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楊富村被 告 楊富田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楊富村有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633,957元之債權,而被告楊富村為避免遭原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富田,而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富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緣被告楊富村前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未還,自民國94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33,957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楊富村、楊富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被告楊富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5年5月5日遭查封,嗣於96年3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楊富村明知已逾期清償上開欠款,無力清償,竟與被告楊富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楊富田(下稱系爭買賣),再於103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上開買賣行為時,被告楊富村已無力清償債務,而買受人為其兄長即被告楊富田,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其等乃為避免被告楊富村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合意,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楊富村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又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楊富村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富村請求被告楊富田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部份:被告楊富田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曾遭債權人查封一事自應知悉,從而,應了解被告楊富村之財產狀況,以及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楊富村已逾期清償欠款,益見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楊富村、楊富田均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楊富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楊富村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楊富村、楊富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3年5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楊富田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3年6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楊富村及楊富田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30日以買

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楊富田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富村名下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楊富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富田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富田與被告楊富村二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惡意詐害之行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楊富村因積欠訴外人蔡木興200萬元,於94年3月初,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200萬元擔保上開債權。103年間,因被告楊富田要競選一甲里里長,其擔心被告楊富村尚未清償蔡木興欠款,導致系爭土地及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祖產舊屋遭查封,使得名譽受損而影響其里長選舉,才以當時行情價210萬元向被告楊富村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舊屋之應有部分,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至買賣價金其中200萬用以清償蔡木興之債務,其餘10萬元交付現金給被告楊富村。被告楊富田於103年5月30日向被告楊富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與蔡木興相約在代書家門口交付現金,清償200萬元後,蔡木興才於103年6月10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故本件為有償行為之買賣關係。蔡木興之債權先於原告成立,且有設定抵押之優先權,原告不能行使撤銷權。又被告楊富田現為仁德區一甲里里長,其能選上里長,顯見其社會信用及資力良好,故其有能力向被告楊富村購買系爭之土地絕對毫無疑問,且被告楊富田並不知原告楊富村間之債務關係,故本件為真正買賣關係,被告楊富田亦未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受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楊富村之債權人,被告楊富村尚欠原告新台幣633,957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楊富村所有,於103年6月23日以在103年5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富田。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被告楊富村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5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富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請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

告楊富村逾期繳納汽車貸款後,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富田,而被告二人為兄弟,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富田、楊富村二人間就買賣系爭土

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楊富田、楊富村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不能僅因被告楊富田、楊富村為有親屬關係,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富村前向原告為汽車貸款,迄今累

計633,957元之債務未清償,復於103年6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富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執源字第33987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再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楊富田辯稱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拍賣,而向被告楊富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被告楊富村之債權人蔡木興,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業經證人蔡木興到庭結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楊富村?)是朋友的爸爸,他有跟我借錢。民國九十幾年間,確實年份不記得,當時跟我借200萬元,一次借,那時沒有算利息,也有設定抵押。我是先去設定好,才把錢交付給被告楊富村。(問:當時約定多久清償?)兩年,沒有如期清償,他一直沒有還。(問:後來借款有無清償?)有,大約是兩三年前。(問:是何人去清償債務?)因為我是抵押權人,所以有來問我說實際債權金額多少,我說債權金額200萬元。我不認識買主,後來我們約時間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清償。買主分好幾次交付金額,大約分三次,總共還200萬元,清償時候只有買主跟代書在場。(提示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函所附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問:有何意見?)簽名、印章都是我的,錢清償完後,我就寫了清償證明書,拿給買主去塗銷抵押權。(問:過程當中有無看過被告楊富村?)沒有。都是土地新買主跟我接洽的,他怕我去拍賣土地。(問:是否知道買主的買賣契約?)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楊富田是否有說確實有買這三筆土地,為塗銷抵押權,拿現金200萬元清償被告楊富村債務,你才拿清償證明書給他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⑷依蔡木興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楊富田確實有向被告楊富

村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該買賣價金並用以清償蔡木興對被告楊富村之債務。此外,蔡木興為擔保其200萬元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103年6月2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清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69頁)在卷可憑,核與蔡木興上開證言所述相符,則被告楊富田取得被告楊富村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對價,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等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堪予採信。

⒊至原告雖列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舉數則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所作成通案之見解,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則係具體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為之闡述。故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作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依據,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徒以被告楊富村逾期繳納汽車貸款後,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富田,而被告二人為兄弟,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係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堪採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尚難憑採。

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⑴確認被告楊富村、楊富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3年5月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楊富田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3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⒉查被告楊富村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楊富田,然

亦自買受人即楊富田獲得相當之對價,並以被告楊富田給付之價金清償蔡木興之借款債權,並於103年6月2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清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69頁)在卷可憑。而按蔡木興為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被告楊富村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揆諸上開判例,被告楊富村之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原告之權利。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楊富村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楊富田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雖為親屬但各自成家立業,已如前述,亦難以盡知對方負債情形。原告泛言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即謂被告楊富田對被告楊富村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云云,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⒋綜上,既難認被告楊富村作為債權人擔保之總財產確有減

少,亦難認被告楊富田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被告楊富村之總財產將減少而有害其他債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楊富田受讓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⑴被告楊富村及楊富田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3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楊富田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富村名下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於受益時有何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楊富村訴請被告楊富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楊富村所有;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富村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