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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蕭海清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妤潔被 告 高茂永

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高茂生高維里高元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元良被 告 高茂水

高茂火高茂瑞高黃初枝高志勝即高茂森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雪華即高茂森之繼承人被 告 高芳蘭即高茂森之繼承人

高誼蓁即高茂森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彩霞即高茂森之繼承人被 告 高麗華即高茂森之繼承人

高元彬即高茂祥之繼承人高佩卿即高茂祥之繼承人陳麗紅高彤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同段第一0九四之一地號、同段第一一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字號台南土字第024872號)設定之地役權消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高再發、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高再發、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第1094-1地號、同段第1117-1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63年12月23日設定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嗣因高再發於79年5月7日業已死亡,原告乃於106年1月25日以民事撤回訴訟及追加起訴(第二次)狀撤回對高再發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高黃𤆬治、高茂森、高茂祥、高茂生、高茂珍、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為被告;復因高黃𤆬治、高茂森、高茂祥、高茂珍分別於95年3月8日、84年11月25日、88年6月23日、104年12月22日死亡,是原告又撤回對高黃𤆬治、高茂森、高茂祥、高茂珍之起訴,及追加渠等繼承人高黃初枝、高志勝、高雪華、高麗華、高芳蘭、高彩霞、高誼蓁、高元彬、高佩卿、陳麗紅、高維里、高元泰、高彤瑄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高茂生、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高黃初枝、高志勝、高雪華、高麗華、高芳蘭、高彩霞、高誼蓁、高洪素華、高元彬、高佩卿、陳麗紅、高維里、高元泰、高彤瑄應將如附表1、2、3所示地役權人高再發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等人將附表

1、2、3所示之地役權予以塗銷。」然因高洪素華非為本件被告,原告誤將其載列於上開聲明中,遂於106年5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高茂生、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高黃初枝、高志勝、高雪華、高麗華、高芳蘭、高彩霞、高誼蓁、高元彬、高佩卿、陳麗紅、高維里、高元泰、高彤瑄應將如附表1、2、3所示地役權人高再發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等人將附表1、2、3所示之地役權予以塗銷。」其後復於106年8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被告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高茂生、高維里、高元泰、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高黃初枝、高志勝、高雪華、高芳蘭、高誼蓁、高彩霞、高麗華、高元彬、高佩卿、陳麗紅、高彤瑄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同段第1094-1地號、同段第1117-1地號等三筆土地於63年12月23日設定之地役權(即不動產役權)消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高茂生、高維里、高元泰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

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動產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不動產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不動產役權無存在之必要;而「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之用」,係指供役地之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換言之,若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不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不動產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

㈡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63年12月23日起因供通行之目的而分別設定如附表1至3所示之地役權予高再發(高再發嗣於79年5月7日已死亡)、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現因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是原不動產役權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達,自已無存續之必要,且由本院將原告106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地籍圖謄本合併後所製成之圖縮(本院卷㈡第30頁)亦可證明,系爭供役地與需役地兩者已無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地役權確實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土地地役權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渠等於系爭地役權設定之初有支付對價,原告係

經由買賣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應補償被告云云,然法律並未禁止設定地役權之土地進行買賣,是本案應審酌者乃系爭地役權有無塗銷之原因。

㈣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

高茂生、高維里、高元泰、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高黃初枝、高志勝、高雪華、高芳蘭、高誼蓁、高彩霞、高麗華、高元彬、高佩卿、陳麗紅、高彤瑄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同段第1094-1地號、同段第1117-1地號等三筆土地於63年12月23日設定之地役權(即不動產役權)消滅。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高茂永部分: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地役權之存在,且原告既會買受未徵收道路用地者,理應明瞭其風險之所在,故原告事前未與被告溝通協商解決之道,嗣以司法起訴為解決手段,令人不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元彬部分:系爭地役權係先父高茂珍繼承自祖父高再發而

來,然高茂珍已往生,被告認系爭糾紛應透過雙方溝通解決,而非以司法手段為解決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茂生、高維里、高元泰、高茂火、高黃初枝、高志勝、高雪華、高麗華、高芳蘭、高彩霞、高誼蓁部分:

⒈對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意見。

⒉被告雖對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無意見,然因被告於系爭地

役權設定之初有支付對價,且非設定予原告,原告係嗣後經由買賣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應先補償被告,而非直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高佩卿、高茂水、高茂瑞、

陳麗紅、高彤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23日設定如附表1至3所示之地役權予訴外人高再發、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惟高再發於79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高黃𤆬治、高茂森、高茂祥、高茂生、高茂珍、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其後高黃𤆬治、高茂森、高茂祥、高茂珍又分別於95年3月8日、84年11月25日、88年6月23日、104年12月22日死亡,渠等繼承人為高黃初枝、高志勝、高雪華、高麗華、高芳蘭、高彩霞、高誼蓁、高元彬、高佩卿、陳麗紅、高維里、高元泰、高彤瑄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59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

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且該法條於99年2月3日之立法理由如下:「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一項。又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二、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一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另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參照)。

㈢觀諸本院依職權將原告106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後附之地籍

圖謄本合併後所製成之地籍圖(置證件存置袋,縮圖見本院卷㈡第30頁),系爭土地(即供役地,以橘色瑩光筆標記)與需役地(如附表1-3所示,以黃色瑩光筆標記)所在位置,並非鄰近,而是相距甚遠之土地,顯見兩者於現實使用上應已無地役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供役地)與需役地於現實上既顯然無存續地役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5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土地之地役權設定登記消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高茂生等抗辯原告應補償乙節,依前開立法說明,若

系爭不動產役權原確有支付對價,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訴請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因該地役權設定之時間已久遠,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抗辯,依當時之訴訟程度,應可認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考量前開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