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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潘枝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於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至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專案離退,然因被告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出具「漢翔公司從業人員勞保補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領取漢翔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後,將來如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公司,並向漢翔公司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嗣漢翔公司民營化,將上開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104年9月份起至105年2月份止之6個月期間,每月領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2,126元,共計已領132,756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負有繳回已領之勞保老年年金之義務,此外,被告於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至補償金餘額1,001,224元(即1,134,000元-132,756元=1,001,244元)清償完畢為止,亦有按月返還原告22,126元之義務。惟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返還分文,爰依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4年間原告放出風聲說要裁掉51歲之人員,我怕被裁員,就去擔任空軍官校的人力仲介,本來月薪大約6萬元,過5年後變成22,000元,我認為領得之100多萬元應是作為薪資差額之補償,且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原任職於漢翔公司,於94年9月30日確職時,自漢翔公司處領得補償金1,134,000元,並簽立本院卷第8頁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日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金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相同金額之補償金。

(二)漢翔公司於104年1月間將其依系爭切結書得向被告追繳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4年9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發給22,126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前總計受領132,756元。

四、被告對系爭切結書為其簽署之事實並無爭執,其雖辯稱自漢翔公司所領補償金係用以補償其嗣後薪資差額之損失,惟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即被告)依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五條之規定,領取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是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既已載明被告自漢翔公司領得之補償金係用以「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自難認係被告所辯補償嗣後薪資差額之用。被告既簽署系爭切結書,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於所領1,134,000元補償金範圍內,負返還已領得之老年給付之責;至於未屆期部分,則應解釋為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之責。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無力清償,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04年10月起,每月月底核發予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2,126元,目前仍按月發給中,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前已領得老年給付132,75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5年5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5100616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得之之老年給付132,756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2,126元,至補償金餘額1,001,224元(即1,134,000元-132,756元=1,001,244元)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32,756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32,75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