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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呂佳玲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李美鳳

黃清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美鳳、黃清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清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外人鎧模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鎧模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美珠)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李美珠、被告李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訴外人鎧模公司違反授信約定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鎧模公司、李美珠、被告李美鳳之財產,因渠等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終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李美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迄今尚積欠原告2,129,342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美鳳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竟不思清償,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行為,先於95年5月10日與被告黃清旺辦理離婚,復於95年5月22日將其於86年12月2日購買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清旺所有,其後於96年1月21日與被告黃清旺再辦理結婚,並生一子吳勁瑋,且迄今仍共同生活,顯見被告有脫產之嫌,並以假離婚之方式掩人耳目,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民法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清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黃清旺固辯稱其於95年5月間向新竹商銀貸款410萬元

後,匯款4,099,033元至被告李美鳳所有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償被告李美鳳積欠大眾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抵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嗣由其繳納新竹商銀貸款本息,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被告兩人於95年5月1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證1;本院卷第61頁)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惟:

⑴被告兩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李美鳳與訴外人李美珠則係

姊妹關係,被告李美鳳前擔任由訴外人李美珠設立之鎧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被告李美鳳於連帶保證債務自95年4月底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兩人為免被告李美鳳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追償,旋即於95年5月10日先辦理離婚,於9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清旺名下,復於數月後之96年l月21日再度辦理結婚,其時間點及動機已啟人疑竇,而依其時間之密接性,堪認被告確實係以此方式隱匿財產,使被告李美鳳成為無資力之人而逃避債務。再者,原告發現被告黃清旺之子吳勁瑋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此時間推算吳勁瑋受胎期間應在被告離婚期間,足見被告於離婚時間仍共同生活,益徵被告之離婚登記及於95年5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均非屬真實,純係為製造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係真實之假象,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真正。

⑵又被告黃清旺既係以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商銀借款以清償

被告李美鳳原先積欠大眾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則被告黃清旺實際上並未有支出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前先辦理假離婚,無非係為脫免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非係無償行為,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內容載稱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給付餘款140,820元予李美鳳乙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於95年5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共同生活,於96年1月21日再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一子吳勁瑋,是自難憑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明細即遽認以被告黃清旺名義向新竹商銀之貸款金額皆係由被告黃清旺所繳納,與被告李美鳳無關,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實際買賣之意思,則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⑶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堪認系

爭不動產仍歸被告李美鳳所有,則被告黃清旺提供被告李美鳳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於取得貸款後,縱用以清償被告李美鳳原積欠大眾銀行之欠款,亦僅係借款名義人之變更,於被告黃清旺形式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此乃必然之結果,亦不得以被告黃清旺嗣貸款清償被告李美鳳積欠銀行之借款,即遽認渠等間存有上開清償欠款之價金給付關係。

⒊被告黃清旺又辯稱:被告李美鳳擅自將家中全部積蓄拿回

娘家供其二姐李美珠資金週轉,其於95年5月上旬獲悉後遂與李美鳳於95年5月10日辦理離婚,因被告李美鳳無力繳納大眾銀行貸款本息,遂於翌日(即95年5月11日)以4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其云云,惟倘如被告黃清旺所述,則被告李美鳳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清旺時,其個人負債至少已達1300餘萬元且無力償還。另從被告李美鳳提供資金予訴外人李美珠週轉觀之,被告李美鳳非但知悉鎧模公司當時之經濟狀況,可能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其本身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更瞭解以其當時本身亦負有債務之情,已不具清償上開借款之能力,卻仍與被告黃清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清旺,衡之常情,已徵被告李美鳳可能預知將來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系爭不動產雖有房貸,但事實上扣除房貸後仍有殘值),乃與被告黃清旺簽訂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清旺係李美鳳之夫,基於上情,配合被告李美鳳之意思,先辦理離婚手續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名下,亦屬情理內之判斷。

⒋再者,被告李美鳳係於86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兩人係於89年結婚,因此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李美鳳之婚前財產,且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條文意旨,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始得分配,是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兩人離婚登記後始為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屬於被告黃清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而有分配之必要,故被告黃清旺所提出被告兩人於95年5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2條記載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實令人匪夷所思。

⒌又依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583,200元(1,058,200+525,000=l,583,200),惟被告黃清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440萬元;復經本院再向渣打銀行函調被告黃清旺之貸款資料,顯示被告黃清旺提交予渣打銀行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00頁),買賣日期為95年5月15日、買賣價金為480萬元、均與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不同,即前開2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就簽約時間、買賣總價格、付款方式、及各期價金給付之金額均有明顯不同,且亦與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不同,衡情一般買賣不可能簽立數份,遑論於數份契約上記載不同之價金及付款方式,是被告間顯然欠缺真實之買賣合意及價金之交付,渠等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

⒍另依被告黃清旺98年以後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黎明

中學有薪資所得,然據被告黃清旺辯稱其係於95年5月22日向訴外人王宥鴻借款14萬元支付予被告李美鳳云云,惟被告黃清旺既有薪資所得,則若其真有資金需求,大可提領款項支付,詎被告黃清旺無法提出提款之記錄,卻稱係向他人借款以支付予被告李美鳳,實違常情,反適足以證明被告黃清旺根本未有交付14餘萬元予被告李美鳳之事實。此外,被告黃清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時,既連支付予被告李美鳳之買賣金額均須向第三人調借,且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借款未償,足見被告黃清旺斯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尚且在其與被告李美鳳鬧翻(被告辯稱係發生爭執後離婚)後還向被告李美鳳購買系爭不動產,顯已違反正常買賣交易及情理之常;縱被告黃清旺嗣有繳納房屋貸款,然被告兩人於離婚後數月復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追根究柢系爭不動產原本即係被告李美鳳所有,其目的亦在以此迂迴方式規避債權人之執行,以保住原為被告李美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難認被告間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即得謂被告兩人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⒎被告李美鳳、黃清旺及證人王宥鴻之證詞已足證明被告間之離婚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虛偽:

⑴被告李美鳳證稱:其每個月固定給黃清旺6,000元,黃

清旺自己沒有什麼開銷,借給鎧模公司之款項均係黃清旺的錢等語,然被告李美鳳將被告黃清旺平常省吃儉用之金錢拿取一空,而被告黃清旺於知悉時卻不過問究竟借款若干、動用其若干積蓄予李美珠經營之鎧模公司,顯違常理;又被告既因此離婚,於離婚之際亦有談及剩餘財產之分配,然被告卻未就負債部分予以會算,甚至被告黃清旺還向被告李美鳳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兩人談定之價格不僅未扣抵被告李美鳳挪用被告黃清旺之款項,被告黃清旺反支付扣除貸款餘額後之半數即141,000元予被告李美鳳,並就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亦未約定於離婚協議書內,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⑵被告李美鳳又證稱:「我不清楚黃清旺有無負債。離婚

時我不知道黃清旺本身有無其他負債,應該沒有,我沒有幫他付過其他借款的錢。我自己除了房貸無其他欠債」等語,惟此與被告黃清旺證稱:「我自己有信貸。我錢是交給李美鳳管理,但我會跟她說信用貸款什麼時候要還叫他去付」等語矛盾相違,再佐以被告黃清旺亦證稱離婚時並未過問被告李美鳳之債務,則被告明顯係為就原告質疑渠等兩人既於離婚有談及夫妻剩餘財產,何以未會算兩人之債務,反就非屬婚後財產之房地為分配乙情尋求解套,益見渠等所為之證述要非真實。

⑶被告李美鳳另證稱:「我們離婚前都住在鹽州街,帳單

也是寄那邊,但有些帳單會寄到鎧模」等語,然被告之帳單既會寄到家中,且渠等離婚前係共同生活、同居共財,則被告黃清旺辯稱其不知悉配偶李美鳳之債務狀況,顯有違常情。

⑷參以被告甫於95年5月間因金錢糾紛鬧翻而辦理離婚登

記,被告黃清旺竟隨即於同年6月同意被告李美鳳二姐之子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辦理抵押借款,姑不論目的為何,已令人匪夷所思。再佐以被告李美鳳於離婚後後即懷有黃清旺之子,足徵被告之感情並未生變。此外,被告之離婚既非屬真實,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自非如渠等所辯係因被告李美鳳將家中金錢拿回娘家,被告兩人因而鬧翻。

⑸至被告黃清旺雖證稱其有向證人王宥鴻借款14萬元,以

證明被告間確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證人王宥鴻亦到庭證稱被告黃清旺有向其借款14萬元,黃清旺表示是跟李美鳳離婚要支付李美鳳的錢云云,惟證人王宥鴻證稱:「黃清旺有時候缺錢會跟我調錢,我記憶中只有1、2次。我記憶中只有1次而已,那次他跟我借了14萬元。我們約好過幾天他再過來拿。我在在蘇明道律師那邊將錢交給他,錢借人家我想說要有個憑據及公證人。我們當天就約好他要過來拿錢,後來要給錢的當天我們就去蘇律師事務所那邊交付」等語,然被告黃清旺卻證稱:「因為我跟李美鳳要簽買賣協議書,是在蘇律師那邊辦的,當天李美鳳跟我說所有權移轉登記己經辦完了,她跟我約在蘇律師那邊,我就打電話給王宥鴻」等語,即與證人王宥鴻上開證述相左。又證人王宥鴻證稱:「我好像有看這份買賣協議書,當初在蘇律師那裡黃清旺要跟我借14萬元,我就問他為什麼,他說要給李美鳳14萬元,然後黃清旺就拿出這份協議書給我看。當時我拿14萬元要借給黃清旺時,我有當場把協議書內容念給被告聽。蘇律師是我介紹的」等語,然此亦與證人王宥鴻同日之證稱有所出入,蓋據證人所述,被告黃清旺既已於向其借款之際告知借款緣由,證人又何需於至蘇律師處再詢問乙次,被告黃清旺復特意拿不動產協議書讓其過目,且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之簽訂日期為95年5月11日,衡之常情承辦律師理應係於簽約之際口述契約條款以使雙方了解契約內容,契約既已簽定,要無嗣後僅為交付款項而刻意在與本協議書無涉之證人面前再將協議書內容口述之必要,應純係為讓證人出庭作證附和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簽訂之緣由即如被告所辯。此外,被告黃清旺之律師乃係證人王宥鴻所介紹,而被告於95年間係住於臺南永康、買賣標的亦不在臺南佳里,且被告黃清旺根本無向證人王宥鴻借款之習慣,被告尚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至臺南佳里借款、簽約及支付剩餘財產,且先前於離婚協議書卻未做剩餘財產之約定,足徵證人王宥鴻之證詞顯係套合被告所為,要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之離婚登記既非真實,且被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前一日始協議離婚,並同住一屋簷下(甚於離婚期間尚孕有一子),則被告黃清旺應知悉被告李美鳳於95年間已未清償包括原告在內多家銀行之債務,且依被告黃清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規定之意旨,婚後財產須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做分配,足徵被告至少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彼此間之債務狀況,且被告黃清旺亦明確知悉被告李美鳳斯時有積欠原告保證債務,是渠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李美鳳名下已無具有相當價值之資產,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清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內容所示,原告係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05年3月21日起始有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電子謄本記錄,是原告行使撤銷權自未有被告所抗辯行使撤銷權已超過1年法定除斥期間之情事。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美鳳與被告黃清旺間就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地即臺南市○○區○村段○○○○號、226建號、權利範圍1/l,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清旺應將前項所示之房地,於95年5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李美鳳與被告黃清旺間就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地即臺南市○○區○村段○○○○號、226建號、權利範圍1/l,於95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黃清旺應將前項所示之房地,於95年5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清旺之抗辯: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原告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清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89年12月29日與被告李美鳳結婚後,均將所得悉數

交由被告李美鳳管理支配,而被告李美鳳每月僅給予被告6,000元之零用金。詎被告李美鳳竟擅自將家中全部積蓄拿回娘家供其二姊李美珠資金週轉,被告於95年5月上旬獲悉後,對被告李美鳳甚不諒解,因而產生爭執,遂邀被告李美鳳於95年5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且因被告李美鳳無力繳納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本息,乃於95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被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當時之新竹商銀貸款410萬元,以為支付大部分之購屋資金所需,被告李美鳳於收受此一買賣價金後,即以此價金清償上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被告以被告李美鳳係為解決娘家二姊之財務困境,尚非全無足取,是仍互有往來,其後被告李美鳳懷有身孕,2人才於96年1月21日再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間仍共同生活,足徵被告之離婚登記及於95年5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均非屬真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與被告以個人名義提供予新竹商銀辦理貸款之95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同云云,乃係因被告希望能貸得足夠之款項,故於另份95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買賣價金提高,以供銀行審核時能予提高貸款金額,尚符合一般人在向金融機構貸款時為求能貸得高額款項而故將價金提高之常情。

⒊再者,被告因購屋所需向新竹商銀貸款所應繳納之本息,

係以薪資收入支應,亦據被告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資證明,是被告既係向新竹商銀貸款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並自其元大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以其薪資收入扣抵貸款後所應繳納之本息,則被告辯稱其與被告李美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真正乙節,應可採信。

⒋又被告兩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95年5月10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被告以440萬元向被告李美鳳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如下:⑴被告於95年6月13日向新竹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4,099,033元至被告李美鳳所有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被告李美鳳積欠大眾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抵作買賣價金,已符合一般交易慣例。⑵又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40萬元,減除被告李美鳳截至95年5月2日仍欠大眾銀行之抵押債務4,118,361元後,餘額281,639元由被告2人均分,每人應得140,819.5元,並由被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證人王宥鴻借得14萬元,於95年5月22日以現金1次給付被告李美鳳141,000元(零數未找)等情,業經被告、證人王宥鴻、李美鳳結證在案,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顯有對價,因此被告並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堪認定。

⒌至被告李美鳳證稱:「我不清楚黃清旺有無負債。離婚時

我不知道黃清旺本身有無其他負債,應該沒有。」等語,,與事實未符,被告李美鳳將之記錯。按證人間陳述就細節稍有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且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之事件時,由於個人之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無法記憶,乃為人之常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李美鳳所證全無可採。

⒍此外,被告李美鳳二姊之子洪維鴻(嗣更名為洪維虹)平

日與被告往來甚密,被告甚疼愛訴外人洪維鴻,並不受被告兩人離婚之影響,訴外人洪維鴻於96年6月間願購買臺南○○○區○○段314建號之房屋,因無法借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乃借用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然被告現已將房屋返還登記予訴外人洪維鴻,併予說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清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⒈被告於95年5月1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時,並不

知悉被告李美鳳有積欠原告其他金融機關之債務之債務,是原告應就被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之,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清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⒉被告李美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已向大眾銀行貸款而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526萬元,並於出售時予被告時尚積欠4,099,033元之貸款;另被告李美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所得價金亦有440萬元,其出售之價金亦屬相當,而被告李美鳳所得價金亦清償前開抵押借款債務,是被告李美鳳雖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使被告李美鳳之積極財產減少,惟因被告李美鳳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亦用於清償具有抵押權之債務,是被告李美鳳之債務亦因而變少,故被告李美鳳之總財產並不因系爭買賣行為而減少,亦即被告李美鳳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因而生有減少其資力之結果,故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即非屬詐害行為可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美鳳未以被告身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鎧模公司於94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李美珠、被告

李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詎訴外人鎧模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鎧模公司、李美珠、被告李美鳳之財產,因渠等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本院核發96年執字第51579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於98年8月間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5976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李美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迄今尚積欠原告2,129,342元及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李美鳳於95年5月22日將其於86年12月2日購買之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清旺所有。

⒊被告李美鳳、黃清旺為夫妻,渠等兩人於89年12月29日結

婚,於95年5月10日離婚,於96年1月21日再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子吳勁瑋。

⒋被告李美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該抵押借款債務:⑴迄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4,118,361元未清償;⑵迄95年6月2日止尚積欠4,094,641 元未清償(本院卷第63頁)。

⒌被告黃清旺以其個人名義提供95年5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於95年6月13日向新竹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4,099,033元至被告李美鳳所有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被告李美鳳積欠大眾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

⒍被告黃清旺所有之新竹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6月1

3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有如本院卷第67-69頁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所載之交易紀錄;另被告黃清旺自95年起至103年止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如本院卷第132-155頁所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清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被告李美鳳、黃清旺於95年5月1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協議書(被證1;本院卷第61頁),是否真正?⑵被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清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黃清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鎧模公司於94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李美珠、被告李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訴外人鎧模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鎧模公司、李美珠、被告李美鳳之財產,並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執字第51579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761號債權憑證,被告李美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李美鳳於95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於95年5月11日出賣予被告黃清旺之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清旺,被告李美鳳與被告黃清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李美鳳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被告李美鳳與被告黃清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辯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並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然此真實陳述之義務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易言之,原告就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負其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表示

,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新竹商銀匯款申請書(被告黃清旺匯款4,099,033元至被告李美鳳所有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被告李美鳳積欠大眾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被告黃清旺所有之新竹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宥鴻為證。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兩人間於95年5月11日所書立間之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既係爭執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單憑該買賣協議書之簽立,自尚難以說明被告間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又依該協議書之記載:「甲乙雙方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雙方同意以買賣價金440萬元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款281,639元,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40,819.5元,由乙方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甲方140,820元。」並由被告李於美鳳於該約定項下簽署:

「95年5月22日付訖。李美鳳」。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美鳳於婚前所取得之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不動產自不屬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況被告亦自陳:被告黃清旺係於95年5月上旬知悉被告李美鳳將家中積蓄全部借貸予訴外人李美珠,始於95年5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時就對方所負之債務數額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58、228、230-231頁),則被告既係因金錢問題而離婚,且於離婚時又欲分配剩餘財產,怎會不知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數額為何?又怎會將不屬於剩餘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列入分配範圍內,而不將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扣除之?是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憑。

⒉而被告雖提出新竹商銀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黃清旺所有之新

竹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1日11日止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欲證明被告黃清旺確有向新竹商銀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代償被告李美鳳原設定之抵押貸款債務,並依約繳納新竹商銀貸款債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兩造既已於離婚後不到一年即又結婚,並育有一子,顯見兩造於離婚後之感情並未破裂,否則被告李美鳳怎會於離婚後不到半年即受孕兩造之子?是被告辯稱渠等係因李美鳳未經黃清旺之同意即擅自將家中積蓄全部出借予訴外人李美珠始感情生變而協議離婚云云,衡諸渠等於離婚後之行為,實難採信。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抵押債務,其抵押權人及抵押債務人雖於被告離婚後有所變更,然被告間既仍係感情良好之夫妻關係,該抵押債務人之變更,就渠等間之家庭而言,並無任何差異,是亦難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之變更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⒊至證人王宥鴻雖到庭結證稱其確曾出借14萬元予被告黃清

旺,且親眼目睹黃清旺將14萬元交付予李美鳳云云,然證人王宥鴻既係被告黃清旺之好友,其證詞本即難期客觀公正;且被告黃清旺亦自陳其於離婚時本身亦負債100多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則黃清旺於離婚時既已負債而無力清償債務,且連14萬元都無法給付之情形下,怎會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增加自己之負債?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內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清旺怎會向證人王宥鴻借款14萬元並交付予李美鳳?是證人王宥鴻之證詞,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雖提出前開資料以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買賣契約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資料實尚難以認定其已盡其真實陳述之義務,且原告又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憑採。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既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美鳳積欠原告債務,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業據被告李美鳳所自陳,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美鳳已別無財產足資清償債務,亦堪憑信。

而被告黃清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無效,則被告李美鳳對被告黃清旺享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自該權利發生迄今,被告李美鳳尚未請求塗銷,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之清償,依前述規定,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李美鳳上開權利,故其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清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