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曾根盛
曾煥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被 告 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千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追加被告 魏千芸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黃郁蘋律師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追加被告 林基城即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
林明村即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林杏珠即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原請求:確認與被告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戊○○、甲○○○(已歿)為被告,並追加請求:⑴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燦公司)之股份讓與行為無效。⑵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所有。⑶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戊○○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之股份讓與行為無效。⑷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已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至2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出資額之讓與行為無效,其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權(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如附表出資額之轉讓有效,原告已非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判決確認。準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原於民國85年設立登記之劦燦有限公司,
嗣於93年9月6日變更公司型態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銅業公司)。依89年8月8日劦燦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乙○○為其董事,擁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丙○○(原告乙○○之子)為股東,擁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嗣原告乙○○結識被告戊○○,合意由被告戊○○進入劦燦公司協助經營,並於90年11月29日變更公司登記,由被告戊○○擔任董事,其中戊○○名義上100萬元之出資額,係原告乙○○於89年8月8日擔任董事時,自李金猛、乙○○各撥出資額50萬元,轉於被告戊○○名下,該100萬元出資額是雙方要遵守約定共同經營劦燦公司,俾戊○○於劦燦公司有獲利時得參與分紅。詎料,被告戊○○擔任公司董事後,竟在原告乙○○、丙○○均不知情之下,於91年6月20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丙○○之簽名,將乙○○所有之150萬元出資額,分別轉讓100萬元、50萬元與被告甲○○○、原告丙○○;再於91年10月24日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丙○○之簽名,將丙○○名下之150萬元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戊○○。至此,原告二人所擁有劦燦公司之出資額,均遭被告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至被告戊○○、甲○○○名下;而其等取得劦燦公司之絕對控制權後,再於93年8月26日以劦燦有限公司同意書(下稱93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將劦燦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資本額至5000萬元,原告二人因原持有出資額遭轉讓,而於公司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亦無取得股份。
㈡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除需具有當事人與標的外,更
需意思表示之合致,法律行為方能合法成立,苟欠缺其一,法律行為即屬不成立,自難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經查,原告乙○○、丙○○對於前揭轉讓劦燦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行為,並不知情,全係被告戊○○以偽造簽名方式辦理轉讓。故前揭轉讓出資額之行為,既無乙○○、丙○○之意思表示,當無意思合致可言,故前揭轉讓出資額之行為,應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轉讓之效力,當不發生股東關係變動之效力,故乙○○、丙○○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間仍有股東關係存在,且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台灣銅業公司後,原告二人亦應擁有原出資額比例之股份。
㈢被告台灣銅業公司提出原告乙○○向被告戊○○於90年8 月
30日500萬元之借據(下稱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以原告乙○○將劦燦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戊○○,作為抵償借款之答辯云云。然系爭500 萬元借據,並非原告乙○○親自簽名用印。再按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有限公司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查前揭轉讓出資額之行為,未開股東會議、未獲全體股東或半數股東同意,自不發生出資額合法轉讓之效力。再者,刑事偵查時,被告戊○○說對股權移轉不知情、不是她移轉,說詞是抵償400萬元餘款,不就是矛盾說詞,原告主張無此借據,不曾開過股東會議、不曾簽過股東同意書,更無合意轉讓股權。被告戊○○負責財務與行政事務,可將公司資金調度進出,先偽造變更為被告戊○○,及其指定之人頭甲○○○、林新祿後,以致可掌控整個公司,陸續假以增資,再將組織轉變。在105年6月13日陳報狀所附(本院卷一第34頁)工廠開銷,被告已向偵查庭承認此帳為被告戊○○所寫,可見仍得向乙○○報告公司營運開銷,足證非被告所言,非借據之餘額400萬元轉讓出資額到被告戊○○及甲○○○、林新祿之名義,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充斥矛盾、不合理,故非因系爭借據合意轉讓。
㈣被告戊○○於90年11月29日擔任劦燦有限公司負責人時,被
告戊○○當時以公司做大為由,於90至95年均未盈餘分配,結果不斷增資,均為被告戊○○與其家屬名下,欺騙原告未按應有比例增資,且增資都是利用公司帳款增資,而非真正各股東拿出資金來增資。劦燦有限公司於93年7月間,由500萬元增資到1000萬元,全為被告戊○○個人增資500 萬元部分,戊○○本身實際無財力,個人增資來源是有問題。又於93年8月26日再次由1000萬元,增資到5000 萬元金額,才剛個人增資500萬元,又馬上增資4000 萬元,分別再開立被告戊○○及其家屬,轉帳入台灣企銀帳戶,以各股東名義分別增資,其轉帳來源是否真增資,原告主張係被告戊○○個人操作名義股東,應屬無效增資。被告戊○○於105年6月6 日偵查庭表示丙○○於94年8 月31日剛滿一年,公司股東異動登記退股,已被被告戊○○退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始股東股份之轉售,需具有「股東股份受讓同意書」。然戊○○既提不出轉售同意書證明,也無法說明股份流向,僅口頭說原告於94年8月31日已退股,難以說明清楚,僅為規避偽造文書之罪,再次將丙○○之股權偽造轉售侵占。此次增資與本案股權之爭議有關,原告主張資本額1000萬元、及資本額5000萬元二次不當增資,違反公司法第9 條,原告得主張此二次增資均屬無效。被告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股東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除令丙○○不具有股東權益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故意行為。
㈤原告乙○○辛苦奔波,使劦燦公司客源分布南北各大廠,以
及增廠設備,到95年完成處理證照階段,劦燦公司於90年至95年期間,因銅價與供應商就盈餘獲利豐厚,又與李長榮公司開會討論(李長榮公司係因穩定物料供應、加入劦燦股份),已知佔公司股數25%、每股15元溢價、約計4000多萬元,並於95年間,加入劦燦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股東之一。乙○○與被告戊○○並無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收據,無合意、無理由以1000萬元出讓,是被告戊○○在切結書與收據偽造簽名。被告戊○○因掌控財務,掐住公司咽喉,覬覦劦燦公司資產。被告於提出95年11月6日至95年12月14日之匯款單影本,匯款憑單及存款憑單上之匯款人與存款人相同,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如此匯款方式,無需特以丙○○本人名義匯款。故重點是原告乙○○無簽立切結書、收據,其金額1000萬元亦不符當時情況。故被告所言及憑證有待商榷。原告乙○○申辦變更登記資料,發現被告戊○○可惡行徑,被告戊○○竟於91年間偷偷陸續將乙○○股權變更,93年自行增資,並於93年8月,再利用假丙○○名義增資,如此行徑欺騙原告乙○○,多次找被告戊○○出面說明,未料被告戊○○得知刑事提告之後,便將劦燦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㈥劦燦公司是因原告乙○○當時決定遷廠,如果乙○○不同意
將公司資金、業務、機械、運輸、辦公等設備遷移,光憑名義負責人戊○○,劦燦公司無法運作,戊○○也無任何資金與業務可資運作。戊○○從劦燦公司(台南市新營區)角帶圍工廠、廠商無發票貨款,以及乙○○之(新北市○○○區○○路辦公室與劦盛公司的設備等資產,又另利用設立大鼎國際公司隱匿帳務,隱匿資產與帳務侵占為己。既然劦燦公司財務為戊○○掌控,劦燦公司資金來源,證人丁○○無法得知,也無權限得知財務進出,因此其證述資金都是戊○○的云云,顯然不實。戊○○是靠原告乙○○○○區○○路辦公室之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讓劦燦公司得到銀行貸款,才有資金周轉使用。故證人丁○○之證述,無法採信。
㈦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乙○○與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之被
繼承人甲○○○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無效。
⒉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即甲○○○承受訴訟
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⒊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戊○○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
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無效。
⒋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
劦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⒌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股份)關係存在。
二、被告台灣銅業公司答辯如下:㈠原告乙○○原設立劦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與劦
燦有限公司(在93年間變更營業組織,改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鮮少以劦燦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嗣因劦盛公司經營不善,原告乙○○與劦盛公司對外積欠很多債務,原告乙○○因資金周轉之需,向被告戊○○借款500萬元,有原告乙○○90年8月30日書立之500萬元借據可憑,後因原告乙○○表示其設立之劦燦公司經營銅線買賣,有相當利潤,邀約被告戊○○一起經營,被告戊○○經說服後,同意原告乙○○將該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給被告戊○○,以先清償100萬元借款,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因此,原告乙○○遂在90年間,將原董事李金猛的10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戊○○(李金猛僅是劦燦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出資者應是原告乙○○),此有劦燦公司之變更事項卡二份可稽。然而,事後因原告乙○○之債主與黑道人士一再找上門,原告乙○○四處躲債,無以償還積欠被告戊○○之借款,故在91年間,始陸續將其個人及其他名義股東(江美女、李江彩英在臺南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3151號偵查中證述:其等為名義股東)持有劦燦公司之出資額共400萬元,轉讓給被告戊○○及其指定第三人即甲○○○、林新祿(有劦燦公司之變更事項卡二份可憑),以抵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借款,原告乙○○並將劦燦公司勞工保險證、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戊○○。原告提出之「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與「91年10月20日股東同意書」,除「戊○○」外,其餘名字均非被告戊○○所簽,原告主張:被告戊○○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二人名字,並非屬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查,經由原告出具給被告戊○○之借據上「乙○○」字跡
,與「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乙○○」字跡相互核對,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應是原告乙○○自己簽署。又原告丙○○在臺南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3151號偵查中,自承「93年8月26股東同意書」上「丙○○」字跡,為其所簽署,經與「91年6月20股東同意書」與「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丙○○」字跡核對,幾乎雷同,亦應是原告冒丙○○簽署。是原告二人主張:係被告法代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其等名字,要非屬實。
㈢再者,被告戊○○因同情原告乙○○處境,且認仍有借重原
告乙○○之需要,若雙方繼續合作,應可創造雙贏局面,故在原告乙○○將劦燦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全部轉讓給被告戊○○及其指定第三人之後,被告戊○○同意原告乙○○以隱名合夥方式,雙方繼續合作經營劦燦公司,且為保護原告及其家人之安全,被告戊○○還將原告乙○○送至臺南姐姐住處居住,並將劦燦公司工廠遷移至南部,被告戊○○除南北往返公司與工廠之間,還援助乙○○與其全家人生計,待原告乙○○之債主不再鬧事之後,讓原告乙○○至劦燦公司的工廠上班。然而,事後在雙方經營劦燦公司一段時間後,95年間,原告乙○○表示欲自行創業,要求退夥,經雙方結算後,被告戊○○同意交付原告乙○○1000萬元,原告乙○○表明在受領1000萬元後,往後不再向被告戊○○及劦燦公司為任何請求,亦有原告乙○○出具「95年7月1日切結書」可憑,而被告戊○○事後在95年11月6 日至95年12月14日間,也依原告乙○○之要求,陸續將1000萬元分次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匯至或存至原告丙○○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存款憑條可稽。未料,嗣原告乙○○因其事業經營不善,又要求被告戊○○給予金錢援助,被告戊○○拒不理會,原告等虛構指述被告戊○○偽造文書,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55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經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原告等亦提本件訴訟,其目的無非覬覦劦燦公司在被告戊○○經營下,規模愈來愈大,現更名為臺灣銅業公司,為已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欲從中獲取利益,逼使被告戊○○同意給付金錢,其行為實令人難以苟同。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即甲○○○之承受訴訟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戊○○取得劦燦有限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之過程如下:
⒈於90年間分別自原告乙○○與訴外人李金猛處,各取得劦燦有限公司50萬元出資額,共計100萬元之出資額。
⒉於91年6月間自訴外人李江彩英處,取得劦燦有限公司50萬元出資額,於「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有記載。
⒊於91年10月間自被告丙○○處,取得劦燦有限公司150萬元出資額,於「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亦有記載。
㈡被告甲○○○於91年6月間自原告乙○○處,取得劦燦有限公司100萬元出資額,於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有記載。
㈢原告丙○○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51號偵查中,
自承「93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為真正。另「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乙○○之印文,亦為真正。顯見,原告二人出資額分別轉讓與被告戊○○、甲○○○,被告戊○○、甲○○○均屬合法取得,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劦燦有限公司(下稱劦燦公司)設立於民國85年11月25日,
董事為訴外人李金猛,股東分別為李江彩英、江美女,原告乙○○、丙○○,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本院卷一第19頁)。劦燦公司於89年8月8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乙○○為董事,原告丙○○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90年11月29日後迄今代表人記載為被告戊○○(本院卷一第21頁)。
㈡劦燦公司於93年9月6日間變更公司營業組織,改為劦燦股份
有限公司(仍稱劦燦公司,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105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銅業公司,本院卷一第26頁)。
㈢90年11月21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0年11月21日
股東同意書)記載:「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原股東乙○○出資額50萬元,讓予股東戊○○承受50萬元。原股東李金猛出資額50萬元,讓予股東戊○○承受50萬元,並退出股東。二、本公司擬改推戊○○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本公司。」有全體股東戊○○、李江彩英、乙○○、江美女、丙○○及退出股東李金猛之蓋章(本院卷一第102頁)。
㈣91年6月20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6月20日股
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李江彩英全部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戊○○承受。原股東乙○○部分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甲○○○承受。原股東江美女全部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林新祿承受。原股東乙○○部分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丙○○承受。」,有全體股東戊○○、甲○○○、林新祿、丙○○及退出股東李江彩英、乙○○、江美女之簽名、蓋章(補卷第16頁)。
㈤91年10月24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10月24日
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丙○○全部出資額150萬元,轉讓由戊○○承受。」,有全體股東戊○○、甲○○○、林新祿及退出股東丙○○之簽名、蓋章(補卷第17頁)。
㈥93年8月26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3年8月26日股
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擬變更組織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二、本公司增加資本4000萬元,總資本額5000萬元。本公司股東增資,明細如左:」,有原股東戊○○、甲○○○、林新祿,新股東魏羅談、丙○○、魏國栓、魏秀榮、洪梅桂之簽名,並有上列股東匯款增加資本之金額至臺灣企銀,戶名劦燦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37-39頁)。
┌────┬────┬────┬────┐│股東姓名│原出資額│增加資本│總出資額││ │(新臺幣│ │ ││ │,下同)│ │ │├────┼────┼────┼────┤│戊○○ │800萬元 │900萬元 │1700萬元│├────┼────┼────┼────┤│甲○○○│100萬元 │700萬元 │800萬元 │├────┼────┼────┼────┤│林新祿 │100萬元 │800萬元 │900萬元 │├────┼────┼────┼────┤│魏羅談 │0 │500萬元 │500萬元 │├────┼────┼────┼────┤│丙○○ │0 │100萬元 │100萬元 │├────┼────┼────┼────┤│魏國栓 │0 │400萬元 │400萬元 │├────┼────┼────┼────┤│魏秀榮 │0 │400萬元 │400萬元 │├────┼────┼────┼────┤│洪梅桂 │0 │200萬元 │200萬元 │├────┼────┼────┼────┤│合計 │1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㈦原告丙○○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51號偵查程序中
,自承93年8月26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
㈧原告提出「95年7月1日切結書」及「95年○月○日(月日空
白)1000萬元收據」各1紙,切結書內容記載:「一、本人乙○○提供技術、戊○○提供資金合夥經營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燦公司),因本人私務繁忙,力有未達,故於95年7月1日起聲明退夥,並同意與戊○○合意終止合夥契約,結束合夥關係。二、本人同意於收到戊○○基於合夥關係結束之結算所交付之1000萬元後,拋棄對於戊○○其餘民事請求權,往後不再對戊○○或劦燦公司為任何請求。三、本人對外一切行為或負債,均與戊○○或劦燦公司無涉,戊○○或劦燦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四、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戊○○、劦燦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95年7月1日」;該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戊○○小姐交付之新台幣1000萬元無訛,特立此據為憑。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95年○月○日」。上開切結書、收據上,均有乙○○之簽名及蓋章(本院卷一第35-36頁)。
㈨被告戊○○自95年11月6日至95年12月14日,共匯款11 筆(
明細如本院卷一第74頁),合計1000萬元,匯入原告丙○○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75-79頁)。
㈩被告提出之「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經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8月14日鑑定形式上結果,該借據上之『乙○○』簽名、印文,與原告乙○○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蓋印之印鑑章相同,亦與原告乙○○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相同(本院卷二第238頁)。
被告提出之「95年7月1日切結書」,經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
月14日鑑定結果,該切結書上之『乙○○』簽名,與原告乙○○在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以及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相同(本院卷二第238頁)。
被告提出之「95年○月○日(月日空白)1000萬元收據」,
經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鑑定結果,該收據上之「乙○○」筆跡,與原告乙○○在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以及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相同(本院卷二第238頁)。
91年6月20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月14日鑑定結果,該股東同意書上之「乙○○」筆跡,與原告乙○○在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以及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相同(本院卷二第238頁)。
原告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劦燦有限公司原始股份出資額150萬元,都是原告乙○○出資並管理。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乙○○請求確認其與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
之被繼承人甲○○○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債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乙○○請求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即甲○○
○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
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債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丙○○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
銅業(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丙○○,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乙○○、丙○○請求確認與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
之股東(股份)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請求確認其與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
之被繼承人甲○○○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債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劦燦有限公司係於85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股東有李金
猛、李江彩英、江美女、原告乙○○及丙○○,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董事為李金猛。嗣劦燦公司於89年8月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改以原告乙○○為董事,原告丙○○仍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記為200萬元、100萬元。又劦燦有限公司「90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乙○○出資額50萬元(出資額餘100萬元),讓予股東戊○○承受50萬元;原股東李金猛出資額50萬元,讓予股東戊○○承受50萬元,並退出股東(出資額為○),股東戊○○取得出資額100萬元;劦燦有限公司改推戊○○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自90年11月29日變更登記起,董事記載為被告戊○○。嗣劦燦有限公司於93年9月6日間變更公司組織,改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銅業公司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乙○○是否於91年6月20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與甲○○○(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之被繼承人),原告乙○○主張系爭「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乙○○」,非其本人之簽名、用印,應係被告戊○○所偽簽,故該次出資額100萬元之轉讓,對其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乙○○因資金週轉所需,向伊借款500萬元,並書立系爭「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嗣陸續將其掌握之其他名義上股東江美女、李江彩英等人之出資額400萬元,轉讓與被告戊○○及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甲○○○、林新祿,並簽立「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91年10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均屬有效等語。
⒉經查:經本院將原告提出90年至95年間其本人簽名、用印
、切結書等資料,被告提出借據、切結書、收據等資料,並調取劦燦公司之公司登記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送請鑑定結果顯示:「85年11月13日劦燦公司章程」(A1)、「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及「91年11月21日切結書」(E)上「乙○○」之印文,均相同。又「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C1)、原告乙○○89年10月12日在中國國際商銀新莊分行存款印鑑卡(B1)上之『乙○○』印文,亦相同;且「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與「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C1)、「95年7月1日切結書」(C2)」、「95年○月○日(月日空白)1000萬元收據」(C3)(合稱C類)上之「乙○○」筆跡,與原告乙○○在兆豐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之存款印鑑卡(合稱B類)上簽名,及其在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D1)上之簽名,均相同,研判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238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我國調查機關專職鑑識人員本於鑑定專業所為科學性鑑識之結論,當可採信。
⒊承上,衡諸「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上原告乙
○○之印文,與「85年11月13日劦燦公司章程」(A1)、「91年11月21日切結書」(E)上「乙○○」之印文,均屬相同;且原告乙○○提出其於兆豐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之存款印鑑卡(B類)上簽名,與其在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D1)上之「乙○○」筆跡,與原告乙○○於「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C1)「乙○○」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其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亦相同,即「乙○○」簽名均相同。足見,均係原告乙○○本人所親自簽名無訛。
又90年11月21日,原告乙○○尚為劦燦公司董事(負責人),而「90年11月21日切結書」(E)上「乙○○」印文,與「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乙○○」印文,其印文紋線細部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可見,亦為原告乙○○本人同意用印屬實。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乙○○確於91年6月20日將其出資額100萬元,轉讓與甲○○○(即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之被繼承人)一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股東印章留於劦燦公司,為被告戊○○盜用、偽造云云,尚乏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⒋此外,系爭「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非僅記載「原
股東乙○○部分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甲○○○承受」,尚記載「原股東乙○○部分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丙○○承受。」等情,且原告亦自承:原告丙○○72年次,90年間考進臺南崑山技術學院二技(本院卷三第262、428頁)等情可佐。再李金猛、乙○○先後擔任劦燦公司董事時,原告丙○○原本即有出資額100萬元,如被告戊○○有意偽造,何以未將原告乙○○本次出資額150萬元,全部轉讓與戊○○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卻仍將其中出資額50萬元轉讓與原告丙○○;且轉讓與原告丙○○,對於原告乙○○並無不利,更可印證被告辯稱:彼時原告乙○○因躲債,欲擺脫掛在自己名義之出資額,商請被告戊○○借款,並至劦燦公司協助經營,遂將其出資額150萬元,分別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被告戊○○指定之甲○○○(戊○○之配偶林基城之母),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丙○○等情屬實。顯見,此次股東同意書內容,應係經原告乙○○同意並簽名、用印無訛,堪以佐證。
是原告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不存在,即無可採。
㈡原告乙○○請求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即甲○○
○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乙○○於劦燦有限公司之原始出資額150萬元,已於
「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轉讓完畢,並經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完畢,原告乙○○已退出股東,而甲○○○取得上開出資額100萬元,係屬有效。從而,嗣後於93年8月26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組織型態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增資4千萬元(合計資本額為5千萬元),其中股東甲○○○增資700萬元(合計持有股份800萬元),爾後更名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原告乙○○無涉。
⒉從而,原告乙○○請求甲○○○之承受訴訟人即追加被告
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即無理由。
㈢原告丙○○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
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債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查本件原告主張丙○○並未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被
告戊○○,係被告戊○○利用公司內之股東印章所偽造,並爭執「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印文及簽名之真正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乙○○因資金週轉所需,向被告戊○○借款500萬元,並先後書立系爭「90年8月30日500萬元借據」、「90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將原告乙○○登記之出資額50萬元,及原告乙○○所掌握之名義股東李金猛之出資額50萬元,均轉讓與與被告戊○○(合計出資額100萬元);再於「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將乙○○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丙○○承受(合計出資額150萬元),並將其掌握之名義股東李江彩英之出資額150萬元,分別轉讓出資額50萬元由被告戊○○承受,及轉讓出資額100萬元由戊○○所指定之第三人林新祿承受,上開出資額之轉讓均有效,原股東即原告乙○○、江美女、李江彩英均退出公司股東。嗣原告乙○○於「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將其掌握之名義股東丙○○之出資額150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等語。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在於,該「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丙○○」簽名、蓋章,是否為股東丙○○所為,或經其同意為之。
⒉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請原告乙○○、丙○○二人當庭
書寫「丙○○」姓名直式、橫式共27次,併「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A5、甲類)、丙○○於金融機構開戶所簽文書資料(乙類)、乙○○庭寫「丙○○」資料(丙類),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範圍內之「乙○○」簽名筆跡等資料(合稱丙類),送請鑑定結果顯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即丙○○之手筆;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即乙○○之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33、334頁)。參諸正常人簽自己姓名之筆跡,會隨時間因素而增加差異性,而簽署他人姓名之差異性更大,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之91年10月間,對比原告二人於107年3月間所書寫「丙○○」筆跡,「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A5、甲類)「丙○○」筆跡,與本件原告乙○○簽名之丙類筆跡筆畫特徵已屬相似,本院認為系爭股東同意書「丙○○」之簽名,應係原告乙○○簽署「丙○○」之手筆。再對照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142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已顯示:「85年11月13日劦燦公司章程」(A1)、「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A4),及「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A5)上「丙○○」印文,均相同(本院卷三第238頁)。顯見,該「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上丙○○出資額150萬元轉讓由被告戊○○承受,係經原告丙○○同意,得原告乙○○之允許為之,並由原告乙○○代為簽名、用印。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A5)上
「丙○○」簽名、印文之虛偽,然並無舉出於其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再主張:原告丙○○於上開日期尚未成年,其所為法律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之同意,否則不生效力等語。然參酌原告丙○○為原告乙○○之子,為72年次,於85年11月13日劦燦公司設立時僅13歲,原告自承:丙○○成年(92年間)之前,其股份均由原告乙○○出資及管理等情明確(本院卷三第428頁),顯見原告丙○○係原告乙○○控股之形式上股東,其於「85年11月13日劦燦公司章程」(A1)、85年11月25日登記原始出資額50萬元,且獲得股份亦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乙○○所簽名、用印,該資料上亦未表明係法定代理人乙○○所允許。何況,原告丙○○於兩造臺南地檢署刑案偵查中,亦自承「93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即變更組織型態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增資4千萬元,總資本額為5千萬元)上,「丙○○」簽名為真正等情(不爭執事項㈥、㈦),而該次股丙○○原出資額:○,增加資本:100萬元,總出資額:100萬元,足證原告丙○○同意該記載為正確,亦可佐證「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A5)上「丙○○」簽名、印文之真正(即此次轉讓由戊○○承受後,丙○○出資額為:○)。從而,該股東同意書(A5)上「丙○○」簽名、印文,既係原告丙○○同意,得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乙○○之允許,並由乙○○代為簽名、用印,則原告主張未經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係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丙○○請求確認與被告戊○○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
㈣原告丙○○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
銅業(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丙○○所有,是否有理由?承上,原告丙○○於劦燦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150萬元,已於91年10月24日轉讓與被告戊○○。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亦無可採。
㈤原告乙○○、丙○○請求確認與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
之股東(股份)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乙○○、丙○○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於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各100萬元、150萬元,已先後於「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91年10月24日股東同意書」,分別讓與甲○○○即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之被繼承人,及讓與被告戊○○承受,有如上述。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與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東(股份)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本於確認利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份(出資額)100萬元、150萬元讓與行為不存在;請求被告戊○○、甲○○○之承受訴訟人即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丙○○、乙○○、所有,並確認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台灣銅業(劦燦)公司之股東(股份)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4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附表:
┌──┬────┬────┬────┬────┬─────────┐│編號│讓與人 │受讓人 │移轉日期│出資額(│ 出 處 ││ │ │ │(民國)│新臺幣)│ │├──┼────┼────┼────┼────┼─────────┤│一 │乙○○ │甲○○○│91.6.20 │100萬元 │91年6月20日劦燦有 ││ │ │ │ │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二 │丙○○ │戊○○ │91.10.24│150萬元 │91年10月24日劦燦有││ │ │ │ │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