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曾昱芹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生)涉犯過失致死等之少年保護事件,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罪,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分別以甲男、甲女之代號表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9,328 元及其法定利息(即減縮原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5,067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男於104 年8 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機車(該車為贓車),搭載亦為未成年人之訴外人陳○裕,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路1 段與忠孝南路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忠孝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兩車相撞,原告所駕車輛失控○○○區○○○路○ 號之便當店,陳○裕於104 年9 月2 日不治身亡,原告因遭受撞擊而昏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及眼窩上下撕裂傷8 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之傷害,被告甲男則因該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安置。
㈡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
認被告甲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甲男應就其過失對原告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男(00年
0 月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車禍發生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甲女,放任被告甲男於深夜
0 時14分許無照駕駛贓車,對被告甲男之監督顯有嚴重疏懈,自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擇一為判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18,375元:原告迄至目前為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375元。
⒉看護費4,000 元:原告因上開事故於104 年8 月18日急診,
8 月22日出院,住院5 日。其中急診之特別護士費為800 元,自8 月20日起至22日上午9 時支出之看護費3,200 元,共計4,000 元。
⒊車資7,238 元:原告出院後因左眼傷勢未癒,仍須全眼包紮
,視力受損,且每次門診時均需點散瞳劑,造成視力模糊,於104 年8 月24日、8 月31日、9 月7 日、9 月23日、9 月30日、10月19日門診及8 月28日回診換藥拆線,均係自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住處搭乘計程車來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上開二地於地圖上之距離為23,114公尺,再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即起跳運價1,500 公尺85元、續跳運價250 公尺加收5 元計算,計程車單程運價為517 元【計算式:85元+(23,114公尺-1,500 公尺)÷250 公尺×5 元=5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單次來回車資為1,034 元,故原告7次門診來回計程車資費用為7,238 元【計算式:1,034 元×
7 次=7,238 元】。⒋薪資14,665元:原告自95年9 月20日迄今在恆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需輪值三班,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即104 年3 月至8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6,812元【計算式:(28,410元+29,332元+27,654元+27,271元+22,776元+25,430元)÷6 月=26,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事故後原告雖可申請公傷假,然僅能領取本薪,無法領取輪班津貼,原告104 年9 月因全月請假,10月5 日領取薪資僅餘23,375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每月薪資損失為3,437 元【計算式:26,812元-23,375元=3,437 元】。原告自104 年8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止、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
1 月7 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請假共128 天,薪資損失應為14,665元【計算式:(3,437 元÷30)×l28 日=14,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車損105,050 元:原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黃世
閩即車主黃楊秀桃之子借用,出廠於96年,修復費用為105,
050 元。該車因被告過失撞毀,黃楊秀桃復於105 年3 月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對被告有求償之權。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起居,且使原告處於隨時可能視網膜剝離之恐懼中,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
⒎原告所請求上開項目之金額,合計749,328 元【計算式:18
,375元+4,000 元+7,238 元+14,665元+105,050 元+600,000 元 =749,328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於104 年8 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機車(該車為贓車),搭載亦為未成年人之訴外人陳○裕,沿臺南市○○區○○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路1 段與忠孝南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忠孝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兩車相撞,原告所駕車輛失控○○○區○○○路○ 號之便當店,陳○裕於104 年9 月2 日不治身亡,原告因遭受撞擊而昏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及眼窩上下撕裂傷8 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之傷害,被告甲男則因該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安置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歸仁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為證(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駕駛行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甲男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男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甲男於00年0 月出生,被告甲女為被告甲男之母,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甲男於本件交通事故車禍發生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被告甲男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應就與被告甲男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37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此部分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於104 年8 月18日急診,8 月22日出院,住院5 日。其中急診之特別護士費為800 元,自8 月20日起至22日上午9 時支出之看護費3,200 元,共計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第26頁),堪認原告確於前開期間受有專人全日看護,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出院後尚須回診,於104 年8 月24日、8 月31日、9 月7 日、9 月23日、9 月30日、10月19日門診及8 月28日回診換藥拆線,均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搭乘計程車來往奇美醫院,7 次來回計程車資費用為7,238 元等語,揆之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對該筆費用之支出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Google Map列印及計程車費用計算公式,僅能推出原告住處至奇美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用,及原告於前揭日期前往奇美醫院看診之事實,卻未能提出收據,證明原告於看診時確有該筆交通費用之支出,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95年9 月20日迄今在恆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需輪值三班,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6,812元【計算式:(28,410元+29,332元+27,654元+27,271元+22,776元+25,430元)÷6 月=26,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其10月5 日領取薪資僅餘23,375元,每月受有3,437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計算式:26,812元-23,375元=3,437 元】,業據其提出原告第一銀行薪資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自堪信實。然觀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4年8月18日前往急診,住院共5天,出院時間104年8月22日」、「門診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9日,共門診8次,宜休養10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8月28日、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於少年卷可稽(見少護卷二第11頁、第12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見伊除前開日期外,亦曾於104年8月28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9日前往奇美醫院看診(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4頁),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應認原告於104年8月18日住院至104年8月22日共計5日,醫師建議休養10日,應自出院後計算,即104年8月23日至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後迄至105年1月29日間回診之日數則為15日,共計為30日,依此,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105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有30日之薪資損失部分,應屬可採,其餘98日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長期請假在家、無法工作之必要,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3437元【(3,437元÷30)×30日=3,437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⒌車損:
原告主張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黃世閩即車主黃楊秀桃之子借用,出廠於96年,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費用為105,050 元,黃楊秀桃復於105 年3 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鴻德汽車修護廠維修工作單、債權讓與證書各1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6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48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零件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並應扣除出售殘體後所得之價額,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自出廠日96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8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結果為10,1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600÷(5+1)=10,100】,加上工資44,450元,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4,550元為限【計算式:工資44,450元+零件10,100元=54,550元】,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及眼窩上下撕裂傷8 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經治療後,雖未達視力障礙之標準,但左眼矯正後之視力僅剩0.4 等情,則有奇美醫院105 年8 月22日(105 )奇醫字第3792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103 、104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15,702 元、297,782 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甲男為國中在學學生,為單親家庭,103 、104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甲女於103 、104 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32,068 元、350,802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被告甲男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表、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少護卷一第5 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股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及眼窩上下撕裂傷8 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男、甲女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0,36
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75元+看護費4,000 元+薪資損失3,437 元+車損54,5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
0 =280,362 元】。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8日起(見調字卷第47頁、第48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362元,暨自10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依同法第191 條之2 得請求之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再就同法第191 條之2 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甲男、被告甲女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