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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謝弘政被 告 盧亨龍

張郁昇童來好古小玉高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對訴外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臺南分公司)提起確認原告外匯活期存款美金4,919.06元及其利息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28號受理在案,被告盧亨龍為承審法官(下稱一審承審法官),被告古小玉則為承辦書記官(下稱一審承辦書記官),該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審理在案,被告張郁昇、高榮宏及童來好為該案之承審法官(下稱二審承審法官)。上開一審、二審承審法官竟相信星展銀行臺南分公司片面之詞,違反憲法第23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一審承審法官於104年2月24日本院第17法庭,調查原告之帳戶,二審承審法官於105年1月12日本院第18法庭,審問原告資金用途,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實有重大侮辱,且就原告聲請囑託調查局以科學方法協助調查證據,置之不理,嚴重違反程序正義,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原告在閱卷聲請書勾選聲請全卷閱卷及交付數位錄音光碟,其於104年6月17日至本院閱卷室,卻找不到數位錄音光碟,一審承辦書記官不承認錯誤,還對原告兇,且於同年2月24日開庭結束後,竟對原告稱「輸定了」,亦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1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以其原於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已被轉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被轉至星展銀行臺南分公司,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攜帶存摺及印鑑至星展銀行臺南分公司,欲提領美金4,919.06元及利息時,星展銀行臺南分公司竟以電腦檔案資料記載原告帳戶於85年2月29日有一筆美金4,900元轉帳紀錄為由,拒絕付款,並告知原告存款僅餘美金22.2元,然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轉帳至何帳戶,且拒絕說明何以電腦檔案資料與原告存摺資料不符,乃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外匯活期存款美金4,919.06元及其利息存在,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星展銀行臺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919.06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星展銀行臺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2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變更之訴駁回,並於105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一審、二審承審法官及一審承辦書記官,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人格權。惟就「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部分,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一審、二審承審法官及一審承辦書記官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逕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

(四)再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其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基於同一理由,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須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就原告主張,一審、二審承審法官故意侵害其人格權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須一審、二審承審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證明一審、二審承審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其主張一審、二審承審法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審理時訊問資金流向及未調查證據部分,一審、二審承審法官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對於事實不明瞭之處,令當事人為補充之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認為無調查必要,並於判決書中載明理由,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於閱卷聲請書勾選聲請全卷閱卷及交付數位錄音光碟,閱卷時,卻找不到數位錄音光碟,一審承辦書記官不承認錯誤,還對原告兇,且於開庭結束後,竟對原告稱「輸定了」,一審承辦書記官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

1、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4年6月15日具狀聲請閱卷(見南簡卷第174頁),並於聲請書上記載「交付數位錄音光碟」,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應敘明理由,由本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原告出具聲請書,一審承辦書記官即應於其同年月17日閱卷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告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則一審承辦書記官於其閱卷時,未一併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違誤,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2、原告所主張「一審承辦書記官不承認錯誤,還對原告兇,且於開庭結束後,對原告稱『輸定了』」之行為,與一審承辦書記官之職務無關,純屬私人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查對於一審承辦書記官究竟有無上開行為,原告片面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一審承辦書記官確實有上開行為,然上開行為與被告人格權受侵害,依當時存在之客觀情狀,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難認有發生人格權受侵害之可能,一審承辦書記官之行為及原告之權利受侵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併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