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保舜(原名:王世展)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2日97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下稱臨鎰公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97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3日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94年4月11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可證(見補字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另以系爭保證書約定其就臨鎰公司將來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6頁背面),然上開理由既非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非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程序上自非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於97年2月間以臨鎰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至96年8

月23日間,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880萬元未清償,而伊曾於9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承諾對臨鎰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及臨鎰公司等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再審被告於上開督促程序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上伊之簽名、蓋印均為「王世展」,惟伊之姓名早已於92年5月15日自「王世展」改為「王保舜」,依一般銀行實務,兩造於辦理對保程序時,應會核對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不會發生以更名前之姓名簽名、用印之情形,故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係他人偽簽、印文係他人盜蓋,而屬無效。

㈡聲明:⒈本院於97年2月22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做鑑定報告指出,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與再審原告親簽筆跡特徵相同;其上之「王世展」印文,則與再審原告交付臨鎰公司保管、使用之印章相同,顯示系爭保證書確為再審原告親自簽名、用印。又再審原告自承於更名後之94年3月18日,仍以「王世展」名義在臨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顯見再審原告於更名後,仍以舊名「王世展」對外表彰其個人身分,是系爭保證書應屬有效,再審原告應依系爭保證書就臨鎰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31日保證書、約定書及

印鑑卡上「王世展」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其上「王世展」之印文,係再審原告交由臨鎰公司保管、使用之印章所蓋。(重再字卷第16至18頁)⒉再審原告原名「王世展」,於92年5月15日更名為「王保舜

」。(補字卷第11頁)⒊臨鎰公司曾向再審被告借款,惟未清償,尚積欠再審被告多

筆債務。再審被告曾持臨鎰公司之借據,及載有「王世展」簽名、印文之系爭保證書,主張再審原告為臨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臨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向本院聲請對臨鎰公司、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重再字卷第135至138頁、補字卷第8至10頁)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再審原告之簽名、印文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筆跡與再審原告親簽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與再審原告交付臨鎰公司保管、使用之印文相同,與再審原告於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92年5月15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臺南市麻豆區農會93年8月23日戶名變更申請書、87年6月17日開戶、授信、匯兌申請書(同意書)附加條款、新營郵局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華南銀行麻豆分行88年5月17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所使用之印文不同。(重再字卷第168至174頁)㈡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以系爭保證書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中連帶保證人「王世展」之簽名係

他人偽簽、印文係他人盜蓋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印文,為再審原告交付臨鎰公司

保管、使用之印章所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再字卷第191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姓名已於92年5月15日自「王世展」更改為「王保舜」,更名後不會再同意他人代為以「王世展」之印章蓋印,再審被告於對保時亦不會同意再審原告以「王世展」之名義簽名、蓋印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臨鎰公司登記案卷,再審原告於臨鎰公司94年3月18日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仍以「王世展」之名義簽名、蓋印(見重再字卷第127至129頁);再審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上開臨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中「王世展」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王世展」之印文則係其交由臨鎰公司保管、使用之印章所蓋等語(見重再字卷第134頁)。足見再審原告於更名1年多後仍以「王世展」之名義在文件上簽名,且同意臨鎰公司以「王世展」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並非完全未使用其舊名對外表彰身分。況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筆跡與再審原告親簽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就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與再審原告在其他文件上「王世展」之親筆簽名進行細部比對,認定二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見重再字卷第171頁),該鑑定分析表內容完整詳盡,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是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應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且其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印文係他人所盜蓋。基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係他人偽簽、印文係他人盜蓋云云,洵非有據。

⒉再審原告雖於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請求通知訴

外人即再審被告經辦人李苓瑋到庭作證說明對保過程,並請求再審被告說明對保之標準作業程序(見重再字卷第218頁),然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曾聲請通知李苓瑋到庭作證,再審原告當庭表示:李苓瑋每日經辦業務繁多,就十幾年前的事情,記憶可能已不清楚等語(見重再字卷第134頁正、背面),自難認有通知李苓瑋到庭作證之必要;且系爭保證書既為再審原告所親簽,其亦未證明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係他人盜蓋,自無再就對保之過程及標準作業程序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簽名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且其未舉證證明系爭保證書上「王世展」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再審被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再審原告就臨鎰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