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張晴翔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長榮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泳龍被 告 陳伈慧
陳妙齡吳佩芝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魏志濤
黃正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如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及被告長榮大學應發給教師聘書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長榮大學健康科學院醫務管理學系助理教授,被告陳伈慧為被告被告長榮大學研究發展處產學發展組(以下簡稱產發組)組員,被告陳妙齡為產發組組長,被告吳佩芝為被告長榮大學研究發展處研發長。於民國102年3月間,原告之研究助理遭校內董事及醫務管理學系教授即被告魏志濤涉嫌強制猥褻,經被害人向被告長榮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舉發上情,被告魏志濤因此遭被告長榮大學解僱,其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敗訴確定,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予以起訴,被告魏志濤經由被告長榮大學性平會洩漏之資訊得知原告為上開案件之證人,因而對被告懷恨在心,利用其身為被告長榮大學董事之身分,指示與原告同為研發處同僚之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等人及被告長榮大學對原告進行一連串打壓及報復,並以原告教學不力為由欲解聘原告,迄今仍持續侵害被告權利,茲舉數例如下:
1.原告為被告長榮大學「無線射頻辨識研究中心」(以下簡稱RFID中心)主任,多年來承接多起研究計畫,成效卓越。於102年9月間申請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2年流浪犬認養資訊行銷管道及優惠措施宣導」標案,經被告長榮大學審核同意用印簽署採購合約書後,原告及RFID中心即著手辦理該標案相關業務,且為被告長榮大學及研發處組員陳伈慧、陳妙齡及吳佩芝均明知原告為該標案之負責人,未料於上開南檢刑案發生後之102年10月間,被告長榮大學及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及吳佩芝等人,在被告魏志濤之指示下,以該承攬案件嚴重偏離被告長榮大學之公文程序及原設置中心之目的為由,要求被告長榮大學研發會對RFID中心進行評核,被告長榮大學遂於102年12月26日研發會會議決議撤RFID中心,自103年度起終止營運,將RFID中心結餘之自主經費及計畫管理費,全數歸學校統籌運用,儀器設備移轉予被告長榮大學。然RFID中心之相關經費來源係由國科會、衛生署及相關政府單位招標核撥及民間產學合作委託研發所得、專款專用,被告長榮大學任意將RFID中心裁撤,不法強制移轉原屬RFID中心所有之財產及強制凍結經費(尚未結案經費、已結案符合校內辦法之結餘經費及符合自行可動支計畫管理費,共計約百萬餘元),且裁撤RFID中心之決議導致原告接案或洽談中之研究計畫被迫中斷,蒙受解約損失,嚴重侵害原告大學教師工作權所賦予之研究自由及學術自由,原告因RFID中心遭裁撤所受工作權益之損失尚祈鈞院調閱相關帳冊查明,此部分暫予請求100萬元。
2.原告於102年9月間邀請學校美術系李元程教授、媒設系吳宏翔老師共同擔任計畫主持人,向文化部申請「文創誇界創新亮點計畫」,嗣因被告長榮大學研發處反對,原告遂未送交相關資格文件並向承辦單位請求撤案,經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函知審查未通過,觀以本案相關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足見本案實際上已請求撤案,故並未進入審查階段,上情均為同為研發處產發組之組員即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及吳佩芝三人所明知,然其三人竟捏造不實內容,在上開文化部函文簽註指稱原告未獲學校同意擅自以學校名義向政府投標,建議被告長榮大學將原告送教評會進行行政懲處,被告長榮大學遂聯手打壓,於103年1月20日學校教評會中校方提出一紙蓋有原告職章之申請書,指稱原告未經被告長榮大學同意擅自投標,然該紙蓋有原告職章之申請書事實上並非原告親自處理及用印,原告認為有遭人偽造文書之嫌,多次要求被告長榮大學提出證據善盡調查之責,被告長榮大學均置之不理,校評會仍於103年4月11日決議對原告予以「1.校長當面訓誡。2.取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資格。3.102學年度不得晉薪」之行政懲處。
3.原告擔任RFID中心主任期間,於101年3月5日因執行疾病管制局委託之研究案,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以下簡稱成大IRB)簽署人體研究計畫協議,依約原告應於102年8月31日繳交期中報告書,而原告已於102年8月26日寄出結案報告書予成大IRB收執,未料被告長榮大學竟於103年5月27日以「原告遲繳期中報告,導致成大IRB與被告長榮大學就人體研究計畫協議由二年縮短為一年」為由,對原告進行「不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之行政懲處,致使原告受有約11萬元年終獎金之損失。
4.被告長榮大學利用上述事件,多次召開教評會,指示研發處成員即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等人實施各種行政調查手段散佈原告違反校內規定、造成學校損失、教學評量及研習成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復指稱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被告長榮大學103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予以不續聘處分,然未獲教育部核准,被告長榮大學僅能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決議原告自104學年度起暫時繼續聘任。
(二)原告自102年3月於校內性平會仗義直言,揭發醜聞,未料竟遭被告長榮大學洩漏性平會相關資訊予被告魏志濤,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此後原告開始遭受被告及被告長榮大學惡意打壓與報復,由被告魏志濤及被告長榮大學指示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等人動輒以原告違規為由,不時要求行政會議調查檢討,使原告為維護工作權益及名譽在教學工作及系、院、校教評會間奔走,身心飽受巨大壓力,因此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失眠症及輕度憂鬱症,必須持續就醫追蹤,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原告為了繼續從事熱受的教學研究工作,面對被告之調查始終不卑不亢、於各次調栢會議均備妥相關文件詳細說明,仍不敵被告長榮大學濫用龐大的行政資源,裁撤原告執行許久之RFID中心,不法強制移轉中心之經費與財產,並任意剝奪或阻礙原告進行中之研究計畫,侵害原告之學術及研究自由,復以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欲藉此解僱原告,剝奪原告工作權,由於被告長榮大學解聘程序明顯違法,經教育部不予核准解聘處分,原告僅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暫時續任迄今,而被告學迄未核發正式聘書予原告,原告教師聘任身分遲遲未定,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年資與日後教師升等權益,足見被告等人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迄今仍在繼續狀態,原告除了面對教師權益及身體健康受損,仍要面對被告長榮大學接而來的行政打壓,無法專心教學、施展抱負,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及被告長榮大學行政霸凌,侵害原告身為教師之生存權、身體健康權、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且造成原告在校內名譽遭不法詆毀,人格尊嚴受到侮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及被告長榮大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100萬元。
(三)本件被告魏志濤、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惡意污衊原告人格與名譽,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甚鉅,自應負擔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原告認為除請求賠償慰撫金外,非經被告等人公開道歉以澄清事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被告長榮大學為魏志濤、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僱用人,未盡監督查證之義務,應共同負道歉之責,核原告得請求被告長榮大學、魏志濤、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應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如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
(四)另被告長榮大學因上開事件,指稱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103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予以不續聘處分,然該等不續聘處分未獲教育部核准,被告長榮大學始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繼續聘任原告。是兩造聘任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惟被告長榮大學迄今未核發正式聘書予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年資與日後教師升等權益之契約利益,故長榮大學依契約關係應繼續聘任原告外,仍負有核發聘書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大學依法發給教師聘書予原告,應有所據。
(五)並聲明:
1.被告長榮大學、魏志濤、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長榮大學、魏志濤、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應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如附件一內容之道歉啟事。
3.被告長榮大學應發給教師聘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榮大學、魏志濤、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連帶負擔。
三、被告魏志濤抗辯:
(一)被告原為被告長榮大學董事及醫務管理系教授,後因涉嫌強制猥褻,經被害人向學校性平會舉發,因此遭被告長榮大學解僱教職及董事停權,並經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105年3月1日復職,被告並無以董事身分指示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等人及被告長榮大學對原告進行一連串打壓,亦未指示其他被告在文化部函文簽註文字,本件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二)被告僅為被告長榮大學董事兼醫務管理學系教授,對被告長榮大學及校內職員,並無指揮之權,且被告於102年10月3日被解僱教職,董事資格亦經停權,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及時間,均在被告停職期間內,被告不可能出席任何學校或董事會之會議,何能參與學校或委員會任何決議?被告豈有指揮被告長榮大學及其他被告之可能,原告空言無據,指稱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長榮大學、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則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有違,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等人及被告長榮大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茲詳述如後:
1.原告身為被告長榮大學RFID中心主任,未依被告長榮大學規定先報請簽呈核准,即投標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之「102年流浪犬認養資訊行銷管道及優惠措施宣導」標案,於得標後因該採購合約需蓋用被告長榮大學大小章,原告始簽報被告長榮大學,此由原告簽呈日期為102年9月17日,而原告就該計畫之執行期間原係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一事可證。嗣後,被告長榮大學接獲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2年10月13日中市動收字第1020006326號函檢送之籌備會會議紀錄,被告長榮大學發現該案嚴重影響學校之公文程序,且原告主持之RFID中心承接該案計畫顯已偏離原設置目的,而進行評估,被告長榮大學乃於102年12月12日召開RFID評鑑小組會議,針對該中心近年來評鑑結果及計畫執行狀況、計畫執行疏失案例等進行審議,由於原告主持RFID中心承接計畫後之執行狀況甚多,或有不當核銷、或有被減價驗收終止合約、或有與中心營運項目不符等疏失,該中心變成一人中心,且行政耗損甚多、研究計畫執行遲延、遲未有研究成果,均有損被告長榮大學名譽,故決議予以裁撤,因此該中心遭裁撤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所致,被告長榮大學因此召開評鑑小組並依會議決議予以裁撤,並無不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大學裁撤RFID中心,有侵害其大學教師之工作權所賦予之研究自由及學術自由一事,顯非事實,故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工作權益之損失100萬元,自無理由。
2.原告於102年9月間未得被告長榮大學同意即以被告長榮大學名義向文化部申請「文創誇界創新亮點計畫」,嗣後因未能取得學校同意,原告無法送交相關資格文件,致遭該部通知無法進入審查階段,並非原告主動撤案;況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畫歷程說明,可證原告未獲被告長榮大學同意即擅自以學校名義向政府投標,因此被告長榮大學於103年3月27日召開102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決議予以懲處在案,是以原告因未遵守被告長榮大學之相關規定,擅自以被告長榮大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方遭懲處在案。
3.再者,原告擔任RFID中心主任期間,於101年3月5日因執行疾病管制局委託之研究案,與成大IRB簽署人體研究計畫協議,原告雖於102年8月26日寄出結案報告書予成大IRB收執,但該結案報告「內容多有疏漏」,要求補正資料,該會無法受理該報告,曾以電子信函告知補正,維持未授獲補正資料,乃於102年12月1日起暫停受理原告新案之權利,而該會係於103年2月27日始收到原告之結案報告補正資料。由於原告遲延繳交上開結案報告,導致成大IRB與被告長榮大學就人體研究計畫協議由二年縮短為一年,嚴重損及被告長榮大學權益及聲譽,是以被告長榮大學依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懲處,而決議「不核發103學年度年終獎金」,亦無不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03學年度年終獎金11萬元,顯無理由。
4.因原告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之教學評量整體表現不佳,被告長榮大學雖有啟動輔導機制,但原告未積極配合,導致成效不彰,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仍未達4分,經被告長榮大學教評會依法予以不續聘處分,因教育部認為程序上尚有不備之處,而未予核准,惟被告長榮大學現已依法進行程序上之補正,目前於校教評會審議中。則原告遭被告長榮大學教評會予以不續聘之處分,實係因其確有教學不力之情事所致,並非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等人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其名譽,及誣指其有教學不力之情況,是以被告長榮大學並無不法侵害其工作權益之情事。
5.原告雖稱其因被告等動輒以原告違規等為由,不時要求行政會議檢討,使其為維護工作權益疲於奔命,身心飽受巨大壓力而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失眠症及輕度憂鬱症,造成其健康受損,因此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100萬元;然如前所述,因原告有前揭執行計畫諸多缺失、未遵守被告長榮大學之相關規定而擅自以被告長榮大學名義投標政府標案、遲延繳交結案報告致嚴重損及被告長榮大學權益及聲譽、教學不力等情事,被告長榮大學召開懲處之會議,依法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原告縱罹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失眠症及輕憂鬱症,惟該些病症之成因甚為複雜,無法確定與被告長榮大學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100萬元,顯乏實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志濤指示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及吳佩芝在文化部函文簽註如:「本案張助理教授晴翔未獲學校同意擅自以學校名義向政府投標乙事,敬請鈞座同意送請所屬教評會追究行政責任……」之不實文字,侵害其人格權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二即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之函文所示,被告長榮大學申請部102年「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業經審查未獲通過。雖依原證十三所示,可知原告係先以被告長榮大學名義向文化部申請「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補助案,但因無法於期限補齊相關資格文件,未進入審查階段,而雖102年10月初(原告)以未通過校內鈞長同意為由,要求允許撤案,但因已於102年9月23日寄達該件補助案申請資料,已受理該案資格文件確認,又因繳交文件不齊資格不符,所以未進行審查階段,是以原告雖要求撤案,然文化部並未允許且係因資格不符而經審查未獲通過。由此足見,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被告長榮大學名義向文化部申請該部102年「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時,確實並未獲得被告長榮大學之同意,則被告陳伈慧收受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函後,於102年12月20日在上開函文背面簽註「本案張助理教授晴翔未獲學校同意擅自以學校名義向政府投標乙事,敬請鈞座同意送請所屬教評會追究行政責任……」等文件,並無不實。
(三)依上,原告於102年9月間以被告長榮大學名義向文化部申請該部102「文創跨界創新亮點計畫」時,確實並未獲得被告長榮大學之同意,被告陳伈慧在上開函文背面簽註上開文字,並無不實,而被告陳妙齡、吳佩芝係依規定簽章,何有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惡意誹謗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因原告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之教學評量整體表現不佳,被告長榮大學雖有啟動輔導機制,但原告未積極配合,導致成效不彰,原告之教學評量成績仍未達4分,經被告長榮大學教評會依法予以不續聘處分,因教育部認為程序上尚有不備之處,而未予核准,惟被告長榮大學現已依法進行程序上之補正,且被告長榮大學於104年11月18日亦以函文告知暫時繼續聘任原告,足見原告之前遭被告長榮大學教評會予以不續聘之處分,實係因其確有教學不力之情事所致。又被告等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21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即非有理。
(四)長榮大學是私立大學,是私法人,應該適用一般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依照契約解聘,兩造僱傭關係原則上已經消滅,因為大學法、教師法對於私立教師的解聘處分還要經過教育部主管機關的核准,實質上長榮大學認為跟原告的僱傭關係已經消滅,只是行政程序上需要主管機關的核准,教育部還沒有核准之前,教育部也不是認為我們我們主張原告教學不力的情事沒有符合,程序上是經過系教評會作決定送院再送校,系教評會一般老師對於行政程序規定不是那麼瞭解,教育部才會說程序補足,我們也是暫時繼續聘任,教育部一旦核准,兩造的僱傭關係就會正式終止。原告要求我們必須核發聘書,並未提出法律上的依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志濤因得知原告為其涉嫌強制猥褻案之證人而對原告懷恨在心,利用其身為被告長榮大學董事之身分,指示被告長榮大學及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三人對原告進行一連串打壓及報復,並以原告教學不力為由欲解聘原告,迄今仍持續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1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長榮大學固於102年12月26日之研發會會議決議撤原告為主任之RFID中心,惟此決議係經被告長榮大學之研發會會議決議,自係被告長榮大學營運之考量。被告於未有任何具體情事(被告魏志濤如何指示被告長榮大學及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三人)及證據之情形下,即空言主張係「被告長榮大學及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及吳佩芝三人在被告魏志濤之指示下,故意打壓及報復」云云,已難憑採。
2.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間邀請學校美術系李元程教授、媒設系吳宏翔老師共同擔任計畫主持人,向文化部申請「文創誇界創新亮點計畫」,嗣因被告長榮大學研發處反對,原告遂未送交相關資格文件並向承辦單位請求撤案,經文化部102年11月25日函知審查未通過】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長榮大學同意之任何證明,則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及吳佩芝三人於上開文化部之函文中簽註「本案張助理教授晴翔(原告)未獲學校同意擅自以本校名義向政府投標,敬請鈞座同意送請所屬教評會追究行政責任」之意見,已難認有何故意打壓及報復原告之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志濤就此事件有何指示被告長榮大學及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三人故意打壓及報復原告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原告又主張【原告擔任RFID中心主任期間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以下簡稱成大IRB)簽署人體研究計畫協議,依約原告應於102年8月31日繳交期中報告書,而原告已於102年8月26日寄出結案報告書予成大IRB收執,未料被告長榮大學竟於103年5月27日以「原告遲繳期中報告,導致成大IRB與被告長榮大學就人體研究計畫協議由二年縮短為一年」為由,對原告進行「不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之行政懲處,致使原告受有約11萬元年終獎金之損失。】云云,惟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3年4月18日函覆被告長榮大學之函文內容「……據成大IRB之紀錄表示,該案102.07.01函請張晴翔(原告)老師應於102.08.31前繳交追蹤報告,然張晴翔老師未如期繳交報告,之後多次通知張老師及其助理,雖曾收到張晴翔老師所送的一份報告,但因該報告與成大IRB要求之內容差異甚大而被退件,經雙方方溝通並獲張晴翔老師承諾會在102.11.30前繳交追蹤報告,然張晴翔老師仍未於內期限內繳交,經成大IRB告知本處後,再追蹤通知,張晴翔老師於103.02.24才送交報告,該份報告目前尚未經認可前,成大IRB停止張晴翔老師新案申請資格,此為本校新約由約期兩年降為一年之主因……」(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顯未依約繳交報告書致被告長榮大學受有約期縮短之損失,則被告長榮大學對原告進行懲處,尚非無據。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志濤就此事件有何指示被告長榮大學及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三人故意打壓及報復原告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信。
4.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魏志濤、被告長榮大學及被告陳伈慧、陳妙齡、吳佩芝三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不法侵害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榮大學雖以103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決議自104學年度起予以不續聘處分,然該不續聘處分未獲教育部核准,被告長榮大學雖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然迄未核發正式聘書予原告,爰請求被告長榮大學應發予聘書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學校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事由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長榮大學抗辯原告業經被告長榮大學之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不續聘,因未經教育部核准,乃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等語,業據提出長榮大學104年11月18日長大人字第1040300702號函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
2.次按聘書之性質等同正式聘用之契約,被告長榮大學既係依教師法第14條之1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原告與被告長榮大學之間顯然尚未有正式之聘用契約(聘僱關係),自難認被告長榮大學負有應發給正式聘書予原告之義務。
3.綜上,原告係以被告長榮大學已繼續聘任且其他教師均有聘書為由,主張被告長榮大學亦應發給原告正式聘書云云,惟並未提出被告長榮大學應發給原告正式聘書之法律依據,已難認有據。況被告長榮大學並無義務發給正式聘書予原告,復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大學應發給原告聘書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共同在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暨請求被告長榮大學應發給教師聘書;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