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連郭燕昭原 告 郭燕芍原 告 郭愛治原 告 郭富美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雅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振堃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關於所繼承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遺囑,核其主張乃係請求被告應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予以分割,而屬對於遺產之處分;惟依原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建物均未辦畢繼承登記,顯不得處分。而原告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主張本件有併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且上開不動產權狀正本,目前在原告手上,原告為避免兩造於日後發生爭議,謹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不動產,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足認本件原告尚無難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自無以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據此,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修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