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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蔡信男

陳麗美翁錦德翁吳桂花黃振昌黃敬祥洪麗琴翁泳椿翁靖淳沈月心葉文讀許天富謝永福吳森釧曾榮祥曾英文丁春蘭曾瓊慧曾泊嘉洪林春香連銀守李玉幸林琇娟王清涼朱紹禧凃宗憲范葉淑貞范吳綢徐進凱王玲雪林翁會林秀紅林鐘賜殷淑貞黃雀王水旺林李碧霞顏猶巧洪碧連柯勝輝柯勝忠余黃碧蕊吳陳秋梅余淑靜余寶興林來發林貴英翁麗山蘇得興鄭換張憲祥趙鴻煥沈姜續沈國龍余進展余禹昇宋武義胡文江莊金玉蔡明翰莊明榮謝馨嬅蔡沂庭許彩鳳曾吟蔡茂盛周政吉沈榮雄沈水義孫月里沈鈺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許程筑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訴訟代理人 林于樁

郭懿萱被 告 陳寶訴訟代理人 施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蔡信男、陳麗美、翁錦德、翁吳桂花、黃振昌、黃敬祥、洪麗琴、翁泳椿、翁靖淳、沈月心、葉文讀、許天富、謝永福、吳森釧、曾榮祥、「曾榮文」、丁春蘭、曾瓊慧、曾泊嘉、洪林春香、連銀守、李玉幸、林琇娟、王清涼、朱紹禧、「涂宗憲」、范葉淑貞、范吳綢、徐進凱、王玲雪、林翁會、林秀紅、林鐘賜、殷淑貞、黃雀、王水旺、林李碧霞、顏猶巧、洪碧連、柯勝輝、柯勝忠、余黃碧蕊、吳陳秋梅、余淑靜、余寶興、林來發、林貴英、翁麗山、蘇得興、鄭換、張憲祥、趙鴻煥、沈姜續、沈國龍、余進展、余禹昇、宋武義、「宋榮彬」、胡文、江莊金玉、蔡明翰、莊明榮、謝馨嬅、蔡沂庭、許彩鳳、曾吟、「王秀英」、蔡茂盛、周政吉、沈榮雄、沈水義、孫月里、沈鈺麒等73人為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予以拆除。(二)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予以拆除。(三)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予以拆除。

(四)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予以拆除。(五)系爭建物所有人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予以拆除。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具狀更正被告「曾榮文」、「涂宗憲」之姓名為「曾英文」、「凃宗憲」,且因未受訴外人「宋榮彬」、「王秀英」之委任,並撤回以「宋榮彬」、「王秀英」為原告之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現所有人,該局以105年6月2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328690號函覆系爭建物及其土地所有人為陳寶,另據被告遠傳電信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知悉系爭建物內亦有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其附屬電信設備,而於105年7月27日具狀追加陳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陳寶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予以拆除,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均為適法,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哥大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忠,有台哥大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19頁),而蔡明忠已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寶所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原告等71人則為系爭建物附近居民,距離系爭建物最近10公尺、最遠250公尺,被告陳寶竟與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及台灣之星等四家電信公司協議在系爭建物頂樓及5樓內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致周圍居民長期間、短距離暴露於被告所設基地台及電信設備共同所發出強大電磁波輻射壟罩之危險區域下,原告等人家庭住宅遭非法電磁波侵擾,暴露在無線電台基地台發射設備的電磁波下,多數居民罹患重大身心疾病者大增,朝夕與致癌因子為伍,甚至已有多人罹患癌症過世,有死亡證明書2份、診斷證明書5份及手術說明書1份可憑,且電磁波可能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仍為目前社會普遍之疑慮,由此可推論對於人體潛在影響更為嚴重之電磁輻射波,其電磁波功率對於周遭居民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造成之不良影響確已超越社會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已屬對於周遭居民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害,故被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等人精神上產生痛苦及壓力,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拆除在系爭建物上不法設立之所有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並聲明: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陳寶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予以拆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電信則以:

1、被告架設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係經主管機關即NCC審核許可核發合法執照在案,電磁波功率密度符合標準值,實測亦遠小於規範值。行政院環保署網站曾爰引世界衛生組織95年5月間發表之第304號文件內容:「根據最新的調查顯示,基地台之射頻訊號暴露值,為國際暴露值標準的0.002%到2%.....此暴露值低於或相當於廣播或電視電台的射頻訊號暴露值。基地台○○○區○○路可能使全身長期暴露在射頻領域下,是否對健康造成影響,這是一個常見的顧慮。但到目前為止,科學證據指出,射頻領域唯一的健康效應為體溫升高(大於攝氏一度),而且只有在特定工業用的射頻強度…才會發生。基地台和無線網路的射頻訊號暴露值極低,人體上升的溫度根本微不足道,不會影響人體健康。射頻訊號電磁場強度再發射源處最高,且會隨著距離迅速減少。…根據最新調查顯示,在公共地區(包括學校和醫院),基地台的無線科技造成的射頻暴露值通常只有國際標準的數千分之一。事實上,在基地台射頻訊號的暴露值與FM電台和電視一樣時,人體吸收FM電台和電視頻率(在100MHz左右)的暴露值卻為基地台及無線通訊頻率(900MHz及1800MHz)的5倍。…廣播和電視的運用已超過50年,至今沒有被證實對人體有負面的健康影響。雖然大多數無線電廣播都使用類比訊號,現代無線通訊技術卻使用數位傳輸訊號。到目前為止,依科學文獻研究並未顯示以上二種射頻訊號會造成特定的健康危害。…基地台及無線科技不太可能是癌症的共通成因。…這些研究並未證實,發射器產生的射頻訊號暴露會增加致癌風險。而長期的動物研究也未能證明暴露在射頻訊號的電磁場域下會增加致癌風險,甚至在使用強度遠超過基地台和無線網路之國際暴露標準值的實驗下亦不會增加致癌風險。…人體與動物研究使受測者暴露在類似手機的射頻電磁場強度下,測試腦電波、認知功能和行為,結果並未發現負面健康效應。和一般大眾暴露在基地台和無線網路下的射頻暴露值相比,這些研究使用的射頻超過國際暴露標準值約1000倍以上。另外,研究亦顯示,並未發現會影響睡眠或心血管功能的相關證據。…根據目前所有收集的研究證據顯示,基地台產生的射頻信號,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短或長期的負面影響。」,該文件係根據多年來國際上具公信力之研究,針對基地台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疑慮提出完整說明,是現今關於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影響議題最具公信力之文件,其內容一再表示,基地台電磁波遠小於安全標準及常見家電用品,所有證據均顯示基地台電磁波對人體健康無任何負面影響,當然亦不影響居住安寧。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片面、主觀知心理感受,即認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侵害其等健康及居住安寧,顯有誤解。

2、被告就架設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已取得NCC核發之執照,有如前述,被告並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書,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並無何非法架設之情。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台哥大抗辯以:

1、被告有與被告陳寶簽立租賃契約始在系爭建物上設置基地台及通信設備,被告架設基地台亦有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核發之執照,基地台包括天線與設備主體所發射的電磁波均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並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與健康權,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舉證。

2、原告引用「來自空中的殺手」乙書內容主張電磁波有肇致疾病危險,惟該書作者陳文雄教授為農業經濟學者、陳世一為文史研究者,均非電磁波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內容亦無相關醫學統計數據足資證明行動電話基地台放射之電磁波有肇致人類病變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不足為被告基地台放射之電磁波與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疫學上因果關係之證明。

3、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8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細觀該8紙診斷證明書,其中2紙為訴外人曾榮田、曾芳琴之死亡證明書,與本件無涉,其餘診斷證明書僅為5名原告所有,尚有66名原告未能提出受有損害證據,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所罹患之疾病乃歸因於被告基地台所發射電磁波所致,原告曾瓊慧、曾泊嘉罹患「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及范葉淑貞罹患「甲狀腺結節」兩種病症之成因目前未明,有認為與自體免疫系統異常有關,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A+醫學百科資料可憑,與被告基地台之電磁波無涉;原告黃敬祥罹患「焦慮症」、「失眠症」身心疾病,是否與基地台電磁波有關亦有所疑;原告余禹昇接受之「頸椎椎間板切除手術及固定融合術」,顯非原告所稱罹患癌症等疾病,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基地台放射電磁波有肇致任何原告病變之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係法人,無意思能力,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惟其法律效果亦僅為損害賠償,未包含「排除侵害」請求權,此由民法第213條至215條對損害賠償方式明定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自明。「排除侵害」或「侵害防止」請求權往往涉及他人權利行使,如須透過法院強制力排除,自需有法律明文,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僅以系爭建物週邊居民身份,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於法未合。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遠傳電信答辯以:

1、NCC設置電磁波功率密度管制係參考國際衛生組織(WHO)認可之「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標準值制訂,國際衛生組織(WHO)於2006年報告即參考「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資料指出「根據目前所有收集的研究證據顯示,基地臺產生的射頻信號,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短或長期的負面影響。」、「根據極低的暴露值水平以及至今收集的科學研究資料,沒有可靠的科學證據顯示,基地臺和無線網路產生的微弱射頻訊號會導致不良的健康影響。」。被告設置系爭基地台設備電磁波功率密度亦符合NCC頒佈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且根據NCC委託調查結果顯示,國內基地台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值為每平方公分0.000193毫瓦,不僅遠低於美國管制值,亦完全符合NCC自頒之規範數值,並低於環保署規範之建議值標準每平方公分0.9毫瓦,無論採上述何種標準檢視,被告依法設置之基地台均符合規範未超標。被告所設置之基地台並無造成人體不良影響之可能,與原告主張附近居民罹患疾病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基地台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權,應具體說明被告設置基地台之何種侵害行為,以何種方式對原告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造成何種侵害,並證明侵害行為與人格權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然原告僅夸夸其言,未提出醫療或科學機構所進行之專業評估報告,證明系爭基地台設備為造成附近居民罹患疾病之因素或影響。

2、被告係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NCC申請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經核准及核發電臺執照在案,符合電信主管機關相關規範辦理,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無任何不法或侵害他人。又被告係依電信法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設置基地台,發展電信及行動通信網路,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公益性質,並無不法性。且侵害健康權與居住安寧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外以金錢為賠償方法,是原告僅得請求將過去受侵害之健康權、居住安寧利益予以回復,而非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未設置基地台狀態,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之星陳稱:

1、被告在系爭建物頂樓架設通信設備,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與健康權: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附近居民,且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等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有因系爭基地台設備而受損害之事實。

2、電信業者架設通信設備之行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之正常經濟活動,且被告係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簽立租約取得使用權而在系爭建物上架設通信設備,並無何違法性,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在系爭建物頂樓架設通信設備,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侵權行為。

3、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業遭同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廢棄,廢棄理由明確闡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被告台灣之星為法人,無意思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無法自為侵權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之星拆除通信設備,即屬無據,且本件亦無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寶則陳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伊確有出租系爭建物給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架設基地台及電信設備,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均有依稅法繳納稅金,電信公司亦均有提出合法執照,並無何不法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該建物有5層)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確分別有在系爭建物5樓或頂樓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附屬設備繼續使用中。

(二)被告遠傳電信在系爭建物5樓頂所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有取得如本院卷㈠第81頁及第82頁所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行動寬頻業務及行動電話業務電臺執照二份及本院卷㈡第32頁之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乙份;被告台哥大在系爭建物5樓頂所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有取得如本院卷㈡第14頁至16頁所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行動寬頻業務、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三份;被告台灣之星亦有取得如本院卷㈡第20頁至21頁所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執照二份;被告中華電信在系爭建物5樓及5樓頂所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行動寬頻基地臺、天線等設備亦有取得如本院卷㈡第28頁至30頁所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電臺執照三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是否因被告陳寶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公司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附屬設備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5樓及頂樓所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因果關係之認定,在一般侵權行為,實務上向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例如在醫學統計上,吸煙者罹患肺癌之比例遠超過未吸煙者,即可推定吸煙與肺癌間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有受損害,且該損害與某因素之存在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即應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如未能提出合理之統計數字,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設置通信設備基地台會產生電磁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設備不會導致原告身體不適或精神耗損之可能性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且係主張其等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損,並無何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雖可減輕原告舉證之程度,然仍應由原告先盡相當之舉證,始足以支持原告之起訴主張,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因被告等所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附設電信設備會不停放射電磁波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等人並分別提出世界組織官方網站、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資料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動電話基地台電磁波客問答等資料說明依目前科學實驗並無法認定電磁波對人體身體健康有害,原告雖提出陳文雄等人所著作之「來自空中的殺手」主張電磁波確實會影響身體健康等語,惟該文作者實際亦未提出任何疫學研究資料證明,且該文章內所述之電磁波來源亦不僅限於基地台,家中許多電器用品,依其文章內容所載亦均係有電磁波,自難以該文章認原告就其主張其等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已因被告陳寶提供系爭建物供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公司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附屬設備而受有損害一事,盡舉證責任,況原告就其身體健康已受損部分,僅提出原告曾瓊慧及曾泊嘉經診斷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原告范葉淑貞診斷有甲狀腺結節、黃敬祥有焦慮症、原告余禹昇頸椎第3、4、5、6節狹窄之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並未提出上開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病名確係肇自系爭基地台放射出之電磁波所致,自無法判定上開原告之上開病變與電磁波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其他原告更未提出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之證明,另亦未指出其居住安寧權有何因系爭基地台之設置而受侵害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實難認原告就主張其等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已因被告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附屬設備而受有損害等情,已盡舉證之責。

(三)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查系爭建物係屬被告陳寶所有,而被告陳寶係基於其財產權管理處分自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中華電信等公司設置基地台及通信設備,業經被告陳寶到院陳明,又被告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電信、台灣之星等在系爭建物上所設置之系爭基地台等通信設備均有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核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電臺等執照,詳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足徵其等上開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之設置亦有經國家之許可並合乎政府對基地台設置之管理規定,則被告間以租賃關係在系爭建物上設置基地台及通信設備,乃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租賃契約書而爭執被告已自認之事實,並以此主張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等所設之基地台有不法性云云,實無可採,此外原告就系爭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之設置有何違法性存在並未舉體指明及舉證,僅以主觀之猜測要求本院進入私人所有之建物勘驗,且依上所述,原告就其損害亦尚未盡舉證之責,是本院認無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建物勘驗之必要。又原告另主張之系爭建物有違建部分僅係主管之行政機關是否執行相關建築法規予以拆除之問題,與系爭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之設置是否違法並無關連,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之設置有不法性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權因被告設置之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受有損害等情並未盡舉證之責,且就被告間之上開設置行為有不法性存在,亦未盡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其等所設置之基地台及附屬電信設備,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基地台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