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楊荏惠
吳澤虎程源良共 同 王正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三人均為臺南市安北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重劃區前由唐以隣等人發起成立籌備會(即被告) ,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民國100 年11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866629號函准予核定。而被告經核定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於102 年12月8 日召開之第
1 次會員大會,及所表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六項決議,因未達到通過決議之法定要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12 號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前案敗訴後,竟復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第2 次會員
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再次表決上開六項議案,業經伊等當場表示異議。因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8 款之規定,被告僅能召開1 次會員大會,無權再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蓋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選任等事項,經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後續會員大會之召開,依同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理事會之權責,或於理事會不召開時由會員自行召開。被告於102 年12月8日召開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既經前案判決不成立,當次表決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即遭會員大會否定,被告理應辦理解散,依法無從再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就相同之議案再為表決,是其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之第2 次會員大會,顯於法不合。
㈢又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審議章程、重劃
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會等事項,須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為之,可見重劃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選舉等事項,僅能於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且須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本件重劃計畫書之公告係至102 年11月5 日期滿,被告當時亦於二個月內之102年12月8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其後於105 年5 月15日再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重新審議重劃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選舉等事項,早已逾二個月之期限,且非於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與上開規定不符。另依同辦法第11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主管機關得解散籌備會。本件被告於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早經第1 次會員大會否決,前所送交之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業經臺南市政府不予核備,是其已不可能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將上述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依法理應解散,卻仍逕行召集第2 次會員大會,足徵該第2 次會員大會及決議均不合法。
㈣再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
相仿,依前所述,被告無權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故該次會議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具備合法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不成立(不存在),且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及第11條之規定,決議應自始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屬違法。另依105 年7 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39 號解釋文意旨,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籌備會乃屬違憲,是被告之成立顯然違憲,另依該解釋文,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均屬於重劃會之職權,不應由籌備會為之,則被告於第2 次會員大會表決追認重劃計畫書,亦屬違法。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第2 次會員
大會所為之決議,即「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六項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前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賦予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任務,法文並未限制籌備會僅能召開1 次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致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時,並不排除得再次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完成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及選任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項。查伊於102 年12月8 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前案判決不成立確定,並由台南市政府以105 年4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50290134號函不予核定。嗣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再於
105 年5 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廍子地區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區辦理情形及監察院102 年11月7 日102 年度內調字第0112號吳豐山調查意見等資料)。原告限縮解釋僅能形式上召開1 次會員大會,逸脫法條文義,於法不合。㈡又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二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若未遵循,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參考)。是伊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決議,雖未遵循上開規定,惟既不影響會議之效力,亦無欠缺成立要件、無效或程序違法等情事。㈢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 項第2 款,固規定籌備會未逾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然非當然解散,仍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斟酌實際情形決定是否解散。伊雖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然至今未經臺南市政府解散,仍屬合法存在之籌備會,至大法官釋字第739 號解釋,與本案無關,原告陳稱伊依法當然解散云云,亦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151頁):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0 年11月24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866
629 號函核定被告成立。(卷第19頁)㈡臺南市政府以102 年9 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20784617號函核
定被告之重劃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5 日止公告期滿。(卷第20-22 頁)㈢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
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六項決議,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 號及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
112 號判決不成立確定(105 年3 月16日確定),並經台南市政府以105 年4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50290134號函不予核定。(卷第23-42 頁及第49頁)㈣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再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重新審議「
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六議案,並通過決議。(卷第49頁)㈤原告出席前項會議,並當場表示異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有
無理由?⒈被告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經法院判決不成立後
,是否無權再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被告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有無逾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職權?)⒉被告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逾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二個月」規定,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亦即該條項之「二個月」期間,應為效力規定或訓示規定?)㈡備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8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第2 次召開之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六項決議,有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上開事項,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影響,致生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
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8 款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決議應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事由。惟查:
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101 年2月4 日修正發布)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第9 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⒉查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0 年11月24日
南市地劃字第1000866629號函核定成立,至今未經臺南市政府解散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為系爭重劃區合法成立,且仍存在之籌備會,要無疑義。則依前揭規定,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務,應屬被告之權責。而被告前於102 年12月8 日召開之會員大會,及所決議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六項,業經前案判決不成立,並經台南市政府不予核定等情事,復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當次之會員大會及決議,應自始不存在,亦甚明確。則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再召開之會員大會,及所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選任理事、監事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案」等六項決議,性質上仍屬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8款之「第一次會員大會」,要難認為「第二次會員大會」。故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並無違法或逾越職權,洵堪認定。原告謂被告係違法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云云,委無可取。
⒊又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
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然同法並無逾期無效,或得撤銷之規定,則該期間應屬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若未遵循,並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同此見解可參)。是被告於重劃計畫書公告至102 年11月5 日期滿後,因第1 次召開之會員大會經法院判決不成立,再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雖逾上開規定之期間,然不影響該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亦堪認定。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云云,尚乏實據,亦無可取。
⒋雖105 年7 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 號解釋文,認:
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第1 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 條第3 款、第20條第1 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 條第6 款、第26條第1 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等旨。惟至本判決日,上開規定尚未經內政部修正完成,且亦未經過1 年之失效期,尚屬有效,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成立違憲,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亦屬違法云云,復無可採。
⒌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 項第2 款,固規定籌備會未
逾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依同辦法第4 項規定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然被告至今未經臺南市政府解散,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105 年
5 月15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等情詞,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召開之會員大會,違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第8 款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事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