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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廖穗君被 告 李連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位於松園大樓內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買賣標的包括地下一層停車位、機械式、升降式、持分併入公共設施、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03(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9日點交,原告於105年5月7日取得被告提供的固定車位使用權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書)後,方經其他住戶告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早於101年解散,任何住戶只要有繳地下室停車位費用,都可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因此面臨無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減少價金5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係讓子女入住,但因子女皆居住外地,致系爭不動產閒置已久無人居住,被告於102年要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時,銀行通知須附車位證明,被告始向當時負責管理地下停車位之顏姓阿伯請求開立系爭證明書,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隱瞞情事。又目前管理地下停車位之住戶陳憬志亦已說明只要按時繳納維修保養費用及清潔費用每個月300元,自可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原告故意不繳納上開費用,致遭管理員阻止停車後,始欲將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然不當。被告及家人自購屋後都知道系爭停車位為系爭不動產附屬之車位,松園大樓原始住戶及地下停車位之前後任管理人亦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為系爭不動產附屬之車位,被告曾將系爭停車位借給女兒的同學使用,也曾委由管理人代被告出租系爭停車位予他人使用,且從未曾有其它其它住戶使用或爭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正式謄本亦已詳實記載一切所有產權均已完整過戶完畢,並無原告所指產權不完整及任何權利損害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月2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7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下一層停車位、機械式、升降式、持分併入公共設施、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03之系爭停車位。

㈡兩造已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不完整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固提出系爭證明書,及與陳憬志間關於未繳納每月300元汽車車台保養維修管理費,將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對話之手機通訊翻拍畫面為據,惟查:

⒈證人侯箱雪到庭結證稱:我是松園大樓原始住戶,我從86年

就進去住,當時我是跟南富建設公司購買房子,並以40萬元買了2號停車位,2號停車位只有我能停,沒有別人停過2號停車位,但是2號停車位是機械停車位,現在沈到地面下,已經壞掉,沒在停車,也沒有在繳停車位費用。3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就在我的2號停車位隔壁,當時我們是買預售屋,後來建設公司跑了,是地主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建設公司還沒倒掉之前,我去建商那邊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拿契約書向建設公司繳納停車位買賣價金,拿契約書是繳款後要讓建設公司在契約書上蓋章,我也有看到被告拿停車位遙控器。我們大樓現在沒有管委會,我們都自行管理,管理的阿伯是我們那裏的住戶,後來由陳憬志管理,我們每月有繳電梯保養費300元給陳憬志,沒聽過我們大樓因為停車位起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參以證人所提出之預定房屋委建契約書原本上記載:……專有停車位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59頁),……「松園」地下層停車位第2號(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其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⒉又兩造業於105年3月14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並點交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予原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房屋買賣車位使用權力移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松園大樓停車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件為證,其中松園大樓停車位協議書係由目前負責管理地下停車位之住戶陳憬志所出具,載有:……依據原住戶提供與建商買賣時之原買賣契約中明訂,本大樓買賣地建物時連同名下有購買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及位置一併過戶。故本大樓的72號4樓之1其名下的停車位為編號3,茲因101年本大樓之管委會已於解散後並無重新成立,其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加上大樓目前皆無成立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但其汽機車入口處是機械升降的,有維修保養必要,……每個月新台幣3百元。茲因原住戶李連助於今年已出售此大樓之物件,故連同車位之權利已一併過戶,其原為住戶所有之3號停車位已過戶給新住戶廖穗君小姐,故3號車位為廖穗君小姐使用之。但基於機械維修保養之必要,故新住戶廖穗君小姐要同意繳納本大樓之汽車車台保養維修管理費用每個月300元」等語。

⒊依上,堪認被告曾向建商價購系爭停車位,且已點交予原告

,本件無法僅憑松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系爭證明書開立前即已解散乙節,遽認系爭停車位未完整交付,至原告所舉與陳憬志間關於未繳納每月300元汽車車台保養維修管理費,則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通訊畫面乙節,與被告是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無涉。

㈡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違約未交付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減少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 ○○區 ○ ○○段 │ 1172 │10000分之252 │└──┴───┴────┴────┴────┴───────┘┌─────────────────────────────┐│建物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號 │ 權利範圍 │├──┼───┼────┼────┼────┼───────┤│ │臺南市○ ○○區 ○ ○○段 │ 502 │ 全 部 ││01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 │└──┴──────────────────────────┘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