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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謝金鈴即元祥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鄭芳昆訴訟代理人 鄭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炁能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炁能公司)負責人

,因炁能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炁能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61,987元,尚有貨款未受償,鈞院於104年3月13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41007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持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067號受理,仍未受償。其後原告於105年4月7日,再持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民事呈報狀中稱,炁能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已解散,故無可供執行財產等語。嗣該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原告始知悉炁能公司解散之事實。截至炁能公司解散日止,炁能公司應清償原告539,856元,其中534,760元,應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10,915元,以及新增執行費750元,共計551,521元。

㈡炁能公司解散後,尚有剩餘資產,被告為其清算人,然未依

法執行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⒈炁能公司經營食品什貨、飲料、水器材料、化粧品、精密

儀器等批發零售業務。炁能公司與加盟業主簽立加水機買賣契約書,約定加盟業主向炁能公司購買加水機,加水機價金為36萬元,又加盟業主委託炁能公司,代為管理加水投幣機裝設地點即營業據點,約定加水投幣機總收入30%為炁能公司所有,70%為加盟業主所有,此有第三人林南僑向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執行事件,提出加水機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可證。參之炁能公司於臺灣地區設有17處加盟站,則加水投幣機之銷售所得,合計612萬元【計算式:360,000元(單價)×17台(數量)=6,120,000元(總價)】,另有17處加水站總收入30%之報酬分配所得。

⒉依據被告提出炁能公司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炁

能公司於104年度認列之所得稅費用為3,021,489元,是按其所得稅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0,000元部分之半數回推計算,炁能公司103年度營業收入扣除成本支出後之課稅所得額應為6,162,978元,應認炁能公司103年度營業淨利所得應在6,162,978元以上。另據該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可得知,炁能公司於104年度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額(即折舊損失)為1,222元,並無薪資支出及其他營業費用之支出,則以炁能公司103年度課稅所得,扣除104年度損失後,應尚有600餘萬元之盈餘,顯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

⒊被告雖提出炁能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炁能水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8日解散時,累積虧損計1,528,559元,然據炁能公司之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炁能公司應尚有600餘萬元之盈餘,已如前述。被告造具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炁能公司累積虧損1,528,559元,藉以規避其應優先清償原告債權之義務。被告辯稱:炁能公司為虧損,且積欠員工薪資,公司資產均用於支付員工薪資,而無剩餘等語,要無可採。縱不論被告提出炁能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是否實在,據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炁能公司尚有資產161,461元及實收資本121,000,000元,共計1,161,461元。

⒋其次炁能公司另銷售「就要能○水機器」及投幣式濃縮咖

啡機等商品,分別置於臺南市○區○○路○○號營業處、臺南市○區○○○路○段0○0號倉庫內,原告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19日查封上揭商品,倉庫內擺有10台投幣式濃縮咖啡機,俟執行人員查封6台投幣式濃縮咖啡機(封條:11607至11612號)時,債務人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提出異議,遂僅執行4台(封條:11607至11610號),其餘已查封財產,則由債務人自行啟封(封條:11605、11611、11612號),此有執行事件105年5月19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可稽。惟上揭財產經拍賣後尚不足清償債務,原告聲請再次執行,債務人已將其他商品(原封條:11605、11611、11612號)搬移他處,並稱已無承租3之1號倉庫。其後炁能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5日,於其網頁上刊載「就要能○水」、「珍珠鈣離子液」之銷售廣告,並刊載商品照片。另炁能公司名下尚有中華廠牌汽車一輛。⒌炁能公司104年1月28日股東同意書記載:「選任鄭芳昆為

清算人,並擬104年1月28日為清算基準日」,被告自104年1月28日就任清算人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並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被告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被告非清償炁能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報明債權,亦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俟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執行事件,始以105年4月29日民事呈報狀,稱炁能公司已解散,而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為炁能公司之唯一股東,公司之盈餘及資產,依公司章程規定均歸被告所有。又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就任清算人,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被告自應知悉公司財產狀況。被告辯稱:炁能公司有數名股東,其出資不足10萬元,為小股東,且未管理公司事務,並稱因公司虧損,其未獲盈餘分配,亦未領回其資本,且不知公司尚有無財產。惟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正。

㈢對於被告辯稱:因原告所出貨產品有瑕疵,又拒絕退貨,始

拒絕付款等語,全屬不實。蓋被告為舉辦活動而向原告訂製客製化產品,原告依約如數交付該商品予被告,被告亦已全數收訖。惟因被告活動企劃有誤,導致活動商品庫存量過多,被告為轉嫁損失,遂惡意誣指商品有瑕疵。炁能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業經鈞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現惡意誣指原告產品有瑕疵,屬卸責之詞,原告亦無法接受退貨,因貨品已印炁能公司之商標,無法處理。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21元,及其中534,760元,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間的協議是因103年的產品,被告有經手銷售,銷售時

發現有瑕疵,有跟原告表示退換貨,但原告都不理,原告並聲請對炁能公司之生財器具強制執行,炁能公司才因此結束營業,聲請解散。當時先聲請解散,因屬於負的資產狀態,先停止公司營運,另外尚有一些勞資糾紛,與員工協商,分期給付員工薪資,並已給付完畢。公司解散後,沒有盈餘,只有負債。

㈡再炁能公司值錢的資產,就是加水機、辦公室辦公器具、電

視、電腦等物,但也都被強制執行或遭廠商搬走,原告所提尚有未執行之投幣機,原告亦不清楚在何處,當時炁能公司並無剩餘資產發還給股東。

㈢被告有清算炁能公司之財產,當時是沒有資產的狀態,惟已

找不到財產目錄,僅留有資產損益表,原告交予被告之產品亦有保留,原告亦可取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政府函所提供的炁能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查無炁能公司聲請清算、陳報清算人就任、聲請宣告破產民事事件。

㈡被告104年度損益稅額計算式及資產負債表。

㈢原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強制執行時,經拍賣

後抵充被告所積欠債務61,987元,其中先抵充執行費用51,040元,餘10,947元再抵充遲延利息(即103年1月26曰至103年9月1日之利息,共計16,043元),還有5,096元利息尚未受償。本件尚未受償之債權總金額為534,760元,其餘部分為利息。

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強制執行時,查無財產而發給

105年度司執字41007號債權憑證,尚未受償金額為534,760元。

乙、爭執事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炁能公司未依法清算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炁能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後,尚有剩餘財產。

⒈原告前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支付命令,聲請對

債務人炁能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僅受償61,987元(含抵充執行費用51,040元,餘10,947元抵充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至103年9月1日共16,043元,剩餘5,096元尚未清償),尚未受償之總額為534,760元,其餘部分為利息。本院於核發104年3月13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41007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5年4月6日,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主管機關調取炁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炁能公司於104年1月28日經獨任股東鄭芳昆同意解散,選任董事鄭芳昆為清算人,並以104年1月28日為清算基準日,於同年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嗣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民事呈報狀,稱炁能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已解散,故無可供執行財產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無其他財產,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還原告債權憑證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479820號檢附炁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債權憑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炁能公司呈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司執31105號卷內,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就此部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實在。

⒉原告前於本院103年5月19日,聲請本院對炁能公司財產強

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1007號),於臺南市○○○路○段○○○號,查封濃縮咖啡機4台(查封編號11607至11610)拍賣,原告受償情形有如上述;至其他查封濃縮咖啡機2台、電視1台、多功能事務機2台、靚水機器1組(編號11

611、11612、11602至11606),經炁能公司職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鄭芳宜現場抗辯超額查封、需要鑑價而撤封,由炁能公司鄭芳宜簽據保管、自行撤封等情,有本院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4至80頁),堪認炁能公司尚有此部分可供執行、而未執行財產。俟原告於105年4月6日,再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105號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民事呈報狀,稱炁能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已解散,故無可供執行財產等情,然並未向執行法院交代、說明經撤封財產之下落或處分對價,亦未向債權人(含原告)說明嗣後處分、變賣之情形。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炁能公司值錢的資產,就是

加水機、辦公室辦公器具、電視、電腦等物(參本院卷第60反頁),此與上開查封筆錄所載相符。雖被告辯稱:都被強制執行或遭廠商搬走云云。然被告迄未向執行本院強制執行事件陳報、說明,且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陳報或說明,上開經撤封財產之流向,或其處分、對價、有無報案等情。堪認被告於炁能公司於104年1月29日解散登記後,並未就該公司資產之保管、處分,執行其法定清算之義務。

⒋其次,經原告103年5月8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結果,炁能公司尚有中華廠牌、車號00000-00(1998CC)客車1部(參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尚有與訴外人林南僑簽訂加水機買賣契約(103年6月28日加水機移往台南市○○路○段○○○號安裝完成),價金36萬元,且依該契約約定,加盟業主委託炁能公司,代為管理加水投幣機,裝設地點即營業據點,加水投幣機總收入30%為炁能公司所有,70%為加盟業主所有,炁能公司於臺灣地區共設有17處加盟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供應站地點17處附表、照片等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上開加水機價款、供應站管理收入,均屬炁能公司財產。被告並未爭執契約書、委託書及加盟站附表之真正,僅抗辯與原告無關云云,卻從未交代上開加水機價金、供應站管理收入等資產(現金、應收債款、機器設備等)之流向,顯未履行清算人之法定職責。

⒌炁能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30日,先

後於其網頁上刊載「就要能靚水」、「珍珠鈣離子液」之廣告,刊載其銷售「小分子能量水生成機」(安裝於頂尖時尚遊艇聯盟、炁能公司台南市○區○○路○○號)之商品照片(參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對於上開網路廣告及照片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在。被告亦未交代小分子能量水生成機、價金、租金或加盟金等資產(現金、應收債款、機器設備等)之流向,顯未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責。

⒍復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炁能公司公司所申報登記公司章程第11條載明: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下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參本院卷第54正反頁)。被告於炁能公司104年1月30日解散登記後,從未提出上開表冊資料供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本件訴訟程序審酌。被告雖提出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收文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1份(所得期間104年1月1日至1月28日),然該份文件並未記載該公司102、103年度及自104年1月29日以後清算期間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狀況,就上開⒉至⒌項所列之資產,亦無記載,自無憑採。

⒎綜上,堪認炁能公司於104年1月30日解散登記後,尚有資

產,被告為解散前之股東兼董事,解散登記後之清算人,應執行炁能公司上開法定清算之義務。

㈡被告未依法執行炁能公司法定清算程序,致原告之債權無從申報、清償:

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

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90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二度查詢,均查無被告為炁能公司聲請清算、陳報清算人就任、聲請宣告破產民事事件之紀錄資料(參本院卷第45、46、112、113頁)。被告既然為被告為炁能公司董事(獨任股東),向主管機關陳報作為公司解散之清算人。然其並未執行清算事務、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聲請清算終結登記等情。堪認被告並未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法定清算義務。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28日就任清算人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並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被告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被告非清償炁能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股東。然被告均未此為之,任由上開理由㈡⒉至⒌項所列資產,憑空流失,從無申報、說明及製作表冊記載。被告亦無為炁能公司聲請清算、陳報清算人就任、清算終結之登記、或聲請宣告破產之手續,事證已明。從而,原告主張炁能公司解散登記後,尚有剩餘資產,被告為其清算人,然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尚屬於法有據。

⒊就原告對炁能公司之債權,截至該公司解散日止,炁能公

司應清償原告539,856元,其中534,760元,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10,915元,及新增執行費750元,共計551,521元,就債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之計算,尚屬無訛,被告對該債權金額及執行部分受償過程亦無爭執。又炁能公司上開理由㈡⒉至⒌項目之資產,如經清算、聲報,原告上開債權非無實現之可能,而此所生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與炁能公司連帶負責。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核計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其請求,併酌量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