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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李富美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 告 李有義訴訟代理人 李江碧蓮

黃正彥律師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於民國79年間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訴

外人李有德名義對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臺南市○○區○○○段1小段8筆土地及沙崙段2筆土地),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941,530元。而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為給付上開土地價金,乃以訴外人李有德為名義人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4筆貸款,貸款金額共計2,870萬元;詎被告竟自82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其應付之貸款利息,全由訴外人李有德墊付,李有德遂就被告應負擔之貸款利息部分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確認:

「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就系爭合夥事業曾於83年2月7日會帳結算,確立被告自83年2月7日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基此,被告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擔以訴外人李有德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貸4筆借款其中本金1,425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應依1,425萬元/2,870萬元之比例負擔應支付予第一銀行之貸款利息。

㈡訴外人李有德其後因無力繼續為自己及被告墊付貸款,乃遭

第一銀行以其依約清償貸款利息為由,於92年12月24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編號⒋之合夥債務擔保品,重測前為永康市○○段○○○○號土地),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訴外人李有德為保住系爭兩筆土地,先後於93年10月22日及27日出具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表示系○○○區○○段11、14地號土地已找到買主(即原告)願以553萬元承買,並願繳納保證金1,066,000元,請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等語,經第一銀行同意該清償方案後,由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清償1,066,000元、於93年11月5日清償尾款4,464,000元後(合計清償借款本金553萬元;該553萬元係用於清償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合夥貸款之債務),並由第一銀行撤回對系○○○區○○段11、1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就合夥事業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比例為1,425萬元/2,870萬元,訴外人李有德既已獨自為合夥事業清償借款本金債務553萬元,則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應負擔之清償金額2,745,731元(553萬元*1,425萬元/2,870萬元)即有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嗣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19日寄發高雄82支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收受,故原告已依法受讓取得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給付前述「合夥人即李有德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被告李有義償還之債權」;另訴外人李有德之繼承人李南宏、李南毅、李南翰、李王桂枝於105年8月9日亦將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有德對被告之代墊款2,745,731元之返還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5年8月16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5年8月17日收受,爰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45,731元。㈢本案訴訟與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被告及訴外人李有德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⒈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553萬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雖認定:「四、㈡查系爭土地早於76年間已登記在李有德名下,嗣於80年12月27日始就其中系爭14地號土地,設定有第一銀行之系爭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因債務人李有德無力清償,債權人第一銀行遂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債務人李有德其他財產聲請執行,而第一銀行向原審聲請對於系爭14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之際,其對於李有德之債權,非僅只有5,530,000元,亦經原審調取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卷宗核閱並影印系爭抵押權認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稽,嗣因債務人李有德以其帳戶內款項553萬元對債權人第一銀行為清償,第一銀行因此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有訴外人李有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並有李有德向第一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李有德暨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各1份、暨第一銀行因經清償553萬元,後於93年11月22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情,有該銀行覆原審之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2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認屬實。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債權人第一銀行之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即無不合。㈢又上訴人主張:伊受有5,530,000元之損害,無非係因伊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匯款5,530,000元所致,被上訴人亦因而獲有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利益云云,經查,因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於93年10月27日及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經李有德持以清償系爭14地號土地所擔保其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之事實,固堪信實;惟查,上訴人既係因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匯款5,530,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可知上訴人所受5,530,000元之損害,乃因上訴人依與李有德間之買賣契約,以匯款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所致。而上訴人與李有德之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債權性質,原不及於第三人,且該價金款項縱因嗣後給付不能經解約而應回復原狀,則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人,亦係李有德而非被上訴人,且嗣經訴外人李有德用以清償其對債權人第一銀行之債務,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則受有利益者,亦應為執行債務人李有德,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該匯款資金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其受有價金損失暨被上訴人因抵押權塗銷受有利益間,依上說明,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暨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因本件抵押權之塗銷,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依社會通念,與上訴人之買受行為當有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3萬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然此與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李有德與被告間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契約所約定向第一銀行所借得本金2,870萬元已由訴外人李有德以取自於原告之給付款1,066,000元及4,464,000元(合計553萬元),全數清償2,870萬元借款本金其中之553萬元部分,而由訴外人李有德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於被告之2,745,731元債權,再由訴外人李有德將其對於被告之2,745,731元債權(即訴外人李有德以自己之資金清償第一銀行2,870萬元本金借款債務其中之553萬元而應由被告李有義負責清償之比例部分)讓與於原告,兩件訴訟之債權發生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

⒉再者,訴外人李有德係於9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馬淑芬簽

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主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由訴外人李有德所取得對被告之勝訴判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淑芬,並由訴外人馬淑芬、李有德共同具名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上開由訴外人李有德所取得對於被告之勝訴判決之債權,係僅就李有德與被告間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契約,因李有德與被告所約定向第一銀行所借得本金2,870萬元之應繳利息,其中應由被告負擔之利息,被告未予支付而已由李有德代被告墊付之利息款。前述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間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論及於本件訴訟所論已由訴外人李有德清償其與被告間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契約所約定向第一銀行所借得本金2,870萬元其中之553萬元部分。又訴外人李有德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馬淑芬者,亦不及於本件訴訟所論已由訴外人李有德清償其與被告間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契約所約定向第一銀行所借得本金2,870萬元其中之553萬元部分,是由此足徵本案訴訟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有德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亦非屬同一事件。

㈣另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就系爭合夥事業曾於83年2月7日會帳

結算,確立被告自83年2月7日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雖抗辯:李有德於85年2月10日以土地款9,697,079元估回沙崙段2筆土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定應自1,425萬元中予以扣除;另第一銀行聲請拍賣被告與訴外人合夥共有媽祖廟段1小段8筆土地之拍定款為8,622,000元,被告有得到2分之1款即4,311,000元,此部分為判決所認定應予扣除,剩餘本金241,921元,且尚有利息未扣除,是兩造於82年2月7日彙算結果被告應負擔1,425萬元之情形有改變云云,惟有關系爭媽祖廟段1小段8筆土地之拍賣價款是否清償合夥債務,被告得否以此對訴外人李有德主張扺銷等情,已於被告與訴外人馬淑芬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查為被上訴人與李有德之合夥事業財產,被上訴人與李有德購置合夥財產所支出之買賣價金3,094萬1,530元(30,941,530-28,700,000=2,241,530),其中2,870萬元係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縱有出資,亦僅在224萬1,530元範圍內(3094萬1,000-0000萬元=224萬1,530元),且系爭確定判決已判認李有德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款項係作合夥事業之土地購買資金使用,依合夥事業屬於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貸款本金1,425萬元,已如前述,是系爭8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雖得款862萬元用以清償第一銀行,然亦係清償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對第一銀行應負擔之合夥債務,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清償李有德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李有德應賠償其2分之1之拍賣款431萬1,000元,並據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此部分為判決所認定應予扣除,剩餘本金241,921元。

」云云,顯係張冠李戴,錯誤說明,不足採信。

㈤退步言,縱本院認應扣除沙崙段土地估回之價款,其計算方

式亦應僅以本金不加利息方式計算,即以沙崙段買賣價款即1,556萬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252號判決第37頁)除以2等於778萬元計算,即1,425萬元扣除778萬元,是被告仍應負擔647萬元之合夥債務。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訴訟與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被告及訴外人李有德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之起訴內容一致,債權亦相同,顯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

㈡訴外人李有德並無2,745,731元之債權可資讓與原告,是被告否認有2,745,731元之債務存在:

⒈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

上字第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就系爭合夥事業曾於83年2月7日會帳結算,確立被告自83年2月7日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惟在85年2月10日李有德估回沙崙段2筆土地後,即有變更:

⑴原告之父親李有德與被告為同胞兄弟,渠等兩人於80年

7月15日合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小段3、5、

8、9、10、11、12地號等7筆土地;於80年9月16日合夥購買坐落同小段6地號土地1筆,8筆土地價款共計14,999,600元。嗣於80年12月3日又合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2筆土地,土地價款1,556萬元(所有權登記為李有德名義)。嗣因李有德擅將沙崙段之2筆土地提供予其次子李南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700萬元,被告發現提出抗議後,李有德遂於85年2月10日同意以成本加計利息合計19,394,158元之2分之1土地款9,697,079元估回沙崙段2筆土地,該2筆土地合夥關係即告終結,此由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年度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即足證明。

⑵訴外人李有德自85年2月10日起即承受購買該沙崙段2筆

土地1,930萬元之全部貸款,並獨自清償貸款,與被告無涉,渠等「共同出資購買沙崙段72、72-1二筆土地合約書」兩紙亦當場撕毀,該2筆土地之合夥關係即告終結,此由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網寮段221- 1、220地號)2筆土地時,提出共同購買土地合約書獨缺共同購買沙崙段72、72-1地號2筆土地之合約書即可明證。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洽購網寮段220、221-1地號等2筆土地時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清償553萬元塗銷抵押貸款880萬元之債務,並由第一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乙情,與被告無關。

⑶原告自始未分辨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均為合夥債務人,

合夥貸款帳目為2,870萬元,分別為訴外人李有德應負擔清償第一銀行合夥貸款1,445萬元,被告應負擔清償合夥貸款1,425萬元,該債權並非屬於訴外人李有德所有,而係屬於第一銀行所有,且李有德並無該項債權憑證。

⑷因訴外人李有德自90年7月27日起停止給付第一銀行利

息,第一銀行即於91年間聲請本院拍賣合夥共有媽祖廟段1小段8筆土地,並於94年3月9日拍定土地款8,622,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8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雖得款862.2萬元用以清償第一銀行,然亦係清償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有義)與李有德對第一銀行應負擔之合夥債務,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清償李有德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李有德應賠償其1/2之拍賣款4,311,000元,並據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惟上開判決所謂:「並據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係指否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准許合夥人李有義以持有該8筆法拍合夥土地持分2分之1債權4,311,000元抵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90年度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利息債務而言,並非指合夥人系爭8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得款862.2萬元用以共同清償第一銀行合夥債務862.2萬元,乃與合夥人李有義對於該拍賣合夥共有媽祖廟段1小段8筆土地得款862.2萬元,是共同清償第一銀行債務,合夥人李有義應得到持分2分之1之4,311,000元權利扣除清償第一銀行合夥債務。原告對該判決有所誤解,以為拍賣該合夥共有8筆土地得款862.2萬元,係李有德個人財產所清償,持全數歸屬於李有德權利,主張合夥人李有義不得扣除合夥債務4,311,000元之謬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第一銀行合夥債務金額為:14,2

50,000元-9,697,079元(李有德估回沙崙段2筆土地款)-4,311,000元(拍賣8筆合夥土地得款862.2萬元共同清償第一銀行債務持分2分之1土地款)=241,921元剩餘債務數額;但有4,552,921元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重疊利息尚未計算扣除,且並未發現李有德有代墊清償第一銀行該項剩餘241,921元債務,是經以上陳述及計算足證李有德並無2,745,731元債權可資讓與原告,本案原告虛構債權讓與,經過11年6個月(自93年11月5日起至105年5月17日起訴日止)之後始予起訴,實無理由。

⒉再者,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時,

並不敢誠實將債權標的及內容明白表示,於99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時僅稱「全部債權」讓與,被告即於99年10月23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2238存證信函聲明原告並無受讓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之債權等語。又訴外人李有德之繼承人李南宏、李南翰、李南毅、李王桂枝於105年8月9日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有德對債務人李有義之代墊款2,745,73

1元返還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於105年8月16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於105年8月17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被告旋即於105年8月18日以臺南小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89之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否認李有德有前開債權,是訴外人李有德並無2,745,731元之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⒊另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90 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有:「①102萬5468元本金債權,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之債權,訴外人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淑芬,馬淑芬於95年6月6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之事實;嗣訴外人馬淑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2筆土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訴外人馬淑芬)不得持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於超過1,365,18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有義)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清償1,365,180元予訴外人馬淑芬受領,本院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查封登記而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再濫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㈡若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件:

⒈因訴外人李有德並無債權2,745,731元可資讓與原告,故

原告與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所謂就特定債權為讓與之情事。

⒉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並無代墊款2,745,731元之返還債權

,已如上述,是原告與訴外人李南宏、李南毅、李南翰、李王桂枝於105年8月9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擔保之債務非屬於合

夥債務,即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共給付第一銀行之553萬元,非為清償合夥貸款之債務:

⑴訴外人李有德與被告於85年2月10日以前係以被告私人

所有之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提供予李有德向第一銀行辦理土地擔保貸款880萬元,合夥購買沙崙段72、72-1地號等2筆土地,屬於合夥債務;然於85年2月10日李有德估回沙崙段72、72-1地號2筆土地,被告將持有2分之1土地款9,697,079元轉入李有德負擔清償債務後,即非屬合夥債務,而係由李有德獨自承擔債務,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90年度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書自明。嗣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共給付第一銀行之553萬元,是否清償合夥貸款債務或購買土地,即與被告無涉。

⑵訴外人李有德估回沙崙段2筆土地應給付被告持分2分之

1之9,697,079元土地款並未給付,而係直接轉入李有德原負擔清償合夥貸款14,450,000元帳上,因而李有德負擔合夥貸款則增加為24,147,079元(14,450,000元+9,697,079元),同時李有德就沙崙段2筆土地權利範圍即由原2分之1權利增加為全部權利,換言之,其個人土地權利增加,同時個人負擔貸款數額增加,乃係必然之道理。

⑶再就訴外人李有德給付第一銀行553萬元是否清償合夥

貸款之債務乙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書論述:「上訴人(即原告李富美)既係因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而匯款5,530,000元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可知上訴人所受5,530,000元之損害,乃因上訴人依與李有德間之買賣契約,以匯款至李有德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有德所致。而上訴人與李有德之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債權性質,原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李有義)。」、「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有義)給付553萬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終局原告李富美敗訴定讞。是由此益證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共給付第一銀行之553萬元,並非為清償合夥貸款之債務。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於79年間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訴外

人李有德名義對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臺南市○○區○○○段1小段8筆土地及沙崙段2筆土地),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30,941,530元。

⒉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為給付上開土地價金,乃以訴外人李

有德為名義人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貸款,貸款金額共計2,870萬元;其中附表二所示編號⒊貸款金額1,050萬元、編號⒋貸款金額880萬元(合計1,930萬元)。

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

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就系爭合夥事業曾於83年2月7日會帳結算,確立被告自83年2月7日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

⒋第一銀行以訴外人李有德未依約清償貸款利息為由,於92

年12月24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編號⒋之債務擔保品,重測前為永康市○○段○○○○號),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7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⒌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表示

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土地已找到買主(即原告)願以553萬元承買,並願繳納保證金1,066,000元,請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等語,經第一銀行同意該清償方案後,由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清償1,066,000元、於93年11月5日清償尾款4,464,000元後(合計清償借款本金55

3 萬元),並由第一銀行撤回對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⒍被告就原告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分別匯款1,066

,000元、4,464,000元(合計匯款553萬元)至訴外人李有德之第一銀行帳戶乙情不爭執。

⒎訴外人李有德分別於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9日、93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93年12月29日提供系爭建國段14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擔保其對土地銀行之貸款。

⒏被告於96年間對原告、訴外人李有德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

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訴外人李有德與原告間就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外人李有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9年8月3日因判決移轉而取得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⒐原告與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其上記載:「茲讓與人李有德與受讓人李富美雙方約定,讓與人李有德將其對債務人李有義之全部債權,於本契約書簽訂後,讓與受讓人李富美,特立此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茲證明。」等語,嗣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高雄82支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讓與之事實(本院卷第49、50頁)。

⒑被告於99年10月23日以台南市○○路○○○○○○○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李有德已於94年10月5日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確認之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馬淑芬,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已無債權,因此原告並無受讓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⒒訴外人李有德之繼承人李南宏、李南翰、李南毅、李王桂

枝於105年8月9日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有德對債務人李有義之代墊款2,745,731元返還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李富美,原告並於105年8月16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有義,被告李有義已於105年8月17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原證9)。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以臺南小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89之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否認李有德有前開債權(本院卷第222-225頁)。

⒓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訴外人李有德對於被告有:「①102萬5468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②自90年7月1日起至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566元」之債權,訴外人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淑芬,馬淑芬於95年6月6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之事實;嗣訴外人馬淑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2筆土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訴外人馬淑芬)不得持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於超過1,365,18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有義)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清償1,365,180元予訴外人馬淑芬受領,本院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查封登記而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

⒔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553萬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45,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本案訴訟與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被告及訴外人李有德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有無重複起訴?⒉若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件,則:

⑴原告與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是否係就特定債權為讓與?⑵原告與訴外人李南宏、李南毅、李南翰、李王桂枝於10

5 年8月9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是否有代墊款2,745,731元之返還債權?⑶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屬

於合夥債務?即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共給付第一銀行之553萬元,是否為清償合夥貸款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訴訟與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被告及訴外人李有德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並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553萬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而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萬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李有德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之債權,兩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

⒊另訴外人李有德於9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馬淑芬簽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裁判由訴外人李有德所取得對被告之勝訴判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淑芬。惟上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李有德依兩造合夥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2月起至90年6月30日止,其為李有義墊支之利息,及自90年7月1日起迄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為被告墊支貸款之利息(即於102萬5468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自90年7月1日起迄合夥解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有德3萬2566元),則訴外人李有德所取得對於被告之勝訴判決之債權,係僅就李有德與被告間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契約,因李有德與被告所約定向第一銀行所借得本金2,870萬元之應繳利息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訴外人李有德並未起訴請求其與被告間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契約所約定向第一銀行所借得本金2,870萬元其中之553萬元部分,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是本案訴訟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有德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亦非屬同一事件。

㈡原告與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並非就特定債權為讓與: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係記載:「茲讓與人李有德與受讓人李富美雙方約定,讓與人李有德將其對債務人李有義之全部債權,於本契約書簽訂後,讓與受讓人李富美,特立此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茲證明。」且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高雄82支郵局第4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讓與之事實(本院卷第49、5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判參照),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就讓與之債權僅泛稱「讓與人李有德將其對債務人李有義之全部債權」,自難謂係就特定債權為讓與,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有德於99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就特定債權為讓與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原告與訴外人李南宏、李南毅、李南翰、李王桂枝於105年8

月9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是否有代墊款2,745,731元之返還債權?⒈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

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南宏、李南毅、李南翰、李王桂枝於105年8月9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效力,自應先審酌訴外人李有德對被告是否有代墊款2,745,731元之債權存在。易言之,本爭點首應審酌者為「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是否屬於合夥債務?即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共給付第一銀行之553萬元,是否為清償合夥貸款之債務?」⒉經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合夥之土地買

賣價金,乃以訴外人李有德為名義人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李有德於80年間以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為抵押物向第一銀行貸款所負擔之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確屬合夥債務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李有德與被告於85年2月10日以前係以

被告私人所有之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提供予李有德向第一銀行辦理土地擔保貸款880萬元,合夥購買沙崙段72、72-1地號等2筆土地,屬於合夥債務;然於85年2月10日李有德估回沙崙段72、72-1地號2筆土地,被告將持有2分之1土地款9,697,079元轉入李有德負擔清償債務後,即非屬合夥債務」云云。然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借款,借款日期均為80年12月28日,借款數額分別為1050萬元、880萬元(共1930萬元);而系爭沙崙段72、72-1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556萬元,則80年12月28日之借款數額與系爭沙崙段72、72-1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價金並不相符,是尚難以系爭沙崙段

72、72-1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日期為80年12月3日,與前開借款日期相近,即遽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880萬元確係全數用以購入系爭沙崙段72、72-1地號等2筆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沙崙段72、72-1地號等2筆土地於85年2月10日由李有德估回後,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債務即非屬合夥債務云云,尚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應負擔第一銀行合夥債務金額為:14,

250,000元-9,697,079元(李有德估回沙崙段2筆土地款)-4,311,000元(拍賣8筆合夥土地得款862.2萬元共同清償第一銀行債務持分2分之1土地款)=241,921元剩餘債務數額;且有4,552,921元自94年3月9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重疊利息尚未計算扣除,是李有德並無2,745,731元債權可讓與原告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李有德就系爭合夥事業曾於83年2月7日會帳結算,確立被告自83年2月7日起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金數額為1,42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關系爭媽祖廟段1小段8筆土地之拍賣價款是否清償合夥債務,被告得否以此對訴外人李有德主張扺銷等情,已於被告與訴外人馬淑芬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媽祖廟8筆土地查為被上訴人與李有德之合夥事業財產,被上訴人與李有德購置合夥財產所支出之買賣價金3,094萬1,530元(30,941,530-28,70 0,000=2,241,530),其中2,870萬元係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縱有出資,亦僅在224萬1,530元範圍內(3094萬1,000元-00000000萬元=224萬1,530元),且系爭確定判決已判認李有德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款項係作合夥事業之土地購買資金使用,依合夥事業屬於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貸款本金1,425萬元,已如前述,是系爭8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後雖得款862萬元用以清償第一銀行,然亦係清償被上訴人與李有德對第一銀行應負擔之合夥債務,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清償李有德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李有德應賠償其2分之1之拍賣款431萬1,000元,並據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主張其所負擔之合夥債務本金應扣除431萬1000元,亦難憑採。是以,被告就系爭合夥債務所應負擔之本金,縱扣除沙崙段土地估回之價款,亦僅得以沙崙段買賣價款即1,556萬元之2分之1即778萬元計算,是被告應負擔之合夥債務本金應尚有647萬元。

⑷又第一銀行以訴外人李有德未依約清償貸款利息為由,

於92年12月24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9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編號⒋之債務擔保品,重測前為永康市○○段○○○○號),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向第一銀行表示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土地已找到買主(即原告)願以553萬元承買,並願繳納保證金1,066,000元,請第一銀行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等語,經第一銀行同意該清償方案後,由訴外人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清償1,066,000元、於93年11月5日清償尾款4,464,000元後(合計清償借款本金553萬元),並由第一銀行撤回對系爭建國段11、1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共給付第一銀行之553萬元,既係為清償系爭合夥關係所負擔之債務(即附表二所示編號⒋之債務),而被告就合夥事業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比例為1,425萬元/2,870萬元,是李有德對於被告應負擔之2,745,731元(553萬元*1,425萬元/2,870萬元)自有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⒊依前開所述,李有德對於被告既有2,745,731元之債權存

在;而李有德之繼承人李南宏、李南毅、李南翰、李王桂枝已於105年8月9日將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有德對被告之代墊款之返還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5年8月16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5年8月17日收受,則原告主張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5,731元,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其應負擔之合夥債務,且李有德於80年間以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為抵押物向第一銀行貸款所負擔之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債務)係屬合夥債務,則李有德於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5日給付第一銀行之553萬元,自為清償合夥貸款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合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5,73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買賣日期│ 土地坐落 │買賣價金 │ 備 註 ││號│(民國)│ │(新臺幣) │ │├─┼────┼──────────┼──────┼──────────┤│⒈│80/07/15│臺南市○○區○○○段│1098萬元 │ ││ │ │一小段3、5、8、9、10│ │ ││ │ │、11、12地號7筆土地 │ │ ││ │ │ │ │ │├─┼────┼──────────┼──────┼──────────┤│⒉│80/09/16│臺南市○○區○○○段│401萬9600元 │ ││ │ │一小段6地號土地 │ │ │├─┼────┼──────────┼──────┼──────────┤│⒊│80/12/03│臺南市○○區○○段72│1556萬元 │除土地價款外,另支付││ │ │、72-1地號2筆土地 │ │⑴預借一期款利息12萬││ │ │ │ │ 元 ││ │ │ │ │⑵介紹費:15萬6000元││ │ │ │ │⑶公關費:6萬元 ││ │ │ │ │⑷設定費:36,760元 ││ │ │ │ │⑸代書費:9,170元 ││ │ │ │ │【共計381,930元】 │├─┴────┴──────────┴──────┴──────────┤│上開10筆土地買賣價金(即土地價款部分)總計為:30,559,600元。 │└───────────────────────────────────┘附表二: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備 註 ││號│ │(新臺幣)│ │├─┼────┼─────┼──────────────────────┤│⒈│80/03/18│ 340萬元 │該兩筆借款係以臺南市○○區○○○段2小段74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 ││⒉│80/03/22│ 600萬元 │ │├─┼────┼─────┼──────────────────────┤│⒊│80/12/28│1050萬元 │該筆借款係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系爭媽祖廟段││ │ │ │1小段3、5、6、8、9、10、11、12八筆合夥土地,││ │ │ │設定抵押貸款。 │├─┼────┼─────┼──────────────────────┤│⒋│80/12/28│ 880萬元 │該筆借款係以登記在訴外人李有德名義下、坐落臺││ │ │ │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永康區 ││ │ │ │建國段11、14地號2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