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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告 王重欽

杜惠棋楊文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嗣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3 人刻意以揭發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 年度偵字第7776、7932、8251、10048 、1010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共同犯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205 罪、原告公司無罪;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案件審理中),藉由檢調介入調查之方式惡意洩露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以達成其將原告公司生產食品之配方與商業機密(無論與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有無關聯)公開之目的,致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以向法院閱卷之方式從中獲悉秘密配方與商業機密。

㈡、原告公司係於104 年12月間向刑事庭聲請閱卷,始知被告3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 年12月10日達成和解,且被告3 人早已獲得緩起訴處分,足證被告3 人顯係透過與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等人以交換條件之方式,藉以卸免刑責,並藉檢調之手意圖不法洩露系爭營業秘密。又104 年12月後原告乃於內部循線調查公司相關文件,尤其是記載公司營業秘密(即配方及商業機密)之相關表冊,包含「生產製造單(即配方表)」(原證4 )及「97年至102 年單品本及成品本」(原證5 ),參以被告3 人於102 年間離職後之流向,才驚覺被告3 人應係惡意使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即添加物配方表及商業機密藉由檢調之手變相曝光,造成原告公司受損甚鉅,是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係106 年12月始屆至,附此敘明。

㈢、原告為專門生產銷售「天然膠類食品添加物」之公司:

①、原告於62年核准設立,專門從事食品添加物及食品原料進出

口買賣,包含各種食用膠、調味劑、品質改良劑等產品之調配、加工與製造。隨食品加工業之蓬勃發展及飲食文化之提升,原告已屬國內具相當規模之食品原料供應商,尤其著重於天然膠之應用(其中如「卡拉膠」(Carrageenan ),又稱「鹿角菜膠」,為從紅藻類海草中提煉之親水性膠體,得透過不同調配比例呈現食品不同風貌),廣泛應用於食品類如飲料製品、果凍、乳製品、肉製品、酒類製品、嬰兒食品、糖果製品、寵物食品及化妝品、芳香劑、蘭花培養及藥品類。

②、被告杜惠棋係自9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主管

,綜理公司內部事務,於102 年2 月28日離職(惟自102 年

2 月18日後即未到公司上班)(原證7 );被告王重欽於96年6 月5 至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廠生產線副主管,於102 年3 月18日離職(原證8 );被告楊文鈴自98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人員,並為被告杜惠棋之職務代理人,於102 年6 月12日離職(原證9 )。

③、原告公司依法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下2 項:

⑴、原告公司上開天然膠系列產品紛紛獲致國內各大小食品業者

肯定,使原告躍升為國內數一數二之知名天然膠體產品類之食品添加物供應商,原告公司所研發生產之「卡拉膠」(Carrageenan )等天然膠體食品,確具有高端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就所研發生產之產品,包含各種天然膠體產品內所含「原料配方內容、調配比例及如何按一定比例調配之製作時程」,俱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

⑵、系爭營業秘密原本僅特定人、依特定管道,方得接近使用,

且記載系爭營業秘密之文件(即本案所涉「生產製造單」(原證4 ,下稱系爭配方表)、97年至102 年「單品本及成品本」(原證5 ,下稱系爭單品本))具有特定保存規定及使用流程,原告已對系爭配方表及系爭單品本盡合理保密措施。

、「生產製造單」(即配方表)部分:其上主要標示「特定產品所須之配方種類與比例」,且依照上開配方資訊所調配出來之天然膠類產品,係屬獨一無二,依客戶所需量身打造,其他同業廠商不知配方表記載,絕不可能輕易調製出一樣的產品。配方表均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福源親自研發並制定調配比例,手寫配方後交由被告杜惠棋與被告楊文鈴於原告公司一樓辦公室獨立電腦室唯一一部桌上型電腦繕打製作成「生產製作單」(即配方表),再交由生產單位(工廠)副主管即被告王重欽依其上所載比例進行製作。故配方表係屬營業祕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97年至102年「單品本及成品本」 部分:工廠製造人員須將客戶所預定製作之個別產品之所須「各原料用量」詳實報告予被告杜惠棋以供其記載,且亦須將製作該產品後各項原料所使用之數量記載於單品本內,該客戶之資訊、原告公司之報價、原告公司就個別原料買入之成本價格等,均一併記載於系爭單品本上。此資料均歸被告杜惠棋掌控,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福源與被告杜惠棋得接近。

④、被告3 人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營業秘密之始末:

⑴、102 年5 月間,原告經不明人士檢舉涉及使用未經申請許可

之食品添加物(即EDTA-2NA)及過期原料(即保水膠、結蘭膠、鹿角菜膠及刺槐豆膠)等情事(即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局南機組偵辦,並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點前往原告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路○○號)進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檢察官並於102 年5 月30日當日下午2 點10分開始逐一訊問系爭刑事案件相關人證,首位訊問之證人即被告杜惠棋。因此原告合理懷疑系爭配方表、系爭單品本係由被告杜惠棋主動提供予檢察官,被告杜惠棋難謂無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祕密之主觀上故意。蓋被告杜惠棋當時已離職數月,成為首位訊問之證人,實屬反常,且被告杜惠棋之訊問筆錄竟檢附系爭配方表、100 年單品本、102 年成品本,且100年單本品及102 年成品本之封面更留有「杜惠棋」3 個字簽名,堪可懷疑該等資料係被告杜惠棋提供。

⑵、地檢署與原告公司車程至少需時30分鐘以上,惟檢察官竟能

在數十箱搜索扣押之資料中,於極短暫的時間內即將系爭10

2 年成品本抽出,並提示訊問被告杜惠棋,顯與常理有違。況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及廠區範圍廣闊,按理,檢察官及調查局南機組人員根本無法知悉涉案相關證據應從何查找。

⑶、被告杜惠棋既於102 年2 月18日離職,為何其能於偵訊時就

最新之102 年成品本內容以及相關表冊提出說明?如非係與被告杜惠棋私交甚篤且斯時尚任職於公司之被告楊文鈴提供,焉有可能,足見渠等是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

⑷、至被告楊文鈴於102 年5 月30日偵訊中,針對原告公司內部

之進貨資料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並提供如此具體細微之數字資訊(原證12),亦有悖於常情。

⑸、再查,被告王重欽與杜惠棋兩人於102 年間相繼自原告公司

離職後結婚,且被告杜惠棋於102 年3 月13日設立登記「統來實業有限公司」(地址:杜惠琪自宅,臺南市○區○○○○街○○號5 樓之1 ,103 年5 月30日遷址至王重欽住家地址: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0號1 樓,並以其親屬杜阿月為負責人),所營事業與原告公司大同小異,足見被告王重欽與杜惠棋係共同欲借揭發原告系爭刑事案件所涉犯行,透過不特定人均得閱卷來達成公開系爭營業秘密之目的。

⑹、姑不論被告杜惠棋與王重欽是否有違反與原告公司競業禁止

約定之情形,單就被告王重欽係緊接被告杜惠棋之順位接受訊問,其斯時亦已離職,即堪認可疑。

⑺、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原告

使用未經申請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EDTA-2NA)及過期原料(即保水膠、結蘭膠、鹿角菜膠及刺槐豆膠)」,但可懷疑為被告3 人提出之系爭配方表、單品本上除前揭資訊外,尚有記載其他秘密配方資訊及報價、成本等資訊,有可能藉由不特定大眾皆有隨時閱卷之可能而被一起強制公開,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故被告不能阻卻違法。

⑻、又以原告之公司印表機之影印張數紀錄以觀,影印張數於被

告3 人離職前後(即101 年10月9 日至102 年7 月8 日)期間竟較平日增加數千多張之譜,被告等人難謂無於離職前蒐集系爭營業秘密之可能。原告僅此一臺影印機,連線之電腦既主要儲存由被告杜惠棋及楊文鈴所繕打存入原告公司生產製造單等機密,自無可能影印除此之外之文件使用,且除生產製造單等機密文件外,原告公司亦無其他文件需大量影印,相核被告3 人上開加班之異常時點,益徵被告3 人留於公司加班之目的係為印下機密文件。

⑼、被告開設之統來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也有「食品添加物

批發」,這部分與原告的所營事業相同,原告的客戶曾向原告反應,被告有打電話詢問表示他們也有賣食品添加物,價格比較便宜,問原告的客戶要不要購買,可見被告應該是為了離職後從事相關業務,可能為了打擊原告的商譽,才假藉地檢署的偵查行為,洩漏系爭營業秘密,可能有競業禁止的問題,被告如果是要檢舉原告公司使用過期原料,原告沒有意見,但被告如果是為了想自己另起爐灶,而傷害原告的商譽及營業秘密,原告就無法允許。檢調一開始既然認為原告是使用「過期」原料,應該是查購買憑證及報關單、帳冊,以瞭解原料是否過期,但檢調卻一開始就調查系爭配方表,顯然不合理,原告懷疑是否被告想要刻意公開系爭配方表,使人透過閱卷公開系爭營業秘密。

㈣、僱傭契約終止後,受僱人仍應對僱用人負擔不得任意對外洩漏營業秘密之「後契約義務」,否則即屬違反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共同假藉透過揭發原告公司涉及使用不合格之食品添加物及過期原料(精緻刺槐豆膠、己二烯酸鉀、保水膠及結蘭膠)等之系爭刑事案件,假藉刑事偵查程序惡意洩漏系爭營業秘密,致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經由閱卷,獲悉系爭營業秘密,被告等3 人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公司並不是規模龐大的公司,對於員工又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故沒有特別以書面契約簽訂競業禁止或後契約義務等限制規定。依照平時的作業習慣,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都有以口頭指示,表示沒有經過蔡福源同意不得任意列印或叫出相關檔案。

㈤、為此,原告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3 人所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甚鉅,牽涉之商業上利益甚廣,原告於102 年6 月至12月間之營業額相較於前一年同期減少高達至少2084萬6309元,復依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表,食品加工業之毛利率為23%,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至少為479 萬4651元,是僅先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0001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㈥、聲明:

①、被告杜惠棋、王重欽與楊文鈴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0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亦即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

是以,必係該標的係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指稱檢調單位所查扣之系爭配方表、系爭單品本等資料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伊合理懷疑係被告杜惠棋於偵訊中主動提供予檢察官云云,被告等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應先舉證以明。

㈢、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2 年5 月3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至原告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系爭配方表、系爭單品本等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甚且於偵查過程中,具狀聲請影印及複製扣案之系爭配方表、系爭單品本等資料,有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76號偵查卷宗(卷二)影印資料(內含刑事聲請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存卷可考,足認系爭配方表、系爭單品本確係臺南地檢署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並非被告提供。又被告杜惠棋於102 年5 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扣案之「100 年單品、生產通知單、

102 年成品、帳冊」等資料並令其根據書面資料回答問題,始為回答,且檢事官為使被告杜惠棋確認筆錄內容及提示書證無訛,避免爭議,亦命被告杜惠棋在該份筆錄及提示書證上簽名確認,此有該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徒以成品本資料上有被告杜惠棋之簽名,而認該資料係被告杜惠棋所提供云云,實屬無據。

㈣、又檢調單位所查扣之系爭配方單、系爭單品本等資料,均僅記載客戶名稱、產品名稱、進出貨與庫存數量、日期及配方代號等一般資訊,並無具體配方成分,難認係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又原告公司之電腦並未設有密碼,亦未管制使用之人員,此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福源於偵查中亦陳稱:公司生產資訊全部存在電腦裡,若要製作特定商品,只要輸入該商品代號,電腦系統就會跑出製作該商品所需的成分、品名及用量,即生產製造單;儲存生產資訊的電腦並沒有設定專屬帳號、密碼,該電腦放在專屬電腦室,但該電腦室也沒有設定門鎖、密碼等管制等語,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上開陳述,足認原告就其所稱屬營業秘密之系爭配方表、系爭單品本並未採取一般合理、可預期之保密措施(如設定專屬帳號密碼、門禁管制等)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配方表、單品本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即非有理。

㈤、又原告指稱被告3 人於離職前多次藉故加班,且公司影印張數激增,足認被告3 人於離職前業已竊取原告系爭營業秘密云云,被告3 人否認有於任職期間影印或列印原告公司的任何資料並攜帶離開公司之情,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杜惠棋於102 年1 、2 月份之打卡資料所示,被告杜惠棋於此期間有公休、特休假、喪假…等近30日,且102 年2 月18日後即未到公司上班;被告王重欽於102 年

3 月18日止即離職,而原告公司影印資料於102 年4 月9 日至7 月8 日期間之影印張數仍有6,827 張,又原告之員工不只被告3 人,造成公司影印張數增加之原因多端,被告否認有影印公司營業秘密文件資料之情事。

㈥、末按,被告3 人僅為原告公司基層員工,因原告自己的詐欺取財犯行致兩造一同遭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 億3 千多萬元,面對如此天文數字之求償,被告3 人身心俱疲、徹夜難眠,嗣經民事庭法官之闡明與協助,被告3 人始能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3 人之和解條件內容,均與其餘原告公司員工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等人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者相同,益徵被告3 人並無何不法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堪可質疑係被告3 人提供系爭配方表、系爭單品本予臺南地檢署因而洩漏系爭營業秘密乙節,經查,系爭刑事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調查局南機組、並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前往原告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路○○號)進行搜索、扣押,以調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是否涉及使用未經申請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即EDTA-2NA)及過期原料(即保水膠、結蘭膠、鹿角菜膠及刺槐豆膠)等情事;系爭配方表、系爭單品本係於搜索時扣押所得,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2 聲搜52號卷第1 至6 頁),是尚難遽認系爭配方表、單品本為被告所提出。次查,訊問證人之先後順序、時間點,乃偵查機關職司犯罪偵查及調查事實所得職權決定者,實務上,因考量為避免仍在職之員工囿於保障工作、上下從屬之壓力,難以據實陳述之可能,多有先行訊問已離職員工之案例,故原告徒以被告杜惠棋、王重欽斯時已離職,卻先遭偵訊為由,率爾推論係被告等主動提供系爭配方表、單品本云云,實非有理。再查,100 年單品本、系爭配方表、帳冊、102 年成品本、單品本等資料,均係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由檢察事務官提示予被告杜惠棋之資料,有102 年5 月30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2偵7776號卷一第84至125 頁),是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配方表、單品本為被告杜惠棋所提供予地檢署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配方表、單品本為被告等所提供,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然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之1 條、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退萬步言,縱被告3 人有為檢舉告發或提供資料之行為(假設語氣),亦係刑法第21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如被告等人並無惡意誣陷、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自非不法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係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原告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光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食品添加物「EDTA-2NA」(DisodiumEthylenediaminetetraacetate ,中文名稱為乙烯二胺四醋酸二鈉,乃一種有機化合物,用途為抗氧化劑或界面活性劑,可用於食品、工業與醫療,下稱EDTA-2NA),需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且如需於食品加工過程使用,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經102 年6 月19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移至第21條第1 項),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竟與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上4 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元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化學原料製造公司,而非食品製造業者,其所製造之「EDTA-2NA」,包裝上均有明確標示「FOR INDUSTRIAL PURPOSE」文字,僅可作為工業用途,不可添加於食品內,竟自始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而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即自97年

1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間止,指示被告杜惠棋、楊文鈴向元際公司購買工業用「EDTA-2NA」,100 年9 月間以後則改向原在元際公司任職嗣退休而自行開業經營「仟姿商行」之陳永國進貨(仟姿商行之工業用「EDTA-2NA」亦購自元際公司),並要求元際公司及陳永國將上揭「FOR INDUSTRIAL PURPOSE」之標示撕除,佯以食品級之「EDTA-2NA」,而於購入後或以轉售賣出(單方)、或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複方)等後販售予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知情廠商。其中單方部分,為隱匿所販售之「EDTA-2NA」為工業用而非食用級之事實,竟指示訴外人馬瑞廷、被告王重欽及不知情之員工張銓展、邱柏錚等人換貼「制菌劑」、「利晉好-2」等標籤於「EDTA-2NA」外包裝上販售,倘有客戶要求查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則由被告杜惠棋負責提示立光農工原有產品「利晉好」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佯稱上開銷售產品已獲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而可於食品添加使用,使各廠商負責人或採購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產品係合格且經許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共計詐得1 億3920萬7469元。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明知所販售之食品添加物「精製刺槐豆膠」、「己二烯酸鉀」、「保水膠」、「結蘭膠」若有超過有效日期尚未銷售完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第11條第

1 項第8 款之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不甘損失為圖繼續販賣牟利及規避衛生單位之檢查,而與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上4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銓展、邱柏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陸續指示被告王重欽、訴外人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等人將前揭過期之食品添加物製成複方產品販售;另於販售「精製刺槐豆膠」、「己二烯酸鉀」、「保水膠」單方時,則拆掉原有包裝,改換貼自行變造之商品有效日期標籤後,置入有標立光農工字樣之塑膠袋內行使銷售,使下游之進貨廠商均誤信所購得之商品尚在有效期間內而同意購買,共詐得66萬0635元等情,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因此犯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共205 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不得易科罰金)、另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得易科罰金),有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全部核閱無誤,足徵系爭配方表、單品本乃為釐清、調查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福源之犯罪事實所必須之證據資料,搜索扣押該等資料,並無逾越之情,難謂不法。

㈤、再者,刑事案件僅限被告或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得以聲請閱卷,有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可憑,並非不特定人皆得閱卷,且因此取得之資料不得公開散佈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從而,原告主張不特定人皆得閱卷以公開系爭營業秘密云云,顯屬無據。

㈥、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於102 年7 月16日即委任辯護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具狀對臺南地檢署102 年7 月11日第二次搜索扣押程序聲明異議,並表示搜索扣押會侵害原告公司商品之營業秘密,請求發還扣押物品等語明確在卷(見102聲1289號卷第2 頁反面),是原告既於斯時即主張搜索扣押所得之書證、物證內容關涉營業秘密,而原告復已委任律師,則原告如目的在避免他人閱卷查悉營業秘密,原告自應依法具狀聲請禁止閱覽相關資料,並經審判長裁定許可,始為正辦,然原告捨此不為,自承:並未具狀聲請過禁止閱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則其乃於事後始主張他人可能透過閱卷知悉營業秘密云云,即無理由。

㈦、原告雖質疑被告王重欽與杜惠棋於離職後即借名設立統來實業有限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員工離職後有何競業禁止之約款,從而,被告離職後從事所營事業類同之工作,尚非法所不許,原告指摘此係侵害原告營業祕密之行為,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3 人提供系爭配方表、單品本予臺南地檢署,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洩漏系爭營業秘密,涉犯共同侵權行為、違背僱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此外,縱假設被告有提供該等資料,亦係依法令之行為,尚不具不法性。再者,得聲請閱卷之人依法有所限制,原告主張不特定人皆得閱卷知悉云云,並非有理。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