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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何宥昀律師被 告 黃常義訴訟代理人 黃雅青

黃嘉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之果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原告管理中。本件坐落於系爭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及同段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為被告所搭建及種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及擅建工寮。故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額。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25元/平方公尺,100年、101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26元/平方公尺,103年、104年未有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34元/平方公尺,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為16,711平方公尺。是原告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9,457元【計算式:〔25×16,711×5%×8/12〕+〔25×16,711×5%〕+〔26×16,711×5%×3〕+〔34×16,711×5%×4/12〕=109,457】,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7元【計算式:(34×16,711×5%)÷12=2,367】。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及同段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之果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另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7元。

4、聲明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配偶陳素真於58年間即與訴外人胡清來、張瑞賓於系爭土地共同占墾。被告與陳素真於70年1月3日結婚後,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後被告於97年及104年間分別以上開理由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均遭原告駁回。97年間被告申請承租,因原告玉井工作站人員錯誤告知系爭土地林班地號,致被告申請不符規定。104年間原告則以被告係受讓自訴外人胡清來、張瑞賓及陳素真並非原始占有人等理由拒絕被告申請,惟訴外人胡清來及張瑞賓於78年12月26日即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被告,陳素真12歲即與訴外人胡清來、張瑞賓於系爭土地耕作,被告與陳素真自是原始占有人,原告駁回被告之申請自屬有違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應屬過高。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原告管理中。(見本院卷第17-18頁)

(二)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上建蓋鐵皮屋,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見本院卷第82-84、第98頁)

(三)原告於104年9月11日提起訴願請求准予承租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5年3月11日駁回其訴願,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於105年6月20日未經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行政訴訟確定。(見本院卷第55-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95號解釋可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於78年12月26日受讓自訴外人胡清來及張瑞賓系爭土地之讓渡書,且被告配偶陳素真於58年間與訴外人胡清來、張瑞賓於系爭土地共同占墾,被告與陳素真於70年1月3日結婚後,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被告於97年及104年間分別以上開理由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訂立租地契約,竟遭原告駁回云云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原告之准駁處分,均屬具公法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

3、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是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97年8月7日及104年5月28日分別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經原告駁回其申請(見本院卷第40頁、42頁、44頁、49頁)。嗣後被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5年3月11日以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行政訴訟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足見,原告駁回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行政處分撤銷及失效前,本院均應予以尊重,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

4、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之權源在於伊得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申請訂立租地契約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地契約之申請,業已遭駁回確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證據,故此,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果樹除去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亦自陳自70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0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化區,被告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蓋鐵皮屋,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05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105年11月28日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9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距離市區甚遠,土地僅作為農業利用無其他商業活動,及被告長期利用系爭土地已逾36年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4、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6,711平方公尺,有上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另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100年、101年並無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103年、104年未有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系爭土地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674元【計算式:

〔25×16,711×3%×8/12〕+〔25×16,711×3%〕+〔26×16,711×3%×3〕+〔34×16,711×3%×4/12〕=65,674】。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20元【計算式:

(34×16,711×3%)÷12=1,42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4,740平方公尺及同段4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1,845平方公尺之果樹均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被告應給付原告65,6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1日起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雖部分敗訴,然請求交還土地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請求返還土地面積而為核定,是訴訟費用部分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

本件訴訟費用為33,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870元;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 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