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郭沛倫
郭沛琳郭沛菡郭沛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嘉惠被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巴拿馬商瑞誠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巴商瑞誠海運公司)為未
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前僱用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M.V.JU IHSING)擔任船長一職,並由被告代理與郭台生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瑞興輪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因天候、海象不佳而停泊在基隆港,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卻通知郭台生出港,郭台生遂於當日晚間10時指揮瑞興輪出航,詎於出港後因海象不佳及逆風緣故,瑞興輪無法駛向航道而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擱淺斷裂發生船難,致郭台生及其他船員、輪機長計8人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台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自巴商瑞誠海運公司領取
每月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含薪資6萬元、津貼2萬元、工作獎金4萬元、特別獎金2萬5,000元),其中工作獎金、特別獎金均屬船員薪資以外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所為之經常性給付,符合修正前船員法第2條9款、第10款、第11款所定津貼之範圍,自可列入平均薪津計算,故郭台生之平均薪資為14萬5,000元。系爭僱傭契約雖記載郭台生之繼承人為原告郭沛菡,惟原告4人為郭台生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繼承關係主張權利;又被告為巴商瑞誠海運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並具體載明於系爭僱傭契約中,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定補償責任負連帶之責。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額:
1.衣物損失4萬元(系爭僱傭契約第20條)。
2.死亡補償580萬元(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第1項,郭台生係因執行職務死亡,應1次給付平均薪資40個月,即14萬5,000元/月×40月=580萬元)。
3.慰問金10萬元(系爭僱傭契約第26條)。
4.當年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即2個月薪津合計29萬元【計算式:14萬5,000元/月×2月=29萬元】(系爭僱傭契約第27條)。
5.喪葬費36萬元【計算式:6萬元/月×6月=36萬元】(系爭僱傭契約第29條)。
6.郭台生於000年00月份尚有工作3日,迄未領取100年9、10月之薪津,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合計15萬9,500元【計算式:
(14萬5,000元÷30日)×3日+ 14萬5,000元=15萬9,5 00元】(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第1項)。
7.瑞興輪為巴拿馬國籍之船舶,屬權宜國籍船舶,船長郭台生因系爭事故死亡,現遺有繼承人即原告4人,而郭台生依僱傭契約約定每月薪津為8萬元,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等級屬第21級即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8條約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郭台生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40個月之死亡給付175萬6,0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x40月=175萬6,000元】。
以上合計850萬5,500元,惟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旺根前已匯付原告50萬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0萬5,500元【計算式:850萬5,500元-50萬元=800萬5,500元】。
㈢原告係基於系爭僱傭契約而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
權時效為15年,應無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問題,且縱認本件兩造間基於系爭僱傭契約而生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惟因被告曾於101年10月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原告4人提起確認276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
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該訴訟事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向其求償之權利,僅主張兩造於「276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且經4次開庭後,被告方於102年8月20日撤回該訴訟,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有本件請求權存在,僅就數額部分為爭執。又本件求償數額中,死亡補償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另衣物損失、慰問金、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死亡給付、喪葬費及100年9月、10月薪資,亦均屬非損害賠償性質,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瑞興輪於當夜出港後,船長郭台生未引領直接開往預定裝貨
之下一港口,反因其個人操船及判斷錯誤,於出港後違反常情,先持續於基隆港外近岸繞行打轉,並罔視基隆港信號臺對其所發出之警告,錯誤選擇將該輪船臨時停航錨泊於離岸僅55公尺之海域,且因使用船錨方式不當,致瑞興輪水深及浮力不足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682號至第5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而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調查報告亦明確指出:「…船長應有果斷的決定,要迅速返港或擇地及早下錨…惟船長考慮再三,至2311以後,該輪漂移至接近岸邊時方始決定拋錨,惜已為時已晚…故船長在執行船長之職務上實有疏忽,而有過失…二、『瑞興』輪船長面對外海大風浪時,未及時儘快正確處置,遲至該輪移近岸方始決定下錨,船長在執行船長職務上,實有過失…」等語明確,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可歸責於郭台生執行職務所犯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因系爭事故已受損害金額超過2,000萬元以上,故主張抵銷及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實已無任何餘額被告應再為給付。
㈡被告代表巴商瑞誠海運公司與郭台生簽立系爭僱傭契約,明
示約定郭台生每月薪資為6萬元、固定津貼2萬元,雙方並無給付其他固定加班費或經常性給付之約定,原告所稱之工作獎金、特別獎金乃船東依個別船員當月初行之次數、工作績效,另外酌情計算給付之不定期給付,此從郭台生於000年0月未獲得類似上開工作獎金給付之事實可證。因此,如依原告所述,船長薪資僅6萬元,顯與船員法第14條第2款、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但書中有關薪資應占薪津總數百分之50以上之約定有所相違,是郭台生平均薪資應為6萬元、平均薪津應為8萬元,依此計算原告縱有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僅為:衣物損失4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日計16萬元、平均薪津40個月之死亡補償320萬元、月投保薪資40個月之死亡給付175萬6,000元、喪葬費36萬元及100年9、10月薪資15萬2,741元,合計為576萬8,741元。惟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船員法第5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有關死亡補償、喪葬費、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且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具狀向基隆地院提起之另案訴訟,並無承認原告請求之債權而生時效中斷之結果,故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死亡補償、喪葬費及死亡給付之金額。至原告剩餘之衣物損失、慰問金、等同2個月原薪津之年終及不休假獎金、100年9、10月薪資等合計45萬2,741元,因已與被告於事發後所先行匯付50萬元相互抵銷,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獲被告給付而消滅,自不得重複主張。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然本件係因巴商瑞誠海運公司與郭台生間系爭僱傭契約所致,本屬巴商瑞誠海運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項,所生債務自應由其全數承擔。惟巴商瑞誠海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船營運,已於101年8月21日依法辦理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而無法償還債務,其無法償還係因原告本身疏於行使其權利,未於該公司解散前對其為請求及訴追所致,原告顯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82條規定,自不得就巴商瑞誠海運公司所應負擔之2分之1債務,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導致瑞興輪全部毀損滅失外,被告及巴
商瑞誠海運公司更因該輪沈沒所生海域污染事件,遭環保署及漁政機關索賠,加上支付其他船員死亡撫卹賠償等,致被告受有超出2,000萬元之損害,而系爭事故既為郭台生個人前揭所涉重大操船航行過失所造成,其依船員法第58條、第67條規定,對被告所受損失即負有賠償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相互抵銷而無需給付金額。
㈤被告並無就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任何權利承認之
意思表示,基隆地院之另案訴訟應屬對雙方涉有爭議之撫卹事件提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乃屬另一全新之法律關係主張,並未承認原告於本訴請求之任何權利,且該案既未經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未達成和解合意,和解要約已撤回,被告自無再為該和解內容要約之意而不生消滅時效重新起算之情形。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巴商瑞誠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前僱用
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擔任船長一職,並由本件被告代理與郭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其中第7條待遇部分約定薪資每月6萬元、津貼每月2萬元,其餘契約內容如原證三所示。
㈡郭台生於000年00月0日接獲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
通知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指揮瑞興輪自基隆港出港,嗣瑞興輪於翌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因擱淺斷裂而發生船難,致郭台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及其他船員、輪機長共計8人罹難。
㈢本件原告郭沛倫、郭沛琳、郭沛菡、郭沛昱為郭台生之子女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另上開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郭台生發生船難死亡部分,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惟經該保險局認定郭台生非本件被告雇用之員工,於100年12月30日以保承工字第10010517130號函核定取消郭台生被保險人資格,未核准給付。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給付本件原告50萬元。
㈤本件原告郭沛菡及訴外人王玉華、許金環前以本件被告公司
負責人黃旺根為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100年度偵字第5682至56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如被證二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巴商瑞誠海運公司由本件被告擔任其代理人,於100年5月19
日與郭台生簽立系爭僱傭契約,僱用郭台生於其所有瑞興輪擔任船長一職。瑞興輪於100年10月2日原停泊在基隆港,該日晚間郭台生接獲代理行群順船務公司員工陳重仁通知後,於當晚10時許指揮瑞興輪自基隆港出港,翌日凌晨0時許瑞興輪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外木山附近海域,不幸擱淺斷裂而發生船難,致郭台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及其他船員、輪機長共計8人罹難。原告4人為郭台生之子女,未聲明拋棄繼承,均為郭台生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僱傭契約、海事報告譯文、郭台生除戶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雄勞調字第35號卷第13至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台生受僱巴商瑞誠海運公司期間,擔任瑞興輪船長,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揮瑞興輪出航不幸發生系爭事故而罹難,原告4人為郭台生合法繼承人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巴商瑞誠海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查無相關登記資料乙節,有經濟部104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10401064560號函文附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卷第66頁),而系爭僱傭契約係由本件被告代理巴商瑞誠海運公司與郭台生簽立,亦如前揭,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合先敘明之。
㈢原告主張郭台生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為郭台生之繼承人,依
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800萬5,500元乙節,此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經查:
1.按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船員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以交通部所定之範本予以訂定(契約首揭記載「本契約範本係交通部依據船員法第13條之規定訂定」),並於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如該項有關法令修正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系爭僱傭契約亦屬至明。因此,有關郭台生與巴商瑞誠海運公司間涉及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事項,依上開說明,即須適用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如有約定未周全或有未約定之情形,則應審酌船員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予以適用,以符立法者特於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一般法令之外,另立船員法,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及航業之發展,保障船員之權益同時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雇用人責任範圍之目的及精神。
2.次按「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50以上;「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船員法第2條第12、13、14、1
5、16、1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薪津」係包括「薪資」及「津貼」,而「平均薪資」僅指最後3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並非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即薪津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即平均薪津)。依此,因郭台生於船難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00年7、8、9月每月領取之金額,包括薪資6萬元、津貼2萬元、工作獎金4萬元、特別獎金2萬5,000元,此有薪資表附卷可稽(上開司雄勞調字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郭台生於船難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指上開3個月之薪資總額18萬除以3即6萬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6萬元)÷3=6萬元】,原告主張郭台生受僱期間之「平均薪資」為14萬5,000元,容有所誤。又津貼包括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而經常性給付依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非指船員法第2條第15款之特別獎金及其他節金、教育補助費、服務費、職業災害補償費等(詳細內容參照條文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解釋,郭台生每月領取之工作獎金自應列入津貼範圍內,故郭台生每月領取之「薪津」應為薪資6萬元、津貼6萬元(包括2萬元,及屬經常性給付以工作獎金名義之4萬元),合計12萬元,被告抗辯郭台生之薪津為8萬元云云,亦有誤解。
3.原告請求衣物損失、慰問金、當年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部分:
系爭僱傭契約第20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約定:「船舶遭遇海難,致乙方(即郭台生,下同)衣物喪失時,不論乙方生還或死亡,甲方(即巴商瑞誠海運公司,下同)應賠償乙方衣物損失新臺幣4萬元整。」、「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甲方應儘速通知其法定繼承人,並派人員慰問,致贈慰問金新臺幣10萬元。」、「乙方在僱傭期間死亡,甲方除按規定清發薪津外,無論乙方在船服務期間之久暫,均應發給當年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而系爭僱傭契約就上開賠償部分並未約定請求權時效行使期間,另船員法第50條有關2年請求權時效規定,亦不包括上開請求之範圍,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包括:衣物損失4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非薪資)即2個月薪津24萬元【計算式:12萬元/月×2=24萬元】,合計為38萬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24萬元=38萬元】,即屬有據。
4.原告請求死亡補償、喪葬費部分: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單方表示其債權請求權存在,一經通知債權人,即生承認之效力而中斷時效。查本件被告前於101年10月1日向基隆地院提起訴訟,具狀訴請確認其對本件原告就船難撫恤賠償金額於「276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金額係指40個月死亡補償240萬元及6個月喪葬費36萬元,即本件原告能向其請求之金額應僅限於46個月薪資,逾越此部分不得向其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即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已承認本件原告對其請求之死亡補償40個月及喪葬費6個月合計276萬元【計算式:
6萬元/月×40月(死亡補償部分)+6萬元/月×6月(喪葬費部分)=276萬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因本件被告嗣後撤回起訴而不生中斷效力之結果,被告抗辯另案訴訟應屬提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承認原告於本訴請求之任何權利,且該案既未經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和解要約已撤回,被告自無再為該和解內容要約之意而不生消滅時效重新起算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惟其中死亡補償部分,被告僅承認240萬元,其餘原告可請求之死亡補償金額,仍生時效消滅之結果,詳後述)。
⑵再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
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員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船員法於第5章特別設立有關「船長」權利義務章節,探究其目的乃因於航行中,海象、船隻及人員安全均繫屬於不確定危險因素中,為求航行安全及其他船隻安全通行,即應賦予具有豐富航行經驗及專業智識之船長指揮權利及義務,以處理緊急狀況並避免船難發生,此由上開條文及同法第59至67條有關船長有緊急處分權、送驗義務、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義務、航程遵守義務、海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規定即足明確。又船員法第49條規定:「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船長於受僱服務期問,負責指揮全船及確保在船人員之安全,職責重大,為保障其權益,如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如雇用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能證明非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法律上即推定係執行職務所致,並據以計算補償之標準。但船長如因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行為而致受傷、患病或死亡,則無上述推定之適用」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之「不適用」一語,係指如船長有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時,不適用「推定」之效果,並非船長有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即認定其非執行職務而招致受傷、患病或死亡之結果,故船長如有重大過失之事實,僅不生適用上開「推定」之效果,僱用人欲免除補償之責任,仍應證明船長之受傷、患病或死亡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否則即有違上述保障船長權益之立法目的。因此,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海事調查報告內容,郭台生或有指揮不當而發生船難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郭台生死亡並非當然即因過失而認定非執行職務所致,且參酌上開偵查、調查及檢驗報告之結果,郭台生係因瑞興輪斷裂、船艙大量進水逃避不及而落水窒息死亡,可見係於指揮調度及緊急處理情況下,未能於第一時間避難而招致,自應認定係於執行職務情形下而死亡。
⑶系爭僱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
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甲方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40個月之死亡補償。但乙方在甲方服務3年以上者,每增加1年加給2個月平均薪津,未滿1年者按比例計算發給。」,而郭台生雖有指揮不當之過失,惟仍應為執行職務致其死亡,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按郭台生「平均薪津」(郭台生100年7、8、9月每月薪津合計均為12萬元,故平均薪津為12萬元)計算40個月,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480萬元【計算式:12萬元/月×40月=480萬元】,核屬有據。惟上開金額僅其中240萬元部分,因被告於101年10月間提起確認訴訟經其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原告遲至103年11月15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3年,故原告請求逾被告已承認之240萬元【即24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死亡補償部分,依船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已逾2年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依此為據拒絕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死亡補償金額為24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⑷查船員法第50條雖規定有關喪葬費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被告於另案訴訟已承認原告此部分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者,甲方應給與平均薪資6個月之喪葬費。」,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費合計36萬元【計算式:6萬元/月×6月=36萬元】,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未領取薪資部分:原告主張郭台生100年9月及10月工作3日之薪資尚未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上開郭台生每月應領金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月份之薪津(含薪資、津貼及特別獎金)合計15萬9,5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30日)×3日+14萬5,000元=15萬9,500元】,為有理由,自應允准。
6.原告請求死亡給付部分:查系爭僱傭契約第28條約定:「受僱在權宜國籍船舶服務之乙方在服務期間死亡,而有法定繼承人者,甲方應依照中華民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一次發給最高死亡給付。」,依此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64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可知,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以郭台生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年金,即屬有據,雖被告未以郭台生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尚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之權利。從而,因郭台生每月薪資為6萬元,已逾勞保最高投保級距,自應以最高投保級距4萬3,900元予以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合計175萬6,0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月×40月=175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請求之金額,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含括於船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範圍內,亦未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行使期間,自不影響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主張,被告抗辯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應有所誤,並無可採。
7.綜上,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0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05萬5,500元【計算式:衣物損失4萬元+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即2個月薪津24萬元+死亡補償240萬元+喪葬費36萬元+未領薪津15萬9,500元+死亡給付175萬6,000元=505萬5,500元】。惟被告已給付原告50萬元並主張抵銷,經扣除後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5萬5,500元【計算式:505萬5,500元-50萬元=455萬5,500元】。
㈣被告雖援引船員法第67條「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
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規定,抗辯郭台生於執行職務中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認其已遭環保署及漁政機關索賠,加上支付其他船員死亡撫卹賠償等,受有超出2,000萬元之損害,自得主張相互抵銷而無需給付金額云云。惟查:
1.船員法第67條:「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係於88年6月間制定,立法理由揭示係參照斯時之海商法第39條訂定(51年制定之海商法第39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責。」),然海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後,已將前述條文予以刪除。故考量船員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展」,及前述船員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及精神,則船員法第67條規定應限於勞雇關係間適用,較為合理,船長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負之責任,僅於其與僱用人間基於僱傭契約所生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始屬適法,否則契約以外一切損失仍應由船長負責,不啻懲罰船長盡力維護船舶及人身安全義務之結果,更有違制定船員法保障船員(包括船長及海員)之目的。
2.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依相同法理以觀,勞僱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損賠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損賠責任,惟減輕或免除者,應為契約所約定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範圍,不應及於非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亦即船員法第67條船長應負之責,如前所述應僅於僱傭契約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者,亦應以契約範圍內具損害賠償性質為限,非謂僱用人於系爭僱傭契約外因系爭事故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或支付政府機關所為之裁罰均得予以主張減輕、免除或抵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除其中衣物損失4萬元,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外,其餘慰問金10萬元、年終獎金1個月及有給年休30天之原薪津即2個月薪津24萬元、喪葬費36萬元,均屬船難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時,不問原因而一律給付之補償及慰問金,另死亡補償240萬元、死亡給付175萬6,000元部分,則屬為保障船長權利之特別約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給付,均不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未領薪津15萬9,500元係屬僱傭契約所給付之報酬,亦與損害賠償無涉,皆不得主張減輕或免除或抵銷之。從而,被告得依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者,應僅限於上述衣物損失4萬元部分,其餘部分均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不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縱被告另有賠償其他罹難者家屬或支付相關賠償、罰鍰等,因非系爭僱傭契約約定郭台生應負責之範圍,尚不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或抵銷。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為郭台生操船及指揮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情,認被告得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其應負損賠之衣物損失4萬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4萬元後為451萬5,500元【計算式:455萬5,500元-4萬元=451萬5,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被告固仍抗辯巴商瑞誠海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船
營運,已於101年8月21日依法辦理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而無法償還債務,其無法償還係因原告本身疏於行使其權利,未於該公司解散前對其為請求及訴追所致,原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82條規定,自不得就巴商瑞誠海運公司所應負擔之2分之1債務,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民法第282條條文中之「求償權人」係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遭債權人求償而清償債務後,對其內部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分擔之人,並非指「債權人」,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依前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之部分,行使求償權。若其中之一人,有不能償還應分擔之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準備酌理,自應使各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則應由求償權人單獨負擔其損失,不得請求他債務人分擔。此第1項所由設也。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平均分擔,故其他債務人中之一人,雖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已經免責者,(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已由債權人免除)對於他人不能償還之部分,仍應比例分擔,負其責任。」等語即足至明,是本件原告要非上開條文之「求償權人」,被告援引該條文抗辯原告不得就巴商瑞誠海運公司所應負擔之2分之1債務,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上開司雄勞調字卷第52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洵屬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郭台生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為郭台生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系爭僱傭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賠償、補償金額,被告雖依船員法第67條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抗辯其賠償其他家屬及支付罰鍰等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範圍而無須再為給付,惟上開法條得減輕或免除或抵銷者,應僅限於原告請求範圍內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衣物損失4萬元部分,尚不及於其他;另時效消滅抗辯部分亦僅止於逾死亡補償240萬元部分。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爰酌定原、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