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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連郭燕昭原 告 郭燕芍原 告 郭愛治原 告 郭富美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雅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郭振堃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辭世,原告連郭燕

昭、郭燕芍、郭愛治、郭富美、郭雅珍及被告郭振堃均係郭黃順河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郭黃順河前於104年2月21日曾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當時兩造均隨侍在側,並有代書陳孟德及李秀玉二人簽名見證,而依系爭遺囑第2條第1項載明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由原告郭雅珍一人單獨繼承,雖系爭遺囑內容有幾處塗改,但均為筆誤或錯字,且經被繼承人蓋章,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況系爭遺囑在日期之後,均經兩造即繼承人6人親自簽名,足見系爭遺囑確實具有效力。另郭黃順河所遺附表一編號2、3、4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此3筆不動產。

㈡依被繼承人郭黃順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在元大銀行府

城分行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60,809元,已全數提領;另於臺南成功路郵局有存款192,513元,及之後存摺內之105年1、2月敬老金各3,628元及利息83元,總金額共199,852元,亦已分別提領,餘額為0。上開提領出來之金額共計360,661元及第四台有線電視退費535元,合計361,196元,係做為支付遺產分割前之各項必要費用,例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共計274,468元,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上 遺產中扣除,迄至105年8月5日剩餘86,728元(計算式:361,196-274,468=86,728),亦應依系爭遺囑第2條第3項指示之分割方法,於扣除一切稅捐費用後,餘額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㈢聲明:

⒈被繼承人郭黃順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由原告郭雅珍單獨繼承取得。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遺現金86,728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辯以:所謂自書遺囑,必立遺囑人有能認知自書遺囑內容,而本於自己意思為自書文字之表示。茲本件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郭黃順河年齡高達89歲,其所書立者,僅依原告郭雅珍預先準備之文稿逐字模仿而成,立遺囑人完全不知其所描繪之文字究何所指,尤不知如何增減刪改使用之文字,難認本件符合自書遺囑之形式規定;又所立遺囑內容,明顯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土地面臨道路,價值高於房屋數倍,竟全由原告郭雅珍一人單獨繼承,於法不合。另被繼承人原有相當數額存款,原告只摘取死亡時之存款,顯不確定;縱以所遺現金199,852元,何以僅餘86,728元,原告所稱部分作為支付遺產分割前之費用亦不實在,分割前有何費用支出?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均由原告郭雅珍主導,親友交付之奠儀未見核實列舉,應有未合;且勞保喪葬補償應列為遺產計算,原告郭雅珍所領金額若干?未見計列,亦有未合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1370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兩造係郭黃順

河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被繼承人郭黃順河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存款存摺、台南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參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兩造係郭黃

順河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是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死亡時,渠所遺留之遺產即由兩造繼承,並由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遺囑,乃係請求被告應依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立遺囑內容予以分割,核原告之主張,乃屬對於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然被繼承人郭黃順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原告於105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辦畢繼承登記,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無難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關於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嗣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而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檢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1份,又於106年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檢附已辦畢繼承登記之附表一編號2、3、4等3筆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惟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迄至106年2月20日止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既未辦畢繼承登記,其逕請求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處分該筆不動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遺產之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此如前述;茲本件原告所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請求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原告就該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辦繼承登記,仍未辦妥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乃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體為分割,足見兩造並未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以此,本件關於其餘遺產分割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據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遺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一: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財產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與門牌號碼 │ 面積 │ ││號│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平方公尺│ ││ │ │ │ │ │建號 │ │ │├─┼────┼───┼────┼───┼───┼────┼────┤│1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81 │ 33.88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76 │ 67.37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277 │ 19.37 │ 全部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號 │ 181.83 │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郭黃順河之遺產(動產部分)┌─┬──┬───────────┬────┐│編│種類│遺產內容 │提領金額││號│ │ │(新臺幣 ││ │ │ │:元) │├─┼──┼───────────┼────┤│1 │存款│元大銀行府城分行 │160,809 ││ │ │00000000000000活儲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存款│臺南成功路郵局 │199,852 ││ │ │000-0000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