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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鄭振裕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東俊男

李韋嫻即李阿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邱世良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丙○○、乙○○○○○○(下稱李韋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丁○○為被告,並就聲明第1項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6,01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原訴請求與追加被告丁○○部分,均係源於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在訴外人戊○○之臺南市○○區○○路○○○○○號住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摔落成傷所衍生之相關爭議而來,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給付數額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統包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有關鋼構工程部分

分包予被告丙○○、李韋嫻施作。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丙○○、李韋嫻,受指派於104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搭建鐵皮屋時,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架設施工架、未張掛安全網,亦未使原告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嗣原告因觸電而自高處墜落直接著地(下稱本件職業災害),因而受有第八、第九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截癱、右側鎖骨、第二至七及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第六、第七頸椎棘突骨折,並因尿液滯留而接受膀胱造口術,且雙側下肢完全癱瘓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丙○○、李韋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勞工從事工作時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外,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亦應與被告丙○○、李韋嫻負連帶補償、賠償責任: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補償:186,611元。

⑵工資補償:64,600元。

⑶殘廢補償(失能等級第2級):2,850,000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186,611元。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計21個月):525,000元。

⑶將來終身看護費用(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4,868,099元。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住院期間10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計34日):64,600元。

⑸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10,800元。

⑹勞動力減損86%:1,912,801元。

⑺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6,01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丙○○部分:

⒈不爭執僱用原告搭建系爭工程之鐵皮屋部分,且原告於工作時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並受有系爭傷害。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抗辯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被告丙○○已支付11,590元,應予扣除。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

被告丙○○已支付73,666元,應予扣除。

⑶將來終身看護費用:

原告已在養護中心受照護,無須另外聘請看護,且原告目前生活上可自理,無須請求將來終身看護費用。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為臨時工,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丙○○已結清薪資,原告並無薪資損害。如認原告仍可請求,則原告住院期間僅有11日工作天,以每日1,900元、11日計算,此部分損失僅20,900元。

⑸已支出之交通費:

其中有關至佛德中醫診所門診及復健費用共計59,400元,非醫療所必須,為此支出之交通費,亦非必要。

⑹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⑺工資補償:

原告為臨時工,無固定工作時間,被告丙○○係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工資,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工作時間未滿1個月,故應以原告發生職災失能時之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0,008元、換算每日平均工資667元為計算基準。

⑻殘廢補償:

原告因系爭傷害下肢活動受限、目前生活上可自理,失能等級應為第4級。

⒊被告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處備有安全帶、安全帽,原告自己不予配戴,應有70%之與有過失。

㈡被告李韋嫻部分:

被告李韋嫻僅為被告丙○○配偶(已於104年12月17日離婚),偶爾協助被告丙○○處理業務,並非原告之雇主。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僅係為業主戊○○介紹廠商施作鋼構工程、代

業主轉交廠商款項,並非統包系爭工程,自非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無須與被告丙○○、李韋嫻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連帶負補償、賠償責任。

⒉另就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抗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有關支付予和欣護理之家之費用,因和欣護理之家非屬醫療機構,且其中項目為照顧費及生活用品,非醫療所必需。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臨時工,非每月受領固定薪資,且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故原告至多僅26日始得計薪。

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計算上無意見。

⑷終身看護費用:

原告並未證明已達終身殘廢程度,亦未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但就終身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無意見。

⑸已支出之交通費:計算上無意見。

⑹喪失勞動力86%之損失:計算上無意見。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有過高情形。

⑻工資補償:如前⑵。

⑼殘廢補償:

不爭執原告業經審查為第2級失能等級,但原告應證明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00元,否則僅得以每日薪資之60%即1,140元計算該補償數額。

⒊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工作時飲酒有關,應有70%之與有過失。

㈣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每日工資1,900元。

㈡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未有設置安全網之安全防護措施。

㈢104年10月26日,原告自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2樓鋼樑上墜落,致受系爭傷害。

㈣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出院後迄今均在護理之家全日照護中,每月照護費為25,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86%。

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000,350元。

㈦原告已收取被告丙○○給付慰問金20,000元。

㈧被告丙○○因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公訴在案。

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職業災害,以105年度偵字第7926

號為被告李韋嫻重傷害罪嫌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所明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以前開規定立法意旨,乃考量實務上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補償、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因此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丙○○僱用並指派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至系爭

工程工地現場從事鋼構組配工作,惟未設置施工架、安全網等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施工時自高處墜落直接著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堪認定。被告丙○○僱用原告從事工作,為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卻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疏未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設備,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使原告至高處工作,致原告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並受有系爭傷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韋嫻同為原告之雇主、被告丁○○為系爭

工程之事業單位,應與被告丙○○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李韋嫻、丁○○所否認,查:

⒈被告李韋嫻部分: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再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上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⑵同受僱於被告丙○○、受指派從事鋼構組配工作之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找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李韋嫻是被告丙○○的太太,有時會幫忙買便當、飲料到工地,有時候也會幫忙拿一些工具;被告丙○○是老闆,系爭工程相關事項是被告丙○○在處理、薪水也是被告丙○○跟我們談的,不過薪水有時候是被告李韋嫻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固為被告李韋嫻之胞弟,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且觀其證述內容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於一造之情形,堪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

⑶復參原告於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26號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亦陳稱:「(事發當時受僱於何人?是何人以何方式叫工?為何會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是丙○○叫我的,薪水每日2,000元,每月初五、二十領薪水,由李韋嫻計算薪資,再由丙○○給我現金薪資」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271號卷,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127頁)。⑷綜以原告及證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李韋嫻並未負責、

參與系爭工程主要事務或人員之調派、指揮,而被告李韋嫻抗辯其僅於家務之暇,協助其配偶即被告丙○○之營造工程事業(計算、發放員工薪資或於現場遞送工具等)、為工地人員送餐飲等情,亦無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且切合夫妻間相互扶持協助之情。從而,被告李韋嫻以前揭情詞否認其為原告之雇主乙節,應可採信。

⑸原告雖以被告丙○○工廠設於登記在被告李韋嫻名下之

高雄市內門區橫山19之11號房屋、被告丙○○承作工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亦登記在被告李韋嫻名下,因認被告李韋嫻與被告丙○○共同經營、承包工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雇主身分之認定,應著重於勞雇間之指揮監督、從屬性質,與原告所提前開財產歸屬無必然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李韋嫻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雇主權限,其主張即無實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部分:

⑴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

,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固規定「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賠)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惟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課予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係由業主戊○○直接與被告丁○○協商

成立,被告丁○○再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被告丙○○施作、被告丙○○直接與被告丁○○接洽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並提出收受被告丁○○支付工程款憑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152至153、155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業主戊○○具狀陳明:「工程款項現金交付,本人茲因不善於工程調度,所以委託邱師兄(即被告丁○○)全權代為處理」,以及系爭工程之細項工程包括基礎地樑、鋼構、水電、鋁門窗、建材、衛浴器具、燈飾、鷹架、油漆、廢棄物清理等,均由被告丁○○聯繫廠商進場施作、發放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丁○○係以單一契約向業主戊○○承攬系爭工程,並分項發包予其他承攬人以完成系爭工程。

⑶再酌以被告丁○○就系爭工程亦實際施作有關外牆、屋

頂、室內木工等細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足認被告丁○○係以營造、裝潢工程為業,客觀上有專業知識技能以監督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得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況被告丙○○亦陳稱:伊與上包商即被告丁○○曾約定由被告丁○○提供安全網,但被告丁○○並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更可見被告丁○○知其有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架設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之義務,且實際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有關勞工安全事項之協調、安排。

⑷依被告丁○○、丙○○與業主戊○○間之契約關係,併

參酌被告丁○○之客觀能力及預防職業災害可能性、對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設施之掌控,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乙節,應可採信。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代為業主介紹廠商、代為支付款項之類似居間角色,並未獲得轉包利潤等語,然被告丁○○對於交付承攬之細項工程內容、報酬,具有選擇、決定權限,業主戊○○僅受被告丁○○知會、通知;且被告東俊良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報酬收取、工地現場設施安排等事項,亦係直接與被告丁○○接洽、聯絡,前已敘明,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合,不足為採。

⑸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③工作場所之巡視。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⑤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已有明文。被告丁○○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被告丙○○承攬時,未自行或督促被告丙○○應依法令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設備,亦未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承攬人即被告丙○○就本件職業災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承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負本件職業災

害補償、賠償責任,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補償: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86,611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予補償等語。

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以勞動基準法為核心,輔以勞工保險條例定其補償範圍、標準,並得以勞工保險給付抵充補償金額(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全文),再考量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維持受災勞工基本生活,與損害賠償制度係為填補受害者損害不同,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醫療費用補償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醫療給付範圍,限於受災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膳食、病房等費用。

③承前所述,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心田診所、祥瑞診所、茂禾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所支出之掛號費、診察(療)費、病房費、膳食費等計12,070元(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除編號29之押金費、編號32之證明書費),核屬職業災害醫療補償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則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醫療補償規範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入院治療,住院期間即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共34日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予補償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前開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亦有明定。

③經查,原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所得工

資為1,9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日1,900元計算工資補償數額,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667元計算,則無從採信。另原告固因本件職業災害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住院治療,然扣除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30日,被告以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26日,應屬誤會。

④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57,000元【1,900×30=57,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殘廢補償: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兩下肢均喪失機能,屬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第2級,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1,500日,以每日1,90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補償2,850,000元等語。

②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2條第4款已有明定。

③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雙側下肢完全癱瘓,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定已達失能等級第2級(發給最低日投保薪資1,500日)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1日勞職保2字第1051025776號函可考(見補字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又原告受僱施作系爭工程,為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900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殘障補償2,850,000元【計算式:1,900×1,500=2,850,000】,應為有據。

④被告或抗辯應以殘廢等級第4級計算,或抗辯應以每

日薪資1,900元之60%計算,然其等所辯均與前揭規定不合,均難憑採。

⑷基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

補償為2,919,070元【計算式:12,070+57,000+2,850,000=2,919,070】。

⒉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指明。

⑴已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輔具、耗材等費用計

186,611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祥瑞診所、心田診所、茂禾耳鼻喉科診所、和欣護理之家、吉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慶荃醫療器材行、固佳醫療輔具有限公司、多適美氣墊床、義德藥局等收據為證(如附表編號1至73所示)。

②惟其中編號29有關祥瑞診所押金費300元部分,未見

原告陳明與系爭傷害關連性及必要性為何;編號38、

39、44、58、59有關和欣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分別計5,450元、2,000元、1,000元、2,200元、2,144元,惟原告未陳明原因即超額請求5,470元、2,600元、1,800元、2,600元、2,344元,故前開押金費及原告超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醫療及相關費用計184,29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1月28日出院迄今,均在護理之家全日照護,每月照護費為2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計21個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25,000元【計算式:25,000×21=525,000】,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⑶將來終身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現下半身癱瘓無

力,須以輪椅代步,可自行移位,但洗澡、如廁須他人協助,亦無法自行排尿解便,須輔以尿袋使用乙情,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2頁);而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出院迄今,均在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每月照護費為25,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達終身殘廢之程度,日常生活大小便均須人照護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將來確有持續受他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其預為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②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

,除106年10、11月之看護費用計50,000元已到期外,106年12月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4,791,918元【計算式:25,000×191.00000000+(25,000×0.8)×(191.00000000-000.00000000)=4,791,917.76865。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4×12=292.8〔去整數得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41,918元【計算式

:50,000+4,791,918=4,841,91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所得工資為每日1,900元、住院期間10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不能工作日數為30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000元【計算式:1,900×30=57,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已支出之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治療、復健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

計110,800元乙節,被告丙○○爭執其中有關至佛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計59,400元非屬必要、被告丁○○不爭執此交通費數額。

②本院審酌中醫經脈、針灸治療有其理論基礎且為我國

民眾普遍接受之醫療方式,再參以佛德中醫診所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所提歷次醫療收據亦載明其針灸處理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因認原告至佛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仍屬合理支出,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10,800元,應為有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勞動能力減損86%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主張以104年11月28日經醫師確診雙側下肢完全癱瘓起、按勞動部最新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爭執,應為可採。而原告係於00年0月生,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2月18日止,尚約有10年3月之工作時間(不足月者,以1個月計算,下同),其中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1月24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15年2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

①104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共24個月、以

22,000元計算之預期工作所得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

②106年11月25日至115年2月18日止共99月、以22,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後,預期工作所得為1,826,723元【計算式:

22,000×83.00000000=1,826,723.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③依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025,062

元【計算式:(528,000+1,826,723)×86%=2,025,062】,原告僅請求1,912,801元,應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下半身癱瘓無力,須以輪椅代步,洗澡、如廁等日常活動須他人協助,無法自行排尿解便,須輔以尿袋使用,所受痛楚甚鉅,非外人所能體會;又原告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田賦2筆,被告丙○○105年度所得1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建地2筆、汽車2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綜以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⑻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備有安全帽及相關設備,然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僅將安全帽及安全帶放置車上、未要求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員配戴,原告至高處施工時亦未自行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6頁)。由此可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邱世良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法規,亦即未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等必要安全設備,亦未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造成原告輕忽於高處工作有墜落之危險性而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共同所致,則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執此抗辯,應屬可採。

②至被告丁○○抗辯原告有於工作時飲酒之與有過失部

分,固經原告與證人甲○○陳稱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曾有飲酒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9、127頁反面),然卷內無事證顯示原告係因飲酒、注意力不集中導致自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高處墜落,或因飲酒導致系爭傷害擴大,尚難以此歸責於原告,併此敘明。③經審酌被告丙○○、丁○○均係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

之人,其等就工作場所有關勞工安全事項之專業知識及支配能力均優於原告,因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30%之過失,爰酌減被告東俊男、丁○○賠償金額30%。從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042,267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84,29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525,000元+將來看護費用4,841,91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00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11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12,8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70%=6,042,267】。

⒊另被告丙○○固抗辯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1,451元、輔具

費用18,200元、住院看護費用48,000元、和欣護理之家費用73,666元、就診車資1,900元,以及慰問金20,000元共計183,217元乙節,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經核除慰問金20,000元部分為原告不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第76頁),其餘給付均非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故被告丙○○抗辯應予扣除,應不可採。

至原告已請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000,3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業經原告同意予以扣除。

⒋承前說明併參以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

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可請求被告丙○○、丁○○給付之金額為5,021,917元【計算式:職業災害補償2,919,070元+損害賠償6,042,267元-職業災害補償2,919,070元-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000,350元-被告丙○○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5,021,91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5,021,917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