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愛比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芸如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梅琳生技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吳俊宏律師複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1,538元【計算式: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貨款693,626元+損害賠償2,117,912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48,444元【計算式: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貨款630,532元+損害賠償2,117,912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以500,000元(不含稅)向被告購
買品號0000000之眼線膠筆(下稱系爭膠筆)20,000枝,並分別於101年3月22日、101年6月22日轉帳145,800元、379,2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6月26日交付20,000枝系爭膠筆(下稱第一批系爭膠筆)予原告。另原告於101年6月間,以348,000元(不含稅)向被告購買品號000000000之防水眼線液筆(下稱系爭液筆)12,000枝,並分別於101年6月22日、101年9月12日轉帳104,400元、261,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22日交付480枝、11,520枝液筆(下稱第一批系爭液筆)予原告。
㈡惟原告收受之第一批系爭膠筆及第一批系爭液筆(下合稱第
一批系爭商品),除與被告先前提供之樣品不符外,第一批系爭膠筆有筆芯太軟之瑕疵;第一批系爭液筆有使用20次即乾掉而無法使用之瑕疵,第一批系爭商品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更顯然劣於一般同類商品,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同意重新交付20,000枝膠筆及12,000枝液筆,並於102年3月4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10,000枝膠筆(下稱第二批系爭膠筆);102年4月26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2,304枝、9,696枝液筆予原告(下稱第二批系爭液筆)。詎被告交付之第二批系爭膠筆及第二批系爭液筆(下合稱第二批系爭商品)仍具有前開瑕疵,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按原告退貨數量返還貨款,原告已退還16,099枝膠筆(其中15,369枝為第二批系爭膠筆)、7,599枝液筆(其中7,458枝為第二批系爭液筆)予被告。
㈢依上,被告應返還貨款630,532元【計算式:(膠筆25元/枝
×15,369枝+液筆29元/枝×7,458枝)×l.05(其中5%為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2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包裝費用373,642元、廣告費用1,744,27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伊否認系爭商品有瑕疵,伊於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中,並未
保證貨品品質,亦未出具保證書,伊曾就原告寄回之商品進行測試,皆無原告所指問題,伊願意另提供第二批系爭商品係為維護商場友好往來,並非因第一批系爭商品有瑕疵。又縱系爭商品有瑕疵,亦為原告包裝過程,或消費者使用方式不當所造成。
㈡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收受第一批系爭膠筆、101年9月12日及
101年10月22日收受第一批系爭液筆後,可於幾週或1個月內檢查完畢,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20日始通知伊第一批系爭商品有瑕疵,距原告收受第一批系爭商品已有半年之久,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況如原告對第一批系爭商品品質感到存疑,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會對第二批系爭商品做詳盡檢測,然原告卻在收受第二批系爭商品後1年多之103年10月23日始告知伊第二批系爭商品有瑕疵,顯未盡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
㈢伊否認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縱原告以103年
10月23日為通知瑕疵之時點,原告遲至105年4月29日起訴時,均從未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本件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權,已逾通知後6個月而未行使,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自不得再為主張。另伊否認原告所退還之商品中,其中15,369枝為第二批系爭膠筆、7,458枝為第二批系爭液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原告於101年3月中向被告購買品號0000000之眼線膠筆共20,
000枝,不含稅總價為500,000元【計算式:25元/枝×20,000枝】。
㈡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2日轉帳匯款145,800元、101年6月22
日轉帳匯款379,200元,共匯款525,000元(含稅金)予被告;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交付20,000枝系爭膠筆(即第一批系爭膠筆)予原告。
㈢嗣原告向被告主張第一批系爭膠筆有瑕疵,先於102年3月4
日退還13枝膠筆予被告,被告同意重新交付20,000枝膠筆予原告(在本案否認第一批系爭膠筆有瑕疵)。
㈣被告分別再於102年3月4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10,000枝膠筆予原告(即第二批系爭膠筆)。
㈤原告再向被告主張第二批系爭膠筆有瑕疵,而於104年2月11
日退還16,086枝膠筆予被告(即兩造106年1月17日現場會算後總數量16,099扣除102年3月4日所退的13支)。
㈥原告於101年年6月向被告購買品號000000000之防水眼線液
筆12,000枝,不含稅總價為348,000元【計算式:29元/枝×12,000枝】。
㈦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22日轉帳匯款104,400元、101年9月12
日轉帳匯款261,000元,共匯款365,400元(含稅金)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22日交付480枝、11,520枝液筆(即第一批系爭液筆)予原告。
㈧嗣原告向被告主張第一批系爭液筆有瑕疵,先於102年3月4
日退還17枝液筆予被告,被告同意重新交付12,000枝液筆予原告(在本案否認第一批系爭液筆有瑕疵),但要求原告將第一批系爭液筆退回。
㈨被告分別再於102年4月26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2,304枝、9,696枝液筆予原告(即第二批系爭液筆)。
㈩原告再向被告主張第二批系爭液筆有瑕疵,而於104年2月11
日退還7,582枝液筆予被告(即兩造106年1月17日現場會算後總數量7,599扣除102年3月4日所退的17支)。
兩造不爭執106年1月17日於現場所會算退貨的膠筆跟液筆,
其中包裝完整且以打印方式標明「AUG2012」者(參照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格第一欄),有膠筆730支、液筆141支,係第一批出貨的膠筆跟液筆。
兩造不爭執106年1月17日於現場所會算退貨的膠筆跟液筆,
其中未包裝之膠筆12,367枝、液筆7,056枝(參照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格第四欄),膠筆12,367枝其中9,174枝膠筆(即原證42所附照片第2頁右邊最上面的照片);液筆7,056枝其中1,524枝(即原證43所附照片第2頁左邊編號1的照片)、還有2,304枝(即原證43所附照片第2頁左邊編號2的照片)是第二批出貨的膠筆跟液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3月、6月間向被告購買膠筆、液筆,被告交付
第一批系爭商品後,原告向被告反應第一批系爭商品有瑕疵,被告雖否認第一批系爭商品有瑕疵,惟兩造合意由被告重新交付20,000枝膠筆及12,000枝液筆,被告並於102年3月4日及102年8月12日各交付10,000枝膠筆;102年4月26日及102年8月12日各交付2,304枝、9,696枝液筆(即第二批系爭商品)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科宏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到庭結證稱:我們買賣系爭商品都是跟被告公司經理陳明識洽談,我們有向陳明識反應第一批系爭膠筆太軟,客戶無法使用,一削就斷,甚至會黏在削筆器上,陳明識不承認,叫我們放半年,半年以後就不會這麼軟,可是我們不可能放半年,我們錢都給了,我們是要作生意的,後來陳明識同意重新補我們20,000元枝膠筆。又第一批系爭液筆很快就乾掉了,我們也有向陳明識反應,陳明識一樣說是我們使用上的問題,但是後來有重新寄給我們12,000枝液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證人陳一瑋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結證稱:我知道本件買賣,陳明識會跟我報告。原告在102年3月4日退還13枝膠筆、17枝液筆,經我們自己測試試用,我認為沒問題,但我還是同意重新給原告20,000枝膠筆及12,000枝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不論第一批系爭商品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兩造已就第一批系爭商品之爭執互相讓步,約定由被告重新交付20,000枝膠筆及12,000枝液筆,而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自不得更就第一批系爭商品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原告於收受第二批系爭商品後,再向被告反應第二批系爭商
品亦有瑕疵,是否退貨,並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也將第二批系爭液筆退回,經被告表示:「請退給我」、「明天先跟我說大概數量」、「我會衡量退還給你的金額」等語,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且經證人賴科宏到庭結證稱:第二批系爭膠筆一樣不OK,膠筆筆芯太軟畫不出來、液筆很快乾掉,我與崔文莉都有向被告公司反應,我是用電話或MAIL跟陳明識反應,但是回覆我的都是陳一瑋,陳一瑋一樣說是客戶不會使用,我說「客戶三個不會使用我相信,但不會這麼多數的客戶不會使用」,而且經銷商都是市場上的老手,他們測試以後確實都是不能用才會跟我們客訴,我跟陳一瑋說你們這些液筆跟膠筆根本不能用,陳一瑋說會退我錢,叫我把第二批系爭商品寄回去,我說有些貨已經無法收回無法全數退貨,陳一瑋就說不然我還剩下多少寄回去,是陳一瑋說要退我錢,我才把貨寄回去(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語明確,又原告復於104年2月11日退還16,086枝膠筆及7,582枝液筆予被告,上開退貨之商品迄今均置於被告公司,是兩造就第二批系爭商品已合意解除契約,由被告按原告退貨數量退還貨款乙節,應堪認定,⒊另證人陳一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請原告退貨目的是要
看有無原告所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兩造通訊紀錄均已明白記載原告退貨,被告依退貨數量衡量退款等語,況倘被告僅欲測試看看有無原告所述問題,原告又何須將第二批系爭商品全部退回,是陳一瑋所為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原告退回被告公司之膠筆共16,099枝、液筆共7,599枝
,其中730枝膠筆及141枝液筆為第一批系爭商品乙情,業經經兩造於106年1月17日會同至被告公司清點確認,而兩造不得就第一批系爭商品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業如上述,是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另其餘膠筆15,369枝、液筆7,458枝,兩造雖均稱無法辨識係第一批或第二批系爭商品,惟根據兩造102年間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賴科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向被告反應第一批系爭商品客訴瑕疵問題時,即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第一批系爭商品已鋪貨於市面上,回收有困難(見本院卷第45頁、第95頁),參以原告於102年3月4日退回被告之第一批系爭膠筆、液筆各僅13支、17支(見補字卷第18頁之進貨退回單),足見原告所稱第一批系爭商品回收困難,所言非虛,又依兩造106年1月17日會同現場清點拍攝之系爭商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該系爭膠筆、液筆外觀尚新,難認業經使用,且衡諸常情,原告購入膠筆每枝25元、液筆每枝29元,價值不高,而原告要回收或消費者要寄回更換,均必須另外支出郵寄費用,顯然不符合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其餘15,369枝膠筆、7,458枝液筆,為第二批系爭商品,應堪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630,532元【計算式:(膠筆25元/枝×15,369枝+液筆29元/枝×7,458枝)×l.05(其中5%為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末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一併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相關商品包裝費用、廣告費用等,惟兩造103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時,既係約定由原告退回第二批系爭商品,被告按退貨數量退款,業經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記載「彩盒」、「眼線液筆」、「泡殼」等,亦難認係第二批系爭商品所支出之包裝費用及廣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30,532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