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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方金寶律師被 告 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楊家明律師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拾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拾萬股股票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①被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100,000 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②被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103 年及

104 年原應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利及股息,分派予原告。並由原應分派日起依法定利率5 %加計利息,一併給付予原告至給付日。」(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

6 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100,000 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除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外,並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6 頁),再於106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

2 項(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鄭百晴前於103 年4 月27日死亡,遺產留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0萬股,此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系爭股權現已由原告繼承,然原告日前曾依公司法第165 條等規定發函行使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公司將前開股份於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所有,詎料竟遭被告公司藉口推諉,辯稱股份係訴外人乙○○(按:原告配偶鄭百晴之父親)借名登記,應先與訴外人乙○○協商云云。

㈡、鄭百晴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鄭鈞鴻、鄭友婷、鄭伊伶,而鄭百晴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經其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繼承,原告自為上開股份、股利之權利人。爰依民法繼承及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名簿,並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股票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股份100,000 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除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外,並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為家族公司,被繼承人鄭百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子,查乙○○育有三子,均於加拿大求學,鄭百晴學業不若其餘兩位兄長(一位在加拿大任職醫師、一位在加拿大金融業工作),故於86年間即未再深造,學校畢業後即回台,乙○○希望將被繼承人鄭百晴安排進入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公司之股權是由乙○○及其弟弟、妹妹多人持有,當時乙○○與其配偶二人之持股並未過半,且廠務由甲○○(乙○○胞弟)負責,非乙○○負責。讓被繼承人鄭百晴要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一事,引起其他股東很大反彈(因當時公司希望進用專業,不希望公司職位被自己親人佔據),為避免引起其他股東反彈,乙○○乃將部分被告公司持股(及被告之關係企業股份等)掛名在被繼承人鄭百晴名下,讓被繼承人鄭百晴名義上是股東,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業務,好令叔叔、姑姑們沒有理由拒絕鄭百晴進入公司,然此舉反而引發其他股東反彈,認為乙○○一家人要霸佔公司,導致其他股東於93、94年間串連召開股東會要將乙○○董事長職務撤換,最後經協調,由乙○○出資將其他反對股東之股份均買下來,才平息家族糾紛。

㈡、被繼承人鄭百晴嗣於103 年4 月27日不幸死亡,乙○○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鄭百晴死亡後不久即就鄭百晴之遺產辦理繼承暨借名登記,乙○○遂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辦理過程與原告協商,乙○○表明會照顧原告及3 個小孩(即乙○○之孫子),且將前已登記予被繼承人鄭百晴之房屋、慶平路土地等,歸原告及孫子,至其他借名登記之公司股權(含被告公司及自強投資、自強文具、百強貿易、金玉堂等)及坐落梅嶺之家族墓園土地等,即應返還乙○○。不料,原告竟表示要乙○○以市價買回,並拒收乙○○交付之生活費,無異要將借名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之股權及國外存款均據為己有,甚至將3 個孫子遷離住所至彰化,拒絕讓乙○○與孫子見面。後原告更一次同時提起6 件訴訟,除本件訴訟外,目前已知訴訟尚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百強貿易,麗股)、105 年度重訴字第

129 號(自強投資,金股)、105 年度訴字第891 號(自強文具,雨股),及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金玉堂股份,宜股),亦對乙○○個人提起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繼股)。

㈢、被繼承人鄭百晴並未出資分文,卻在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出資額1,000,000 元,足證確為乙○○出資,純為借名登記。並非贈與,因乙○○有三個兒子,依理不會將全部股份都只贈與給其中一個小孩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第52至54頁),被繼承人鄭百晴為被告公司股東;鄭百晴於

103 年4 月27日死亡,其時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0萬股;鄭百晴繼承人為原告(鄭百晴配偶)、長子鄭鈞鴻、長女鄭友婷、次女鄭伊伶,鄭百晴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經鄭百晴之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繼承;被告公司98至105 年度並無未分配盈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 年11月27日回函暨檢附之被告公司98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 頁),堪可認定。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查:鄭百晴為被告公司股東;鄭百晴於103 年4 月27日死亡,死亡時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鄭百晴之繼承人協議就鄭百晴所遺留被告公司股份由原告繼承等節,有如前述,是應認鄭百晴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因繼承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具有股東資格並得行使股東權利。

㈢、準此,被告公司倘欲主張鄭百晴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即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本證,必須其所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生強固心證確信如此,方能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與其對造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性質上為反證,故只須提出證據,使法院對本證之心證產生動搖,其舉證即成功者,迥然不同。是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提出證據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確信其上開辯解為真,方能謂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公司就借名登記乙節,聲請傳喚丙○○、甲○○為證,惟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鄭百晴的姑姑。被告公司如何成立、如何處理,我只有聽我父親乙○○講過,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問,不清楚。關於被告公司的股東是否是股東自己出資,這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告公司股份掛在被繼承人鄭百晴的部分有可能是全部要給鄭百晴嗎?)這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跟乙○○等兄弟也在分家。(問:對於被告公司鄭百晴持股10萬情況,你也不清楚嗎?)應該是乙○○給他的吧。(問:你稱股份是乙○○轉給訴外人鄭百晴,是何意思?你是指贈送給訴外人鄭百晴或掛名在訴外人鄭百晴名下?)我認為掛名就是要贈與給他的意思。(問:你知道借名登記跟贈與的差別嗎?)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是依上開證人2 人所述,顯難認被告答辯:鄭百晴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借名登記云云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10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時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並交付該等股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