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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黃崑榮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被 告 黃信雄

黃信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秀芬被 告 黃國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佳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姜惠貞被 告 黃信耀

黃信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黃信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為圍牆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信雄、黃佳福、黃信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信雄、黃佳福、黃信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4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5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待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民國105年7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黃國慶、黃信耀、黃信武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依據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764、765土地之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信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信耀、黃信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764土地為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訴外人高海益

、黃旭輝、蔡進朝、蔡進長所共有;系爭765土地為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蔡進朝、蔡進長、黃旭輝所共有,原告就系爭764、765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3平方公尺)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與附圖標示為圍牆之部分(下稱系爭圍牆),均係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黃信耀等4人(下稱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為其4人所共有(以下就系爭建物及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內現放置有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物品及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其等均屬無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就系爭764、76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

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單純沉默尚難認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等語。又高海益於75年3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764土地,蔡進朝及蔡進長於78年1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4、765土地,高海益、蔡進朝、蔡進長均非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之親屬,且取得系爭764、765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均早於系爭建物之搭建,是縱有默示分管協議,亦無法拘束系爭764、765土地現在之所有共有人。被告既無法證明搭建系爭地上物係經系爭764、765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地上物即無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

㈢況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先前就同段767、768、769、770、77

1、772、803、704地號土地(下稱同段767等8筆土地)業已同意分割,於分割之時,系爭764、765土地係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亦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取得同段803、803-1地號土地後,認系爭地上物即使未拆除亦無礙於其等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通行,故不願拆除之。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

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⒉被告黃佳福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信雄以:系爭764、765土地與伊無關,對於原告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意見,伊對系爭地上物沒有權利,系爭建物內有部分屬於伊之物品,如辦公桌等,伊同意搬走等語。

㈡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辯稱:

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所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內有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物品,如神轎、大鼓、法具及祭祀物品等,被告黃信武亦可自由進出系爭鐵皮屋並使用系爭鐵皮屋。

⒉系爭764、765土地及周遭數筆土地為兩造祖先繼承下來,

兩造之祖父黃來發過世後,其所有之土地由三個兒子黃水𣮤、黃火成、黃和睦共有,分區或共同管理,同段765、7

66、767、768、796、770、771、772、773、802地號土地由原告父親黃水𣮤管理;同段766、767、768、769、770、771、772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之二伯黃火成管理;系爭764、765土地及同段768、769、802、8

03、804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之父親黃和睦管理,長期以來,即使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買賣,均無任何異議。故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晋基、高海益、黃瑞霖、黃昇祈等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即存有默示分管協議,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管理系爭764、765土地,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地上物搭建時亦未有人反對,故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64、765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信耀則以:系爭地上物伊有出資興建,若原告要拆除的話,應要給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信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64土地原為高海益、黃旭輝、蔡進朝、蔡進長、黃晋

基、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0分之6;系爭765土地原為蔡進朝、蔡進長、黃旭輝、黃晋基、原告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0分之6。嗣因共有人黃晋基就系爭764、765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4)經拍賣,原告於99年3月31日應買並經拍定,本院於99年5月4日核發南院龍98執明字第31819號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6月1日就其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就系爭764、765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㈡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黃佳福等4人於95至96年間所出資建造,

為其4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內現放置有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物品及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被告均得自由使用系爭鐵皮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㈡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㈢原告訴請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黃佳福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原告為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764、765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被告黃信耀對於原告之主張,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則抗辯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之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76

4、765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95、96年之空照圖及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第160至161頁),辯稱系爭764、765土地及周遭數筆土地於黃來發過世後,由3個兒子黃水𣮤、黃火成、黃和睦共有,分區或共同管理,被告老一輩即使用系爭764、765土地耕作,故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之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

4、765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其等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上開空照圖至多僅能證明於95年間,系爭764、765土地上仍未有系爭建物存在,及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搭建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經本院請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陳明其係主張系爭764、765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之使用管理範圍為何,其等於106年1月16日具狀提出於空照圖上所繪製之使用管理範圍,與其等於106年7月6日具狀提出於空照圖上所繪製之使用管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頁),位置及大小尚非一致,則系爭764、765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確曾如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黃國慶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實際上劃定之各自使用管理範圍,尚屬有疑。

⑵又系爭764、765土地雖原係登記為黃來發之3個兒子即

黃水𣮤、黃火成、黃和睦所有,然客觀上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於75年3月21日,系爭764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由高海益拍賣取得,另蔡進朝、蔡進長於78年12月20日再分別取得系爭764、765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66頁),兩造均陳稱與上開3人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足見系爭764、765土地至遲自78年間起,已有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以外之不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加入為共有人之情形,參諸高海益證稱其取得所有權後並未使用系爭764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蔡進朝、蔡進長自取得所有權後,亦未見有何就系爭764、765土地實際上劃定特定範圍使用收益之情形,而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國慶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確曾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之情形,則渠等主張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764、765土地時起,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國慶雖辯稱如無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兩造豈會長年相安無事,且自系爭地上物於96年間搭建後至今已10年,何以先前均相安無事等語。然查,原告否認被告黃佳福等4人搭建系爭地上物時曾受告知,亦否認其曾同意此事(見本院卷一第29頁),況當時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尚有與兩造不具親屬關係之第三人高海益、蔡進朝、蔡進長,高海益亦到庭證稱其於購買系爭7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要如何使用,其不知悉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況,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是何人於何時所興建,直至

2、3年前土地要合建時,其才知道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擋著無法開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於96年間興建時,係經當時系爭764、765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土地全體共有人欲與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僅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使用收益,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以其他土地共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⑷另被告黃佳福雖辯稱:於105年間原告提出要就同段767

等8筆土地進行分割,並已分割完畢,然當時就系爭764、765土地並未要求要分割,故就該2筆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然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業已同意就同段767等8筆土地進行分割,而共有人之共識為將系爭764、765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始保持共有,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亦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其2人取得同段803、803-1地號土地後,認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亦無礙於其2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通行,故不願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又依證人即佳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新公司)負責人陳修平證稱:原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之土地牽涉合併分割,因為有建案要推行,於105年間在我辦公室進行協議好幾次;原告那邊土地共有人全部都到,被告那邊主要有黃佳福及其兄弟到,主要由被告黃佳福代表出來談;當時被告黃佳福同意分割,但不合建,故要將其應得部分分割出來,當時講的條件是必須將共有土地開闢道路,被告黃佳福有一間鐵皮屋在道路預定地即系爭765土地上,他說分割好要無條件讓我們開闢道路;後來按照被告黃佳福之要求分割好,建照也已申請,但被告黃佳福不將鐵皮屋拆除,故工程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證人黃明哲證稱:我有參與系爭764、765土地及附近土地合建案,我在要蓋房子之某幾筆土地中有所有權;當時在佳新公司辦公室開會,有我、黃連得、黃連興、黃旭輝、黃瓏欽、原告、被告黃佳福夫妻、黃信男參與討論,當時開會有談系爭764、765土地要共同開路,打通8米道路讓建設公司可以進去施工,我有跟被告黃佳福說開闢8米道路鐵皮屋勢必會拆到一點,被告黃佳福當場沒有明白表示意見,後來他表示要把黃旭輝的鐵皮屋遷過來讓他放置東西才願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證人高海益證稱:合建過程中,被告黃佳福有參與討論,結論就是要拆除系爭建物,因為系爭建物占用道路,無法蓋屋,被告黃佳福亦有同意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另被告黃佳福曾於105年3月23日以板橋八甲郵局第56號寄發與原告、訴外人黃明哲、楊龍卿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在此詳加說明:…二、所指之鐵皮屋實為黃信耀、黃佳福、黃國慶等兄弟出資合建。…三、本人與黃明哲、黃崑榮、黃旭輝及楊龍卿等人,實有協議如下:黃崑榮等人同意無條件,將黃旭輝之持有鐵皮屋移○○里區○○○街○○號旁,以供天元宮放置神轎及相關器具。以便利建商闢建計畫道路。…本人在此聲明,懇請黃明哲、黃崑榮、楊龍卿等人,履行上述協議。本人將配合搬遷神轎及相關器具…」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黃佳福亦稱當時係黃明哲一直寄存證信函要求其等要開路,故其才回寄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存證信函內容,足認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有參與系爭764、765土地及鄰近同段767等8筆土地之合建案,且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76

4、765土地,依當時共有人之協議,將於鄰近之同段767等8筆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被告黃佳福、黃信男並曾因此曾與原告等人協議,由原告將黃旭輝之鐵皮屋移至他處,供被告黃佳福等人放置系爭建物內之物品,被告黃佳福並同意配合搬遷等情,故無法以系爭764、765土地並未於105年間一併分割而仍保持共有之事實,即認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就該2筆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由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單獨管理使用該2筆土地。是被告黃佳福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⒊綜上,被告黃佳福、黃信男雖為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

,然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系爭764、765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國慶雖辯稱自被告黃佳福、黃信男於90年間繼承黃和睦應有部分開始,系爭764、765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764、765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764、765土地云云,然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764、765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及黃國慶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等占有系爭764、765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被告黃佳福等4人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64、765土地自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764、765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佳福等4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

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764、765土地,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內除放置有被告黃佳福等4人共有之物品外,尚有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所有之物品,且被告均得自由使用系爭鐵皮屋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黃信雄亦已表示願意搬走系爭建物內屬於其個人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另依被告黃佳福、黃信男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均可自由進出,因均為黃家兄弟姊妹,被告黃信武也可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及被告黃信雄稱:系爭建物內亦有一些屬於被告黃信武之物品,被告黃信武可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亦堪認被告黃信武確有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且有在其內放置物品。而被告黃信雄、黃信武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76

4、765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黃信雄、黃信武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信雄、黃信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黃佳福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