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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 理人 曾友和被 告 曾士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所管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焜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該二筆土地上搭建(未掛門牌)烤漆板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7-6、17-9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嗣其於96年9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建物暨所占用之土地,而系爭建物因影響市定古蹟水仙宮修復工程之進行,已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強制拆除。惟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計66,186元(計算式:15×15,000×5%÷12×62+15×15,000×5%÷12÷31×10+2×15,000×5%÷12×62+2×15,000×5%÷12÷31×10=66,186)。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確曾占用系爭土地4、50年,其上原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焜耀搭建之系爭建物,現已被拆除。又被告占用面積並未達原告主張之17平方公尺,原告所主張之面積其中有部分係水仙宮所占用,被告僅占用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4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7-6、17-9地號二筆土地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知被繼承人曾焜耀前曾擅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烤漆板造建物,嗣曾焜耀於96年9月17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建物暨所占用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迄未能陳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7-6、17-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平方

公尺、2平方公尺,固據提出土地勘清查表、彩色示意圖、現場照片等為證,然上開清查表、示意圖為原告片面製作,且測量時並未會同被告勘查,則被告否認原告依據上開清查表及示意圖而主張之占用面積,尚非不可取。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見本院卷40頁),其中張貼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部分之烤漆板,與其左側即被告自認屬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部分有明顯區隔,且該張貼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部分,內層另搭建有明顯可見之烤漆板,則被告抗辯其僅占用有鐵捲門部分,其僅係為求美觀,而在該張貼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部分之外層搭建鐵皮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至於原告雖舉證人即系爭建物拆除前負責測量系爭建物之勘查員吳建忠到庭作證,然據證人吳建忠證述,其測量時乃係就前述包括鐵捲門及張貼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烤漆板部分一併測量(詳參本院卷43至45頁),依其證述,尚不足以確定其測量之範圍均係被告所占用者。另據本院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依據系爭建物拆除後留存於現場之鐵柱,由兩造分別指明占用範圍後,予以測量結果,堪認系爭建物原占用面積為附圖所示A部分12.02平方公尺,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亦為被告所占用,惟未據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計12.02平方公尺有如前述,惟系爭建物係位於台南市水仙宮傳統市場周邊,且被告亦自承其原先占用系爭土地係從事翻炒藥材,足見被告係為營業,並非係為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其租金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原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並無不利,自屬可採。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而系爭二筆土地自99年起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可稽,據此計算,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6,820元(計算式:12.02MM×15,000元×5%÷12月×62月+12.02MM×15,000元×5%÷12月÷31日×10日=46,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償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46,8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