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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徐蔡桂春原 告 楊習楷原 告 楊雯琪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被 告 蔡怡萱被 告 胡瑞源被 告 陳國輝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楊雯琪之母即被害人徐麗美,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因身體有咳嗽及喘等症狀,自行至訴外人陳相國聯合診所就診,經該所診斷為「咳嗽、貧血、喘」並開立轉診單後,被害人轉至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被告臺南醫院)呼吸胸腔科門診,呼吸胸腔科醫師即被告蔡怡萱初步判定被害人為心肌炎及心律不整,卻於未對病患徐麗美主訴之訴求「咳嗽、貧血、喘」進行任何醫療上處置之情況下,即予以退掛轉急診。嗣被害人於當日10時43分許轉至被告臺南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醫師被告胡瑞源負責診治,被告胡瑞源於被害人急診時,疏未注意被告蔡怡萱於被害人之病歷上註記需進一步評估CVRISK(心血管疾患之風險),未對被害人可能罹患心血管疾病乙情進行任何處置,僅單純於同日10時57分37秒開立檢驗單,檢驗被害人之血液狀況,並於11時18分得到血液檢驗報告並取得被害人簽立之輸血同意書後,即逕於當日13時15分開始輸血。而依護理記錄單「補記」之記載,事發當日16時4分時,被害人由被告陳國輝協助陪同如廁後,於16時7分許突然於廁所呻吟,惟當時意識仍清楚,可以行走至輪椅坐下,後於16時8分隨即發生意識變化,臉部亦出現有發紺情形,並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被害人經急救雖曾於16時14分回復心跳,惟最終仍於同日18時7分死亡。

(二)本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被害人之死因係「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於對被害人進行醫療行為時,有前述所載之過失,並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另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顯具疏失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規定立法之目的在於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醫療過失之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楊雯琪為被害人之女,為處理被害人之後事而支付殯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而原告徐蔡桂春為被害人之母、為依法受被害人扶養之人,加害人即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自應對於原告徐蔡桂春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母親,皆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等三人皆係受僱於被告臺南醫院,其所為相關醫療過失之行為,與執行被告臺南醫院之職務有所關聯,是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臺南醫院應與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各別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⒈原告楊雯琪部分,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304,500元: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楊雯琪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304,500元,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殯葬費304,5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害人突遭此橫禍,使原告楊雯琪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致原告楊雯琪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及痛苦。為此,原告楊雯琪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揚習楷部分,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3,000,000元:

被害人為原告楊習楷之母,原告楊習楷突遭此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及痛苦。為此,原告楊習楷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原告徐蔡桂春部分,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3,942,742元:

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徐蔡桂春為被害人之母,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104年7月16日死亡時,年約68歲,而依103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徐蔡桂春之餘命為18.16年。另原告徐蔡桂春之子女除被害人外,雖尚有訴外人徐欽森、徐欽銘,已無謀生能力,是原告徐蔡桂春現由被害人、徐欽森、徐欽銘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徐蔡桂春現居於台南市,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應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列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23元為計算,被害人如尚生存,其對徐蔡桂春每月之扶養義務應為6,008元(計算式:18,023÷3 = 6,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該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徐蔡桂春一次得請求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942,74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6,008x12x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942,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徐蔡桂春遭逢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既深且矩。為此,原告徐蔡桂春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四)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三人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蔡怡萱之行為顯具有過失:

⑴被害人轉診被告臺南醫院就醫時,所主訴病症係為「咳

嗽、貧血、喘」,被告蔡怡萱於診療並檢視胸部X光片發現被害人疑有心肌炎及心律不整等病症之可能時,理應依上揭醫療法、醫師法等規定就被害人之病症為適當、必要之診療措施,詎其竟未為任何處置即要求被害人退門診轉至急診,顯有不合醫療常規之情,而導致被害人後續死亡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蔡怡萱之行為顯具有過失。

⑵被告蔡怡萱為臺南醫院胸腔科門診醫師,自認被害人徐

麗美可能感染心肌炎及心律不整之心臟急症,生命徵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未盡其專業採取穩定生命徵象之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即退掛轉急診,造成被害人在臺南醫院急診室因「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徐麗美因「咳嗽會喘」症狀,經陳國相聯合診所轉診至臺南醫院,被告蔡怡萱診視發現「被害人外觀虛弱,呼吸喘,心跳122下,血壓127/85,心音大聲且快,呼吸無喘鳴音,胸部X光顯示心臟肥大,伴隨輕度下肺浸潤,認被害人可能感染心肌炎跡象及心律不整之心臟急症等危險性,這些急症均有生命危險,病患生命徵象並不穩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求診當時已有生命危險之事實,已經自認。被告已診斷出被害人生命徵象不穩定,換言之,被害人生命隨時會有危險發生,即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以其專業能力施以必要之救治(譬如:投以減緩氣喘之藥物或氣管擴張器、減緩心跳藥物或電擊控制急速心跳之或相關有效之救治方法),以減緩氣喘及控制急速心跳,先穩定生命徵象,再轉到急診室急診,始謂善盡醫療上穩定生命徵象必要之注意;被告卻直接退門診,叫被害人到急診室掛急診治療,造成被害人在104年7月16日下午18時7分死亡。被告未盡前述醫療上穩定生命徵象必要之注意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主張臺南醫院設備人員難與醫學中心比擬,應依一般地區醫院醫療水準,作為判斷標準;及醫師診間並無急救設備與人員等語,其符合醫療程序,無任何疏失。惟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被告主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胡瑞源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⑴被告胡瑞源於被害人進入急診室接受診療開始至被害人

死亡止,曾於10時50分、11時28分、16時24分開立血液學檢驗單;於10時50分開立一般生化檢驗單,11時28分開立輸血前檢驗單及10時50分、12時17分、16時24分開立急診生化檢驗單等,前開檢驗項目及報告之時間,均莫約於90分鐘內得以完成並取得報告。系爭急診生化檢驗單,係為評估病患於急診就診過程中,評估病患生理跡象之指數,惟被告胡瑞源,於被害人甫進急診室時有進行完整檢驗外,之後未對進行輸血中之被害人進行其他檢測,且被害人轉至急診室之因係為疑似心肌炎之患者,本可藉由生化檢驗報告中之tryponin I(心肌旋轉蛋白)指數來判斷被害人心肌受傷害之程度,生化檢驗報告於12時17分送出,但卻於17時17分病患死亡後方取得檢驗報告,顯見被告胡瑞源身為急診醫師未對被害人於輸血過程中,是否有因輸血排斥有不良反應進行追蹤亦未對被害人心肌炎之狀況盡注意義務,已顯有怠忽職守之狀況。

⑵被害人係因疑有心肌炎並有心律不整之狀況而遭門診醫

師轉診至急診室先為緊急處置,門診醫師即被告蔡怡萱亦有以電話告知被告胡瑞源被害人之狀況,被告胡瑞源未對被害人疑有心肌炎或至徐麗美之主訴「咳嗽、貧血、喘」之情況為診察及治療,僅單純依憑10時50分為病患所做之第一份抽血檢驗報告內呈現血紅素有過低之情況,而逕自認定被害人僅有貧血並予以輸血治療,但卻疏未注意被害人恐患有心肌炎,而對其症狀為必要之檢驗或處理(如:心電圖、超音波等),亦未對被害人於輸血過程中,對於所輸入之血液是否有產生不良反應或排斥之情加以觀察,被告胡瑞源對於病患恐患有心血管疾病之情,亦疏於注意,並未為任何處置。

⑶被告胡瑞源為臺南醫院急診室醫師,明知被害人徐麗美

係因可能感染心肌炎及心律不整之心臟急症,生命徵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由門診轉急診急救,未盡被害人因輸血可能與自身血液不合發生生命危險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因「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被害人在當日上午10時43分轉至急診室,11時18分簽署輸血同意書,下午13時15分開始輸血,16時4分護理師協助陪同如廁,16時7分廁所呻吟,16時8分意識發生變化,無自發性心跳呼吸,16時14分就回復心跳,18時7分死亡;被告雖在被害人輸血前10時50分、11時28分做血液學檢驗,10時50分、12時17分做急診生化檢驗,惟12時17分之生化檢驗報告,在被害人生理出現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後之17時17分才取得;換言之,被害人生命跡象不穩定,已影響生理上變化,此應為被告醫師專業明知之事項,即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被害人生理現象,能否施以輸血治療,非以被害人簽署輸血同意書作為免除注意義務之標準。況且,被害人病症是否僅存施以輸血治療之方法。被告雖在12時交班給蔡幸芬醫師,惟輸血治療處方,係被告診斷被害人之處方,其仍須負怠於注意被害人生理跡象不適於施以輸血治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害人病症應不僅存輸血治療方法,且已出現生命不穩定跡象,被告未以被害人生化檢驗報告結果,作為評估能否施以輸血治療,即施以輸血治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陳國輝行為顯具有過失:

⑴被告陳國輝係為事發當日急診室之護理師,對於被害人

接受輸血治療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於輸血過程中觀察病患之生理狀態。然被告陳國輝對於被害人如廁後馬桶內有鮮血之狀況,未警覺是否為輸血所產生之不良反應,因而未請急診醫師立即再對被害人之病況進行檢測或診察,導致延誤被害人之急救時間。被告陳國輝身為護理師,明知被害人於接受輸血之狀況下可能有過敏或排斥之情況,卻疏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具有過失。

⑵被告陳國輝為臺南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未盡隨時注意被

害人生理反應,就輸血治療過程可能因血液不合發生危險,怠忽黃金時間急救挽回生命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因「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輸血治療必須先確認血型是否吻合及有無排斥,此為社會通常之人均熟知之知識,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況且,被告為護理專業之人,也明知被害人為生命跡象不穩定之病患,及12時17分之生化檢驗報告尚未出來,應隨時注意被害人輸血過程有無出現異狀,惟仍放任被害人自行上廁所,在如廁期間出現異常漏血現象,終至急救無效死亡,其未盡護理期間照護被害人之注意義務,與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茲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

⒈就程序而言,醫審會及被告臺南醫院皆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轄單位,且依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第1條:「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特設所屬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八、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等規定,亦足見二單位皆由行政院衛福部指揮監督。從而,醫審會與被告臺南醫院間似有利益衝突之問題,其所為對於本案之意見,究應視為機關鑑定,或僅得視同被告臺南醫院一方之陳述,不無疑義。

⒉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略謂:「血液學檢查血

紅素(Hb)7.5 g/dl(一般參考值為11.5-14.5 g/dL)、心肌酵素檢查結果顯示心肌旋轉酶(Tryponin I)0.400(該院未附檢驗值單位,一般參考值0-0.010)…並安排

16:00再次追蹤心肌酵素指數。104年7月16日17:07病人接受第二次檢查結果為Tryponin I 0.140、CKMB 2.180、

CPK 33.00」,並於鑑定意見中認:「另外兩次心肌酵素檢查雖Tryponin I 0.400及0.140呈現輕微升高,但第二次檢查數值比第一次低,且CPK、CKMB皆在正常範圍內。

綜上所述,病人確有嚴重貧血,而有需輸血以減輕其呼吸困難症狀之必要,並排除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炎、病理性心律不整等之急性心臟血管疾病」等語,而認被告胡瑞源醫師已就被害人可能罹患急性心血管疾病予以注意,因而其處置未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惟自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可知,醫院第二次取得心肌酵素檢查結果之時間為當日17時07分,斯時被害人早已昏厥急救當中,而被告胡瑞源於取得該生化檢驗報告前、尚未排除被害人可能有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炎、病理性心律不整等之急性心臟血管疾病時,即逕行判定非心肌炎而於11時25分醫囑以輸血方式救治,是否全無違背醫療常規之情,醫審會鑑定書就此部分之論斷似有時序上之矛盾。

⒊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概要謂:「104年7月16日10:43病人至

急診室就診,由胡醫師診視,…其他頭頸部、胸腹部之身體診查結果,無發現異常,四肢無水腫,無發紺現象」,並於鑑定意見中認:「又根據一份歐洲的流行病學報告(參考資料1),於歐盟六個國家的估計統計,每年因靜脈血栓栓塞相關死亡的案例370,012名中,僅有27,473名(7%)得以於死前診斷出,而126,145名(34%)為突然致命的大量肺栓塞,另217,394名(59%)為未能於死前診斷出的肺栓塞死亡。另依醫學教科書所載(參考資料2),肺栓塞之症狀為多非特異性,甚或以猝死為最初之表現,其血栓來源,幾近全部來自下肢或骨盆之深部靜脈血栓。本案病人到院時,並無單側下肢腫或痛等症狀或徵候可供醫師懷疑有下肢之深部靜脈血栓,進而安排進一步之檢查」等語,似認被害人到院前即有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之情形,且因未有下肢腫或痛等症狀,因此被告胡瑞源縱未就此症狀為任何處置,亦符醫療常規云云。

然查,參醫審會鑑定書所附之參考資料2第7頁,關於肺栓塞之症狀和徵象可知,肺栓塞之病患通常會有深部靜脈血栓之症狀,如腿或手臂出現疼痛、腫脹或紅斑之情況【Patients with acute PE may also have symptoms ofdeep venous thrombosis(ie,pain, swelling,and/orerythema of a leg or a arm)】,被告胡瑞源對於被害人身體診查之結果為四肢無腫脹或疼痛之情況,亦足證被害人於到院時確無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之情形。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表示:「研判死者於醫院急診臥床時在右下肢深部靜脈形成血栓,在上廁所活動時後順著血流於肺動脈造成栓塞」等語,更明確證明被害人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係於輸血過程中形成,而非於到院前即有之症狀。

⒋醫審會鑑定書中僅稱本案護理人員於病人輸血開始後「15

」分鐘,過程中均有注意,照護行為符合護理常規要求,然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案情概要部分稱:「因院方述說死者徐麗美檢查後自行上廁所不知過多久,院方工作人員才在廁所發現死者徐麗美不知在廁所昏迷多久,急救後死亡」,並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說明被害人頭皮後枕部有少量皮下出血之外傷、顱內腦膜即皮質表面呈輕度鬱血,足見被害人應係於輸血過程中自行如廁,並於廁所中因昏迷而受傷,且院方人員許久後才發現。是以,被害人輸血過程中被告臺南醫院護理人員之照護行為是否符合護理常規,醫審會鑑定書似未為完整之判斷。

(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擔保公正誠實之鑑定,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具公信力,沒有拘束力:

⒈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

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第334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489號意旨參照)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之加註,並於101年6月8日由最南法院依據最南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貫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⒉「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附件2)第1點、第4點、第5點分有明文規定。

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未

詳載初步鑑定意見之專長醫師姓名、初步鑑定意見內容、鑑定前之具結擔保義務具結書,亦未載明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姓名及鑑定小組成員鑑定前之具結擔保義務具結書,是以,衛生福利部醫審會有無依照前述醫療糾紛鑑定要點,先由專長醫師做初步鑑定意見、再召集組成鑑定小組,由鑑定小組成員就初步鑑定意見有無不同意見,均未見說明,且未見有鑑定成員在鑑定前為具結擔保必為公正無私及誠實鑑定具結書,故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意見之公信力即深受質疑而不能服眾。

⒋更何況,本件被告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該院醫師與護

理師,該院隸屬於衛生福利部,受衛生福利部之指揮與監督,而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組成成員鑑定前未具結擔保公正無私,且受衛生福利部指揮與監督,本件由衛服部醫審會鑑定,誠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正。

(六)就被害人如廁至意識改變此段期間之實際情形為何,表示意見如下:

⒈自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影片及截圖可知,卜護理師曾推以輪

椅推被害人前往殘障廁所,但後續卜護理師是否提供衛生棉予被害人,以及林護理師、王護理師是否有陪同被害人如廁,則無從確認,因影片無法拍攝到廁所之門,且與護理紀錄單記載之時序相差過大,一係被害人於16時02分如廁之初即告知護理師生理期來,一係被害人於16時07分上完廁所起身洗手發現馬桶有鮮血,二者顯有出入。

⒉被害人於廁所如廁時,應無他人陪同,否則最初之護理紀

錄單(即16時07分未補記之記載),不可能明載聽聞被害人呻吟後開門發現被害人跌坐地上有之情,蓋若有專業之護理人員陪同如廁,實無可能發生病患跌坐於地上之情形。

⒊被告之答辯及護理記錄單皆顯示被害人確實於16時08分時

發生意識改變之情況,然就16時01分被害人如廁後至16時08分間之被害人之實際狀況,二者卻有極大落差,足見必有一之記載為不貫,或二者皆非真實。

⒋綜上,原告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案情概要部

分所載:「因院方述說死者徐麗美檢查後自行上廁所不知過多久院方工作人員才在廁所發現死者徐麗美不知在廁所昏迷多久,急救後死亡」等語,因係被告院方人員第一時間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作成之筆錄,此方為未經補充修飾之事實,亦即被害人應係於輸血過程中自行如廁,並於廁所中昏迷,後始由院方人員發現。

(七)並聲明:⒈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雯琪3,30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習楷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蔡桂春3,942,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四人負擔。

⒌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過失犯罪,首重行為人應負的注意義務。在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並為求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的均衡,一般均以醫療常規,作為醫護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原則上,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因此,尚不得一律逕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斷的標準。此參諸衛生福利部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即明。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原係省立臺南醫院之分院,係在服務臺南區偏遠地區之居民,其設備人員本難與醫學中心比擬,因此認定本件醫療常規的標準,應依一般地區醫院標準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考諸實際,人類身體細部構造,繁雜又奧妙,雖然現代醫學進步,但能夠理解、處置者,猶然如同冰山上一角,其餘部分,縱係具有專門醫學知識的人員,仍然無法完全掌控。衡諸常情,生病到必需求診的地步,患者本身當然已經存有某程度的健康上缺陷,而且此一缺陷,除能自癒的少數例外,通常會繼續惡化,尤其在死亡發生醫療糾紛的事件,此一特徵,更為明顯。從另一角度而言,可能為自然現象的一部分,也是宿命的必然;醫師等專業人員,所從事者,就是設法阻斷其惡化,進而再恢復病患的健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足見一般病患病情之繼續惡化,大多係自然現象,非必屬醫療人員之過失。換言之,醫護人員僅能防止病人病情急速惡化,進而恢復病患健康,並不保證醫療一定能治癒之結果。

(三)又「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徐女士因「咳嗽、貧血、喘」等症狀,由訴外人陳相國聯合診所轉診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經胸腔內科蔡怡萱醫師以醫學理學檢查並照X光後,診斷被害人徐女士「外觀虛弱,呼吸喘,心跳122下,血壓127/85,心音大聲且快,呼吸音無喘鳴音,胸部X光顯示心臟肥大,伴隨輕度下肺浸潤」等症狀,認被害人可能有感染心肌炎跡象及心律不整之心臟急症等危險性,病患生命徵象並不穩定,經告知被害人徐女士並取得同意後轉由該院急診處置,以穩定生命徵象,並盡速評估心臟風險,被告蔡怡萱醫師將生命徵象並不穩定之病患移由急診室為緊急處置(註:醫師診間並無急救設備及人員),符合醫療常規(參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暨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5頁),且與上開醫療法規定相符,原告指稱「被告蔡怡萱醫師未作任何診療,且擅將病患移由急診處理係不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解剖結果,認定「本件病人並無心肌炎,故不生其接受輸血與其罹患心肌炎是否有因果關係之疑義」、「本件病人並無心肌炎,故不生是否因罹患心肌炎,併發下肢部靜脈血栓之疑義。」(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8頁、第9頁),堪認被告蔡怡萱醫師診療被害人並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疏失可言。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胡瑞源醫師未完整檢驗即對病患輸血,致產生血栓,係有過失」云云。茲被告胡瑞源醫師於104年7月16日上午擔任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醫師,惟其上班負責時段僅至同日上午12時,此後改由蔡幸芬醫師負責診療,此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2015年7月急診班表可憑。

被告胡瑞源醫師是日上午10時43分收受急診病人徐麗美女士後,立即為病人依理學檢查,旋於10時50分37秒開立醫令檢驗單,檢查被害人「凝血脢原時、Creatinine、部分凝血活、Blood ga、肌酸磷酸激酶、tryponinI、GOT、

BUN、Creatinine、eGFR、PcBlood sugar、Na、K、CPK、

PH、PCO2、PO2、HC03、Total COR、BE、O2 SAT、PT、INR」等項目(檢驗報告分於11時40分54秒至12時13分38秒出爐),接任蔡幸芬醫師復於12時17分29秒再開立醫令檢查單肌酸磷酸激酶、tryponin I(於同日17時17分08秒及17時30分20秒檢驗結果出爐),此有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患檢驗總表、徐麗美臨時醫囑暨執行紀錄單可證足憑。此外,被告胡瑞源醫師於10時55分為被害人徐麗美安排心電圖檢查(心電圖報告:竇性心動過速,並無心肌炎情形,見民事準備書狀一被證九):11時25分血色素報告7.5gm/dL後,被告胡瑞源醫師即向被害人解釋並建議輸血,經被害人同意並完成同意書簽署,經被告陳國輝護理師11時30分對被害人進行抽血檢驗血型,及行血液交叉試驗後,於是日下午13時15分進行輸血,此有輸血報告單及被害人同意書可證,此項輸血係依醫學文獻學理執行輸血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指訴被告胡瑞源醫師「在被害人沒有完整檢驗之前即輸血,導致血栓狀況」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況依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8頁所載「若病人有貧血(被害人當時血紅素僅7.5/dL,過低)則更需避免心臟過度負荷,造成心肌細胞缺氧受損,因此病人有嚴重貧血給予濃縮血液(紅血球濃縮液)治療係屬合理,且輸血不良反應或併發症並不包括深部靜脈血栓形成,足證被告胡瑞源醫師對於被害人輸血之處置及程序,均無不當。

(五)至於被告蔡怡萱醫師及胡瑞源醫師未對於被害人為肺栓塞之診斷,有無疏失:

⒈依歐盟研究統計,每年因靜脈血栓栓塞相關死亡案例之

370,012名中,僅27,473名(7%)得以在死前診斷發現,126,145名(34%)為突然致死之大量肺栓塞,另217,394名(59%)為未能於死前診斷發現之肺栓塞死亡,猝死事件如此迅速,事件之前亦無相關線索指向病人有肺栓塞,該院醫護人員發現病人昏迷時無法判斷出病人係因肺栓塞之症狀而昏迷,醫護人員對於病人所為之急救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14頁)。

⒉另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結果另表明:「本案病人到院

時之主訴、胸部X光、心電圖,皆非特異性,臨床上有更多鑑別診斷與病人症狀相同,其可能性遠超過肺栓塞,如氣喘、氣胸、肺炎等,蔡怡萱為胸腔科醫師,若見病人有此等症狀,卻未同時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並無不當」、「肺栓塞可能無症狀,即使有症狀也是非特異性」、「本案病人之心電圖為竇性心搏過速,此為臨床上各種病人之常見徵候,為非特異性,並非肺栓塞較具特徵之表現」、「病人於急診室未有下肢腫痛等深部靜脈血栓之症狀及徵候,故胡瑞源醫師未按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並無不當。」(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10頁、第11頁),依上理由,堪認蔡怡萱醫師及胡瑞源醫師對於肺栓塞之診斷,並無違反醫療上應盡注意義務,依法並無疏失。

(六)被告陳國輝依胡瑞源醫師醫囑以本案被害人貧血給予輸血PRBC 2u(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依護理紀錄,病人於13時15分開始進行輸血(二合一1袋紅血球濃縮液),並測量體溫為37℃、心跳15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5/000mmHg;病人於輸血後15分鐘,13時30分再次測量體溫為37℃、心跳10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3/100mmHg,無不適主訴。15時33分心跳105次/分、血壓149/101mmhg;此外,輸血報告單之記載自13時15分輸血開始至16時20分輸血結束,輸血不良反應症狀欄位均勾選為「無」,依病歷紀錄,本案護理人員於病人輸血開始後15分鐘,過程中均有注意並確實量測病人之生命徵象,亦有確認病人無輸血不良反應,其照護行為符合護理常規要求,並未有疏於注意病人輸血過程中生理變化之情形,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及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書(第19頁)記載暨相關醫療及護理紀錄足憑,被告陳國輝護理師亦無違反護理注意義務之疏失可言。

(七)又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陳國輝護理師雖為臺南醫院受僱人,惟其等執行醫療或護理業務並無任何疏失,業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臺南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陳國輝護理師之醫療過失負僱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乙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再議駁回在案。

(九)綜上所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蔡怡萱、胡瑞源及護理師陳國輝對於病人徐麗美女士之醫療及護理,均符合醫療常規,且醫療行為及護理業務處理均至為迅速,並無任何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護理師陳國輝違反醫療或護理業務應注意義務之過失,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徐蔡桂香等3人分別請求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應與被告臺南醫院連帶負損害責任,即無理由。

(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病人徐麗美於104年7月16日在陳相國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轉診單轉介其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

(二)104年7月16日徐麗美自行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胸腔科蔡怡萱醫師門診。

(三)104年7月16日10時43分,病人徐麗美至急診室就診,由胡瑞源醫師診視,主訴咳嗽、有痰已二週、會喘二天,無發燒、無胸痛、無胸部緊繃威,當時體溫36.3℃、心跳135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165/94mmHg,血氧飽和度94%,意識清楚,臉色呈蒼白之病容,眼結膜呈現貧血樣,心音較快,其他頭頸部、胸腹部之身體診察結果,無發現異常,四肢無水腫,無發紺現象。胡瑞源予徐麗美點滴及氧氣使用,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胸腔內科已執行,結果如前述),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搏過速(心跳114次/分),血液學檢查結果為血紅素7.59/dL、心肌酵素檢查結果顯示心肌旋轉酶0.4ng/m1、肌酸磷化激酶MB(CKMB)

3.5U/L、肌酸磷化激酶(CPK)32.0U/L,並預定於16時再次追蹤心肌酵素指數。

(四)104年7月16日11時25分因徐麗美血紅素數值為7.5,有貧血現象,胡瑞源向徐麗美解釋並建議輸血。經徐麗美同意後,於13時15分由陳國輝護理師予以輸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當時病人體溫37.5℃、心跳10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5/103mmHg。13時30分徐麗美體溫37.5℃、心跳10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3/100mmHg,無不適主訴。15時33分徐麗美血壓149/10lmmHg、心跳105次/分。16時04分如廁。16時07分徐麗美於如廁時突然呻吟,予開門後發現病人坐於地上,協助洗手,馬桶中有鮮血,認為生理期,自行使用衛生棉,協助坐輪椅。16時08分,徐麗美意識狀態改變、16時10分徐麗美無自發性心跳呼吸,醫護人員開始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16時20分輸血結束。16時24分病人接受第二次抽血檢查。17時07分檢查TroponinⅠ為0.140、CKMB2.180、CPK3 3.00。醫護人員於18時07分停止急救,宣告徐麗美死亡。

(五)原告楊習楷、楊雯琪為徐麗美之子女,原告徐蔡桂春為徐麗美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護理師陳國輝執行醫療及護理業務,有疏於醫療或護理上應注意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醫院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僱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病人徐麗美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有醫療契約,但被告臺南醫院為加害給付,致徐麗美死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醫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臺南醫院為下列之賠償,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楊雯琪支出殯葬費304,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⒉原告楊習楷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⒊原告徐蔡桂春扶養費942,74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護理師陳國輝執行醫療及護理業務,有疏於醫療或護理上應注意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

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療提供者(如醫師)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醫療提供者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依循其方式與及注意程度,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注意。

⒉原告主張,患者徐麗美因「咳嗽會喘」症狀,經陳國相聯

合診所轉診至臺南醫院,被告蔡怡萱診視後認徐麗美可能感染心肌炎及心律不整之心臟急症,生命徵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但未盡其專業採取穩定生命徵象之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即退掛轉急診,造成被害人在臺南醫院急診室因「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死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病人徐麗美於104年7月16日自行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呼

吸胸腔科蔡怡萱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咳嗽2周,從7月15日開始有運動性呼吸困難(DOE:dyspnea on exertion,或稱勞力性氣促),有冒冷汗情況。同日10時30分蔡怡萱診視病人,病人心跳122次/分、血壓127/85mmHg,

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輕微肥大,輕度下肺浸潤。蔡怡萱醫師予以退掛轉至該院急診室,並電話聯絡急診室胡瑞源醫師,請其進一步評估病人心臟血管之風險(CVrick),如心律不整(arrhythmia)、心肌炎(myocarditis)及若有需要是否轉院等,此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⑵按依上開病歷資料,病人徐麗美至臺南醫院呼吸胸腔科

門診就診,主訴咳嗽已2週,從104年7月15日開始有運動性呼吸困難,10時30分由胸腔內科蔡怡萱醫師診視,因病人心跳122次/分較快,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輕微肥大,輕度下肺葉浸潤,而有進一步安排檢查,以評估病人心臟血管風險及後續治療之需要。因此轉至該院急診室。病人當時並非處於生命徵象停止之急迫狀態,例如呼吸、心跳停止,而必須立即採取如緊急置放氣管內管、壓胸或心臟電擊等急救措施。即便病人當時已出現或預期後續可能出現其他生命危急狀態,例如休克、呼吸窘迫、急性意識不清等不穩定生命徵候,亦非門診之人力與設備之所能提供,仍須儘速讓病人在急診接受立即之處置,以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綜上所陳,被告蔡怡萱醫師予以門診退掛轉該院急診室,並以電話聯絡急診室胡瑞源醫師,請其進一步評估病人心臟血管之風險(CV rick),如心律不整(arrhythmia)、心肌炎(myocarditis)等可能之鑑別診斷,該醫療決策及作為,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經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在卷,有該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病人徐麗美在呼吸胸腔科門診時,並未出現處於生命徵象停止之急迫狀態,且門診亦無法提供穩定生命徵侯之人力與設備,被告蔡怡萱醫師將徐麗美退掛轉該院急診室,難認有何疏失。原告主張被告蔡怡萱未盡其專業採取穩定生命徵象之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病人徐麗美係因疑有心肌炎並有心律不整之狀

況而遭門診醫師轉診至急診室為緊急處置,門診醫師即被告蔡怡萱亦有以電話告知被告胡瑞源被害人之狀況,被告胡瑞源未對被害人疑有心肌炎或至徐麗美之主訴「咳嗽、貧血、喘」之情況為診察及治療,僅單純依憑當日10時50分為病患所做之第一份抽血檢驗報告內呈現血紅素有過低之情況,而逕自認定病人僅有貧血並予以輸血治療,但卻疏未注意被害人恐患有心肌炎,而對其症狀為必要之檢驗或處理(如:心電圖、超音波等),亦未對被害人於輸血過程中,對於所輸入之血液是否有產生不良反應或排斥之情加以觀察,未盡病人因輸血可能與自身血液不合發生生命危險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病人因「心肺衰竭」、「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形成」而死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104年7月16日10時43分,病人徐麗美至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急診室就診,由胡瑞源醫師診視,主訴咳嗽、有痰已二週、會喘二天,無發燒、無胸痛、無胸部緊繃威,當時體溫36.3℃、心跳135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165/94mmHg,血氧飽和度94%,意識清楚,臉色呈蒼白之病容,眼結膜呈現貧血樣,心音較快,其他頭頸部、胸腹部之身體診察結果,無發現異常,四肢無水腫,無發紺現象。胡瑞源醫師予徐麗美點滴及氧氣使用,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搏過速(心跳114次/分),血液學檢查結果為血紅素7.59/dL、心肌酵素檢查結果顯示心肌旋轉酶0.4ng/m1、肌酸磷化激酶MB(CKMB)3.5U/L、肌酸磷化激酶(CPK)32.0U/L,並預定於16時再次追蹤心肌酵素指數。當日11時25分因徐麗美血紅素數值為7.5/ dL,有貧血現象,胡瑞源醫師向徐麗美解釋並建議輸血。經徐麗美同意後,於13時15分由陳國輝護理師予以輸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當時病人體溫37.5℃、心跳10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5/103mmHg。13時30分徐麗美體溫37.5℃、心跳10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3/100mmHg,無不適主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麗美之病歷、檢驗總表、臨時醫囑暨執行紀錄單、心電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7-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

⑵按「依病歷紀錄,104年7月16日10時43分由急診胡醫師

診視,身體診察病人心跳135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165/94mmHg,意識清楚,臉色蒼白,眼結膜呈貧血樣,胸腹部除心音較快外,無異常姿現,四肢無水腫、無發紺現象。血紅素7.59/dL(低)確定有貧血,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輕微心臟肥大,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縛過速(114次/分),並無急性心肌梗塞或心包膜炎之表現。兩次心肌酵素檢查雖Troponin 0.400及0.140呈現輕微升高,但第二次檢查數值比第一次低,且CPK、CKMB皆在正常範圍內。綜上所述,病人確有嚴重貧血,而有需輸血以減輕其呼吸困難症狀之必要,並排除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炎(解剖鑑定報告亦無上述兩者之病理變化)、病理性心律不整等之急性心臟血管疾病。胡瑞源醫師已依照蔡怡萱醫師之電話聯繫建議,對病人是否存有急性心血管疾病予以注意,且已安排各項相關檢驗及檢查,並給予輸血以緩解嚴重貧血可能產生之症狀,胡瑞源醫師之處置尚未發現有違醫療常規之處。」等情,此經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在卷,有前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⑶又病人徐麗美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死

亡原因為「因罹患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導至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最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相字第892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病人因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導致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最後因心肺衰竭而死。根據一份歐洲的流行病學報告(參考資料l),於歐盟六個國家的估計統計,每年因靜脈血栓栓塞(Venous Thromboembolism, VTE)相關死亡的案例370,012名中,僅有27,473名(7%)得以於死前診斷出,而126,145名(34%)為突然致命的大量肺栓塞,另217,394名(59%)為未能於死前診斷出的肺栓塞死亡。另依醫學教科書所載(參考資料2),肺栓塞之症狀多為非特異性,甚或以猝死為最初之表現,其血栓來源,幾近全部來自下肢或骨盆之深部靜脈血栓。本案病人到院時,並無單側下肢腫或痛等症狀或徵候可供醫師懷疑有下肢之深部靜脈血栓,進而安排進一步之檢查,以診斷肺動脈血管栓塞之可能性。綜上,急診胡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現,亦未發現有疏於應為必要之檢驗而率為診斷之情形。」(見前開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⑷又關於病人徐麗美之下肢深部靜血栓之形成,是否因被

告胡瑞源決定輸血後造成一節,經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稱:「『Patients with acute PE may also havesymptoms of deep venous thrombosis(ie, pain,swelling,and/or erythema of a leg or an arm).Such leg symptoms are often not present,however.』(參考資料2)原文之意指肺栓塞之病人亦可能有深部靜脈血栓之症狀,如腿或手臂出現疼痛、紅斑、腫脹,惟病人常未出現此等腿部症狀。故病人當時並無四肢腫脹或疼痛之情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在104年7月16日10時43分急診時尚無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之情形,亦無法就此推論病人之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係在臺南新化醫院輸血過程中形成。」等語,此有上開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原告主張病人徐麗美因輸血排斥造成不良反應而發生下肢深部靜血栓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尚無可採。

⑸又原告主張:被告胡瑞源於被害人甫進急診室時有進行

完整檢驗外,之後未對進行輸血中之被害人進行其他檢測,生化檢驗報告於12時17分送出,但卻於17時07分方取得檢驗報告,顯見被告胡瑞源身為急診醫師,在取得該生化報告前、尚未排除病人有可能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炎、病理性心律不整等急性心臟血管病病時,即逕行判定非心肌梗塞而於11時25分醫囑以輸血方式救治,其所為顯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依病歷紀錄,104年7月16日10時43分病人徐麗美入

急診室,由胡瑞源醫師診視及安排抽血、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縛過速114次/分,並無心肌炎之廣泛性馬鞍型ST節段上升及T波倒置之特徵,或STEMI之特別表現(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需立即打通冠狀動脈治療),心肌酵素檢查結果顯示心肌旋轉酶(Troponin-I)0.400;肌酸磷化激酶MB(CK-MB)3.5;肌酸磷化激酶(CPK)32.0;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輕微肥大,而血紅素(Hb)為7.5 g/dL則確定有嚴重貧血,上述檢查結果及病人症狀均可由貧血造成心肌細胞缺氧予以解釋。故第l次檢查後已可排除STEMI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炎、病理性心律不整等急性心臟血管疾病。第2次送檢心肌酵素為104年7月16日16時24分,於17時07分結果為Troponin -Ⅰ0.140;CK-MB 2.180;CPK 33.00。上開2次Troponin-Ⅰ檢驗值雖略高於標準值,但第2次比第1次低,且CPK、CK-MB均於正常範圍,則可排除另一類較不緊急之心肌梗塞NSTEMI(非ST節段上升之心肌梗塞)。病人接受急救時,心肌可能因缺氧狀態而受損,則心肌酵素檢驗值可能更上升,但第2次檢驗值比第1次檢驗值還低,表示之前輸血治療有改善心臟因貧血所造成之相對缺氧狀態。依護理紀錄,病人於輸血後亦曾表示症狀有較改善。病人呈現之症狀為許多種疾病共有症狀,無法單憑症狀判斷病人患有心肌炎,病人於經醫師診察及相關檢驗檢查後,已排除心肌炎之診斷,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亦無心肌炎或心肌梗塞之病理變化。」等語,此有,此有上開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

②病人徐麗美在第一次生化檢驗時即已被排除STEMI急

性心肌梗塞、心肌炎、病理性心律不整等急性心臟血管疾病。第2次送檢又排除另一類較不緊急之心肌梗塞NSTEMI(非ST節段上升之心肌梗塞),其未罹上開心臟血管疾病甚明。而徐麗美最後係因右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導至兩側大量肺臟血栓栓塞,最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亦與心臟血管疾病無任何關聯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胡瑞源身為急診醫師,在取得該生化報告前、尚未排除病人有可能急性心肌梗塞、心肌炎、病理性心律不整等急性心臟血管病病時,即逕行判定非心肌梗塞而於11時25分醫囑以輸血方式救治,其所為顯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病人徐麗美到院時表示有喘、咳嗽、呼吸困

難等症狀,且心電圖亦呈現竇性心搏過速(114次/分)之情事,依醫審會鑑定書參考資料之記載,皆屬肺栓塞之症狀和徵象,被告蔡怡萱、胡瑞源為胸腔科醫師,卻未同時為肺栓塞之診斷,應有疏失云云。然查,關於肺栓塞之診斷,業據醫審會以上開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如下:

⑴下肢靜脈血栓病人之症狀或癥候為下肢疼痛、紅、腫、

壓痛或以肺栓塞為其最初表現。大約僅半數病人有臨床症狀或癥候,並非通常會伴隨有行走不便之情形。(參考資料7)⑵肺栓塞之診斷方式如下,除病人主訴之症狀外,病史及

身體診察在於發現有無靜脈血栓栓塞(包括深部靜脈血栓或肺栓塞)危險因子、有無腿部症狀或癥候如疼痛、紅、腫、抽筋、壓痛等、是否有比較特殊胸部X光或心電圖表現,並於排除其他可引起病人相同症狀之原因後(參考資料2、8),由臨床醫師警覺病人可能罹患肺栓塞,再視情況及需要進一步安排抽血、超音波、肺部通氣灌流掃描、電腦斷層掃描、肺血管攝影等檢查(肺血管攝影雖為肺栓塞之黃金診斷標準,但屬侵入性檢查,於臨床實務上已較少執行)。

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方式如下,病史及身體診察在於發現有無靜脈血栓栓塞危險因子,腿部有無紅、腫、壓痛,並排除其他引起病人相同症狀原因,再視需要安排抽血、超音波、靜脈血管攝影(Venography)等檢查,血管攝影屬侵入性檢查,為深部靜脈血栓之黃金診斷標準。(參考資料9)⑶臨床醫師依病史、症狀、徵候及身體診察發現,評估疾

病鑑別診斷可能性,再逐步安排適當需要之檢驗或檢查,以確診或排除某佃鑑別診斷。而某個疾病之症狀或徵候非常多,有的比較常見,亦有很多種是比較少見的,甚至臨床上無任何症狀或徵候可循。另外大部分症狀或徵候,多為非特異性,亦即此症狀或徵候同時亦屬多種疾病皆可能出現。

①而肺栓塞可能無症狀,即使有症狀也是非特異性(參

照原文…and asymptomatic.Even whenpresent,symptoms are nonspecific and vary in frequency

and intensity)(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之心電圖為竇性心縛過速,此為臨床上各種病人之常見徵候,為非特異性,並非肺栓塞較具特徵之表現,如S1Q3T3,新出現之右束支傳導阻滯、R> S in V1,或V1至V4之T波倒置【參照原文 ECG most often showstachycardia and various ST-T waveabnormalities,which are not specific for PE(

see Figure:An ECG in pulmonary embolism.).AnS1Q3T3 or a new right bundle branch block mayindicate the effect of abrupt rise in RVpressure on RV conduction; these findings aremoderately specific but insensitive, occurring

in only abouts 5% of patients.Right axisdeviation(R> 5 in V1,)and P-pulmonale may

be present .T-wave inversion in leads VltoV4also occurs.】(參考資料2)②又肺栓塞病人之胸部X光檢查通常是非特異性,比如

肺塌陷、局部浸潤等。較典型發現為Westermarltsign,Hampton hump等【參照原文The chestx-rayusually is nonspecific but may showatelectasis,focal infiltrates,an e1evatedhemidiaphragm,or a pleural effusion.Theclassic findings of focal loss of vascularmarkings(Westermark sign),aperipheralwedge-shaped density(Hampton hump),or enlargement

of the right descending pulmonary artery(Palla sign)are suggestive but uncommon(ie,insensitive)and have an unknown specificity.】(參考資料2)。

③本案病人到院時之主訴、胸部X光、心電圖,皆非特

異性,臨床上有更多鑑別診斷與病人症狀相同,其可能性遠超過肺栓塞,如氣喘、氣胸、肺炎等。蔡怡萱為胸腔科醫師,若見病人有此等症狀,卻未同時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並無不當。病人於急診室未有下肢腫痛等深部靜脈血栓之症狀及徵候。故胡醫師未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並無不當。

⑷肺栓塞之臨床可能性,可併用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發

現及病史、身體診察予以評估。肺栓塞之診斷方式,如上述說明。若病人之症狀無法用其他診斷解釋或排除,臨床醫師還是懷疑肺栓塞,始會考慮再安排其他檢驗或檢查。因過度檢驗或檢查會增加病人併發症之風險(如X光暴露劑量,顯影劑過敏,甚至引起休克、腎臟受損等)。而clinical prediction score(臨床預測評分)如Wells score,Revised Geneva score,或PERCscore則是提供協助評估可能性之另一個工具【參照原文Clinical Probability of PE can be assessed bycombining ECG and chestx-ray findings withfindings from the history and physicalexamination.Clinical prediction scores ,such as

the Wells score,the revised Geneva score,or thePulmonary Elnbolism Rule-Out Criteria(PERC)score,may aid clinicians in assessing the chancethat acute PE is Present.……PE should Probably

be considered more likely if one or more of thesymptoms and signs ,particularly dyspnea,hemoptysis,tachycardia, or hypoxemia, cannot beexplained clinically or by chestx-ray results.】(參考資料2),並非一定要採用,亦非只要病人有任何肺栓塞可能表現症狀,如胸痛、呼吸喘、咳血等,就要進行評分。使用上述評分工具,加上D-dimer檢測,是用以排除肺栓塞診斷之可能性,避免過度檢查。

對於如ACS(急性冠心症)、PE(肺栓塞)等嚴重急症,國際上認為若其可能性於做進一步檢測前之診斷可能性(pretest probability測前機率)已小於2.5%,則不需要進一步檢測(參考資料4之表2)。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研究報告(參考資料5),台灣人靜脈血栓栓塞發生率為15.9/l00,000人年,而高加索族群為71-117/100,000人年。台灣人之發生率為高加索族群之0.186至0.224。若使用Wells score評分,則本案病人為1.5分(參考資料10),其測前機率Pretestprobability為1.3%,屬低風險族群(參考資料6)。

考慮台灣人之靜脈血栓栓塞發生率,為高加索族群之

0.136至0.224,計算出測前機率為0.177%至0.291%,遠遠小於國際上所建議測前機率低於2.5%時不需要再進一步檢測之標竿。本案蔡醫師及胡醫師診斷時,未採該評估機制作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其處置並無不當。

⑸綜上所述,病人徐麗美到院時雖表示有喘、咳嗽、呼吸

困難等症狀,且心電圖亦呈現竇性心搏過速(114次/分)之情事,然該症狀,皆非特異性,臨床上有更多鑑別診斷與病人症狀相同,其可能性遠超過肺栓塞,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醫師,見病人有此等症狀,卻未同時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並無不當。又被告蔡怡萱、胡瑞源醫師雖未採用臨床預測評分,加上D-dimer檢測,為病人徐麗美作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然因病人徐麗美完全未出現出胸痛、呼吸喘、咳血等症狀,且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低風險族群,被告蔡怡萱、胡瑞源未採該評估機制作為肺栓塞或深部靜脈血栓之診斷,亦難認有何疏失。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國輝係為事發當日急診室之護理師,

對於被害人接受輸血治療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於輸血過程中觀察病患之生理狀態。然被告陳國輝對於被害人如廁後馬桶內有鮮血之狀況,未警覺是否為輸血所產生之不良反應,因而未請急診醫師立即再對被害人之病況進行檢測或診察,導致延誤被害人之急救時間。被告陳國輝身為護理師,明知被害人於接受輸血之狀況下可能有過敏或排斥之情況,卻疏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具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104年7月16日11時25分因徐麗美血紅素數值為7.5,有

貧血現象,胡瑞源向徐麗美解釋並建議輸血。經徐麗美同意後,於13時15分由陳國輝護理師予以輸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當時病人體溫37.5℃、心跳10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5/103mmHg。13時30分徐麗美體溫37.5℃、心跳10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3/100mm Hg,無不適主訴。15時33分徐麗美血壓149/10lmmHg、心跳105次/分。16時04分如廁。16時07分徐麗美於如廁時突然呻吟,予開門後發現病人坐於地上,協助洗手,馬桶中有鮮血,認為生理期,自行使用衛生棉,協助坐輪椅。16時08分,徐麗美意識狀態改變、16時10分徐麗美無自發性心跳呼吸,醫護人員開始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16時20分輸血結束。16時24分病人接受第二次抽血檢查。17時07分檢查TroponinⅠ為0.140、CKMB2.180、CPK3 3.00。醫護人員於18時07分停止急救,宣告徐麗美死亡等情,有徐麗美之病歷資料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輝身為護理師,明知被害人於接受

輸血之狀況下可能有過敏或排斥之情況,卻疏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具有過失云云。然查,關於輸血時之臨床醫學準則,業據醫審會以上開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如下:

①依據護理技術教科書(參考資料3),輸血過程中常

見不良反應,包括循環超載、過敏、發熱及溶血等反應,其多發生於輸血初期之50-100cc內,故於病人開始輸血15分鐘,護理人員需密切觀察病人有無輸血不良反應之症狀,其後亦需注意觀察有無延遲性輸血反應之發生。本案病人因貧血而依醫囑給予輸血PRBC2u(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依護理紀錄,病人於13時15分開始進行輸血(2合1一袋紅血球濃縮液),並測量體溫為37.5℃、心跳105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55/103mmHg;病人於輸血後15分鐘,13時30分再次測量體溫為37.5℃、心跳10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3/100 mmHg,無不適主訴。15時33分心跳105次/分、血壓149/l01mmHg;此外,輸血報告單之記載自13時15分輸血開始至16時20分輸血結束,輸血不良反應症狀欄位均勾選為「無」。依病歷紀錄,本案護理人員陳國輝於病人輸血開始後15分鐘,過程中均有注意,並確實量測病人之生命徵象,亦有確認病人無輸血之不良反應,其照護行為符合護理常規要求,並未有疏於注意病人輸血過程中生理變化之情形。

(見前開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②再查,當日16時01分時,急診室卜秋云護理師使用輪

椅協助病人徐麗美至殘障廁所如廁,16時02分病人在廁所內告知生理期到來,卜護理師即至工作人員室拿取衛生棉給病人使用,16時03分急診室另一腸胃道出血病人呼叫,卜秋云護理師至急診第三床查看,16時3分38秒,林玉玲護理師聽聞病人呻吟聲,前往廁所查看,病人表示頭暈,16時4分林玉玲與另位王護理師立即於工作車上配戴手套,攙扶病人使用衛生棉並洗手,16時7分林玉玲與王護理師兩人攙扶病人移位至廁所門口的輪椅坐下,16時8分病人於輪椅上意識突然改變,林玉玲護理師立即呼叫醫師,16時8分29秋與在場蔡幸芬醫師一同將病人移至急救區(第一床)展開急救等情,有被告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04年7月16日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被告抗辯稱,陳國輝護理師當日僅負責護理紀錄,並未參與病人如廁以後之護理或急救業務等情,堪可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輝護理師發現病人如廁後有鮮血,未立即請醫師診察,導致延誤急救時間,具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③又查,在輸血過程中,臨床上對於意識清楚、無特殊

醫囑限制不可下床活動者,依病人當時狀況如體力或活動度等,自行下床或由他人協助下床如廁。病人徐麗美在16時01分時,意識清楚,且無特殊醫囑限制不可下床活動,急診室卜秋云護理師使用輪椅協助病人徐麗美至殘障廁所如廁,難認有何違反護理常規之處。而同日16時3分38秒,林玉玲護理師聽聞病人徐麗美呻吟聲,前往廁所查看,16時4分林玉玲與另位王護理師立即於工作車上配戴手套,攙扶病人使用衛生棉並洗手,16時7分林玉玲與王護理師兩人攙扶病人移位至廁所門口的輪椅坐下,16時8分病人於輪椅上意識突然改變,林玉玲護理師立即呼叫醫師,16時8分29秒與在場蔡幸芬醫師一同將病人移至急救區展開急救,16時10分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醫護人員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其照護過程均即符合護理常規等情,有上開醫審會以上開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⒍再關於病人徐麗美之急救方面,業據醫審會以0000000號

鑑定書鑑定如下:「⑴104年7月16日16時07分病人如廁時突然呻吟,16時08分意識改變,16時10分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該疾病進程即是猝死之表現。當發現病人已無心跳、呼吸,必須立即進置放氣管內管、壓胸及給予急救藥物,如同本案之護理紀錄於16:10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若能將病人生命徵象回穩始有可能進一步去尋找一些可逆原因進行治療。猝死之變化如此迅速,除非事件之前已有懷疑病人可能有肺栓塞,而於事件之時,強烈懷疑大量肺栓塞造成病人猝死,方有可能姑且一試血栓溶解劑治療,惟當時病人正逢月經期間,恐又引起大出血。⑵按歐盟研究統計,每年因靜脈血栓栓塞相關死亡案例之370,012名中,僅有27,473名(7%)得以在死前診斷發現,而126,145名(34%)為突然致死之大量肺栓塞,另217,394名(59%)為未能於死前診斷發現之肺栓塞死亡。猝死事件如此迅速,事件之前亦無相關線索指向病人有肺栓塞,該院醫護人員發現病人昏迷時無法判斷出病人係因肺栓塞之症狀而昏迷,醫護人員對於病人所為之急救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⑶病人因嚴重貧血而接受輸血治療且症狀有改善,輸血改善病人心臟血流動力學。依護理紀錄,病人於輸血過程中亦無不良反應,病人意識狀態改變及病情之迅速惡化(猝死)與輸血無關。若104年7月16日16時08分病人意識狀態改變就停止輸血,並不會阻止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該鑑定報告足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被告臺南醫院所屬之醫護人員就病人徐麗美之急救亦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或護理常規之情事。

⒎原告又主張: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之前開0000000號鑑定書

雖為被告有利之鑑定,然醫審會與被告臺南醫院均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下轄單位,由醫審會與被告臺南醫院間有利益衝突問題,其所為之鑑定,僅得視同被告臺南醫院一方之陳述,況法院並未命鑑定人於鑑定人具結,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故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無公信力可言云云。經查:

⑴「依醫療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㈣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均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二年。」、「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療技術與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六人,各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除由本部部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小組召集人及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三、四、九點分別定有明文。故醫審會雖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轄單位,然該單位之組成委員係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所遴聘,且係無給職,並非衛生福利部所屬之員工,其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不偏不倚,難認有何利益衝突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⑵再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

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囑託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334條即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從而鑑定人未於鑑定前具結,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⑶又查,「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本會之決議事項,以本部名義行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六點第三項、第八點定有明文。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之會議,既係以小組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事項以衛生福部之名義行之,則在鑑定過程中之:小組鑑定人員係何人、初步鑑定意見為何、鑑定小組與初步鑑定意見有無不同意見云云,並非鑑定書應行記載之事項。原告以上開事項指摘該鑑定意見書為無可採。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規定甚明。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護理師陳國輝執行醫療及護理業務,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疏於醫療或護理上應注意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醫院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僱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臺南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

護理師陳國輝執行醫療及護理業務,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疏於醫療或護理上應注意之義務,無不法侵害徐麗美權利之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南醫院蔡怡萱、胡瑞源、陳國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病人徐麗美與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有醫療契約,但被告臺南醫院為加害給付,致徐麗美死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醫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

行契約上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查本件被告臺南醫院之受僱人即醫師蔡怡萱、胡瑞源、護理師陳國輝對病人徐麗美之診療、護理、急救過程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臺南醫院之給付並無不完全,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臺南醫院為下列之賠償:原告楊雯琪支出殯葬費304,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楊習楷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徐蔡桂春扶養費942,74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對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護理師陳國輝、臺南醫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對被告臺南醫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臺南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蔡怡萱醫師、胡瑞源醫師及護理師陳國輝執行醫療及護理業務,已善盡必要之注意,並無疏於醫療或護理上應注意之義務,無不法侵害徐麗美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情,被告臺南醫院之給付並無不完全,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臺南醫院賠償:原告楊雯琪支出殯葬費304,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楊習楷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徐蔡桂春扶養費942,74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