醫支出交通費10,787元。⑷不能工作損失310,725元。⑸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費用15,023元。⑹手機維修費用300元及手機違約金3,750元、戒指3,610元。⑺慰撫金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3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王美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莊宜茜,沿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造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王美香、莊宜茜人車倒地,而使原告王美香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右肘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莊宜茜受有右手肘、雙膝及右手第3指挫擦傷、背挫傷、右肩及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各受有前開傷勢,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逐一審究如後所述。
(二)就原告王美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王美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自104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1日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含中醫)85,696元;且因而有請專人全日看護1個半月及搭乘計程車、公車等前往醫院就診、專人洗頭及購置醫療內衣之必要,被告就原告王美香因此所生之看護費用為40,800元、交通費用為12,141元、洗頭費用為4,480元、醫療內衣費用為3,996元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王美香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2.車禍肇事鑑定費用3,030元:原告王美香主張因系爭事故聲請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車禍肇事鑑定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為原告王美香舉證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等語。經查:原告王美香固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直接損害,係原告王美香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所生之損害,其聲請車輛事故鑑定,係為主張自己權利而為支出,並非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生直接損害,至多僅能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依照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證明該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被告前開所辯,即為可採,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3.原告王美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王美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王美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王美香為高中畢業,其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各為85,740元、0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3筆土地、1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639,118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各為439,404元、449,09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王美香及被告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王美香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情形及原告王美香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美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王美香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47,113元【計算式:85,696+40,800+12,141+4,480+3,996+200,000=347,113(元)】。
(三)就原告莊宜茜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莊宜茜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有就診之必要,所支出之安南醫院急診費用為1,620元、奇美中醫部醫藥費用為2,840元、順泰中醫為26,850元;又系爭機車為原告莊宜茜所有,於97年8月出廠,原告莊宜茜因此支出維修工資費用6,910元等情,已不爭執,是原告莊宜茜前揭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2.104年6月29日救護車車資500元及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796元:原告莊宜茜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王美香有轉診必要,為相互照應,且其仍有不適,故併同轉診奇美醫院,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轉診之救護車車資500元及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79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莊宜茜雖提出救護車車資收據及奇美醫院急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經救護車先行送往安南醫院急診並接受診治,傷勢業經診斷為右手肘、雙膝及右手第3指挫擦傷等情,此有安南醫院急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原告莊宜茜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於安南醫院診治後,仍有再度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之必要性存在,所為主張已屬無據。況經本院就原告莊宜茜支出奇美醫院急診費用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乙節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本次急診就診不是必要,因前醫院已處理得當,並無進一步治療需進行,本院予以再確認、解釋及建議返家休養,唯病人及家屬以擔心為由滯留急診,期間有不同醫師解釋可以出院,並曾請社工師協助...」等語,亦有奇美醫院105年8月3日函文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見原告莊宜茜並無以救護車前往奇美醫院再度急診之必要,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救護車車資500元及奇美醫院急診費用1,796元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嘉南療養院精神科就診醫藥費用9,130元:原告莊宜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嘉南療養院就診醫藥費用9,1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莊宜茜固然提出嘉南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283頁;卷二第133至148頁),然觀上開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均為一般精神科,又依據嘉南療養院函覆稱:原告莊宜茜104年10月1日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佐以經本院就原告莊宜茜所罹患前開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送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莊女(即原告莊宜茜)於本件104年6月29日車禍前,曾於100年8月時有更重大之意外,而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已穩定,但工作能力不佳,在本件車禍前,即104年6月19日已無工作,無法勝任工作之壓力亦可能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若如社工師所紀錄,莊女在本件車禍前換到新工作,在適應新環境本有壓力,不一定必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每人面對事件之感受不同,壓力反應與個人之體質、過去經歷、人格特質、認知能力而異,類似壓力在不同個體,即有可能有不同之感受與病症表現,莊女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已有原先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件車禍亦可能再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莊女之憂鬱性疾患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是與本件車禍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該院106年3月9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存卷供查(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據此,尚難認定原告莊宜茜所罹患之前開憂鬱性疾患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為系爭事故所致,其復未證明前開精神科就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確實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此部分醫療費用,即難准許。
4.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787元:原告莊宜茜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嘉南療養院,有搭乘計程車及騎乘機車之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及機車油資共計10,78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莊宜茜自承前開交通費用均為往返嘉南療養院就診的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反面、卷二第225頁),然其罹患之憂鬱性疾患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難以認定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業如前述,則其即便有支出往返嘉南療養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及加油油資,亦難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據此,原告莊宜茜請求交通費10,787元,亦難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310,725元:原告莊宜茜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2年期間無法工作,請求以每月21,7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莊宜茜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並未造成其無法工作等語。經查:就原告莊宜茜是否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乙節,依據前開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認定:「莊女於本件車禍後,休養約兩個月,再度任職於賣場,然莊女原先工作為牙科助理,在本件車禍之前,已離職,難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有相當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本件車禍造成之肢體損傷是否影響莊女工作功能,屬身體問題,須視內科或外科醫師當時之評估而定,無法由精神鑑定判斷,至於造成之精神損傷,因莊女精神上有多重原因影響,以莊女104年6月19日車禍前已工作能力減低,則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程度極低,無法正常工作與本件車禍無太大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參以原告莊宜茜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均為四肢及軀幹擦挫傷,衡情其傷勢程度並無嚴重到影響行動能力而造成2年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據此,由前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原告莊宜茜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無法工作之情形存在,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費用15,023元:原告莊宜茜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精神鑑定之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莊宜茜固因系爭事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精神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5,023元,然此核屬其為主張其權利而為額外之支出,並非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生直接損害,至多僅能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依照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尚難認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證明該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莊宜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鑑定費用15,023元,自難准許。
7.手機維修檢測費300元及違約金3,750元、戒指3,610元:原告莊宜茜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所攜帶之手機、戒指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維修檢測費300元及更換門號違約金3,750元、戒指3,61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莊宜茜固提出前開戒指、品質保證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由該照片無法看出原告莊宜茜所有之戒指受損情形及部位,且該戒指為93年間所購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超過10年,是否仍有殘值,亦有疑問,原告莊宜茜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戒指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至原告莊宜茜所有之手機部分,其雖提出商品維修報價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66頁),然觀該報價單所載檢測日期為104年10月6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6月29日)超過3個月,且其前開手機即便因系爭事故受損,其所使用之門號仍得繼續使用,不必然即有另換門號之必要性,原告莊宜茜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手機受損,且有更換門號之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檢測費用及因更換門號所生之違約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8.原告莊宜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查原告莊宜茜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莊宜茜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原告莊宜茜為大學畢業,其102年、103年申報所得各為1,554元、157,98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莊宜茜及被告前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莊宜茜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情形及原告莊宜茜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宜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9.綜上所述,原告莊宜茜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38,220元【計算式:1,620+2,840+26,850+6,910+100,000=138,220(元)】。
(四)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安和路3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王美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莊宜茜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造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王美香、莊宜茜人車倒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違規貿然左轉所致,至原告王美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再者,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王美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告王美香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違規情事及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王美香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合理。至原告莊宜茜於事故發生時係搭乘原告王美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藉原告王美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王美香應認係原告莊宜茜之使用人,原告莊宜茜視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予酌減30%,應屬公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美香之金額為24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莊宜茜96,754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美香損害242,979元、原告莊宜茜損害96,754元,及均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