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顏琳婕(原名顏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代 理 人 邱偉民律師被 告 顏志哲
陳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顏志哲為姊弟關係,民國81年間,被告顏志哲設立尚益工業社,原告受被告顏志哲邀請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提供機械1台以供尚益工業社使用,原告因而具尚益工業社一半之股份,並在該公司內工作。後於96年間,原告因故而欲離職,被告顏志哲便向原告表示倘原告將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賣予被告2人,其會將原告之前投資之100萬元給予原告,原告因而同意並應被告顏志哲要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顏志哲之配偶即被告陳惠美,嗣後被告顏志哲卻藉故告知原告其沒有現金,因而提出尚益工業社之未填寫票面金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為擔保,告知原告其事後會連同利息一併給付價金,原告念在彼此姊弟關係因而聽信,並完成變更尚益工業社之合夥人登記,惟迄今被告均尚未返還買賣股份之價金,甚置之不理,爰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價金1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將其所有尚益工業社之股份移轉與被告陳惠美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惠美將合夥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陳惠美應將其名下尚益工業社合夥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顏志哲間雖有合夥關係,然原告實無任何出資及提供機械一台之情,原告所取得之股份係被告顏志哲所無償贈與。復原告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買賣系爭股份並將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惠美之合意,係乃配合商業登記程序始將合夥人由原告改登記為被告陳惠美,則原告就上開買賣合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稱被告顏志哲提供之系爭支票,實係尚益工業社於97年4月23日領用之支票簿,而已於同年12月30日用罊,兩造結算時間點係在98年5月,被告自不可能交付領用期間為97年4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支票,顯見系爭支票係原告業務侵占之未回籠支票而非被告顏志哲所為保證而交付。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8年5月間聲明退夥,該時尚益工業社之負債已大於資產,原告就此亦無任何意見,則結算時之淨值為負數下,被告自無可能以有償方式購買原告之股權,原告實係因退夥結算而退出合夥關係,並非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第三人,則縱然認為被告陳惠美取得尚益工業社股權係受讓自原告,亦屬無償贈與,然被告陳惠美實係經被告顏志哲同意而加入合夥關係並非受讓原告之股份,從而被告陳惠美實無不當得利一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8月間設立尚益工業社,原告於82年3月間起擔任尚益工業社之合夥人並任職於該工業社,嗣於98年8月間,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陳惠美,尚益工業社之合夥人由原告、被告顏志哲變更為被告2人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2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50267804號函所附之臺南市81年8月26日81南市建工課字之一第006692號函、尚益工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臺南縣政府98年8月18日府經商字第0980179349號函、商業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98年8月17日轉讓契約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65頁),且除被告陳惠美取得系爭股份係由原告所轉讓部分外,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觀之上揭98年8月17日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頁),確已載明原告於98年8月17日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陳惠美乙節,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合意,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價金;後位則主張:縱認為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應認被告陳惠美取得系爭股份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基於買賣股份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成立買賣合意?(二)被告陳惠美取得系爭股份有無不當得利?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陳惠美返還股份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基於買賣股份關係連帶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具有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1.原告固提出96年7月19日合夥契約書、系爭支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新調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新調卷〉第7頁、第9頁),然該合夥契約書僅載明原告與被告顏志哲之出資額度,及尚益工業社營業項目,該等資料縱然得以佐證原告是否曾有出資,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股份曾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自難僅據之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被告2人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為尚益工業社之支票,然衡情,原告能取得系爭支票之可能原因本即多端,再觀之系爭支票所載,雖蓋有尚益工業社之大小章,然此之外,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欄等均為空白,則系爭支票與系爭股份之轉讓是否有關,已非無疑,且系爭支票之支票簿領用期間為97年4月23日至97年12月30日乙節,有尚益工業社支票簿領用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14頁),惟核之原告係於98年8月間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陳惠美,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業與系爭支票轉讓時間,顯有未合,益徵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乙情;原告雖主張:尚益工業社之支票從不寫受款人,系爭支票之所以沒寫明日期係因為不知道被告何時會給錢,伊係於97年間拿到系爭支票,當時尚在考慮是否退股,直至98年才決定退股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對上揭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為原告之片面之詞,要難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2.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及被告顏志哲之母親、被告陳惠美之婆婆顏郭美玉與證人即原告及被告顏志哲之弟弟顏志峯到庭作證,然證人顏郭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有要女兒即原告合股經營尚益工業社,但不知道女兒持股比例,後來拆夥伊不知道原因,只是被告顏志哲說沒賺錢,至於如何拆夥只看到被告顏志哲拿一張紙在計算,但伊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也沒看到內容,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約定好以多少錢買賣股份,不知道最後女兒股份登記與何人,都是他們自己處理的,也沒聽到說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證人顏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
伊對於兩造之持分不清楚,只知道兩造有合夥,伊係聽到兩造談話中知道原告有投資50萬元及1台車子,後來95年間兩造在談原告要離開尚益工業社之情事,然對於兩造就此有何約定一直談不攏,最後原告何以願意離開尚益公司,有何金錢約定伊都不是很清楚,也沒聽說過被告顏志哲要向原告購買股份,只知道原告之股份變成被告陳惠美的,但其中有無代價伊不清楚,就是聽原告說當初被告顏志哲要給其多少,但最後收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細繹上揭證詞內容,證人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之情事僅透過原告轉述,抑或僅見聞兩造爭吵,然對於實際內容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約定均無所知,從而,上揭證人之證詞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何買賣關係之存在。
3.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關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價金乙節,自難採認。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陳惠美返還股份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若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惠美,被告陳惠美即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衡之常情,原告會轉讓系爭股份與被告陳惠美,其原因本即有多種可能,尚難因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即得遽認被告陳惠美取得系爭股份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伊於98年7、8月間將系爭股份登記與被告陳惠美係因為當時協議等被告2人賺到錢再給伊錢,但被告顏志哲要求伊先過戶與被告陳惠美,因為是親弟弟,伊因而相信並過戶股份與被告陳惠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再參以證人顏郭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時原告與被告顏志哲拆夥時,被告顏志哲拿一張紙在計算,說沒有賺錢,兩個人就在那邊爭,其就跟原告說沒關係,都給被告顏志哲,錢再賺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兩造間就原告轉讓系爭股份與被告陳惠美確有合意,然被告陳惠美取得系爭股份是否係屬負有對價,仍以尚益工業社是否有盈餘為準,另核以被告所提出之尚益工業社97年1月至98年4月之帳冊內容(見本院卷第101-108頁),酌以原告自承:該尚益工業社之帳冊係其所製作,該帳冊左欄之金額為總收入、資產,右欄金額為總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據此,可知尚益工業社各月份之總支出(費用)多數均大於總收入(資產)乙節,至原告主張:上揭帳冊係要給國稅局看的假帳冊云云,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此節,自難採之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另參以尚益工業社所申用之金融存款帳戶內於98年間存有現金業已所剩無幾乙節,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尚益工業社於臺灣企銀、安泰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節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且被告2人抗辯:尚益工業社因經營不善現金不足,尚積欠97年11月至98年5月之健保費乙節,業據被告2人提出尚益工業社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尚益工業社確實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是綜上,被告2人抗辯:當時因尚益工業社已屬虧損,原告係因退夥結算而退出合夥關係,並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被告陳惠美等語,已非全然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美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股份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關係,亦難認被告陳惠美取得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被告陳惠美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敘明之。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