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蕭海清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高茂永等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㈠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㈡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追加起訴狀上記載追加被告乙○○、甲○○之住址,然依址送達後遭郵局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另原告於追加起訴時雖列丙○○○為被告,然丙○○○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因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若未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自不適格,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