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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王福仁被 告 王怡文

徐政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14日、22日及2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牙科門診,同案被告范姜如君(另以裁定駁回)為22日及29日之負責醫師,惟其於治療中並未現身,竟放任由實習女醫師(即同案被告謝牧諺,此部分另行審理)代為診治,而該實習女醫師於診療中均未告知,即擅自拔除伊之上、下顎牙齒7 顆,因牙齒攸關爾後飲食機能運作與身心健康,伊若非必要絕不輕易拔除,被告身為該實習女醫師之指導老師,未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竟任由該缺乏醫療專業素養之實習女醫師破壞伊之牙齒,造成伊身心終身難以彌補之傷害,嗣後又拒絕提供該實習醫師之真實身分,應就上開醫療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牙齒鑲鑄費用新臺幣(下同)420,

000 元、身體調理費用及精神撫慰金等合計100 萬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8 月22日、29日至贗復補綴科(即假牙科)門診,被告徐政忠當時為假牙科實習醫師,經指導醫師即假牙科主治醫師范姜如君在旁指導為原告看診,此有病歷資料可證。又成大醫院牙科有分牙周病科、口腔外科、假牙科等科別,牙周病科負責牙周治療,口腔外科負責拔除病齒,假牙科負責義齒治療計劃。原告拔除病齒,非屬假牙科業務,應與被告徐政忠無涉。且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徐政忠、范姜如君等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偵字第32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原告於97年2 月12日寫給同案被告范姜如君之信函內容,可知其當時已知悉徐政忠姓名,距本件起訴已罹於2 年時效,併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併對被告王怡文、徐政忠二人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權依據) ,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見本院醫字卷第9 頁),亦未具體表明,僅於105 年

7 月8 日書狀提及王怡文於伊之預約卡記載「特」代表特約治療;徐政忠告訴伊要裝固定或活定假牙,需開會決定,並向伊收取會議費用1,200 元等情(同卷第12頁);嗣於本院

105 年9 月21日審理陳稱:「(問:原告主張被告徐政忠侵權行為事實為何?)被告徐政忠當時告知伊要裝固定或活定假牙,需開會決定,並向伊收取1,200 元會議費用」、「(問:為何將護士王怡文列為被告?)我依照她的預約時間報到,她也沒有告訴我要去拔牙。」等情詞(同卷第137 頁背面及第138 頁),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6年8 月22日及29日至成大醫院牙科門

診,因同案被告謝牧諺醫療疏失,不當拔除伊牙齒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雖以前揭情詞,併列王怡文、徐政忠二人為被告,惟原告陳稱被告徐政忠向其收取「會議費用」1,200 元乙事,乃係義齒治療計畫費用,該費用包括上下顎模型製作、模型定位咬合器口內檢查記錄之取得、口內外相片資料蒐集、提報膺復科病例討論會作成建議,提供治療醫師彙整擬定治療計畫書等療程費用,此於其他醫院亦有收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范姜如君醫師書信及成大醫院101 年3 月29日函明可稽(見醫字卷第77、99頁);且由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96年8 月29日、9 月5 日及20日膺復科病歷資料(同卷第17頁),亦載明「因為患者想知道日後假牙製作計畫與費用,建議接受進一步治療計畫」、「收集病患資料以便訂定膺復治療計畫」、「上下顎齒列印模」、「取上下顎間咬合關係,面弓轉移」、「解釋治療計畫」等此項費用之告知、解釋及相關進行事項,難謂被告徐政忠有何不當收費情事。又查,成大醫院牙科分為牙周病科、口腔外科、假牙科等科別,口腔外科負責拔除病齒,假牙科則負責義齒治療計劃,原告係於96年8 月14日及23日至該院口腔外科拔除病齒,復據上開病歷載明,而被告徐政忠當時為假牙科實習醫師,被告王怡文則為護理人員(同卷第68頁),其等當時職責,與原告在口腔外科拔除病齒醫療,洵屬無涉,其混淆不同科別治療,將該二人併列為被告起訴,核與事實不符,亦與侵權行為規定不合,顯無理由,爰先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王怡文、徐政忠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此部分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怡文、徐政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