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周大有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鴻毅國際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恩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郭明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之路面鋪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放樣、地面整平、鋪設瀝青、內花園整地及新增設排水管工程,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一期款12萬元、第二期款15萬元、完工款13萬元。被告於104年11月進場施作,惟被告之系爭工程負責人郭明亮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表示因整地面積超過原先預估300坪,要求增加工程款12萬元,並傳送新報價單,經郭明亮與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以電話聯絡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依原合約內容履行,原告須當日支付第二期款。原告為避免工期延宕,迫於無奈,先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於104年12月7日無預警撤走施工機具,離開案場,並要脅原告,若原告拒絕接受追加工程款,則不會進場施工,復於104年12月9日向原告表示,先將追加減帳算清楚,算好後再施做等語,被告單方面變更工程總價,並拒絕繼續施工為由,迫使原告先行給付未到期之工程款。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進場施作,惟被告拒絕出面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進場施作,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05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㈡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502條
、第503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未完成工程,原告重新發包路面鋪平工程,致增加工程費用60,029元(計算式:經其他公司報價337,029元+放樣整地114,000元+已支付被告9,000元-系爭工程總價400,000元=增加工程費60,029元)。又因被告未如期完工,原告無法於104年12月底,將房屋本體四周之馬路與環境修繕完備,致原告需賠償承租人李建炘一年租金18萬元及無法開業延伸所有損失即學員退費127,980元,合計307,98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致電學員時,未事先表明身分,依現今詐騙頻傳,對於陌生人來電詢問,大多不願多談,且證人李建炘顧及商譽,未將無法開課之真實原因告知學員,故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不可採信。
㈢被告僅完成花園整地,該部分總價為9,000元,惟其已收受
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27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之工程款261,000元。
㈣原告原訂於系爭工程之地點開設古箏教室及推廣成人教育學
堂,然系爭工程無法即期完工,致原先預計延攬之成人教育師資無法如期開課,失去其他投資者之信任,且無法完成在地成人教育之使命,徹夜輾轉失眠,精神極度不穩定,半夜時常驚醒,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原告之人格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
㈤依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郭明亮於104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郭
明亮坦承於104年12月1日僅鋪設路面4公分,尚未完成壓實7公分之整地工程,且於契約簽訂前,曾收受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平面圖,亦有親自丈量系爭工程之案場。被告先辯稱原告未委託被告除草、工地雜草叢生無法丈量,嗣後承認周孟謙有委託被告協助除草,前後不一。而被告提出之施工平面圖是以原告提出之施工平面圖縮印後,再自行修改繪製,不應以被告提出之施工平面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基準。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實作實算,工程報價單之
項目「1.放樣地面整地」,計價單位「坪」,被告依原告訛稱之面積300坪,提供報價單,然被告至現場施作後,發現實作數量為666坪。被告立即將實作數量報給原告,並更正報價單,詎原告表示「絕對沒有辦法接受」,怠於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未盡協力義務,卻強要求被告施作,又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價款,原告並無施作義務。被告從未同意以原契約價金施作新擴大之範圍,原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實作實算核算工程款。
㈡原告未配合被告簽訂新變更契約,且未施作路緣石,致被告
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以被告未進場施作,主張終止契約,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而應由被告向原告求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平面圖,該圖非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對被告無拘束力,且與實際不符。
㈢被告依原告指示,配合擴大「放樣、地面整平」之施作範圍
,已完成「放樣、地面整平」666坪計253,080元、「新增排水管」3支計37,500元、「內花園整地」3處計9,000元,原告應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價金299,58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為314,559元,原告僅給付被告27萬元,尚欠44,559元。系爭工程僅瀝青鋪設部分尚未施作,係因地面整平施作完成時,原告自行發包之路緣石施作完全無法確定,於路緣石尚未施作情況下,被告根本無法鋪設瀝青,而協力廠商之機具已在工地閒置十餘天(自104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被告不得已僅得先行退場,於104年12月7日撤走機具,否則將遭受機具閒置損失及被竊之風險。
㈣兩造約定「第二期款:整地完成,15萬元」,被告於104年1
1月27日完成整地,並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匯款與被告,可見被告已完成所有整地工作。依證人李枝全、姜文盛之證述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施作範圍,與原告製作施工平面圖範圍相符,且範圍達666坪。
㈤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簽訂日期早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日期,
若租賃契約係真正,又有附條件之損害賠償問題,衡諸一般常情,兩造簽約時,原告勢必將上開期限利益約定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然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此項約定,甚至完全不曾告知,於所得申報亦無此項支出,顯違反常情。又工地現場荒煙蔓草,原告無預定計晝,遑論受有損害,租賃契約書與退費證物,顯係虛偽而臨訟製作。依105年12月23日與學員之對話內容,訴外人周盈君不知道小景畫室,周孟樺因沒有時間而退費,及姜文盛證述「大概估價後一、二個禮拜再進場施作」,學員退費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原告提出重新發包路面鋪平工程經其他公司報價單之報價內容,是鋪設瀝青之前置工程之報價,並非整地工程之報價。
㈥兩造間之工程爭議事件,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之路面鋪平工程,包括放樣、地面整平、鋪設瀝青、內花園整地及新增設排水管之工程,工程款總價價金40萬元,第一期款訂金10萬元、第二期款整地完成15萬元、第三期款完工13萬元。
㈡被告於104年11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系爭工程負責
人郭明亮於104年1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原告付第2期款,於104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證四之新報價單,要求增加工程款12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1日付第2期款15萬元,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撤走施工機具,於104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先讓我們把追加減帳算清楚,算好後再做」。
㈢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
進場施作鋪設瀝青工程,逾期將依約罰款,並請求損害賠償;於104年12月1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於105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開二存證信函被告均有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應於特定期限完成,被告未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路面鋪平工程增加之工程費60,029元,及賠償承租人租金及無法開業之損失307,98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平面圖、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退費收據、招生海報等件,並引用證人周孟謙、李建炘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
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必以其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將臺南市○○區○○路○○○巷○○號臨建業路之一
樓店面出租予李建炘,作為李建炘成立小景畫室繪畫教學場所,雙方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原告需於104年12月底將房屋四周圍之馬路與環境修繕完備,以利李建炘招生營業使用,如未能完成,致李建炘無法如期開業,將賠償李建炘一年租金及李建炘所受損害,因此系爭承攬契約為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預定完工日期乙欄,空白並未記載任何竣工日期,此有系爭承攬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時並未約定有完工期限。又兩造因系爭工程就放樣、地面整平之工項,被告實際施工範圍是否逾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範圍,被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乙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乃將施工機具撤離系爭工地,原告先後於104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終止工程合約等情,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3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惟觀之上開3封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僅單方催促被告應立即進場,繼續施作鋪設瀝青工程,並未提及其將系爭工程附近房屋出租他人經營畫室,系爭工程如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其將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益證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之約定。再者,縱使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完工期限,且系爭工程如有遲延,亦僅延緩李建炘經營畫室招生計劃,並非終局使目的無法達成。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曾有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即難達成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承租人1年租金、無法開業之損失合計307,980元,及賠償重新發包路面鋪平工程增加之工程費60,029元,均依法無據,自非可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完成工程價值9,000元之花園整地,但已向原告收取27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收之工程款261,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
1.經查,被告業已施作被告提出施工平面圖範圍「放樣、地面整平」工項,業據實際施作該工程之證人李枝全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作整地和路基壓實係伊施作,伊僱佣山貓去作高低剷平,再以壓路機將路面壓實,滾壓到紮實的程度。施作範圍被告原本有告訴伊一個大概範圍,但是最後決定施作到何地點,是原告告訴伊,伊要根據業主即原告指示施作,施作ㄇ字型及車庫後方7米也是原告告訴伊要施作的範圍,施工平面圖右手邊,原告有要求伊要作一個預設路口,伊有做到壓實的工作,左手邊的只有去剷平,沒有去滾壓,施作完成後有無配合被告丈量,時間經過太久,伊忘記了,但實際數量有追加,伊也有告訴被告數量有超過,施工完成後,伊還虧損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29頁),核與「放樣、地面整平」完成,後續施作路緣石之證人姜文盛到庭結證稱,伊前往估價時,系爭土地看起來有車子輾過的密度,應該是有壓平、整理過,一般路緣石施作過程,工法多種,正常工法是先整地,再畫線抓水平,其後挖土、埋設路緣石,再灌漿固定,回填土方,剩餘土堆即放置現場由業主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所示,工地現場建物外圍ㄇ字型範圍內,與路緣石以外區域相比較,ㄇ字型範圍內地面明顯較為平坦;又路緣石向外延伸至長有雜草處,除路緣石兩側外緣處有土石堆置外,相對於雜草區,亦是較為平整,足證被告就上開區域確有施作「放樣、地面整平」。另照片所示路緣石兩側雖留有磚土、石塊堆置,惟依前開證人姜文盛證述,係因整地再行施作路緣石,經灌漿回填後,剩餘之餘土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未施作平整。
2.本件就「放樣、地面整平」施作範圍,原告雖否認被告之丈量結果。惟查,被告於系爭「放樣、地面整平」工項施作完畢,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之妹周孟謙通知請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費用時表示:「是~整地超出太多!鋪設瀝青部分扣除!」、「上禮拜已跟整地老闆現場丈量完成了,所以才重新送報價單給你們看。」、「第一~本來要挖隔壁的急配處(現在是回填)。第二~前面大湖方向多了五米寬(導致水電追加)。
第三~新開路面~整地鋪平(爸爸說要做路的那一塊)。
」、「我有量所有尺寸~所以我本來想說過去收錢~順便跟你們說明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5頁),足見被告向原告收取第二期承攬報酬15萬元時,業已告知原告等人已會同施作整地老闆即李枝全實際丈量「放樣、地面整平」之範圍,並願到場說明追加之工程款範圍。證人李枝全雖就是否配合丈量乙節為不記憶之證述。然李枝全為被告下包,係依實際施作範圍向被告請款,且系爭工程整地範圍擴大追加乙事,為李枝全主動告知被告,衡情系爭工程實際整地範圍,影響李枝全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金額之多寡,為確認其得領取之款項,李枝全應會配合被告到場丈量,且李枝全亦因認其領取之款項與實際丈量結果略有出入,因此有虧損1萬元之記憶,益證系爭「放樣、地面整平」施作範圍應如被告提出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98頁)所丈量之面積2699.8平方公尺【ㄇ字型範圍(17×44+31.3×11+33×11.6)+施工平面圖右側出口
19.7×11+施工平面圖左側21×48=2699.8】。至於,證人周孟謙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被告整地的定義及施作範圍,認為如ㄇ字型範圍內是整地,外面部分就不是整地,且其認為以重機具施作應以天數計算費用,所以才要他們順手將系爭工程右側推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然周孟謙接到被告LINE通訊告知追加工程款及增作三處範圍時,係質疑右側道路處未鋪平,且應依照原工程報價單給付工程款,並未否認被告有施作三處整地,此有前開LINE通訊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46、148、149頁)。再查,系爭工程原係在「放樣、地面整平」埋設路緣石之內,進行鋪設瀝青工程,因此「放樣、地面整平」施作面積必然大於鋪設瀝青,惟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上開二工程項目施作數量均為300坪,可見被告向周孟謙表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時,是「放樣、地面整平」面積會增加,鋪設瀝青工程數量會減少乙節,與前開工程報價單數量增減相符,可知前開工程報價單所載數量應係實作前預估之數量,實際施作數量,應按實作實算,核計工程款。又依開證人李枝全所述,系爭工程整地範圍均係依原告指示進行施作,被告據此追加工程款,尚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放樣、地面整平」未依約定壓實至標示紅色噴漆以下6至7公分云云。然查,依證人李枝全到庭證述:「(問:你剛才說紅線是你噴的,原告主張紅線只有4公分,整地沒有完成,你如何解釋?)我們是整個面,這是靠近圍牆的基準點,紅線是還要鋪設柏油上去的。(問:後續的工程應該是你去壓實,還是瀝青的工作?)這都還是我的工作,因為瀝青也是我負責的。(問:如果瀝青不是你負責的,後續壓實工作應該是誰負責?)這是瀝青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230頁),參酌系爭承攬契約後附工程報價單亦是在鋪設瀝青之工程項目欄記載【「壓(誤繕為押)實後6-7公分】,足見地面壓實至一定鋪設瀝青高度(或厚度)之工程,應為鋪設瀝青之細目工項,原告以被告系爭工程未依約定壓實至標示紅色噴漆以下6至7公分,主張「放樣、地面整平」工程未施作完成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基上,承前所述,系爭「放樣、地面整平」實際施作面積為2699.8平方公尺,除就施工平面圖左側部分,依證人李枝全證述僅施作推平,未進行壓實,被告就此部分,依約定施作單價2分之1核算報酬,尚稱合理,其餘依原約定施作單價即每坪380元核算,則就「放樣、地面整平」部分被告得收取之承攬報酬為252,407元【(17×44+31.3×11+33×11.6+19.7×11)×0.3025×380+(21×48×0.3025×380×0.5)=252407(元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原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排水管工程之數量、長度,被告均已施作完成,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不論被告就此部分施作是否逾原承攬契約約定範圍,然被告業已施作之內花園整地、「放樣、地面整平」、排水管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已逾27萬元(計算式:9000+252407+25500=286907),則原告以被告溢領工程款為由,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61,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訂於系爭工程之地點開設成人教育學堂,但因系爭工程無法即期完工,致無法如期開課,使原告無法完成教育使命及失去投資者之信任,徹夜輾轉失眠,精神極度不穩定,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亦僅侵害其財產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該行為而致致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曾有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即難達成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有溢領工程款與其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0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