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被 告 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許龍飛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被 告 許龍水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
許龍溪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志興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素美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被 告 李許素眞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
許志松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志楊兼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水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飛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溪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李許素眞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素美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志興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志松、許志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水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飛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溪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李許素眞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素美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志興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志松、許志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因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債務,而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雖僅被告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水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飛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溪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李許素眞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素美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志興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下合稱被告許龍飛等7 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餘被告則無異議,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龍飛等7 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及於其餘被告,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亦應將被告許龍飛等7 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列為共同被告,進行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志松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志楊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邀同訴外人許川龍、許黃金器、被告許志松、許志楊為連帶保證人,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586 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16 ,到期日為106 年2 月15日,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龍信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欠原告687,508 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許川能於102 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許川能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事件,已依法限定繼承許川能全部遺產,是除被告許志松、許志楊同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許川能負連帶清償責任外,其餘被告均為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系爭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許龍飛等7 人則以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系爭借款應以所得繼承遺產範圍為限清償,然被告許龍水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飛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龍溪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李許素眞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素美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許志興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自對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辦理許川能的限定繼承後,將許川能遺留的1 筆土地分配登記給被告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惟該土地已遭原告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志松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志楊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遭通報拒絕往來資料、繼承系統表、許川能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3 月5 日南院崑家慈102 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函、催告通知書暨回證各1 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83號卷第4 頁至第37頁),且經被告許龍飛等7 人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288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查對無誤。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5 年
4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許志松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志楊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稽,被告許志松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志楊兼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273 條所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所明文。是債權人對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固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限定繼承人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於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八、經查龍信公司既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
5 條第2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龍信公司應立即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687,508 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6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許川能、被告許志松、許志楊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龍信公司連帶負系爭借款之全部清償責任。又查被告許龍飛等7 人、被告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均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許川能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與龍信公司、被告許志松、許志楊連帶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責任。被告許龍飛等7 人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九、被告許龍飛等7 人雖另辯稱:被告辦理許川能的限定繼承後,將許川能遺留的1 筆土地分配登記給被告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該土地已遭原告假扣押,故除被告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之外,並無人繼承任何積極財產,自對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實際上繼承之債務數額與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數額、有無其他尚未發現或遭藏匿或脫產之財產,日後可以回復由被告繼承等事項,尚屬無法預料之事,是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影響被告之固有財產,若原告得以假扣押執行被告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繼承自許川能而來之上開土地,卻仍未受清償,而被繼承人許川能確實已無遺產或其遺產所生之變形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亦僅係原告無法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權利,是被告許龍飛等7 人縱然均未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積極遺產,仍無礙於原告之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許龍飛等7 人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許龍飛等7 人抗辯:除被告許陳彩雲即許川能之限定繼承人之外,並無人繼承任何積極財產,自對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毋庸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龍飛等7 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志松、許志楊連帶給付原告687,508 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許龍飛等7 人、許綉雯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許綉棉即許川能之代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川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志松、許志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