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李美玲法定代理人 李宜潔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台南市立醫院附設第二康復之家法定代理人 顏惠英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李美玲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宜潔為原告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應以李宜潔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罹患有中度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80年間起在被告康復之家住院接受照護,訴外人顏惠英係被告康復之家負責人,訴外人車吉祥則為受僱於被告康復之家之專任管理人員,具有一定專業知識,而年糕有哽塞危險為一般人所知,原告為精神科病患,更應為一定注意,此有劉偉民醫師所著病人安全事件提醒-精神科病人食物哽塞防範可參,且原告在被告康復之家住院期間亦曾因無法控制飲食方式,造成食物噎住食道意外,被告自應對原告食用年糕有防止及注意噎食之義務,詎被告之受僱人車吉祥竟於102年2月5日下午18時許,在被告康復之家內,疏於注意,切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原告食用,且未在原告身旁協助原告進食以防止原告發生噎食,任令原告自行食用,致原告遭所食用之年糕阻塞食道及氣管,無法呼吸,原告經被告人員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部缺氧而呈植物人狀態,原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李宜潔擔任監護人在案。被告為專業機構,且有一定收費,故在照顧精神病患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且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理第8條規定,被告對其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惟其竟任令原告食用年糕噎住造成休克而變成植物人,難認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得依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身體及健康所受傷害之相關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增加生活上負擔:①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元,有台南市立醫院收據6紙可憑。
②溫有諒醫院看護費333元,有溫有諒醫院收據可證。
③復健費用1,400元,有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④原告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終身受看護
照顧之必要,原告從103年1月送至仁愛醫院照護迄今,每月支出看護費5,000元,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共29個月,已支出145,000元。又原告雖每月僅支付5,000元,惟此乃因原告領有政府補助,然此非常態,亦不應嘉惠被告,若未有政府補助,原告每月應支出3萬元,且原告亦可能因本件噎食事件所致病情而變動照顧地方,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5年6月起算,平均餘命33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養費用應為7,130,191元(30,000×12×19.806087),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129,38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護費用合計3,274,387元(145,000+3,129,387)。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噎食事故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他人互動,亦無法與親友享受天倫,精神受有極大之損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777,611元(1,491元+333元+1,400元+3,274,387元+5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康復之家為住宿型機構,收容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健之患者,收案標準係以精神症狀穩定,無內外科疾病,能自己行動且日常生活可自理者為限,收容人數上限為10人,被告康復之家已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聘有專任管理人員1名即車吉祥,工作職責為督導住民自理日常生活、規則服藥、環境維持、定期協助住民召開會議及緊急事件之處理聯繫等,被告康復之家就員工配置及簡易急救箱設置等,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自81年6月間入住被告康復之家,日間在台南市立醫院身心科治療,晚間返回被告康復之家盥洗、飲食及住宿,逢例假日、國定假日由親人帶回共同生活。原告居住被告康復之家20餘年期間,日常起居皆能自理,無需他人協助,自行進食能力正常,無吞嚥功能障礙,飲食種類無限制必要,亦有多次食用年糕、湯圓等糯米製食品經驗,進食狀況良好,本件噎食事故發生前,未曾見聞有任何噎食情形,此有原告歷次參與被告舉辦節慶活動相片可稽,且觀之原告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病歷,原告自81年迄今,曾有5次急診紀錄,僅本件噎食事故係因呼吸道異物哽塞,亦可證原告無任何吞嚥障礙。102年2月5日晚間,車吉祥分切小塊年糕提供多位住民自行取用,同日約18時許,車吉祥見原告突然趴在桌面,立刻察看、叫喚原告,見原告未有反應,檢查原告呼吸道,懷疑原告因食物阻塞而昏厥,隨即對原告施作哈姆立克急救,並通知顏惠英,顏惠英接獲通知後,立刻趕至現場,除持續對原告為急救外,並緊急將原告送至鄰側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急救,時間毫無耽擱,被告康復之家非以一對一方式照顧住民,不能對車吉祥課以在本件噎食事件發生時,有防止原告吃年糕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告因食用年糕不幸噎食,實逾越一般人飲食吞嚥經驗之意外,被告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宜潔對車吉祥、顏惠英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處分書及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二)本件噎食事件發生當時車吉祥有在場,當日係因將逢農曆過年,被告康復之家備有很多食物,如年糕、茶葉蛋及其他應景的菜餚等供住民食用,故車吉祥無法知悉原告係食用何食物致趴臥於桌上,才會在急診時稱原告是吃茶葉蛋突然倒下,此由103年3月29日醫療爭議協調會議錄音內容,亦可證本件噎食事件發生當時車吉祥在場,有目睹原告突然趴下情況。又車吉祥所切年糕大小並無讓原告有不好食用之情況。
(三)原告固稱年糕等食物有哽塞危險為一般人所知,而原告為精神科病人被告更應為一定注意,並提出劉偉民醫師著作為憑,惟細釋文章內「建議作法」部分,仍有強調「精神科的異物哽塞事件,可以發生在各種治療環境中,包括急性病房、慢性病房及長期照護機構。綜合相關危險因子的探討,可以歸納出幾點參考建議,但是目前尚缺乏有力的實證醫學證據或標準指引」等內容,益徵劉偉民醫師亦不諱言該文章內容目前尚缺乏有力之標準指引,實難憑該文章,遽認車吉祥有何違反照護義務之疏失。
(四)被告康復之家無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乏據,被告均予以否認,惟仍就原告請求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增加生活上負擔:①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1,491元、溫有諒
看護費333元、購買醫療耗材費用(2,540元)、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有支付仁愛醫院相關照顧費用各5,000元及復健費用1,400元,以上合計65,76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並同意給付。
②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仁愛醫院105年5月13日10
5仁呼字第013號函,原告在仁愛醫院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僅有5,000元,其餘費用均由健保給付非原告自己支出,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中超過5,000元部分應非原告之必要支出,不得請求,且原告呈植物人臥床狀態,以正常人統計之平均餘命為請求計算所需年數,亦不合理。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屬無據,且金額過高。
(五)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時,自應準用民法第197條時效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爰引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負擔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金額,皆屬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受侵害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宜潔於102年7月24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康復之家負責人顏惠英及員工車吉祥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可認李宜潔當時已知悉本件紛爭,經鈞院於102年9月6日裁定選任其為原告監護人後,其即能代理原告對被告主張權利或為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其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1適用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1年5月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初診,並自81年6月19日起入住被告康復之家,其居住被告康復之家情形為日間留院治療(在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進行治療),晚間則返回被告康復之家盥洗、飲食及住宿,逢例假日、國定假日則由其親人帶回共同生活。
(二)被告康復之家屬精神復健住宿型機構,可收治服務對象數為10人。訴外人車吉祥於本件噎食事故時係任職於被告康復之家,擔任專任管理員職務。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宜潔於102年5月3日就本件噎食事故向本院檢察署具狀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24日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康復之家負責人顏惠英及員工車吉祥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處分不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李宜潔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9號);嗣李宜潔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
(四)李宜潔於102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李美玲為監護宣告,本院於102年9月6日裁定選任其為原告之監護人。
(五)被告對原告有支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1,491元、溫有諒看護費333元、購買醫療耗材費用(2,540元)、自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有支付仁愛醫院相關照顧費用各5,000元及復健費用1,400元,以上合計65,76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並同意給付。
(六)原告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終身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從103年1月送至仁愛醫院照護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屬管理人員車吉祥102年2月5日提供年糕與原告食用,有無照護上之疏失?車吉祥於原告發生噎食事故時有無在旁即時急救並即時送醫?
(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三)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車吉祥於102年2月5日提供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有中度精神病之原告食用,且於原告發生噎食事故時未在旁即時急救並即時送醫,在照護上顯有疏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康復之家屬住宿型機構,收容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健之患者,收案標準係以精神症狀穩定,無內外科疾病,能自己行動且日常生活可自理者為限,而原告係自81年6月19日起入住被告康復之家,其居住被告康復之家情形為日間留院治療(在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進行治療),晚間則返回被告康復之家盥洗、飲食及住宿,逢例假日、國定假日則由其親人帶回共同生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是原告雖罹患有精神疾病,惟對其日常生活應可自理,應可認定。又康復之家為身心科住民復健治療的一部份,作為回歸社區正常生活的準備,目的在培養住民獨立生活能力,提供住民支持性的復健環境,加強住民適應社會;其住民皆需為精神症狀穩定、日常生活可自理,無重大內、外科疾病、行動自如者,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頒布『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被告康復之家設有管理人員、專任管理員之工作職責為督導住民日常生活的自理、規則服藥、環境維持、每月定期協助住民召開生活討論會,以及警急事件之處理聯繫,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康復之家設置之目的,係在協助身心科住民復健治療,作為回歸社區正常生活之準備,並未課與專任管理員於精神病患飲食時,須一對一在旁協助之注意義務,亦未限制管理員不得提供何食物予住民食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訴外人車吉祥提供年糕予原告食用即屬照顧有疏失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雖提出劉偉民醫師撰寫之「病人安全事件提醒—精神科病人食物哽塞防範」乙文主張被告對於精神病患之飲食、食物之種類有應避免麻糬類食物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管理員車吉祥卻提供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有因無法控制飲食方式而曾有食物噎住食道意外之原告食用即有違反照顧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主張原告無法控制飲食方式而曾有食物噎住食道意外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而原告所提出之避免精神科病人食物哽塞防範中所記載之避免麻糬類或是大塊狀食物之注意義務僅是劉偉民醫師於上開文章中之建議作法,且該文章主要係提醒醫療機構人員就自我照顧功能差或是曾有哽塞病史之病人為特別警覺注意進食過程之建議,且其文章內建議作法部分,劉偉民醫師仍有強調「精神科的異物哽塞事件,可以發生在各種治療環境中,包括急性病房、慢性病房及長期照護機構。綜合相關危險因子的探討,可以歸納出幾點參考建議,但是目前尚缺乏有力的實證醫學證據或標準指引」,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文章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益徵劉偉民醫師撰文之目的係提供建議,且其不諱言目前尚缺乏有力之標準指引,故亦難僅憑劉偉民醫師之前揭文章,即認車吉祥提供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有精神疾病之原告食用即屬有疏於照顧、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原告已有達自我功能照顧差之程度,或曾有哽塞病史存在,且原告自81年6月間起即居住在被告康復之家至102年2月5日止,前後已住居逾20年,被告康復之家往年於傳統節日多會提供應景食物如年糕、湯圓、月餅或粽子等供住民食用;而案發當日在原告旁之住民吳全益、陳雅勤、葉美惠及范清景等人,亦均有食用車吉祥所提供之切片年糕及其他食物,並未發生噎食等節,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3年6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調偵卷第40頁可參,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8年參與康復之家搓湯圓活動、100年冬至有與住民共同吃湯圓、101年1月與住民至多福臭臭鍋聚餐、101年中秋節至韓朝烤肉店過節等情,亦有照片6張附於調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憑,均足見原告有自行進食之能力且以往即有吃湯圓等麻糬類食物之事實及經驗,而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是否即難食用,以其寬度而言尚難逕為認定,況其他住民亦均有食用並無導致噎食之情,是噎食有可能係原告個人食用方式或其他因素所致,原告徒以其食用發生噎食結果主張車吉祥提供長約10公分、寬約3至5公分之年糕給有精神疾病之原告食用即屬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車吉祥於原告食用年糕發生噎食時未在旁即時急救並即時送醫部分,依車吉祥於偵查中就事發經過所為陳述觀之,車吉祥係於102年2月5日18時許,分切小塊年糕供住民自行取用,車吉祥並陳述:原告是先吃茶葉蛋,再吃年糕時就趴下去,我趕快對她做哈姆立克,她沒有反應,我找顏惠英過來,她趕快推輪椅送李美玲去急診等語,此有車吉祥103年3月19日之訊問筆錄附於調偵字卷第45頁可憑,足見車吉祥於原告食用年糕時均有在旁觀看各住民之食用情形,而本事故發生後,車吉祥即對原告急救,但原告僅嘔出口水,未恢復意識,車吉祥乃緊急呼叫顏惠英立即前來協助支援,並持續對原告急救,顏惠英到場後,發現原告意識仍不清,除持續對原告急救外,立刻將原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作緊急醫療處置,到達急診施救時間為18時10分等節,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2年3月8日南市醫字第1020168號函、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各1份附於調偵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可憑,以事發時間至到達醫院時間而論,亦堪認車吉祥於發現原告年糕哽塞時,已有即時急救並送醫之事實,原告徒以急診病歷資料有記載「日間留院人員代訴剛在吃茶葉蛋,發現突然倒下,給予呼姆力克無異物」等語主張原告食用年糕車吉祥未在旁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顯與車吉祥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內容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車吉祥於原告食用年糕發生噎食時未在旁即時急救並即時送醫云云,即難憑採,亦難以此認定車吉祥有違背職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應準用民法第197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宜潔於102年7月24日就本件噎食事故即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康復之家負責人顏惠英及員工車吉祥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發生上開事故時,對車吉祥及被告康復之家之照顧、急診過程均已有所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9月6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原告監護人後,其即能代理原告對被告主張權利或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惟其遲至104年12月31日始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契約關係請求,契約關係之請求權為15年云云,惟民法第227條之1本即屬契約關係而另增列之請求權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固為15年,然依不完全給付而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之請求權,即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原告請求權依據及所述之事實內容均係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並於起訴狀已明確敘明主張依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損害範圍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原告所主張之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範圍),原告顯均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並未主張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依據或敘明民法第227條之損害內容,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主張係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請求權時效即為15年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且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7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