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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李連晟訴訟代理人 李忠賢

陳麗妹被 告 郭文川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兩造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褲子、拖鞋、手機毀損。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明細(民事陳報狀16所附之賠償明細表)如下,原告於本案僅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667,000元:

(一)機車、褲子、手機、拖鞋、學費、護膝、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

(1)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30,000元。

(2)系爭事故當天原告之褲子、手機、拖鞋毀損,損失分別為1,500元、3,418元、199元。

(3)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學休養,原告已支付103年第一學期學費35,055元。

(4)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護膝、醫藥用品、營養品,分別支出675元、794元、13,743元。

(二)工作損失4,961,833元:

(1)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至大億麗緻飯店打工,平均日薪以1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3年10月24日至105年8月31日畢業,約669天無法工作,其損失為66,900元【計算式:100×669=66,900】。

(2)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至雪竇屋打工,因系爭傷勢無法再為工讀,自103年10月24日至104年6月最低時薪以115元計算,自104年7月至105年8月31日最低時薪以120元計算,其損失為214,933元【計算式:﹝115元×4(小時)×5(天)×52(週)×2/3(年)﹞+﹝120×4(小時)×5(天)×52(週)×13/12(年)﹞=214,933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休學1年,因而延緩1年進入職場,也失去1年進取機會,預定由勞動力減損補償(預估15%)年數中扣除1年,換取正式進入職場的全額補償(100%),人生延後1年之工作損失為360,000元。

(4)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創傷後關節老化,以24歲年紀膝關節開始衰退、老化,經歷30年(約53至54歲年紀)必須退休,即需提早12年退休,原告每年薪資以360,000元計算,原告需提早12年退休損失為4,320,000元。

(三)勞動力減損2,166,7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膝關節,該活動關節受傷、骨折部位及連結組織特殊,綜合肌力減損、活動角度減損、無法蹲踞、無法負重、上下樓梯困難,膝骨關節經常鎖住、卡住甚至跌倒,預估這一生會圍繞著這個疼痛的問題而奮鬥,暫以15%評估下肢運動障礙所產生的勞動力受限、折損程度,原告經過1年多的治療仍遺留下肢運動障害,肌力減損疼痛等綜合問題,又因膝關節受到過大的撞擊,以致結構上的強度,周邊軟組織的創傷潰瘍、瘢痕、粘黏、肌肉纖維化症狀,整體而言勞動能力減少,必然造成將來工作及活動的限制,以工作年齡65歲退休推估尚有42年11.5個月受到此項因素的牽制與影響,原告每年薪資以360,000計算,未來減少15%的勞動能力,勞動力減損2,166,750元【計算式:360,000元×﹝42年11.5個月-(1年10個月+1年)﹞×O.15=2,166,750元】。

(四)後續醫療、復健、營養補充費用10,523,833元:

(1)再手術取出固定鋼釘費用共計517,384元:①該次手術及門診、住院費用23,924元。

②術後修養期間至少6個月,每月以30,000元計算,因醫療停工損失180,000元。

③該次看護期間4個月,每月以36,000計算,看護費用l44,000元。

④該次醫療之精神賠償138,240元。

⑤該次醫療交通費31,220元【計算式:高雄到成大醫療計程車資1,115元×2次(來回)×l4次=31,220元】。

(2)創傷後關節炎費用5,837,960元:①原告自25歲至80歲,每月均就醫1次,每次510元,合計336,600元。

②原告自25歲至80歲需注射PRP治療,每年1個療程,每個療程50,000元,合計275萬元。

③交通費116,160元【計算式:(20元捷運+68元區間火車)×2(來回)×12個月×55年=116,160元】。

④時間成本475,200元【計算式:120元×6(每次門診來回時間需6小時)×l2次×55年=475,200元】。

⑤提早5年依賴看護費用2,160,000元【計算式:36,000元×l2月×5年=2,160,000元】。

(3)提早1次植入人工關節費用477,384元:①手術、門診、住院費用23,924元。

②就醫之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36,000元(每月)×4=144,000元】。

③醫療之精神賠償138,240元。

④人工關節及材料費用140,000元。

⑤此次醫療之交通費31,220元【計算式:1,115(高雄到成大醫療計程車資)×2(來回)×14次=31,220元】。

(4)營養補充品1,666,225元:台鹽膠原葡萄糖胺MSM飲,每日1盒50元,每年18,250元;台鹽膠原軟骨素,每日33元,每年12,045元,每年營養補充品共需花費30,295元,需服用55年,共計1,666,225元。

(5)長期復健費用2,024,880元:┌────────────────────────┐│一年復健(6個療程)費用明細 │├─────┬──────────────────┤│門診&復建 │(510+50×5)×6(療程)=4,560 │├─────┼──────────────────┤│車資 │(20+68)×2(來回)×6(次)×6( ││ │療程)=6,336 │├─────┼──────────────────┤│時間成本 │120×6(小時/次)×6(次/療程)×6(││ │療程)=25,920 │└─────┴──────────────────┘

每年復健費用共36,816元,復健55年費用共計2,024,880元。

(五)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致膝關節功能無法復原強化達到原功能,更因為無法恢復到往常打球、爬山等各種體育活動,無法流汗、排毒、促進人體血液循環,而影響健康,產生睡眠障礙、肥胖、新陳代謝、循環的健康問題;原告亦因系爭傷勢須接受治療大量用藥而有副作用,傷害各消化系統臟器的承受力,化學藥物對解毒功能的肝臟、腎臟傷害是常理可推定,當然傷害身體權,未來長遠的健康權也勢必受侵蝕傷害;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恐懼、陰影、擔憂、疼痛、撞擊的影像一直揮之不去,心理與精神的壓力無法釋放,心靈無法釋懷,嚴重衝擊健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少1,000,000元(無上限)。

(六)強制險無法給付之費用361,855元:

(1)強制險理賠車資以20,000元為限,但包括看診、手術、到醫院復健進出醫院的次數遠超過強制險理賠的20,000元。

尚有車資54,655元。

(2)醫療自付額4,800元。

(3)依據主治醫師的回應,從開刀治療起,需9.4個月看護,每月看護費36,000元計算,扣除強制險已理賠36,000元,尚有302,400元之看護費用。

(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5,440元。

(1)因系爭事故,原告製作筆錄及至偵查庭之車資費用5,250元。

(2)原告兵役體檢及複檢車資2,550元。

(3)原告上學車資17,640元。

(八)原告於本案支付之鑑定費用22,838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第一次在偵查庭外見到被告,被告表達了再快一點就過了,其意思是被告自認如果再開快一點,就搶先左轉通過,以被告犯意而言很接近「故意」,至少是「重大過失」,比「抽象過失」或「具體過失」還嚴重。原告來不及閃避,是因為被告轉彎車搶先左轉,而且計算出來的距離猝不及防,不能因被告搶先左轉造成的車禍,卻要原告直行車承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告為直行車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00元及自105年4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已萬分注意並減速慢行,此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二、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金額,被告爭執如下:

(一)機車、褲子、手機、拖鞋、學費、護膝、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

(1)系爭機車係00年7月出廠,距事故日已出廠超過5年,因查詢中古車行情已查無該款機車之行情,計算折舊後被告願賠付5,0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褲子、拖鞋、手機之損失同意以800元計算。

(3)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營養品費用同意以6,000元計算。

(二)工作損失:依成大醫院回函104年8月5日顯有明顯改善,術後至少休養6個月為宜,故願依鈞院之建議以每月10,000元計算,願賠付60,000元。

(三)勞動力減損:依成大醫院回函,原告傷勢不符合現行法規殘障或殘廢標準,目前無法認定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應予駁回。

(四)後續醫療、復健、營養補充費用:關於復健部分依成大醫院回函須復健3至4個月,被告願就該部分以15,000元估算,由於原告已可獨立行走,關於計程車資無法認同其請求。

(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六)強制險無法給付之費用:

(1)車資部分:是否全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有待商榷?且未見到任何單據,是否有交通費用支出尚有疑義?

(2)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回函處理。

三、懇請鈞院依法斟酌被告於交通事故中之肇責比例,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以求公允。另被告於系爭車禍也受有車損20萬元,希望原告能理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原告之褲子、拖鞋、手機毀損。

二、原告目前就讀國立臺南大學,下課後於「大億麗緻飯店」、「雪竇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名下有價值12,091,580元之不動產3筆及投資3筆。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之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月36,000元計算。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13,282元,理賠項目包括105年6月11日前之醫療費用47,482元、膝支架及助行器費用9,800元、103年10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車資20,000元。上開理賠項目,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扣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包括上開理賠項目。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褲子、拖鞋、手機之損失以800元計算。

六、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營養品費用以6,000元計算。

七、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用品794元、護膝675元。

八、原告已繳交103年度第1學期學費35,05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上學而辦理103年度第1學期休學,且無法辦理退還學費。

九、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原告畢業前,以原告於「大億麗緻飯店」及「雪竇屋」之薪資總合計算。原告於「大億麗緻飯店」之薪資以每天100元計算。

十、如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無法痊癒,會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合計以42年又11.5個月計算。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時,於原告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以原告於「大億麗緻飯店」及「雪竇屋」之薪資總額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於原告大學畢業後(106年7月1日起),以原告之工作收入乘以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

、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係訴外人王靜瑜所有。訴外人王靜瑜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0,950元,包括零件15,635元、工資15,315元。訴外人王靜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同意以上開修理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計算系爭機車之損害額。

、原告因系爭傷勢在105年6月11日之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00元(強制險未理賠)。

、強制險已理賠之車資20,000元係賠償原告民事陳報狀11所附「就醫交通費」表中「強制險」欄之車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作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海安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原告之褲子、拖鞋、手機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褲子、拖鞋、手機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民事陳報狀16所附之賠償明細表)逐次審酌如下:

(一)機車、褲子、手機、拖鞋、學費、護膝、醫療用品、營養品等費用:

(1)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係訴外人王靜瑜所有。訴外人王靜瑜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0,950元,包括零件15,635元、工資15,315元。訴外人王靜瑜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同意以上開修理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計算系爭機車之損害額,均業如前述,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00年7月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3年10月24日),已逾6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3,90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35÷(3+1)=3,909,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15,315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9,224元(計算式:3,909+15,315=19,224)。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褲子、手機、拖鞋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又均同意毀損之褲子、手機、拖鞋之損失以8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褲子、手機、拖鞋毀損之損失8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已繳交103年度第1學期學費35,055元,其因系爭傷勢無法上學而辦理103年度第1學期休學,且無法辦理退還學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學費35,055元,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94元、護膝費用675元,並須支出必要營養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又均同意必要營養品費用以6,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94元、護膝費用675元、必要營養品費用6,0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61,833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166,75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下課後於「雪竇屋」工作,每週工作5天(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工作4小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情,固以證人王志成於本院之證詞為證,證人即「雪竇屋」之實際負責人王志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與我約定的工作時間為週一到週五的下午4點到晚上8點等語(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辦理休學前,在國立臺南大學所修之課程,包括星期一下午2時至下午4時50分之毒理學導論、星期一下午6時30分至下午9時之網頁程式設計,有該大學105年7月18日南大教字第1050012734號函在卷可稽,依原告之上開課程,原告如何能在每星期一之下午4點到晚上8點至「雪竇屋」工作?是證人王志成證稱:原告於每週一的下午4點到晚上8點到「雪竇屋」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依證人王志成之上開證詞及國立臺南大學之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週一到週四的下午4點到晚上8點到「雪竇屋」工作。原告主張其於「雪竇屋」工作,每小時薪資115元或1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同意原告於「大億麗緻飯店」之薪資以每天100元計算,則以原告每週一至週四至「雪竇屋」各工作4小時,每週至「大億麗緻飯店」工作2天(週六及週日),每月有4週及2個平常日(共30日),原告於「雪竇屋」工作每小時薪資120元計算,原告於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通常得領取之薪資為9,440元〔計算式:(120×4×4)+(100×2)=2,120,2,120×4=8,480,8,480+(120×4×2)=9,440〕。因被告同意原告於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0,000元計算(105年6月1日民事陳報意見狀),故原告於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10,000元計算。

(2)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大學畢業後,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現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受傷前在「雪竇屋」及「大億麗緻飯店」工作,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受傷前在「雪竇屋」及「大億麗緻飯店」工作,及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良好等情,認原告於大學畢業後具有受領月薪30,000元之工作能力。

(3)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3年10月24日受傷時起,約須休養(完全不能工作)多久方能正常工作(原告受傷前擔任餐廳服務生)?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可否痊癒?如無法痊癒,該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之項目?如是,其等級為何?如不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約」多少?該院函復本院表示:依門診病歷記載,原告左下肢不適(左足疼痛與左膝活動限制)至術後追蹤至104年8月5日始有明顯改善,故建議傷後休養期間以至少6個月為宜;一般骨折癒合至少需兩個月才能癒合,至於多久能正常工作視其服務內容複雜度而定。根據目前醫理評估,目前原告尚存症狀之診斷所致一般勞動力損失為2%;考量個案原本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2%;終生減少勞動能力能影響主要來自於傷害或疾病的嚴重程度,即使有進行復健,仍會終生減少勞動能力,有該院105年5月17日成附醫骨字第105000778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06年4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7705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06年6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8665號函及所附病情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3份函文內容及原告之系爭傷勢,認原告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終身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又原告於大學畢業前(至106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月10,000元,大學畢業後(106年7月1日起)為每月30,000元;原告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合計以42年又11.5個月計算,均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如下:

①自103年10月24日受傷時起,6個月(至104年4月23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計算式:6×10,000=60,000元)。

②自104年4月24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又7天)減

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之損失5,247元〔計算式:(26+7/30)×10,000×0.02=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6年7月1日至滿65歲止(共40年3個月又8天即483.27

個月,計算式:42年又11.5個月-6個月-26個月又7天)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原告一次請求至滿65歲止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9,053元,其計算式為:〔30000×26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83月之霍夫曼係數)+30000×0.26999×(265.00000000-00

0.00000000)×0.02=159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224,300元(計算式:60,000+5,247+159,053+=224,300元)。

(三)後續醫療、復健、營養補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後續須手術取出鋼釘,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失共517,384元;因創傷後關節炎所受之損失5,837,960元;提早1次植入人工關節之損失477,384元;營養補充品之損失1,666,225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醫療報導」及光碟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醫療報導」及光碟並非就原告之系爭傷勢所為診斷或鑑定,自難以上開資料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另成大醫院函復本院表示:原告因左脛骨近端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曾於本院接受骨折復位並螺釘固定手術,至最後一次門診追蹤仍未取出螺釘,骨折固定螺釘本無一定得取出之必要因素,端視個人心理因素或生理因素(如活動刺激)於骨折狀況穩定後留存或拆除,考慮拆除手術為一外科侵襲性步驟,術後可能會有疼痛,活動限制等併發問題,於固定復位當時即採人體相容性高之鈦金屬材質螺釘進行固定,減少往後須拆除可能。螺釘可以不取出,是否要取出可視病患自行決定,有該院106年6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8665號函及所附病情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並非一定要手術取出螺釘,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有手術取出螺釘之相關證明,則原告求被告賠償手術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等損失共517,384元、創傷後關節炎所受之損失5,837,960元、提早1次植入人工關節之損失477,384元、營養補充品之損失1,666,225元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每年須支出復健門診及醫療費用共4,560元、車資6,336元、時間成本25,920元,合計36,816元,須復健55年,共須支出2,024,88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本院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支出之復健門診及醫療費用、車資,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份為證,此部分之費用共1,3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就本院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支出之復健門診及醫療費用、車資,據成大醫院函復本院表示:依原告病歷判斷,原告不須終生進行復健治療。因原告受傷於103年10月24日,因此判斷自106年6月6日之狀況應不需復健,有該院106年6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8665號函及所附病情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不需進行復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復健門診、醫療費用及車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醫院復健之時間成本云云,惟查,原告至醫院復健花費時間,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精神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腳共5公分、右腳3公分撕裂傷口、下肢挫傷、膝挫傷、四肢擦傷、左膝挫傷併近端脛骨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足蹠跗關節裂傷脫位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目前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名下有價值12,091,580元之不動產3筆及投資3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五)強制險無法給付之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醫院就診,共支出車資74,655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償2萬元,其餘54,655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醫院治療(含復健)是否須搭乘計程車?如是,須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含復健)之期間多久?該院函復本院表示:原告因下肢骨折影響行走能力,可能需搭計程車前往醫院。期間約兩個月,有該院106年4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7705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醫院治療(含復健)須搭乘計程車之期間為2個月,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自受傷時起2個月內強制險未理賠之車資7,570元,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未亦提出支出計程車車資之證據,其逾7,570元計程車車資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強制險未理賠之醫療費用4,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請人看護9.4個月,扣除強制險已理賠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被告尚須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02,400元。經查,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須請人看護?如是,自103年10月24日受傷時起,須請人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函復表示:建議他人看護期間為3至4個月(考慮下肢雙重傷害復原較慢);請人看護期間兩個月,有該院105年5月17日成附醫骨字第105000778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06年4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7705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2份函文內容,並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請人全日看護3個月,扣除強制險已理賠第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不在原告請求範圍),被告尚須賠償原告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失。又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勢之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月36,000元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計算式:2×36,000=72,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檢警作筆錄、開庭、體檢及上學均須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車資共25,440元云云。惟查,原告至檢警作筆錄、開庭、體檢及上學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此部分計程車車資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案支出鑑定費用22,838元云云。惟查,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於訴訟中為證明其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僅能列為本案之訴訟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被告請求,該鑑定費用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不能准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72,611元(計算式:19,224+800+35,055+794+675+6,000+224,300+1,393+400,000+7,570+4,800+72,000=772,61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沿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05034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41005408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8,089元(772,611×0.8=618,089),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8,089元,及自105年4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