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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陳盟榮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何火榮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購入後一直空置未加以運用。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所占用,被告雖出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表示其係合法承租使用,然原告從未出租系爭房屋,系爭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系爭契約書上租賃期間更改處及末頁房租付款明細欄雖有原告父親陳高思(已於104年4月20日死亡)之印章、簽名,然經原告目視均非印象中陳高思之印章及簽名,尤其系爭契約書租賃期間本應至103年4月8日到期,卻經手寫更改為108年4月8日,且未到期之未來3年租金,竟均已事先全部付清,實為可疑。原告因平日醫師業務繁忙,雖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陳高思以備處理臨時狀況,然持有房屋鑰匙並不必然有權出租房屋,何況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非陳高思,陳高思如代原告出租房屋,應會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蓋章,並由陳高思自為出租人代理人簽名,然系爭契約書中出租人及承租人欄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未有列名為出租人之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陳高思為出租人代理人之旨及簽名或蓋章,僅在租賃期間更改處有陳高思之印文,房租付款明細欄有陳高思之印文及簽名,且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做為宗教宮廟使用,屬房地產上之嫌惡設施,原告實不可能同意。原告既不知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即應無知悉他人代理原告簽約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言,而交付鑰匙於陳高思之行為,難認是授予陳高思代理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並無任何足使被告相信與其簽約之人有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表見代理外觀;系爭契約書未載明陳高思為出租人代理人之旨及簽名或蓋章,則不管系爭契約書是由何人出租,被告身為承租人,依常理不可能對出面簽約之人是否有權代理本人出租,毫無任何之懷疑,被告至少應可得而知與其簽約之人無代理原告之權,自無依民法第169條使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是系爭契約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書所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被告自101年4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共計48個月)共計獲有不當得利864,000元,另自105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18,000元。

(二)若認系爭契約書對原告生效,因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一牆面拆除,使其與亦同為被告使用之鄰屋相通,將二間房屋併為一空間使用,此改裝租賃標的之行為,未經出租人同意,亦與用以申請使用執照之設計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十條第二項「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之約定,出租人得依該租約第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終止租約;因陳高思無變更建物結構之權限,亦涉及違反建築法之強制規定,縱陳高思有同意,亦違反租約第19條規定,爰以106年7月10日準備書㈢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分毫租金,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代收或預收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訂約日101年4月8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之租金1,135,800元,另自106年7月11日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陳高思生前曾購置數間房屋登記於子女名下,惟實際上仍由陳高思使用收益,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為陳高思出資購買,原告僅係將其名義借予陳高思為所有權之登記,自應認係原告概括授權陳高思使用其名義,是系爭契約書之出租人方記載為原告,而實際收取租金之人仍為陳高思。若原告未同意陳高思出租系爭房屋,何以將系爭房屋閒置數年不曾聞問?被告自101年4月8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講堂使用,並設置明顯招牌,平日門戶均洞開,任何人經過系爭房屋,均可知悉系爭房屋已供佛堂講經使用,原告於陳高思生前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卻稱於陳高思死後1個月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已由陳高思出租,顯與常情有違。陳高思既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原告即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縱認原告未同意陳高思出租系爭房屋,惟陳高思為原告之父,原告應當知悉陳高思平日經濟來源及生活情形,而陳高思已將系爭房屋出租數年,原告皆未有反對之意,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陳高思有拿出系爭房屋鑰匙開門,供被告事先看過系爭房屋以決定是否承租,被告因此相信陳高思係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參以上情,原告既知悉陳高思以其名義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告卻未為反對,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而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另被告係於取得系爭房屋鄰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後,徵得陳高思之同意,將系爭房屋與上開鄰屋打通,故被告改裝系爭房屋之行為係經陳高思同意,雙方並言明租期屆滿時由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

(三)被告原已將101年4月8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已到期之租金交付予陳高思,復因陳高思與其妻葉淑桂需要經費建築思桂園,被告已預先一次支付104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之租金共864,000元予陳高思,被告既已支付租金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租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自101年4月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有將該屋1樓與鄰屋之隔間牆打通,併作為佛堂使用。

(三)訴外人陳高思為原告之父、證人葉淑桂之夫,於104年4月20日死亡。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備位則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因被告違約改建系爭房屋,以106年7月10日準備書㈢狀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返還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兩造就系爭房屋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⑵如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⑶如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租金及返還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爰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訴訟中,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為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查兩造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等節,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被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2.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雖否認曾授權陳高思出租系爭房屋,惟其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是80幾年時,我父親將我閒置的資金投資,將錢借給人家設定,但借款人無法還款,就將房子過戶給我,一開始是我弟弟陳盟銓住,後來閒置一段時間後,我父親說有空地要蓋房子,我就將房子抵押給華南銀行貸款,我有跟我父親說如果有租金收入就拿來還貸款,我名下房地產十幾筆,工作又忙,我是請我父親幫忙處理,我有一些貸款方面的問題,我父親會將房地產租金收入來處理,我在103年底開始瞭解這些房地使用狀況,103年底、104年初發現系爭房屋出租給別人,因我們都在照顧我父親,我沒有問過父親這租約,我父親幫我處理房產的方式都是出租,租約我沒有特別授權,但我相信我父親會做良好管理;我發現聖南街出租時,他們對房子外觀作破壞,被告有把牆打通,外觀上看得出來是宮廟,103年我已發現系爭房屋有人使用,父親過世前我有問過一次,問裡面的師父,過世後我們才更積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可知原告縱未明示授權陳高思出租系爭房屋,然已同意陳高思得以包括出租之方式管理其所有之不動產,進而運用所獲租金繳納原告名下之貸款,依此情事,已足推知原告確有授與陳高思得代其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之代理權之意思無疑。

3.證人葉淑桂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先生陳高思的孩子,被告是寺廟的師父,我知道房子是租給他,但是這個訴訟後我才知道他俗家的姓名;陳高思因為有信用問題,所以名下財產都是登記孩子的名義,有些是登記在親家、妹妹的名下,系爭房屋也是陳高思登記於孩子名下的產業;系爭房屋是陳高思租給被告的,締約過程我都在旁邊泡茶,幫忙接待,我跟我先生差32歲,他的事我沒有過問,(問:有無印象看過系爭契約書?)他的財產合約書很多,我不會去翻他的東西,但是我知道這棟房子有租出去,是租給寺院的師父,系爭契約書下方手寫條款及付收款明細欄是我先生的字跡及簽名,系爭房屋租金如何處理我不過問,(問:被告陳稱因證人需經費建設思桂園,故請被告預付房租,有無此事?)我不敢說這種事,但確實我有建設思桂園,那是我先生收下房租,然後拿錢給我的,我怎麼敢直接收房租,我先生銀行的印鑑固定一顆,簽約有固定的一顆,我認不出來,但房客每次付房租時,陳高思會拿印章出來蓋,我是依陳高思收取房租時均會蓋用印章此模式,認定系爭契約書上的印章是陳高思所蓋,陳高思口袋裡面有好幾個印章,通常會用他習慣的;我想應該是有(1次收取4年租金),因為後來都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卷二第64頁反面),已明確證稱系爭房屋乃由陳高思出租予被告。原告雖以⑴證人葉淑桂為陳高思續絃之妻,與原告同為陳高思繼承人,現正與陳高思子女爭產中,其證述系爭房屋係陳高思借原告名義登記等情與其本身有直接之利害關係、⑵無法明確證述締約過程、⑶證人可能假冒原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再卸責於陳高思云云,主張證人葉淑桂之證述不實,惟查:⑴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高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與陳高思有無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實屬二事,且證人葉淑桂與被告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縱原告與證人葉淑桂間就陳高思之遺產範圍存有爭議,亦難認證人葉淑桂就系爭房屋出租乙事有何偏頗迴護被告之動機,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與證人葉淑桂間就陳高思遺產繼承問題已生紛爭之證據;且證人葉淑桂雖為被告所舉證人,然其於到庭為證時,就本院所詢「是否見過系爭契約書?」此問題,答以:「他的財產合約書很多,我不會去翻他的東西……」(見本院卷一第63頁),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系爭契約書原告事前完全不知道嗎?」,答以:「不知道,也有可能陳高思有向原告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無迎合被告主張而為證述之情形,亦徵證人葉淑桂應係依其所知、所見而據實證述,並無偏坦被告之嫌;⑵依被告所辯及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判斷,證人葉淑桂所證述者,已為其4、5年前所經歷之事,而人之記憶往往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弱化,本難以強求其對所歷細節為明確清晰之證述,且證人葉淑桂已證稱其僅於締約過程中在場幫忙接待,就陳高思管理房產之事並不過問,縱其對部分租約細節不甚清楚,亦合於其於系爭契約書締結過程之參與程度,並無違常之處;⑶原告就其質疑葉淑桂冒名締約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明,純屬空泛臆測之詞。是原告徒以上情質疑證人葉淑桂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足採。

4.此外,陳高思既已獲原告之同意,以包括出租在內之方式管理其系爭房屋,並以租金繳納原告名下貸款,自具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以取得租金收益之動機及為此行為之極高可能性;而原告亦自承伊係自103年底方開始了解陳高思對其名下不動產之管理情形,顯然於此之前,系爭房屋均由陳高思全權管理,而被告自101年4月間即占有系爭房屋,而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乃將系爭房屋作為對外開放之佛堂之用,並設有招牌,如非經實際管理者陳高思之同意,實難想像被告得以此等公然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此亦足徵證人葉淑桂所述系爭建物係由陳高思出租予被告乙節,確屬實在。至原告雖否認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所示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證人何阿蘭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兒子,系爭房屋是我們向「陳董」租的,陳董說這房子他過名給他兒子,原告和他的兄弟說他父親往生十幾天了,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他,他們說房子是他們名下,當天我馬上拿契約給原告看,他們馬上就拿去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與原告自承此份租約係原告發覺系爭建物遭被告占用後,經質之被告,經被告提出而取得之過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頁正、反面),堪認屬實。由此可知,系爭契約書並非被告臨訟偽造,而係其原即持有之文書。另證人葉淑桂經本院提示系爭契約書後,已表明該租約簽約注意事項中以手寫記載之「二十四、出承租人兩方不續約承租人應回復改原租室內。二十五、一年租金以現金付清。」之手書字跡及契約最末「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處陳高思之簽名,確屬陳高思之字跡;原告雖認證人葉淑桂此部分之證述僅其主觀認定,惟本院前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上前述陳高思簽名之真正,然因用以比對之筆跡資料不足,至未能獲致鑑定結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3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64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而人之筆跡,各具特色,證人葉淑桂既為陳高思之配偶,為陳高思共同生活、關係緊密之至親,對陳高思之字跡應具有一定之分辨能力,則其前開證述,乃基於其過往與陳高思共同生活之經歷而來,仍足參考。而陳高思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與被告間立有書面租賃契約之可能性,自屬甚高,系爭契約書又為被告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原即執有之文書,綜合上情,已足認系爭契約書確為陳高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所訂立之書面契約,而其上陳高思之簽名亦屬真正。系爭契約書既為陳高思與被告間訂立之書面契約,證人葉淑桂亦證稱陳高思確有於收得租金後蓋印確認之習慣,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處陳高思之印文為陳高思所蓋用乙節,亦堪採信。而系爭契約書既將原告載為出租人,顯然陳高思係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此租賃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兩造間之租賃期間終期為108年4月8日,原告雖質疑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期間曾遭修改,然系爭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處,記載租金已收至108年度,而租賃期間日期修改處,尚蓋有「陳高思」之印文1枚,前後記載並無矛盾,修改格式亦稱嚴謹,並無不足採信之處。是以,被告所舉事證,既已足使本院認定其主張與原告間經由陳高思之代理,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且租期尚未屆至此事實為真實有高度之蓋然性,自應認被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並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惟原告未能另行更舉反證以動搖被告之舉證,則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租期屆至前,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其主張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權源,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將系爭房屋與鄰屋之隔間牆打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此一改裝租賃標的物之行為,未經出租人同意,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十條第二項:「房屋有改裝設備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之約定,而依該契約第十九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查:證人葉淑桂於本院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屋牆壁有被打掉,因為德修師父說不夠用,所以有跟我們說要打掉牆壁,有經過我先生陳高思的同意,同意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但是他是先跟我們說才打掉的,我有去看,是在德修師父買了隔壁房子之後,確定要開口可以兩間房子互通,才跟我說,我回答他我要問我先生,我後來問我先生,我先生也是同意的,系爭房屋外面的招牌是陸陸續續掛的,在陳高思過世前已有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明確證述被告此一改建行為業經原告代理人陳高思之同意。原告雖以此重要事項未加註於契約中,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主張證人葉淑桂上開證述不實;惟系爭契約書第十條已有承租得經出租人同意依相關法令改裝設施之約定,簽約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並載明不續約時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對此等改建行為全無約定;而證人葉淑桂就兩造間之租賃,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亦未有偏頗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確於101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鄰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與被告所主張及證人葉淑桂所述被告購入鄰屋後方將二間房屋打通之情節相符,又自前述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乃一對外開放之佛堂,自外觀已可看出有與鄰棟建物互通使用之情形,原告亦自承其於103年間已發現系爭房屋以上開方式使用,此際系爭房屋仍由陳高思代原告管理,如此種使用方式未經陳高思之同意,陳高思應無放任原告繼續如此使用系爭房屋之理。綜合前情,足認被告辯稱其拆除系爭房屋牆壁之改建行為已得陳高思同意乙情,應屬可信。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授權陳高思得以包括出租在內之方式代其管理系爭房屋時,並未有限制系爭房屋利用方式之表示,而不動產之承租人對租賃標的為部分改建、增建之情形,並非罕見,是此等就租賃物利用方式之約定,自亦在原告之授權範圍內。是身為原告代理人之陳高思既已同意被告得將系爭房屋與鄰屋打通使用,此一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之協議,即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雖另主張陳高思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牆壁,有違建築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並未敘明所違反者為建築法之何條規定,則其此一主張,自無足採。兩造間既已達成被告得拆除系爭房屋牆壁與鄰屋打通使用之協議,被告自無違約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此一改建行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十條第二項約定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法無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及返還租約終止後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三)被告已將108年4月8日租期屆至前應付租金清償完畢,原告已無得再請求給付之租金:

依系爭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之記載,被告已將101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該明細欄中每年度租期之末日雖均記載為「5月8日」,然依該契約第三條關於租賃期間之記載,可知此係「4月8日」之誤載)止期間之租金全數付清,於各年度欄位「已付清」字樣後,均蓋有陳高思之印文;並參酌證人葉淑桂所證述陳高思於於收受租金後,均會蓋印確認之習慣,及之後未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即葉淑桂所稱「後來都沒有錢了」)等情,已足使本院認被告主張其已將108年4月8日前應付之租金給付予陳高思乙節,確屬可信。陳高思既為有權代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之人,則被告將租金給付予陳高思時,即發生清償其對原告之租金債務之效力,縱陳高思未將租金交付予原告,亦對此清償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既已將108年4月8日前之租金全數付清,則原告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8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之租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55條等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864,000元,暨自105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