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洪郁婷
洪婉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雅惠
洪承發被 告 方婉柔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郁婷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原告洪婉綺貳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洪郁婷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原告洪婉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郁婷(下稱洪郁婷)新臺幣(下同)338,849元及原告洪婉綺(下稱洪婉綺)612,936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卷4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附近,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駛入內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進,適有洪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婉綺沿十二佃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貨車左側車身,洪郁婷及洪婉綺人車倒地,洪郁婷因而受有右臉頰皮膚撕裂傷3公分、右膝深擦痕2處:5×4公分、5×3公分、右下巴、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及右側頭皮血腫、臉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下巴擦傷、前胸壁挫擦傷、右前臀挫傷、左肘擦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洪婉綺受有右側髕骨肌腱損傷及近端脛骨外傷性骨損傷併缺損等傷害。原告二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原告因上開車禍致使精神受有重大損害,洪郁婷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洪婉綺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元。故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郁婷327,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婉綺606,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回診費用、洪婉綺住院看護費用及眼鏡鏡片費用,原告均不爭執。除上開之外,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被告均否認有必要性;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均過高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7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附近,自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駛入內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進,適有洪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婉綺沿十二佃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洪郁婷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剎車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貨車左側車身,洪郁婷及洪婉綺人車倒地,洪郁婷因而受有右臉頰皮膚撕裂傷3公分、右膝深擦痕2處:5×4公分、5×3公分、右下巴、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及右側頭皮血腫、臉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下巴擦傷、前胸壁挫擦傷、右前臀挫傷、左肘擦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洪婉綺受有右側髕骨肌腱損傷及近端脛骨外傷性骨損傷併缺損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遭本院刑事庭判決處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二)原告二人目前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上情。是原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支出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①洪郁婷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洪郁婷所受傷勢僅為:「右臉頰皮膚撕裂傷3公分、右膝深擦痕2處:5×4公分、5×3公分、右下巴、左手肘擦傷」,而其住院狀況為「104年7月24日,17:50至急診,經傷口處置及左臉傷口縫合後,於104年7月25日08:14出院」,此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19頁)。由上可知,洪郁婷之傷勢僅為輕傷,傷勢不足以嚴重至生活起居活動受限須專人看護程度。是以,洪郁婷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②洪婉綺主張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部分,被
告對於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至於出院居家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洪婉綺所受傷勢為:「右側髕骨肌腱損傷及近端脛骨外傷性骨損傷併缺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2周需人照護,須使用拐杖」,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44頁)。由上可知,洪婉綺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出院後仍須專人居家看護14日等情,應為可採。衡諸洪婉綺乃由家屬看護,非委請具有護理專業人士為看護,自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是以,洪婉綺居家看護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6,800元(計算式:14×1,200=16,800),合計住院及居家看護金額為26,800元。洪婉綺逾上開日數之請求,自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卷4第30頁背面),自應駁回之。
3、回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編號3回診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4、後續醫療費用及補充營養品費用部分:①洪郁婷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編號4、5之後續醫療除
疤費用及補充營養品費用部分(見卷4第30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洪郁婷是否有後續醫療除疤支出必要性部分,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洪郁婷於整型門診,接受多次傷口及疤痕診治,以及至元和雅診所諮詢疤痕治療,然美容除疤之必要性及所需費用,因個案需求及治療方法而有所不同,無法評估」(見卷4第61頁);而本院函詢元和雅診所結果:「洪郁婷至本診所僅接受醫師診斷病情,並未於本診所進行任何治療」(見卷4第54頁)。是以,洪郁婷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因本件車禍已經支出或將來有美容除疤之必要性,故洪郁婷此部分請求應駁回之。而補充營養費部分,洪郁婷亦自認無醫囑服用之必要性(見卷4第30頁背面),應認其無證據證明其必要性,亦併駁回之。
②洪婉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編號4、5之後續醫療除
疤費用及補充營養品費用部分(見卷1第24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美容除疤之必要性及所需費用,因個案需求及治療方法而有所不同,無法評估」(見卷4第61頁);而洪婉綺亦無法提出實際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證據,應駁回之。補充營養品費用部分駁回理由同洪婉婷。至洪婉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如附表編號6之後續療養費用(卷1第24頁)部分,經成大醫院鑑定回函「洪婉綺於郭綜合醫院復健科之病歷推斷已恢復基本功能,且無繼續安排門診復健治療,同單位病歷已無繼續安排門診復健治療,若無合併其他明顯併發症,自術後起之一般門診積極復健期為6個月...每次復健門診費用約150元-510元」(見卷4第62頁)。若以每月復健門診4次計算,合計為24次,最高門診費用應為12,240元(計算式:510×24=12240)。合上所述,洪婉綺請求如附表編號6費用部分,被告應支付12,240元,洪婉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必要,應駁回之。
5、財產損失部分:洪婉綺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受損,為此支出眼鏡鏡片3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4第73頁),自應准許之。
至於洪郁婷請求機車修理費13,0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卷4第76頁),惟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衡諸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因系爭重型機車所支出修理費用雖為13,050元(見卷4第76頁),然系爭機車係0000年7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可參(卷4第7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2015年,已使用達1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受損機車,已逾耐用年數10以上,應認無殘值。況所損害之車輛,所有權人為湯飛(見卷4第77頁),並非洪郁婷所有,原告自不得本於車輛所有權人身分為此部分請求,故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則予以全部駁回之。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洪郁婷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學生,洪婉綺為高中生,被告則幫忙家裡經營果菜行,兩造均無不動產(見卷4第22-2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洪郁婷、洪婉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及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過高,則屬無據。
7、據上,洪郁婷、洪婉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14,729元及261,48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洪郁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南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於地檢署104年核交字第5617號卷宗內)。是以,洪郁婷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另洪婉綺雖非騎乘機車之人,惟其藉洪郁婷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洪郁婷應認係後座之人即洪婉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洪婉綺亦同洪郁婷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8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20%,原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被告應賠償洪郁婷、洪婉綺之金額,分別為91,783元及209,190元(計算式:114,729×80%=91,783;261,488×80%=209,190;元以下4捨5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目前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2人嗣後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洪郁婷、洪婉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洪郁婷91,783元、洪婉綺209,1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 彬附表:
┌─────────┬────────┬──────┬─────────┬─────────┐│ 原告請求項目 │ 洪郁婷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洪婉綺請求金額 │ 本院認定金額 │├─────────┼────────┼──────┼─────────┼─────────┤│1.醫療費用 │ 710元 │ 710元 │ 11,195元 │ 11,195元 │├─────────┼────────┼──────┼─────────┼─────────┤│2.看護費用 │ 32,000元 │ 0 │住院看護10,000元、│住院看護10,000元及││ │ │ │出院居家看護費用 │出院居家看護費用 ││ │ │ │124,000元,合計 │16,800元,合計 ││ │ │ │134,000元 │26,800元 │├─────────┼────────┼──────┼─────────┼─────────┤│3.回診醫療費用 │ 14,019元 │ 14,019元 │ 10,903元 │ 10,903元 │├─────────┼────────┼──────┼─────────┼─────────┤│4.後續預估醫療費用│ 78,000元 │ 0 │ 30,000元 │ 0 │├─────────┼────────┼──────┼─────────┼─────────┤│5.補充營養品費用 │ 10,000元 │ 0 │ 20,000元 │ 0 │├─────────┼────────┼──────┼─────────┼─────────┤│6.後續療養費用 │ 0 │ 0 │ 180,000元 │ 12,240元 │├─────────┼────────┼──────┼─────────┼─────────┤│7.財產損害 │機車修理13,050元│ 0 │ 眼鏡鏡片350元 │ 350元 │├─────────┼────────┼──────┼─────────┼─────────┤│8.精神慰撫金 │ 180,000元 │ 100,000元 │ 220,000元 │ 200,000元 │├─────────┼────────┼──────┼─────────┼─────────┤│ 合計 │ 327,779元 │ 114,729元 │ 606,448元 │ 261,488元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