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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黃鳳嬌

朱美珍朱文斌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朱文義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顏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4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黃鳳嬌及朱美珍、朱文斌、朱文德、朱文義,分別為被繼承人朱石璋之配偶、子女,朱石璋於99年6月2日去世,其等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朱石璋之遺產限定繼承。被告於89年10月14日,保管朱石璋所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56萬元,言明同年12月1日前交還所保管之現金,立有保管條1紙可憑。詎屆期經朱石璋多次電話催討,並赴被告處所取款,均遭置之不理。朱石璋認被告涉嫌侵占,乃於9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103號),該刑案經移轉管轄於高雄地院(92年度自字第305號),且於92年11月2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04年2月26日,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原告等人原不知悉交付保管款之事,委請律師向高雄地院調卷,始為知悉,因此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637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保管條所載款項及遲延利息。然該支付命令因高雄地院無法送達被告,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起訴。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為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保管款等情。

㈢又被告戶籍地址雖設「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

然其實際住居「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高雄地院上開刑事免訴判決即寄送後者,而被告105年3月17日答辯狀、同年4月21日答辯續狀所載地址,均係後者,顯見被告係故意規避而拒收支付命令,不因上開地址同大樓管理室拒收、退回信件而未送達,原告已符民法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且於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是原告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等情。

㈣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元,及自92年6月

27日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張貼本院92年自字第103號判決,公示送達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狀則以:㈠否認89年10月14日保管條為被告所書立,否認該印章為被告

所有。再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9年12月1日起算,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上開支付命令已經認定,因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者,視為不中斷時效。

本件原告請求權至104年11月30日已屆滿15年,已時效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整理兩造書狀、陳述與答辯,不爭執、爭執事項如後:

甲、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於本院自訴侵占案件(92年度自字第103號),經移送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

㈡被告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原告曾向

高雄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案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6371號),因無法送達而失效。

㈢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向高雄地院起訴(收狀章戳105年1

月22日),高雄地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68號裁定,將本件返還保管款事件,移送管轄至本院受理。

乙、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89年10月14日保管條是否真正?㈡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是否已生起訴之

效力?㈢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管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時效

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89年10月14日保管條,內容為「一、保管新臺幣壹

佰伍拾陸萬元正;二、鐵定民國89年12月1日歸還;三、一審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雖被告否認其真正,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石璋,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03號)、高雄地院(92年度自字第305號,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移轉管轄、通緝及判決免訴之過程,被告收受刑事裁定、判決,均未否認該保管條之真正。且被告始終持不願面對朱石璋及其繼承人原告之情虛態度,並於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審理中,具狀表示:「姑不論該保管條真實與否」等語(參高雄地院卷第41頁);復以被告始終未提供從來使用之簽名、印章供比對,顯見被告實無爭執之意。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其真正云云,前後矛盾,而無可採。是原告主張朱石璋對於被告上開保管條之真正、其債權存在,尚屬實在。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朱石璋所提自訴侵占案件,經本院92年自字第103號判決,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被告當時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並經囑託轄區區公所將判決正本張貼;嗣高雄地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確定,判決正本所列被告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有上開判決影本2份、區公所簡復表1份在卷可稽(參司促卷原證4至7)。原告雖按上開二址,聲請高雄地院對被告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371號支付命令,惟於104年8月13日,均遭國泰中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註記「遷移」而退件,有退件信封、送達證書各2份存卷;嗣經高雄地院函請原告重新陳報被告地址後,原告所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載明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參司促卷原告104年8月26日收狀戳陳報狀附件1),可見均無法郵務送達,嗣高雄地院於104年11月10日函知原告該件支付命力,因逾期3個月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失其效力在案(參司促卷內)。本件原告聲請高雄地院所發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尚無從認為已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從而,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原告另為本件起訴,並非被告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此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亦載明「惟因鈞院無法送達致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等語可稽(參高雄地院卷第4頁)。是原告起訴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起訴云云,尚非實在。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再所謂「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尚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列各款請求權短期時效(5年、2年)可比,依該保管條約定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再依該保管條第2項約定:「鐵定民國89年12月1日歸還」(參高雄地院卷第27頁),堪認係原告返還保管款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點。原告被繼承人朱石璋於生前、原告等人於繼承後,均得對於被告行使上開返還保管款請求權,尚難認為有何法律上障礙可言。從而,本件15年請求權時效,計算至104年11月30日屆滿。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始向高雄地院起訴,有該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參高雄地院卷第3頁)。是原告返還保管款債權之請求權,堪認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暨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