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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江佳財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長榮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盈餘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6言詞辯論程序時,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於76年7月份設立,資本額為520萬元,股東有江長榮、高惠英、原告、江郭阿雲、江石吉。被告公司於99年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給予原告97年度營利所得19,231元、股利所得142,521元;100年申報給予原告98年度營利所得19,231元、股利所得95,478元;101年申報給予原告99年度營利所得19,231元、股利所得219,952元;102年申報給予原告100年度營利所得63,416元、股利所得227,004元;103年申報給予原告101年度股利所得193,758元,合計999,822元。

(二)然前開自97年起至101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被告公司均未發放予原告,依公司法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第1項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公積金,次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時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①股東紅利百分之97;②董事報酬百分之2;③員工紅利百分之1。」是依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公司應將上開盈餘分配予原告。

(三)又被告公司因未發放應給予原告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未取得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爰基於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司法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家族經營型態之公司,自76年設立至今每年均有盈餘,然被告公司從未公佈歷年收支帳簿,未依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製作表冊送請各股東承認,且未依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分配盈餘,被告公司既未製作盈餘分派之議案,自無可能送經各股東承認,各股東尚未承認前,依法自不得為盈餘分派,原告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二)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答辯狀誤載為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就盈餘分派事項既未經股東開會同意或議決,是縱有盈餘亦不得遽予分配,則原告盈餘分配之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即無任何盈餘分配權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基於經營獲利所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亦屬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76年7月成立,依章程第6條所載由股東江石吉出資額200萬元、江長榮出資額100萬元、江佳財出資額100萬元、江郭阿雲出資額90萬元、高惠英出資額30萬元,迄今均無變更出資額。

(二)上開股東於被告公司成立時訂定章程,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年度總決算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之承認:①營業報告書。②資產負債表。③財產目錄。④損益表。⑤股東權益變動表。⑥現金流量表。⑦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公積金,次除派付股利外,如尚有盈餘時,作百分比再分配如左:①股東紅利百分之97。②董事報酬百分之2。③員工紅利百分之1。

(三)被告公司於自99年起至103年止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領有下列營業所得、股利所得:①97年營利所得19,231元、股利所得142,521元。②98年營利所得19,231元、股利所得95,478元。③99年營利所得19,231元、股利所得219,952元。④100年營利所得63,416元、股利所得227,004元。⑤股利所得193,758元。所得總金額為999,822元,惟實際上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原告。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4年10月22日曾訪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長榮,於訪談過程中,江長榮曾表示如下:「①今日未帶股東會議記錄或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且拒絕提供。②99年至102年皆依股東承認之盈餘分派表分配股利或股息。③皆以現金發放股利或股息,無相關付款證明及簽收單。」

(五)被告公司申報原告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股利所得時,同時申報可扣抵稅額34,828元、23,868元、37,389元、38,588元、32,93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盈餘分派議案,有無經股東同意?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7年起至101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有關97年度至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有無經股東同意?

1、按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及第112條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應於年度總決算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之承認。①營業報告書②資產負債表③財產目錄④損益表⑤股東權益變動表⑥現金流量表⑦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經核與上開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相同。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公積金,次除派付股利外,如尚有盈餘時,作百分比再分配如左。①股東紅利百分之97②董事報酬百分之2③員工紅利百分之1。除就盈餘分派之百分比有特別規定外,其餘均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及第112條規定相同,足見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亦須踐行上開程序方得行使。

2、經查:

(1)被告公司97、98、100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經被告公司股東同意等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2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管服字第1050078192號函及附件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8至90頁),堪認上開年度,被告已徵得股東同意為盈餘分派。

(2)至99年、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被告公司雖未提出股東同意書供國稅局存查,然被告公司於99年至103年曾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領有97年至101年之營業所得、股利所得,共999,822元;且江長榮於104年10月22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接受訪談表示:「99年至102年皆依股東承認之盈餘分派表分配股利或股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於99年及101年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由股東同意後,始可向國稅局申報有盈餘分派,已如前述,足認99年度、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業經被告公司股東同意分派。

(3)綜上,被告公司於98年至102年間,各年度所提出之97年度至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業經股東同意等情,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97年至101年間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是否有理由?

1、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股東自分派盈餘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亦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查被告公司有關97年度至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既經股東同意,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即取得97年至101年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是原告起訴請求依公司法第110條請求被告給付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於法有據。

2、至被告公司雖一再抗辯,原告係借名與江長榮作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並授權江長榮處理公司事務云云,然原告與江長榮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被告公司僅空言指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況縱原告與江長榮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僅為原告與江長榮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基於股東身份,對外得以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無關連,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公司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分派盈餘給付總額合計為999,822元,惟上開為給付總額非實發金額,尚須扣除可扣抵稅額,而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可扣抵稅額合計167,609元,故原告得實領數額應為832,213元(計算式:999,822-167,609=832,213),則原告依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2,213元,及自105年4月2日(105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