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詹金信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不動產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10樓之房屋,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3 5/100000)為移轉之標的(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卷第一宗,下稱本案卷一,第33頁民事準備一狀),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23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35/100000)及其上同段553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10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為個人投資收益所購買,系爭房地為營建署興建之國宅,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將銷售業務交給代銷公司處理,代銷公司將建案命名為美麗大道,代銷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進行代銷,對外仍以臺南市政府名義銷售(參見本案卷一第168至16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資料)。因原告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投資,銀行授信方面會進行歸戶,所以一開始用伊母親詹揚鋒之名義申購,並由伊簽發個人支票作為定金,定金為10萬元,買賣總價金為240萬3千元,因為原告母親年紀太大,取得銀行授信有困難,才改以被告名義來承購及辦理貸款,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買賣總價金240萬3千元,定金10萬元係以上開支票支付,頭期款26萬3千元由原告分次匯入被告開立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貸款204萬元則以被告名義申辦,原告業以105年12月5日準備四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提出下列證據,已足以
證明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原本。除系爭房地之權
狀原本外,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尚持有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狀22份,此乃典型借名登記中,借名者為避免出名者日後反客為主所為之自保行為。
⒉系爭房地定金、自備款及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⑴依據房屋預約單(本案卷一第105頁原證7),系爭房地簽約
日期為95年9月29日,並以高雄三信左營分社0000000-0帳號開立之票號LAA0000000、面額10萬元支票支付定金。復依高雄三信105年11月10日回函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明前開支票乃以原告名義開立並支付(本案卷一第179至180頁)。被告於審理期間雖一度質疑前開支票原告乃由「邱天助」提示兌現,恐與本案無關。依據原證15 之臺灣採購公報網網頁資料顯示,住盛廣告研展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天助(原證16),於95年間曾經得標「臺南市大道新城國宅社區第1、2、6至9區餘屋銷售委託工作」(對照原證7之房屋樓號為7區),因此前開支票之提示兌現人為邱天助,應係邱天助於提示系爭票據後,再將現金交付臺南市政府。經原告提出原證15、16(本案卷一第265至266頁),證明邱天助與大道新城國宅社區間關係後,被告乃於106年1月12 日準備程序改稱:「不爭執定金係由原告支付」(本案卷二第13頁)。
⑵被告並不爭執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原本
為原告使用(而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原告支配時間係到101年10月1日左右、本案卷二第13頁)。原告於95年12月1日分別匯10萬元、10萬元及6萬3千元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本案卷一第149頁原證9、本案卷二第7至8頁原證17),再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得204萬元(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45萬,245/1. 2≒204,本案卷一第146頁原證8),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曾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證11)。
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繳付之事實(僅爭執繳
款來源係兩造合夥租金,然原告否認。性質上顯屬附條件自認,本案卷二第20至21頁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紛爭始於被告委任湯金全律師於101年7月24日寄發原證10(本案卷一第150至151頁)存證信函,然被告所提之被證12匯款時間均在兩造紛爭以後,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被告代原告繳納,原告日後仍須返還該代墊款。
⒊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有意反客為主後,原
告即不願繳納相關貸款。因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然第一銀行催收人員係先向原告催收(本案卷一第256頁),已違常情。以被告名義於第一銀行貸款並非僅有系爭房地,顯然被告名下不動產,於第一銀行之相關抵押借款均由原告處理,否則第一銀行不會在第一時間先行通知原告。另催收紀錄中(本案卷一第256頁),於102年8月28日攜現金繳清積欠貸款等情,實際上乃原告攜帶現金前往繳清。⒋本案卷一第36頁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
得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被告迄今尚未說明,為何原證2、
4、5、6,由原告匯款供其繳納稅款之緣由,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為真。
⒌綜上,系爭房地權狀原本由原告持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
、自備款及相關稅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所得稅)均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繳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乃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為真。
㈢關於兩造合夥關係乙節,僅編號⒈之不動產,係兩造合夥關
係之財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編號2至23(含系爭房地)共計22間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原告,雖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其中一筆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餘不動產尚在訴訟中。
⒈高雄市○○區○○路○○○巷○○○號。
⒉屏東縣○○鄉○○路○○○○○○號。
⒊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
⒋高雄市○○區○○○路○○○號12樓。
⒌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⒍高雄市○○區○○路○○號9樓。
⒎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
⒏臺南市○區○○街○○○巷○○號。
⒐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9樓之1。
⒑高雄市○○區○○街○○號9樓。
⒒屏東縣○○市○○路○○○巷○○○○號。
⒓高雄市○○區○○○街○○○號14樓。
⒔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
⒕高雄市○○區○○路○○○號9樓。
⒖高雄市○○區○○○路○段○○巷○○號7樓。
⒗高雄市○○區○○○路○○○○○號19樓。
⒘高雄市○○區○○○路○○○號16樓。
⒙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
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5樓。
⒛高雄市○○區○○街○巷○○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5(信託林素珍)。
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
㈣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均由原告繳納乙節,說明如下:
⒈原告曾匯予被告稅款之證據如下(編號、時間、金額、備註):
⑴96年9月27日匯50萬元,被告於其帳戶明細下記載「9/27代墊房屋稅15還所得稅25」(原證4、5)。
⑵99年8月20日匯55萬6千元,被告於其帳戶明細下記載「96稅5萬99稅50萬6000」(原證2)。
⑶101年9月28日匯479,265元,原告於匯款留言欄註記「清償屋所稅」(原證6)。
⒉再據原證21即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存入金額備註整理如下(編號、日期、金額、明細存款備註):
①96年11月28日5萬元,還華96地價稅等。
②98年6月4日5萬元,付華98年第一次稅款。
③98年6月18日10萬元,入華稅款第二次計15萬。
④98年7月10日10萬元,還華98年之稅。
⑤98年7月10日10萬元,繳98年華稅。
⑥98年7月17日7萬元,98年稅款。
⑦98年7月17日8萬元,華98稅完。
⑧99年1月21日73,000元,還華98墊信地價稅。
⑨99年6月25日54,000元,入華98所得稅首次。
⑩99年7月12日5萬元,入華繳99所得稅房屋稅。
⑪99年8月16日47,000元,入華99稅。
⑫99年12月24日66,500元,入華99年屬信地價稅。
⑬100年7月11日15萬元,華郵100所得房屋稅。
⑭100年11月2日3萬元,還華卡尾次(林瑞華先刷卡繳納稅金,再由原告攤還)。
⑮100年12月2日5萬元,付華100地價稅。
⑯100年12月15日5,000元,付華100地價稅尾款。
⑰101年7月12日10萬元,還華101房屋稅。
⑱101年7月14日8萬元,華101房屋稅尾。
⒊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事件,法院已函調以被告
名義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借名登記不動產租金所得部分(96年至101年)(原證23之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三、卷四),整理如下:
⑴依據前開法院函調被告96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整
理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卷第二宗(下稱本案卷二)第164頁附表三。茲以96年度所得說明如下。
⑵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3,635,535元,然此部分係
包含本案卷一第36頁附表一所示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前開淨額以30%稅率計算後,扣除「累進差額」及「可扣抵稅額」,應納稅額321,297元(附表三、1粉紅色部分)。
⑶若將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所列各類所得中
,扣除借名登記租金收益,被告「所得淨額」為1,062,660元。此則為被告在無借名登記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時,個人實際收入。此部分依法定稅率以13%計算(原證24之94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表),被告應納稅額為18,155元(被告扣除借名登記不動產租金收益,就其薪資、利息收入等應繳納之稅額)。
⑷將應納稅額321,297元減應納稅額18,155元,得303,142元,此則為被告因借名登記不動產租金收益導致要多繳之稅額。
其餘年度之計算,詳如附表三、2表右方黃色標示處。
⒋被告自96年度起至101年度止,應就本案卷一第36頁附表一借名登記不動產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說明如下:
⑴96年至101年房屋稅及出處,整理如本案卷二第165頁附表四。
⑵96年至101年地價稅及出處,整理如本案卷二第166頁附表五。
⑶被告自96年度起至101年度止,因附表一借名登記不動產而
生之應納稅額統計(借名登記租金收入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整理如本案卷二第164頁附表三、3表。
⒌綜上,原告匯款予被告繳納之稅款,有所得稅、房屋稅及地
價稅,依照前開⒈、⒉資料,整理各年度總金額如下(年度、總金額、備註):
⑴96年度50萬元(被告繳納499,112元),上開⒈之編號⑴、⑵,上開⒉之編號①。
⑵97年度40萬元(被告繳納534,170元)。97年原告雖未匯款
予被告,然依據被告於另案所提民事答辯五狀(原證26)第
二、(二)、3點內容及同案卷第50頁(原證27)筆記簿內容以觀,被告雖向彰化銀行借貸110萬元,其中70萬元係支付嘉義訴訟保證金,然剩餘之40萬元,其於筆記薄係記載「40万支付96年稅金」。顯然,被告係以該110萬元借款之40萬元充作96年稅款。然該96年稅款之記載,似為97年稅款之誤植,否則,被告何以於96年向原告索取代墊之90萬元稅款?⑶98年度627,000元(被告繳納555,306元),上開⒉之編號②、③、④、⑤、⑥、⑦、⑧、⑨。
⑷99年度669,500元(被告繳納585,820元),上開⒈之編號⑵,上開⒉之編號⑩、⑪、⑫。
⑸100年度235,000元(被告繳納474,289元),上開⒉之編號
⑬、⑭、⑮、⑯。⑹101年度659,265元(被告繳納356,548元),上開⒈之編號⑶,上開⒉之編號⑰、⑱。
⑺總計3,090,765元(被告繳納3,005,245元)。
⒍須說明者為,前述房屋稅、地價稅,部分係由原告直接繳納
,並非均被告繳納(本案卷二第165、166頁附表四、附表五藍色、綠色標示處),依據原證23函調相關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機構若為「信用卡」或「彰化商業銀行」者,可推定係由被告先行繳納再向原告索討。蓋因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樓下,即為彰化銀行(原證25之GOOGLE街景圖)。而原告既然任職於中華郵政前鋒郵局,豈有可能於上班時間前往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左營分部、高雄三信左營分社、第一銀行十全分行繳納?原告自96起迄101年止,總計支付被告稅款3,090,765元(含借名登記租金所得稅款、房屋稅及地價稅),顯然與原告實際支付之3,005,245元稅款相當(尚未扣除實際由原告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房屋稅、地價稅既然仍包含在前述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確實為原告繳納。
⒎依據原證20之被告手寫解決方案,顯然被告對於原告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導致其每年應先繳納高額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後,再向原告請款已感疲憊,倘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繳納稅捐天經地義,何以其表示:「搞的人快要瘋掉」?⒏前開原證21之「存款備註」,雖由原告自行於匯款時載入,然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所載入之存款備註實屬可採:
⑴原告不可能預見今日訴訟而預先杜撰前開資料。
⑵前開資料亦不乏原告就其他匯款之備註,顯然為原告匯款時因記帳之便所載入之文字,容可認為真。
⑶原告有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既為
事實,若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前開由原告匯款至其郵局帳戶金額用途,應認原告所述為真。
⑷再者,以原告所提原證21之明細,對照被告於另案所提有缺
頁之郵局存摺明細(原證18)以觀,前開第2點所示編號④、⑤即98年7月10日兩筆10萬元匯款,被告於其存薄上係填載「稅」與原告於原證19「存入金額備註」相符;前開第2點所示編號⑧即99年1月21日匯款73,000元部分,原告於其存薄上記載「地稅」,亦與原告所提原證19之存入金額備註「還華98墊信地價稅」相符,故原告所提原證21顯可採信。
㈤兩造間目前訴訟繫屬情況如下: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
⒉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訴字第2號。
⒊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訴字第4號。
⒋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⒌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1號。
⒍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1994號。
㈥對於原證19及原證20之文書,說明如下:
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為96年1月31日(原證1),然與臺南
市政府辦理相關簽約事宜則是從95年9月29日開始(原證7房屋預約單),先予敘明。
⒉原證19判決主要以該事件所爭之不動產權狀由被告保管,且
該不動產亦由被告實際居住等理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但被告該事件中,對於原證20並不爭執形式真正,前開法院雖認為前開解決方案無從認定該案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為何人,但至少可證明,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中,存在不屬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
⒊據原證19判決書第17頁可證,在94年8月19日以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1,209,887元(購屋代墊款),雖然前開判決認定前開1,209,887元,被告可以對原告之1670萬元本息主張抵銷,但該1670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時間乃自98年9月20日始存在。易言之,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無礙被告尚積欠原告1,209,887元之事實,若此,原告豈有可能在被告尚未清償前開1,209,887元前,讓被告僅以95年11月10日匯款之20萬元、95年11月15日匯款之10萬元「入股」?⒋更何況,前開兩筆匯款,依據被告於另案所提郵局存摺影本
(原證18),清楚記載用於「翠華店」,顯然是與高雄市○○區○○路○○○號不動產有關(詳如被證10判決)。否則,被告既然主張「翠華店」之記載為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所用,何前開原證18顯示,於95年11月21日亦有被告匯款予原告20萬元、95年12月29日匯款28萬元、96年3月13日匯款16萬元(上記載6萬翠華借6/20 10萬清),均記載「翠華店」,然被告卻又不主張是用於系爭房地出資?被告所辯顯然矛盾。⒌實則,被告於原證18之郵局存簿上有關「翠華店」記載之總
金額合計84萬元,係透過原告借貸予接任翠華店603號全家便利商店第二任加盟者周轉用,該加盟者當時尚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部分若被告爭執,原告得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此亦可看出,被告對其資金使用,毫無記憶,而於每一訴訟案件均臨訟編撰資金使用情形。
⒍末以,被告將兩造共同合夥之翠華路603號、601巷120號出
售所得價金借給原告,原告於95年9月20日簽立之1700萬本票擔保(被證10之判決,後認定為1670萬元),上載利率經計算年利率48%(判決認定超過20%利息不存在)。原告以高利率向被告貸得前開款項,要支付系爭房地定金及自備款(總計不過36萬3千元)遊刃有餘,根本無庸再邀被告出資合夥。
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相關證據及頁碼整理如本案卷二第155至156頁附表二。
㈧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乃合夥投資關係,並不實在:
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乃合夥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原告歷次期日及書狀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本案卷二第11頁背面)。
被告於另案所提原證13即「民事準備(一)暨爭點整理狀」第1至2頁(本案卷一第193至194頁)所載,被告係主張:
「…兩人因而於89年開始合作,約定由訴外人詹金信負責挑選合適之不動產標的,由原告負責出資購買……」;同狀第
3 頁主張:「…況依據訴外人詹金信曾於另案提出其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林瑞華)名下之不動產明細表,可證訴外人詹金信至少仍有為原告管理其他24筆不動產。此外,原告名下曾有5間房屋遭訴外人詹金信處分,迄今也未與原告進行會算。」(本案卷一第194頁原證13)。顯然,被告於另案係主張:
⑴「兩造紛爭不動產均是由被告出資購買」。
⑵「被告購買之不動產,均是委由原告管理」。
⑶「原告迄今均拒絕會算」。
⒊然被告於本案係主張:「…上開合資模式,係由原告出面挑
選適合之房地,並以被告名義辦理簽約,至所買之房地,其自備款或由兩造共同另外出資,或由兩造先前合資購買房地之租金累積收益為支付…」(本案卷一第213頁):
⑴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主張內容矛盾之「合作模式」,原告均否認之。
⑵被告既然辯稱(本案卷一第214頁)曾於95年11月10日匯款
之20萬元、95年11月15日匯款之10萬元予原告作為本件出資證明,顯然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被告係主張前述之「兩造共同另外出資」,而非「兩造先前合資購買房地之租金累積收益為支付」方式。
⑶然被告所述前開匯款,依據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原證18),
被告自行記載「翠華店」,前開存摺影本,於95年11月21日(本案卷二第87頁)被告匯款予原告20萬元、於95年12月29日(本案卷二第88頁)被告匯款予原告28萬元、於96年3月13日被告匯款予原告16萬元(本案卷二第90頁,上記載6萬翠華借6/20 10萬清)之明細旁,亦均註記「翠華店」,然被告並未主張前開匯款是用於系爭房地出資。因此,被告前述95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之匯款,顯與本件出資無關,被告辯稱本件係採取「由兩造共同另外出資」模式,即不可信。
⑷何況,在被告抗辯本件係採取「由兩造共同另外出資」模式
前,邏輯上也應該要先知悉並無「累積之租金收益」,否則何需再由兩造共同出資?而被告迄今亦未舉證有所謂「累積之租金收益」存在。
⑸被告於本件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定金、自備款,均由原告繳
納。其辯稱有共同出資部分,經證明不實在,更未證明有存在所謂「累積租金收益」,足證被告之合夥抗辯乃虛言。
⑹若被告委任原告管理不動產一說為真,則被告與原告如何約
定委任報酬?有何支付委任報酬之證明?何以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究竟出租予何人均毫無所悉,反需在另案聲請函查全國的電信業者,請其提供租賃契約(原證22)?⑺若被告另案所述即原告均拒絕會算為真,何以被告仍願自89
迄101年間,不斷與原告合作購買不動產?(詳如本案卷一第37至90頁原證1)且任原告處分5間不動產(借名在被告名下而為原告處分。另參考本案卷一第210頁背面原證14書狀第2頁),迄今卻未曾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⑻若原告處分之不動產,乃兩造合夥投資之不動產,縱然原告
拒絕會算,被告並非無反制方法,如被告不在移轉登記公契上簽名蓋章、不提供印鑑證明,原告縱有權狀原本在手,亦無從辦理過戶登記。以被告所提被證10判決可證(本案卷一第226頁背面),兩造均不爭執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翠華路601巷120號房屋有合夥關係,前開不動產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出售款項先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尚知要求原告簽立高達年利率百分之48之本票擔保(本案卷一第232頁),可見被告前述抗辯原告任意處分其他5間不動產云云,乃臨訟編撰,此由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書第4頁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可證(原證12、本案卷一第190頁背面),該案由被告不爭執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然事後仍執詞否認,可證被告係於101年7月24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有意將原告借名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佔為己有,不願返還,才導致在日後訴訟先主張全部為其所有,然因無法舉證資金,復改稱為合夥。
⑼再者,縱然(假設語)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租金作為貸款繳納
來源,然承租必然會有空窗期,在無租金收入情況下,該時期之貸款又係如何繳納?本件如何?其他22間不動產又如何?未見被告提出曾經於出租空窗期曾匯款原告奧援之證明。
㈨被告其餘抗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第一銀行高雄七賢分行辦理。原告對於
被證9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的時間是96年1月31日,但被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租賃契約之租金收入是從94年開始,不知道所提之租金是要證明何事實。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於102年前都是由原告使用中(庭呈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5本),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是以臺灣大哥大之租金收入繳納,並有提出被證7,但從被證7無法看出租金是匯入何帳戶中。從七賢分行帳戶96年1月之後臺灣大哥大都沒有再匯入租金至被告上開帳戶,顯然被告對於其主張為所有權人,但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為何並不清楚。本件房屋貸款之還本繳息是由上開帳戶自動扣繳。原告對於被告有於95年11月10日匯款20萬元,及95年11月15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這兩筆匯款與系爭房地之購買無關。
⒉對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於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22
日函檢附之被告申貸及還款資料(本案卷一第252至256頁、本案卷二第3至4頁),原告無意見。原告不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但爭執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兩造合夥關係之不動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及高雄市○○區○○路○○○號、601巷120號,共計3筆。兩造間合夥關係沒有簽立合夥契約。兩造就上揭附表1編號1以外之不動產,有借名契約關係部分沒有書面契約。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資金分為三部分,一為訂金10萬元、二為自備款26萬3千元、其餘為貸款。自備款26萬3千元的部分,原告共分三次匯款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的帳戶,證據資料為原證9,95年12月1日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6萬3千元三筆,存摺影本標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此號碼為原告使用,可證為原告匯款,原證17也可證明存入現金時需要提供行動電話。關於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原告清償本息的部分:原告持有被告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原告從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供扣款,此部分若被告爭執前開帳戶實際使用者,原告可以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存摺原本全部。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原告實際上支配的時間只到101年10月1日左右,原告支配該帳戶的主要方式主要是透過網路銀行。
⒊針對被告主張95年11月10日及15日的匯款,被告在其另案提
出的郵局明細,在存摺上是記載兩筆匯款,是「翠華店」是指兩造另外合資購買的房子而去經營全家便利商店週轉用,在之後的匯款也有記載「翠華店」,如果該兩筆資金是與本件房子有關,為何未將後面載有「翠華店」的匯款也列為本件房屋買賣的相關資金。關於該兩筆匯款,從被證10的判決也有說明,請法院參酌。依第一銀行的催討紀錄,本件房屋貸款係由被告清償,實際上是由原告清償,催收紀錄可能是因為借款人為被告,所以記載由被告清償,否則不會在一開始催收時就先通知原告。是原告當場帶著一百多萬元的現金交給楊泰山,清償的範圍除了本件貸款外,還有其他借名登記房屋所積欠的貸款,原告清償的款項是繳付貸款正常,銀行方面則同意撤銷強制執行。被證12的匯款申請書是當時第一銀行承辦人換人,所以才會直接去通知形式上的借款人即被告,才會由被告去繳付。被證12是在101年7月份被告發存證信函以後。除了被證12的匯款資料外,系爭房屋貸款其餘各期分期款均係由原告繳付。
⒋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辯論意旨狀(本案卷二第179至196頁)
之陳述與先前陳述有不一致之處。之前被告是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投資不動產的租金來繳付貸款,但是被告在辯論意旨狀提出之被證16可以看出存款是出現負數,而且被告既然主張在96年5月18日匯款100萬元,99年2月10日匯款72萬元,清償系爭房屋部分貸款,顯然被告先前主張有累積租金收益之事實是不實在,更何況該不動產的貸款是在第一銀行貸款,被告如果有意要清償貸款,不用再大費周章把這個錢轉到被告借給原告使用的臺灣銀行帳戶。且在被證16之明細中99年8月20日有一筆開辦費66萬元,被告在答辯狀中是表示這筆錢是被告以他的信用借款,銀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是被告借給原告使用,如果兩造有累積租金收益,原告不須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66萬元。另否認辯論狀提及臺灣銀行的帳戶是兩造的公帳。
⒌從被證24第4頁,於101年9月27日有一筆42萬元的稅款,雖
然被告將他的臺灣銀行帳戶借給原告使用,但是在101年中左右,被告去把該帳戶掛失,掛失後由於22.5間的相關稅款都是由被告先墊付,被告沒有辦法承受資金壓力,就來向原告要求房子都是原告的,應由原告繳付,所以兩造才在101年9月27日一起到臺灣銀行將42萬元領出,同時將42萬元先存入原告的臺灣銀行帳戶,於隔天原告再補了5萬多元,總計47萬餘元,帶到被告服務的郵局,把47萬元匯款給被告(即原證6的匯款單),由於在101年7月被告已經寫存證信函給原告說這些不動產都是原告(原證10),所以被告律師跟被告說你做這樣主張還收人家稅金,所以被告又把這47萬元匯款回今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的公帳中,然後再把該帳戶申請掛失,並且變更網路銀行的密碼,被告雖然做掛失,但原告有帳簿,還是可以去刷本子,發現在102年5月1日被告透過網路銀行把47萬元轉出,所以若臺灣銀行帳戶是公帳,兩造又就22.5間包含本件不動產有合資關係的話,被告直接去領錢支付即可,何須如此週折。被告也主張47萬元是退還給原告,既然是退還怎麼會退到公帳裡,此部分高雄地方法院的法官已經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此部分可以說明被告所稱公帳根本不實在。(庭呈本案卷二第233頁高雄地方法院通知1份)被告一直主張原告不跟他做彙算,但是從原證1的不動產權狀時間來看集中在93至95年間,如果原告不跟被告彙算,為何被告會一直願意跟原告繼續做他們主張的合夥投資。就我們所提的另案調查的稅金部分,金額的計算,兩造目前沒有共識,但是就原告先前所提被告的郵局存摺明細中,被告確實有去登載原告有稅款給被告的紀錄,所以該稅款如果不是繳納全部借名登記的稅款,至少也應該是被告所主張合夥關係下,原告應該負擔的稅款。被告是如何計算該稅款出來?㈩綜上,系爭房地權狀原本由原告持有、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
、自備款、相關稅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所得稅)及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分文未出,原告顯已就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反觀被告並非全盤否認原告權利存在,僅係辯稱有合夥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兩造間如何存在合夥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之出資並不實在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乃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為真。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為受借名登
記人之說,原告並未就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盡舉證責任,請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
,並無任何舉證,況被告既非原告至親,原告為有妻(林素珍)、有子(詹勳安),原告縱有難言之隱,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者(此節為被告假設性用語,原告如真有任何需借名登記所有權之難言之隱,應由原告向本院提出,並為舉證),依社會常情與通念,大可以林素珍、詹勳安或其他至親之人名義為之,何須借用被告名義,況如真有借用被告名義者(此仍為假設性語氣,並非被告承認有本件借名之事實),原告身為專業代書,又豈會不與被告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以保障權利。上情更遑論被告果為單純受借名登記之人者(此仍為假設性語氣,並非被告承認有本件借名之事實),被告對系爭房地既無取得任何權利,自無須負擔義務,則果此者何以如被證一所示,被告須擔任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故上情足證原告主張所謂借名登記之說,並非事實,尚無從由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房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確信,被告無須提出反證。
㈡兩造目前相同類型訟爭不動產多件,然被告自94年度起,單
為兩造訟爭房地其中租賃予電信公司之租金收入,加計房屋稅、地價稅,每年至少負擔60至70萬元不等,甚至最高超過100萬元之稅費,然原告僅給付被告96年度稅款5萬元、99年度稅款50萬6000元,根本不足支應上開稅金支出,被告尚須自己給付380萬元以上,故如謂被告為單純借名登記者,被告何須自己負擔上開訟爭房地所生稅費,由此同證原告所謂訟爭房地皆為借名登記主張之不實:
⒈被告自94年度起,其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金額為5,325,34
9元(見被證2),其中房屋租賃所得收入來自電信公司者,即達2,884,500元,而以租賃所得可逕扣除租金之43%採為費用計算其所得淨額,則果此者,被告94年度來自電信公司之應稅所得淨額仍有1,644,165元,則以被告所得之高,恐需繳納至少30%以上,甚至達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則上開租賃收入之應繳所得稅額,如以35%為計算者,仍至少需575,458 元,如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則被告於94年度所需繳納訟爭房地之稅款超過60萬元以上。
⒉被告95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更高達7,738,275元(見被
證3),其中房屋租賃所得收入來自電信公司者,即達4,349,300 元,同以租賃所得可逕扣除租金之43%採為費用計算其所得淨額,被告95年度來自電信公司之應稅所得淨額仍有2,479,401元,則以被告所得之高,需繳納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則上開租賃收入之應繳所得稅額,仍至少需991,640元,如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則被告於95年度所需繳納訟爭房地之稅款超過100萬元。
⒊被告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仍達5,561,925元(見被證4
),其中房屋租賃所得收入來自電信公司者,即達3,055,000元,同以租賃所得可逕扣除租金之43%採為費用計算其所得淨額,被告96年度來自電信公司之應稅所得淨額仍有1,741,350元,則以被告所得之高,需繳納3、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如以35%為計算者,則上開租賃收入之應繳所得稅額,仍至少需609,473元,如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則被告於96年度所需繳納訟爭房地之稅款超過65萬元。
⒋被告97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仍達5,987,525元(見被證5
),其中房屋租賃所得收入來自電信公司者,即達3,391,500元,同以租賃所得可逕扣除租金之43%採為費用計算其所得淨額,被告96年度來自電信公司之應稅所得淨額仍有1,933,155元,則以被告所得之高,需繳納3、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如以35%為計算者,則上開租賃收入之應繳所得稅額,仍至少需676,604元,如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則被告於97年度所需繳納訟爭房地之稅款超過70萬元。
⒌被告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仍達6,045,997元(見被證6
),其中房屋租賃所得收入來自電信公司者,即達348萬元,同以租賃所得可逕扣除租金之43%採為費用計算其所得淨額,被告96年度來自電信公司之應稅所得淨額仍有1,986,000元,則以被告所得之高,需繳納3、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如以35%為計算者,則上開租賃收入之應繳所得稅額,仍至少需694,260元,如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則被告於98年度所需繳納訟爭房地之稅款超過75萬元。
⒍被告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款仍達5,464,207元(見被證7
),其中房屋租賃所得收入來自電信公司者,即達3,091,200元,同以租賃所得可逕扣除租金之43%採為費用計算其所得淨額,被告99年度來自電信公司之應稅所得淨額仍有1,761,984元,則以被告所得之高,需繳納3、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如以35%為計算者,則上開租賃收入之應繳所得稅額,仍至少需616,694元,如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則被告於99年度所需繳納訟爭房地之稅款超過65萬元。
⒎故依上述,被告單單於94至99年間,即為系爭房地支付超過
435萬元以上之稅費,此尚不含100、101年度稅費及被告所繳納之部分房屋貸款與管理費、修繕費用,然原告自承不過於99年給付被告稅款506,000元、96年稅款5萬元,上開金額尚短缺將近380萬元,該短缺金額悉數由被告支付,故如謂被告為單純借名登記者,被告何須自己負擔上開訟爭房地所生稅費,由此同證原告所謂訟爭房地皆為借名登記主張之不實。
⒏另檢呈以被告名義開立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自94年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見被證8)。
㈢兩造有關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事證明確,且兩造並未清算,系
爭房地仍屬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一合夥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應受合夥約定限制,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兩造有關含本件系爭房屋在內之訟爭房屋資金往來關係複雜,足證原告主張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且由系爭房屋之貸款、電費,係由被告名義開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所支付乙節(該帳戶為購買合資事業編號19號坐落高雄市○○○路○○○○○號19樓房屋而向臺灣銀行貸款時所開立,並由原告使用於合資事業資金與租金之管理運用),即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關係存在。
⒈被告前於92至96年間,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房屋出租與電信
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故就上開合資模式,係由原告出面挑選適合之房地,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買賣簽約,至所購買之房地,其自備款或由兩造共同另外出資,或由兩造先前合資購買房地之租金累積收益為支付,至合資購得房地則以被告名義登記,如需貸款者,則以被告名義為借款債務人,並以購入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繳納貸款,如有不足者,則由原告墊付或通知被告墊付。而為統一管理之便,由原告持有權狀辦理相關出租管理之事宜。被告並曾為上開合資關係及其他與原告之買賣房地關係,自87年5月21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以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給付原告20,525,450元(見被證9)。以上匯給原告款項,尚未加計原告於95年9月20日另向被告借款1,670萬元在內(見被證10)。
⒉原告提出之給付系爭房屋價金支票5紙,均為原告以付款人
為高雄三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之甲存帳戶所開立,而其中第2期款,即票號LAA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與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而由被告匯款20萬元與原告之日期相同(見被證2),且被告上開20萬元所匯入原告之帳戶,即為原告同開立於高雄三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咸信原告應係以被告匯入之20萬元款項,支付上開同日到期之20萬元票款。被告確實繳納系爭房屋部分價金,與原告間自非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於同一期間,即94年11月至12月間,曾先後匯入5筆款項至原告上開高雄三信左營分社活存帳戶,時間與金額分別為:94年11月15日20萬元、94年11月18日13萬元、94年12月7日13萬元、94年12月22日100萬元、94年12月26日5萬元。其中除第一筆即為本件系爭房屋之款項外,其餘四筆為原告通知被告購買其他合資之不動產,須給付價金而匯入。然事件發展至今,被告認為原告通知被告匯入購買其他不動產之款項,亦恐有遭原告挪用以支付本件系爭房屋價金之嫌。
⒊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依被告印象所及,原告曾於95年11月間
,向被告表示購入臺南市○○路房地需繳納購屋自備款,並通知被告應繳金額為30萬元,為此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開立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已繳納系爭房屋之自備款。此外,依被告所提原證9所示,被告名義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10日、均有收取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基地台租金每月3萬5千元、2萬元不等(見被證11)。另依被證8所示,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基地台租金,早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有開始收取(詳見被證八螢光筆標示部分),此節與被告先前所提被證2至7,被告於94年度起至99年度止,分別於臺灣大哥大公司有8萬元(見被證2第2頁)、37萬元(見被證3第3頁)、20萬元(見被證4第2頁)、24萬元(見被證5第3頁)、24萬元(見被證6第2頁)、20萬7千元(見被證7第2頁)不等之租金收入乙節相符。故原告以合資房地中之被告名義所收取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租金及其他電信公司給付租金,用以支付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合資房地貸款,確屬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出資,僅為單純之被借用名義人,同非事實。
⒋有關以被告名義於94至99年將合資房地出租予電信公司之租
賃所得稅,合計超過400萬元以上(見被告105年8月18日答辯狀),然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主張曾給付予被告用以繳納上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款,尚不到200萬元,則被告如為單純借名者,何須以自己名義負擔合資房地所生之稅款,上情更遑論被告亦曾於本件起訴前之103年7月31日、104年4月28日、104年8月10日、104年10月6日亦曾因銀行通知而繳納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第一銀行貸款金額7萬4千元、6萬元、7萬4千元、7萬4千元不等(見被證12),確證被告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一,系爭房屋既為兩造所合資購買,原告尚無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⒌另系爭房屋99年起至今之房屋稅皆由被告以信用卡繳納,被
告並持有繳納證明之正本(見被證13),同證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一,並非單純受借名登記者。且如被證10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所示,兩造間確實於高雄及屏東地區另有多筆合資購買房屋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除未舉證借名契約內容外,更與上開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一之諸多事證不符,毫不足取。
㈣況經原告於前次庭訊後,提出所謂其以臺灣銀行左銀分行帳
戶給付被告96至101年間有關兩造爭議房屋22.5戶之租金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3百餘萬元完畢,並引用他案調取之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爭議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開徵金額藉此以實其說,以為兩造有借名關係之證明。惟個人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繳納期限為每年5月31日前,地價稅為每年11月30日前,倘本件果如原告所稱係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無負擔上開稅負之義務者,應係由原告逕為被告繳納上開稅款,又縱為被告先行墊繳後,再向原告請求者,亦應係於繳納後即時為之,然原告於臺南案之被證十陳報狀第3、4頁製作之稅款繳納明細表,有關所謂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稅金之時間點及金額,與被告實際繳納稅金之時間點及金額核對後全然不符,應純為原告臨訟任意拼湊所得,並非事實,就此被告詳述如下:
⒈有關96年度所生稅款,其中房屋稅及個人綜所稅係於97年5
月30日前繳納、地價稅則於96年11月30日繳納,故於96年11月前,96年度稅款均未開徵,則原告主張所謂曾於96年9月27日給付被告稅款50萬元,並計入其所謂支付被告96至101年度期間有關系爭房屋所生稅款,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為取。
⒉有關被告於97年5月31日前,即完成繳納96年度綜所稅305,2
16元(見被證14),然原告並無主張其於97年間曾給付被告任何稅金,況且原告於提出原證27其上記載所謂彰化銀行110萬貸款係發生於00年0月,然被告早已於近二年前即已墊繳前述綜所稅、房屋稅161,903元完畢,倘被告並非為合資股東者,被告有何義務先行代墊稅款多年,而不向原告為主張,況且該所謂彰化銀行貸款之還款責任,原告分文未付,原告又如可持原證27為所謂其已繳付被告97年度綜所稅款之證明。況原告又何以於當年度坐收兩造爭議房地在內,超過300萬元以上租金,而不支付所謂原告主張遭借名之被告所墊繳之區區不到50萬元之稅費,此除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關係,雙方於當時尚未進行合資事業費用結算外,別無他解。
⒊另就97年度稅款部分,原告自行計算該年度稅款總額為534,
170元,其中於98年5月31日前應繳納之所得稅為303,173元,房屋稅為168,119元,合計為471,292元,扣除所謂被告應自行負擔之稅費34,950元後,所謂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代繳之所得稅與房屋稅費為436,342元。惟以上97年度稅款,為被告於98年5月31日前即一次繳付稅捐機關完畢。然依原告主張,兩造果有借名關係者,原告亦應一次返還被告上開代墊款,然依原告於106年3月29日陳報狀第3頁主張,原告於係於98年6月4日給付被告5萬元、98年6月18日、7月10日、7月10日分別各給付被告10萬元,同年7月17日再給付被告7萬元、8萬元,合計共50萬元,然果此者,被告僅先墊繳43萬餘元,原告何必給付被告50萬元之多,況且原告依其主張,短期內購買房屋近三十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資力自屬雄厚,又何必以分期方式償還被告繳納稅款,故由此足證原告係以兩造合資事業所收各月份租金,扣除應繳納貸款後,如有剩餘再逐步返還被告為合資事業墊繳稅款,故兩造合資關係明確,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⒋另就98年度稅款部分,被告於99年5月31日前即已繳納所得
稅款310,831元(見被證15)及房屋稅款164,608元,合計共475,439元,然原告僅於99年6月25日給付被告54,000元、同年7月12日給付5萬元、8月16日給付47,000元,合計共151,000元,與上開應繳稅款相較,尚不足32萬餘元,但如再加計原告主張所謂99年8月20日另有給付所謂當年度稅款506,000元者,原告又溢付近20萬元,是上開款項並非全數均為訟爭房屋98年度所生稅款,故原告主張所謂繳付被告98年度稅款金額所為之匯款,其用途是否皆為繳納爭議房地該年度稅款,同有重大疑義。況上情更遑論,原告所謂於98年8月20日自其名義開立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55萬6千元,其來源竟為被告名義開立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所匯給原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66萬元(見被證16)。
⒌況按有關前述以被告名義開立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為
被告與原告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9房屋(即原告所製作附表四、五之編號19房屋)時,由被告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貸款時所開設之貸款循環使用帳戶,有關該貸款之循環使用金額即用以為合資事業房地款項、貸款之支付使用,原告更以該帳戶收取合資事業房屋出租與電信公司之大部分租金收益,此同有被證17可證。
⒍另如被證18所示,自96年5月7日起,該帳戶即開始有繳納以
被告名義於第一銀行貸款之紀錄,至101年5月9日止並無改變,而系爭房屋即為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由此足證系爭房屋貸款,為合資事業以該臺灣銀行之房屋貸款循環額度及租金收益所繳付,同屬無疑。此外,被告亦曾於96年5月18日匯入100萬元(同見被證18)、99年2月10日匯入72萬元(見被證19)以清償系爭房屋部分貸款,增加循環使用額度,故上情足證該臺灣銀行帳戶為兩造合資事業資調度運用帳戶,其內資金並非原告所獨有,則系爭房屋之貸款、電費(見被證20)由該帳戶支付,甚且原告自該帳戶內多次調取資金至其名下開立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見被證21),再以原告之該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先為合資事業房屋所墊繳各種稅金,故原告於106年3月29日陳報狀第3頁所謂匯款給被告之稅款,其中屬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所為者,其款項來源實難認與合資事業租金收益、資金無關,自無從以原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與被告,清償被告墊繳合資事業之稅金,即逕認兩造之所謂借名關係存在。
⒎又原告亦有以其名義於98年9月18日存入149萬元、同年9月
28日存入72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而自行於存款單備註欄記載「暫借節息用」、「詹金信暫墊」等語(同見被證21),足證原告亦不認為該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存入該帳戶款項,亦屬原告以其名義所暫墊,則該被告開設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於開立後至兩造發生止,雖由原告管理運用,然原告亦非將該帳戶視為原告自有帳戶,同屬至明,則該帳戶為合資事業帳戶,應屬無疑,則系爭房屋既係以合資事業帳戶款項支付貸款,屬合資事業資產無疑,自非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絕非事實,其請求自屬無由。
⒏另就99年度年度稅款部分,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前即已繳納
所得稅款289,330元(見被證22)及房屋稅款158,656元,合計共447,986元,然原告僅於100年7月11日給付被告15萬元、同年11月2日給付3萬元,合計共18萬元,與上開應繳稅款相較,尚不足26萬餘元,故即便以原告自己之主張觀之,99年度有關爭議房地所生之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原告至今尚有積欠被告26萬餘元未付,此豈符合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更與原告自己就借名關係有關爭議房地所有稅費皆由其負擔之主張全然有悖,足證原告所謂借名之主張,並非事實。
⒐又就100年度稅款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前即已繳納所
得稅款202,676元(見被證23)及房屋稅款158,067元,合計共360,743元,然原告僅於101年7月12日給付被告10萬元、同年月14日給付8萬元,合計共18萬元,恰為與上開被告已繳稅款之一半,似證原告主觀認為就爭議房地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故於當時兩造就該合資關係已初生齟齬之時,主動給付被告所得稅款及房屋稅款之二分之一,由此亦證兩造合資關係事證明確。
⒑至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匯入479,265元至前述被告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帳戶,主張為訟爭房屋屋所稅之給付,然於該當時兩造已有訟爭,況該帳戶為被告提供為合資事業收取租金使用,而由原告負責管理之帳戶,當時該款項被告自無法動支,原告此舉不過為製造對其有利證據之訴訟手段,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屋所稅之真意。上情更遑論原告匯入款項來源,其中有42萬9千元為被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自101年5月10日後之租金收益結餘款(見被證24),並非原告自有資金,原告無從以該款項之匯出為其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況該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內帳戶之租金收益,最後由被告提領用以支付合資事業部分房屋未清償之銀行貸款(見被證25),同證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事證明確。
㈤依上事證所示,兩造有合資關係存在,合資事業所購買之房
地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租金收益所生之所得稅,為合資事業之費用,由名義之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後,被告自得向合資事業請求給付,此為合資關係所當然之結果,故原告雖曾給付被告部分已墊繳之稅款,即同此旨,並非系爭房屋在內之爭議房地為原告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故原告始有需給付被告墊繳稅費之情事,尚無從以原告給付被告部分稅款,即為認定所謂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存在之事證。更遑論依原告整理之稅費金額與給付情形後,截至目前為止,合資事業尚有積欠被告墊付之稅款未償,此更難令人相信有所謂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之爭議22.5戶房屋皆屬原告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存在。況截至目前為止,兩造並未就合夥事業進行解散、清算,系爭房屋仍為合夥資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應受合夥約定限制,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要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綜上所陳,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訴確屬無由。
㈥被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系爭房屋貸款是由房屋的租金收益支付。兩造是合作投資買
不動產,被告也有出資購買不動產,大部分的房屋都出租給電信公司當基地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向證人楊泰山表示系爭房地與被告無關此項事實。兩造有共同投資多筆不動產,系爭房地是其中一筆,被告取得的原因是買賣,至於買賣資金是由兩造共同出資。當初買賣交易由原告出面接洽的,被告有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移轉登記、貸款事宜。貸款細節(如金額、期間、還款方式)是由原告洽談。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當時接洽購買之過程由原告出面處理,被告並無主張為個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投資之財產,兩造共同購買不動產,將不動產出租給電信公司為基地台或第三人後,再以租金收益支付相關之貸款,故系爭房屋應該是為合資財產。
⒉關於高雄三信105年11月10日函文及檢送資料,支票提示之
人並非臺南市政府,若是代為銷售之公司應該不會以私人的帳戶提示。從原證12判決可看出兩造有合資購買房屋之情形。被告對於本件房屋貸款之還本繳息是由第一銀行高雄七賢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繳,這部分不爭執,扣繳的金額包含系爭房屋及其他三間合資房屋之貸款。臺灣大哥大的租金確實有匯入該系爭帳戶,從原證9可看出。被證9為被告歷次匯款予原告之明細,被告於兩造其他訴訟業已提出,原告如對匯款紀錄有爭執,我們主張其中95年11月10日匯款20萬元,及95年11月15日匯款10萬元係作為本件房屋買賣頭期款之用。被證12之匯款記錄為被告為繳納本件及其他合資房屋之貸款而匯入,可見被告亦有繳款之事實,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原證17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貸款還款來源為原告自有之資金。
兩造間合夥關係沒有簽立合夥契約。兩造就附表編號1以外之不動產,有借名契約關係部分沒有書面契約。訂金由原告交付的事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共分三次匯款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的帳戶,95年12月1日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6萬3千元的事實不爭執。從原證9存摺影本來看,95年12月1日同日還有一筆放款的貸款204萬存入被告的帳戶,當日轉帳230萬3千元,並非原告主張只有拿26萬3千元給付房屋的款項。被告對於原告持有被告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正本的事實不爭執,兩造因投資不動產需要有資金的管理,包含收取租金、繳納貸款、繳納稅捐等,收取租金、繳納貸款此部分的事務由原告負責處理,所以才會持有被告的帳戶,但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包含合資不動產的收益,無法由此證明系爭房地的款項是由原告自有的資金繳納。
⒋由原告的陳述可以發現兩造間的資金往來很複雜,至少系爭
房屋的買賣價金其中的204萬元是以被告名義貸款出來支付,依被證12我們也在103年間陸續繳付第一銀行系爭貸款的分期款,我們認為沒有傳喚證人楊泰山的實益。依照本案卷一第256頁,在第一銀行承辦人還沒有換人時,系爭貸款催討對象就有包含被告在內。除了被證12的匯款外,其餘分期款是由原告繳付的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是主張付款的資金來源是兩造合作房地事業的租金收入。
⒌本件貸款於102年8月28日曾由原告前往銀行繳款部分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有借名關係只有主張權狀在原告手中,很多錢都是原告付的,其餘22.5間不動產的資金如何運作管理,原告都未說明,反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已經將兩造合作事業的資金運用透過臺灣銀行的帳戶加以說明,該臺灣銀行帳戶是為九如四路房屋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所開立,是可以循環使用,所以才會有負數的情形,原告本身持有該臺灣銀行的存摺正本,也知道很多租金收益是流入該帳戶,再轉至原告的臺灣銀行帳戶去做相關使用,但至少臺灣銀行帳戶裡的租金收益拿去支付系爭房屋在一銀的貸款,也是事實,原告主張給被告的合資事業的相關稅費,也是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的租金收益轉到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再轉付給被告的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我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如此循環運作,但最後一筆47萬是繳付100 年度的稅金,當時兩造已經發生爭執,我們認為原告這樣的轉付方式是在訴訟上製造對他自己有利的行為。且被告的主張沒有前後不一致,都是主張以合資事業的租金收益來做系爭房屋貸款的給付。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35/100000
)及其上同段5539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營建署所興建,並由臺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之台南市大道新城國宅。
㈡原告於95年9月19日以母親詹揚蜂之名義,簽立房屋預約單
,以240萬3千元承購系爭房地,並簽立付款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左營分社、支票號碼:LA A0000000、到期日95年9月19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定金之支付。嗣後,改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1日),於96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及以被告為債務人,系爭房地供擔保,於96年1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4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銀行借貸新臺幣204萬元。
㈢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403,000元,其中定
金10萬元以上開支票支付,自備款26萬3千元,由原告於95年12月1日分別匯10萬、10萬及6萬3千元至被告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連同以被告為債務人,系爭房地供擔保,向當時的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現為五福分行)申貸而借得款項204萬元,共計230萬3千元支付予臺南市政府。(卷一第149頁)㈣被告有下列匯款之事實(卷一第234至237頁):
⒈於103年7月31日,匯款74,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
⒉於104年4月28日,匯款60,000元至上開同一銀行帳戶。
⒊於104年8月10日,匯款74,000元至上開同一銀行帳戶。
⒋於104年10月6日,匯款74,000元至上開同一銀行帳戶。
㈤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之清償,係辦理自動扣繳,扣繳帳戶為上開被告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帳戶。
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執有。及原告另執
有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其餘21筆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㈦原告以105年12月5日準備四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已於105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為被告所知悉。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契約關係?如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如否,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合資購買,為合夥事業財產之一
?如是,兩造之合夥契約是否業已清算?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購買,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契約關係乙節: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已據被告否認在案,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乙節,係以系爭房地之定金、自備款均為其所支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由其執有,及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租金所得稅等)亦由其繳納等情為據,並提出原證七之房屋預約單、規費收入收據(本案卷一第105頁正反面)、原證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卷一第87、88頁)原證六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本案卷一第104頁)等件供核。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之定金及自備款為原告所支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由原告執有等事實,惟否認相關稅捐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另提出被證25之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卷二第230至232頁)供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各自提出之文書證據,佐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24日函檢送出售相關資料(本案卷一第168、169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函檢附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本案卷一第171至178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11月10日函文之檢送支票影本(本案卷一第
179、180頁)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5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申貸相關資料(本案卷二第3、4頁),可信系爭房地原為臺南市政府管理之台南市大道新城國宅,原告於95年9月19日以母親詹揚蜂名義,以240萬3千元承購系爭房地,並簽立付款人為高雄三信左營分社,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為定金之支付。嗣後,改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於96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及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母親詹揚蜂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供擔保,於96年1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24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銀行借貸204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執有等事實無誤。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捐是否均由原告繳付,及系爭房地管理或使用現況等情,仍有待下列之調查。
⒊關於系爭房地購入後之使用現況,兩造均表示並未居住使用
,平日出租予電信公司收取租金等語在卷,顯見兩造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而系爭房地之管理,依兩造於訴訟中提出資料顯示,係由原告出面與電信公司接洽出租事宜,租金所得則由被告收取〔參見被告提出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118頁至132頁)及原告提出附表三之說明(本案卷二第164頁)〕,亦即,系爭房地之管理雖由原告出面為之,實則簽訂租賃契約仍以被告名義為之,租金亦匯入被告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於此情狀尚難認由原告全權處分及管理系爭房地之情。
⒋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繳納,原告於書狀及開庭時均表示由
其繳納,其係自被告於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一銀帳戶供扣款,並提出其執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及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存摺為證。被告不否認原告執有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存摺之事實,但辯稱:係委由原告處理房屋租金及繳納貸款,故由原告持有存摺,帳戶內之款項尚有租金收益,付款資金來源為合作房地事業之租金,無足證明原告以自有租金繳納等語。茲由被告提出被證八即系爭房地供貸款扣繳之帳戶明細(本案卷一第217頁以下),該帳戶確非單純僅由臺灣銀行匯款至該帳戶供系爭房地貸款本扣款之用,尚有其他多筆金額匯入,難認原告以自有資金繳納之情。原告為此請求本院發函承貸銀行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調閱催收紀錄及聲請傳喚催收人員到庭作證,證明其確有繳付本息之情。該行檢送之催收紀錄(本案卷一第256頁),僅載有「催放戶林瑞華於102.8.26依約攜現金來行欲繳清前欠應攤還本金、利息、…,並向高雄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並無原告繳付系爭房地本息之相關紀錄,惟被告代理人查證後,於106年4月25日期日已承認上開遲延本息係由原告繳付(本案卷二第197頁),但另提出被證12之匯款單據(本案卷一第234至237頁),抗辯其亦有匯款合計282,000元至該供扣繳貸款本息帳戶之事實(明細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此匯款紀錄經與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5年11月10日函檢附系爭房地繳息還款紀錄(本案卷一第252至255頁)互相比對,被告於匯款後,該帳戶持續扣繳系爭房地之本息至105年10月份,並無遲延給付情狀,可見被告匯入款項確供繳付系爭房地本息達一年有餘,是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部分係以原告自有資金繳付,部分以被告自有資金繳付,部分則以被告銀行帳戶內匯入之租金收益繳付,而非全由原告繳付,原告就此主張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⒌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均由其繳付乙節,則提出原
證6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為憑(本案卷一第104頁),雖該紙執據為原告匯款予被告,留言欄載有「清償屋所稅」之內容,但依原告於附表所列兩造爭議之不動產逾20筆,縱原告就有繳付稅捐之情,該紙執據所稱屋所稅是否即為系爭房地實難判斷。再者,被告否認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另提出99年至103年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轉帳繳納證明為證(本案卷一第238至242頁)。原告為此則提出原證21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卷二第129頁以下),為其繳付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之事實,其提出之歷史明細,固載有「還華96地價稅」、「華郵100所得房屋稅」等類似記載,惟部分記載僅「98稅款」、「入華稅」無從判別係支付何稅捐,至於文字記載可資辨別為房屋稅及地價稅者,以兩造爭議之不動產多達20餘筆,亦無從識別繳付之房屋稅或地價稅為系爭房地之稅捐。嗣後原告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說明借名登記之23筆不動產,伊自96年至101年間匯款予被告金額達3,090,765元,與被告上開期間應繳稅款(含借名登記租金所得稅款、房屋稅及地價稅)3,005,245元相當云云,被告對此則提出辯論意旨狀(本案卷二第179頁以下),指摘原告計算基礎與被告年度所得金額不符,除分別列計94至99年度合計應繳稅款達435萬元,復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供參(本案卷二第197、198、210、211頁),本院審閱上開年度被告經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款,均較原告自行計算及列計之該年度相關稅捐(含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金額為高,原告所列稅捐金額顯非正確,是依原告所提事證,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稅捐均為原告繳付之事實。
⒍再綜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各自提出其餘不動產涉訟之相關書
狀及判決書影本(原證1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原證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均為敗訴之判決。另被證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共同投資購買603號房屋、120號房屋109號房屋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下」之內容(本案卷一第226頁反面),兩造間顯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多年之事實。及兩造間互有多筆金錢往來情狀,單以被告提出被證9資料,被告匯予原告款項多達2千餘萬元,另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達1千7百萬元,原告主張為給付相關稅款而匯予被告金額則為300餘萬元(參見本案卷二第160頁),兩造金錢關係複雜,加計兩造爭議之不動產租金收入均匯入被告於臺灣銀行或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之帳戶內,並以租金扣繳系爭房地及其餘房地貸款本息,而有資金共同運用及管理情狀,被告因此辯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財產之一,實非無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依本院上開之調查,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答辯、舉證及證據聲請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7,332元(含起訴時請求移轉,惟於訴訟中已撤回之台南市○區○○街○○號10樓之5房屋訴訟費用5,1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32元,並應依敗訴及撤回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