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吳振用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被 告 吳振勝即祭祀公業吳和尚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督有子嗣吳悅及吳隊二人,吳督逝世後,吳悅及吳隊分別繼承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7。嗣吳悅及吳隊為緬懷先祖吳和尚(即享祀人),遂分別將上揭所繼承之家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2 分之14)共同捐助設立吳和尚祭祀公業,並由吳悅為管理人。於民國34年間臺灣光復時,因地政機關登記疏失,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7分別登記予吳悅及吳隊之子嗣即吳鎮及吳春風。經吳鎮與吳春風知悉上情,渠等遂分別請求地政機關更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7之名義人為吳和尚祭祀公業。
(二)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勝(即吳悅之曾祖孫)於103 年11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未將吳隊(即原告之曾祖父)列為共同設立人,僅以吳悅為設立人,並以伊現存後裔(即吳振益、吳振勝、吳振利及吳進江)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並公告,以致排除吳隊後裔(含原告)為派下員之身份。
(三)本件被告吳和尚祭祀公業,係吳悅及吳隊所共同設立存在,理由如下:
1.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自36年5 月16日登記至今,均由祭祀公業王平、祭祀公業王信、祭祀公業吳和尚共有。惟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及連名表,吳春風、吳鎮自35年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2分之7 之所有權,兩者間顯有矛盾。足證,臺灣光復後因地政機關接手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土地登記資料時,錯以吳悅及吳隊當時將所繼承家產捐助設立吳和尚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分之14,分別登記予吳悅及吳隊之子嗣(即吳鎮及吳春風),遂吳鎮及吳春風再請求地政機關將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為吳和尚祭祀公業所有,始發生土地謄本與前開繳驗憑證申請書及連名表所記載事實不相一致之情形。
2.況早期臺灣社會長兄為大,吳悅與吳隊二兄弟共同捐助資產設立祭祀公業,並由長兄吳悅為管理人,係屬合理。又當時家族社會觀念濃厚,自不可能存有兄長吳悅有捐助資產設立先祖吳和尚祭祀公業,而其弟吳隊無捐助資產之事實。且若非吳悅與吳隊共同捐助設立該祭祀公業,吳隊及其子嗣豈能在此居住百年之久。
3.吳隊係吳和尚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之一,其子嗣吳春風當然繼承該派下權,直至吳春風於75年3 月26日逝世後,再由其子嗣吳新傳繼承該派下權,又於94年5 月28日吳新傳逝世後,由其子嗣即原告吳振用繼承該派下權。是以,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有權繼承吳新傳之派下權甚明。且原告繼承該派下員身份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故僅須符合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要件即可,縱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仍為原告所否認),亦不影響其派下員身份。
4.再被告祭祀公業並無設立共同祭祀之祠堂,且吳悅子嗣業已遷離系爭土地,管理人吳振勝何時舉行祭祀,亦未曾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自不得以原告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遽認其不合於派下員繼承之要件,再者其已遷離又如何繼續祭祀?祖先在此落地生根,吳悅之子嗣卻遷移他處,實有違當時設立祭祀公業之目的。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尚保留祖厝,並在自家祭祀吳和尚等先祖,何來無祭祀先祖吳和尚之事實。
(四)另依前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吳攬昆、吳金、吳鎮及吳春風四人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7申報所有,可知上開四人所屬各宗族曾分別提供私人財產為祀產,以合約字之方式設立吳和尚祭祀公業,且申報書上亦分別蓋有渠等之私章,亦彰顯上開四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苟祭祀公業採取合約字設立,則其參與由其子嗣自由參加,非所有子孫均有派下權,縱非血族之同姓亦得參加,且該設立公業之方式亦為廣東籍民採用。
(五)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為原告之祖父吳春風所繳納,蓋依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其繳款義務人載明「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可知原告之祖父並非因土地使用而負責代繳其使用之部分,且原告之祖父吳春風及吳鎮二人於系爭土地均有建物,若係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何以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僅以吳春風負擔吳和尚祭祀公業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故主管稽徵機關應非依土地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吳春風課與代繳地價稅。
(六)綜上,原告係設立人吳隊之子孫,自吳隊至原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長達百年之久,且遵循先祖傳承之祭祀方式,每逢清明等節日勢必躬親,祭祀吳和尚等列祖列宗,僅因被告不察,錯以吳悅為吳和尚祭祀公業之單獨設立人,而未將吳隊列為共同設立人,以致吳隊後裔均未列入派下員名冊,故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 款規定具有派下權甚明。
(七)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查被告祭祀公業前依法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報,並經該所於104年1月19日以善民字第1040041427號函令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辦公處,代為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以徵求異議,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計30日之異議期間無人異議,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該所於104年3月18日以善民字第1040180910號函發與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倘若原告對於該所上開公告內容或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節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以求匡正,而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謹先敘明。
(二)再查,原告宣稱被告祭祀公業係吳督之二子吳悅及吳隊所共同設立,並藉此主張其有派下權云云。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自日據時代登記以來,追溯第一位管理人即為吳悅,若係兄弟共同捐助財產而成立祭祀公業者,實務上多登記複數之管理人,何以本案未同時將吳隊列為管理人,又若原告主張係因兄弟推派以兄長吳悅為管理人而未具名者,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或提出當時出資證明以實其說。
(三)此外,原告又主張自其曾祖父吳隊起即於系爭公業土地上居住,至今長達百年之久云云,然被告之祀產土地上居民甚多,焉有因居住甚久即有派下權之理,是縱原告與被告之派下員間有遠房親戚之血緣關係,亦僅為宗親關係,尚難據此主張其有派下權。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派下之父祖輩為兄弟,並於分家後共同捐助成立祭祀公業云云為真,然習慣上仍應由長兄承擔主要祭祀責任,故原告並無與被告之派下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原告至多僅為宗親而不能謂同為派下。
(四)查被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王平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拆屋還地,經依法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審理中,該案被告邱楷於104年11月10日庭訊中陳述:「該塊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以前大家都住在那裡,一起繳稅金。」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係經地價稅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故系爭土地地價稅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指定原告之父吳春風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僅足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憑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之父吳春風僅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義務人。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業為吳督子嗣(即吳悅、吳隊)共同設立,其為吳隊之男系子孫,故有派下權云云,無非以登記於被告公業名下所有系爭717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暨其連名表顯示其祖父吳春風曾為112分之7持分之申報為依據。惟查:
1.原告所執以主張其有派下權之系爭申報書,其初審之審查意見記載:「連名表業主不符,業主祭祀公業王平管理王紹、業主祭祀公業王信管理王崁、業主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吳悅,不登記」等語,即與土地臺帳記載不符,故未將原告之祖父吳春風登記為共有人。又家屋證明書係於35年間由善化鎮公所核發,證明所示房屋於35年間繳有家屋稅及其金額、標示內容等與家屋臺帳相同,足見家屋證明書本無足彰顯繳納家屋稅之人,對家屋所在基地具有所有權或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當非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第7 點所列舉之權利憑證,故上開申報書既與土地臺帳不符,且其所繳驗之憑證即家屋證明書(內容同家屋臺帳),本無以證明其對土地有何權利,乃未通過初審審查,自無據此認定原告祖父吳春風就被告公業所有土地具有應有部分112分之7所有權而為派下員之可言。
2.再查,若欲以連名表作為派下權存在之判斷依據,本案原告除補正吳金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外,並未補呈連名表上吳攬昆或其子女之戶籍謄本,惟僅依原告所查報吳金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載其父為吳章界,經與兩造所主張被告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互核,杳無相關。又兩造共同先祖吳督,育有三子吳悅、吳隊、吳要,而吳要又育有三子各為吳石能、吳石陶、吳新地,堪認吳金、吳攬昆均非源自吳督血脈,則其等既非吳督子嗣,不論被告公業究係如被告所主張由吳悅單獨設立,或如原告主張係由吳督子嗣共同設立,其等二人均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竟仍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報土地持分,何以由申報土地持分判斷派下權之有無。
3.末者,若依原告所推論申報土地持分即為派下權之彰顯云云,惟吳督三子吳要及其男系子孫吳石能、吳石陶、吳新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均未為被告公業土地權利之申報,亦即其等自非為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係吳督子嗣以繼承之家產共同設立,亦與土地權利申報情形不符,故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承上所述,上開依據系爭申報書所謄寫之連名表,既不足驗證申報土地持分以彰顯派下權之假設,更為原告主張被告公業為吳督子嗣共同設立之反證,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平、祭祀公業王信及被告祭祀公業共有。另系爭土地台帳、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均記載吳悅為被告之管理人。
2.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吳和尚,而吳振勝現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3.訴外人吳督育有長子吳悅、次子吳隊及參子吳要,本件原告吳振用為吳隊之男系子孫。另被告祭祀公業於主管機關登記之派下員為吳振益、吳振勝、吳振利、吳進江等四人,則為吳悅之男系子孫。
4.系爭土地地政機關現存相關文件其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吳春風(即原告之祖父)、吳鎮、吳金曾為權利申報,其繳驗權利憑證均為家屋證明書,嗣與土地臺帳記載不符而不予登記。
5.另依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轉載之「連名表」上載吳春風、吳鎮、吳金、吳攬昆持分各為112分之7。另王能通、王萬、王金蟬、王茂林、王朝順、王氏恨、王氏惜持分各為 112分之12。
6.原告之祖父吳春風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1.派下的表決權;2.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3.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4.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5.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故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係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經被告否認其派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等就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 頁);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參見前開調查報告第712、740頁),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祭祀公業,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是否存在,可分為社團及財團祭祀公業。而社團祭祀公業,因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各房,猶如對家產有均分權,對公業之財產,復有相同之權利。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享祀人比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前開調查報告第733、734、737至739、
756 頁)。而就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法制而言,則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以此規範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監督及土地之處理,另定有總則及附則規定。
(四)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此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之立法定義及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從而,祭祀公業雖有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之別,惟其共通者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見前開調查報告第756、760、 783頁)。據此,查系爭祭祀公業係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查兩造均未提出其規約,應認本件被告公業並未設有規約,則就其派下權之判斷自應依前開條例之內容,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其證明確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設立人,或為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平、祭祀公業王信及被告祭祀公業所共有,而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吳和尚,其為吳督之先祖,而吳督育有三子吳悅、吳隊、吳要,其中長子吳悅於系爭土地臺帳、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均記載其為被告之管理人,而被告祭祀公業於主管機關登記之派下員為吳振益、吳振勝、吳振利、吳進江等四人,均為吳悅之男系子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14、17、18頁),並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以105年6月23日善民字第105394713號函所附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6至101頁)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祖先吳隊(即吳悅之弟)為被告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則其既為吳隊之男性子嗣,自已繼承其派下權,而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六)按原告原起訴主張吳督之子嗣吳悅及吳隊為緬懷先祖吳和尚,由兄弟二人共同捐助資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早期臺灣社會長兄為大,故由長兄吳悅為管理人云云,嗣經被告抗辯吳督實有吳悅、吳隊、吳要三子,及依系爭土地歷史資料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及連名表所載,吳姓子孫除吳鎮及吳春風外尚有吳攬昆、吳金二人,原告復主張系爭公業係由吳攬昆、吳金、吳鎮及吳春風等四人出資,以合約字之方式所共同設立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且若以合約字為設立祭祀公業之基礎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於合約字(即契據)上(參見前開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60頁)。然原告對系爭被告公業究竟係由何人參與為該合約字之設立人及各設立人之出資情形等節,僅泛稱該四人曾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申報所有,可知上開四人所屬各宗族曾分別提供私人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7)為祀產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土地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共有人連名表、家屋證明書等件,原告之祖父吳春風就系爭土地曾有應有部分112分之7之權利,可見原告應為被告之派下云云,惟按縱認原告主張其祖先對系爭土地曾為所有權人一事屬實,然所有權本得移轉買賣,且對祀產有所有權存在不當然即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祭祀公業王平、祭祀公業王信及被告祭祀公業,何以得認定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再臺灣光復之後,臺灣土地登記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原則上採用權利登記制,凡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瞨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不生效力,不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故光復初期舊登記簿之記載即有土地登記之效力等情,亦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105年8月1日所登字第 105008959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另依系爭土地歷史資料所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33頁所示其審查意見記載:「連名表業主不符,業主祭祀公業王平管理王紹、業主祭祀公業王信管理王崁、業主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吳悅,不登記」,即因與土地臺帳記載不符,未將吳春風、吳鎮等人登記為共有人,於光復初期舊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則為祭祀公業王平等三人,並應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準據,故系爭申報書及連名表所示之人均非系爭公業土地之共有人。是前開繳驗憑證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收件後,經核對與土地臺帳不符,且其所繳驗之憑證僅為家屋證明書,本無足彰顯繳納家屋稅之人對家屋所在基地具有所有權或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該申報書並未通過初審審查,自無從藉此證明申報人對系爭公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等情,亦經上開函文闡示可稽,是以原告以繳驗憑證申請書、連名表、家屋證明書欲證明其先祖曾為被告所有祀產之共有人云云,亦難憑採。
(八)又原告主張依前開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其轉載之連名表所示,吳攬昆、吳金、吳鎮及吳春風四人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12分之7申報所有,可知上開四人所屬各宗族曾分別提供私人財產為祀產,以合約字之方式共同設立吳和尚祭祀公業云云。惟其中吳金、吳攬昆均未記載於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復經原告補陳吳金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可知吳金之父乃吳章界,經本院與公業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互核仍查無相關之處,原告亦不否認此二人均非吳督之子嗣,顯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為「訴外人吳督有子嗣吳悅及吳隊二人,吳督逝世後,吳悅及吳隊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分之 7。嗣吳悅及吳隊為緬懷先祖吳和尚(即享祀人),遂分別將上揭所繼承之家產共同捐助設立吳和尚祭祀公業,並由吳悅為管理人」云云,已相齟齬。此外,徵之連名表尚記載王能通、王萬、王金蟬、王茂林、王朝順、王氏恨、王氏惜等人持分各為112 分之12,且其中王氏恨、王氏惜二人應為女性,渠等原則上均無派下權,惟其等二人仍均曾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申報,復查王萬、王茂林、王金蟬、王朝順、王氏惜等人亦皆以家屋證明書為其繳驗之權利憑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堪認繳驗申報書及其轉載之連名表,僅足證明申報人係居住於系爭公業土地上並繳納家屋稅等情,尚難據認申報土地權利即足彰顯其等之派下權。
(九)原告又主張88年至98年間公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吳春風之子孫代為繳納地價稅云云,並提出91年及102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 頁),惟依上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且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查覆:系爭公業土地自88年至98年納稅義務人均為「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而99年迄今納稅義務人則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9日南市財營土字第 105710598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至何以加列吳春風,該局亦稱時間久遠,亦無法查知其依據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基上,亦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之課稅主體為祭祀公業吳和尚,至吳春風係基於何理由載列,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亦無從為原告為派下或產權依據之有利證明,況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列載係供稅籍管理之用,並非所有權或派下員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祖先係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自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吳和尚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