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謝國隆被 告 葉秉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及381-3 地號之A 、B 部分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共計48.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81 頁) ,按原告起訴時之105 年

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100元,計算此部分土地價額合計為685,2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

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500 元,尚應補繳990 元。前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8 月15日通知,命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送達5 日內補繳,該通知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業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件簽章在卷可稽。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3,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故本院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通知,自寄存前揭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 年9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