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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林○樹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被 告 林○柱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被 告 林○旭

林○萍林○壽林○坤林○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林○柱、林○壽、林○坤、林○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被告林○旭、林○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與假執行標的金額同額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樹、被告林○柱、林○壽、林○坤、林○綢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林○旭、林○萍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壽、林○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不動產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兩造因故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原告於103年2月25日為所有繼承人墊付遺產稅計新臺幣(下同)1,614,355元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係代被告等履行公法上義務,無論其管理事務有無違反被告等之意思或是否有利於被告等,原告均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費用,亦即應由各繼承人依照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稅,故被告林○柱、林○壽、林○坤、林○綢應各負擔6分之1即269,059元,被告林○旭、被告林○萍應各負擔12分之1即134,529元。

(三)對於被告林○柱、林○萍、林○旭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林○○係00年0月0日生,早已退休無收入,

不動產均係早年購置,其死亡時於○○農會僅遺留7,592元並不足為奇。

被繼承人林○○確實於101年12月26日有贈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之事實:

㈠參鈞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卷第53頁至62頁臺

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關贈與登記之資料,其中卷內第56頁至57頁為被繼承人林○○於101年12月26日贈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之「贈與契約」,故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林○○與原告間確有贈與關係存在,即有贈與之事實。

㈡次參○○地政事務所核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足見自69年7月4日至74年9月9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78年4月21日被繼承人林○○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與鈞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卷第68頁至69頁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相吻合,亦與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在原告小時,被繼承人林○○就以原告名義購買,嗣後為免該土地因原告之債務恐被查封,便將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名下。」之情節相互吻合。

㈢是以,參酌上開土地登記簿及原告於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時所述,即知於69年7月4日被繼承人林○○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雖之後土地多有變動,但僅為因原告債務關係而生之便宜措施,仍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何以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又再將此筆土地贈與予原告;是者,參酌證人林○滄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法官:

『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證人:『是的,因為有時候我會去我阿公那邊,阿公就會叫我趕快去辦理儘快登記給原告。

』」,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證人林○滄針對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異動部分之證詞亦與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土地登記簿及卷內第68頁至69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相互吻合,雖其中證人林○滄對系爭土地之出資人認知些許有誤,惟考量證人林○滄於69年7月4日被繼承人林○○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年紀尚輕,對於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之事自難知之甚詳,是以,難據此認證人林○滄對被繼承人林○○與原告間確有贈與之事實之證詞有出入甚大之情形,故證人林○滄所為之證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有效論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參卷內第56頁至57頁被繼承人贈與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之「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卷內第68頁至69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證人林○滄於105年5月16日之證詞,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林○○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

被繼承人林○○確實於101年12月26日有贈與臺南市

○○區○○里○○鄰○○路○○○巷○○號房屋予訴外人林○之事實:

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406條所規定,是關於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贈與不動產之意思已趨一致,其契約即可成立,固不待其製為書面,始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準此,由上開之判決即知,贈與為非要式行為,僅須贈與者與受贈者間有意思表示合致即可。

㈡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由上開法文即知,於本國國民將其財產贈與他人時,即與他人發生贈與法律關係時,依法應課徵贈與稅,而所謂財政部發予之免稅證明書,係指於有贈與之事實但因符合特定條件下經主管機關核定免課徵贈與稅,故財政部發給之免稅證明書足可證明贈與人與受贈者間有贈與之事實存在。

㈢是以,依上所述,卷第61及第62頁之免稅證明書記

載被繼承人林○○贈與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予訴外人林○,可作為證明被繼承人林○○與訴外人林○間有贈與之事實存在之證據,故相對人陳稱財政部發給之免稅證明書為行政單位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無由認定被繼承人林○○與訴外人林○間確實存有贈與關係等語云云,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坤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林○柱則辯稱:

(一)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柱、林○壽、林○坤、林○綢就被繼承人林○○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告林○旭、林○萍就被繼承人林○○遺產之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

被繼承人林○○所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101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則贈與契約是否存在,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繼承人林○○留有多筆不動產,其於○○農會之

帳戶內存款卻僅餘7,592元,被告認為此部分有違常情,有再調查釐清之必要。

遺產分割,應就遺產全部為之分割,方符法律規定。

是在上開疑點釐清之前,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範圍尚有爭議,原告僅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訴請分割,尚有未洽。

(二)原告雖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係被繼承人林○○於101年12月26日贈與予原告云云,惟:

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000地號土地

在我小時我父親就買我的名字了,我是怕被查封才會登記到我父親的名下等語,則原告已自陳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所出資購買,是在原告可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前,自應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證人林○滄於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臺

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因為有時候我會去我阿公那邊,阿公就會叫我趕快去辦理儘快登記給原告。為何阿公要贈與原告,可能要問阿公;後改稱:系爭房地原本是原告所有,於75年時原告有替人作保,為避免不動產被查封拍賣,所以才登記給被繼承人。我知道○○○000地號土地原先是我父親即原告所有,是我父親告訴我的云云,則證人林○滄先謂000地號土地與00號建物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復稱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購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原告為00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自難以證人林○滄之證述而認定被繼承人林○○有將000地號土地與00號建物贈與原告之情。

況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壽知悉被繼承人林○○有贈與

000地號土地與00號建物予原告,然被告林○壽當庭表示伊不清楚000地號土地與00號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林○○贈與原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而原告提出之移轉契約書與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均係行政單位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無由據以認定被繼承人林○○與原告間就000地號土地與00號建物存有贈與契約。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將000地號土地與00號建物贈與原告,自應將000地號土地與00號建物列入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而於本案併為分割。

六、被告林王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答辯與被告林○柱相同。

七、被告林○旭之答辯與被告林○柱相同。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林○○於102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之配偶林○○早於72年5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林○○之子女有長子即原告林○樹、次子林○龍、三子即被告林○柱、四子即被告林○壽、五子即被告林○坤、長女即被告林○綢,惟其中林○龍亦早於100年6月21日死亡,應由其子女林○旭、林○萍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旭、林○萍、林○柱、林○壽、林○坤所不爭執,又被告林○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又被告林○旭、林○萍、林○柱雖辯稱被繼承人林○

○留有多筆不動產,其於○○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卻僅餘7,592元,有違常情云云,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早已退休無收入,不動產均係早年購置,其死亡時存款僅7,592元,並不足為奇等語,被告林○壽、林○坤亦贊同原告之主張,且被告林○旭、林○萍、林○柱並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林○○尚有其他存款遺產,是自難認被繼承人林○○尚有其他存款遺產得為分割。

再被告林○旭、林○萍、林○柱雖又辯稱被繼承人林

○○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101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並無法證明贈與契約確實存在,故應認係屬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而予分割云云,惟原告則主張上開土地建物確係被繼承人林○○生前贈與伊等語,被告林○壽、林○坤亦贊同原告之主張,然姑不論被繼承人林○○生前是否確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予原告、贈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於未經撤銷贈與之前,上開不動產並無法認定係屬被繼承人林○○之遺產而予分割,自屬甚明。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公司出資額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林○旭、林○萍、林○柱、林○壽、林○坤均同意之,且被告林○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關於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稅應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於103年2月25日為所有繼承人墊付遺產稅1,614,355元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柱、林○壽、林○坤、林○綢各返還6分之1即269,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旭、林○萍各返還12分之1即134,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林○旭、林○萍、林○柱、林○壽、林○坤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柱、林○壽、林○坤、林○綢各給付原告269,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林○旭、林○萍各給付原告134,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原告訴請各被告返還代墊遺產稅獲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一: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 │00 │ 4分之1 ││ │0000地號 │ │ │├──┼─────────┼─────┼─────┤│ 2 │臺南市○區○○段 │00 │ 4分之1 ││ │0000地號 │ │ │├──┼─────────┼─────┼─────┤│ 3 │臺南市○○區○○○│000 │ 6分之1 ││ │段0000地號 │ │ │├──┼─────────┼─────┼─────┤│ 4 │臺南市○○區○○○│0000 │ 10000分之││ │段0000地號 │ │ 4463 │├──┼─────────┼─────┼─────┤│ 5 │臺南市○○區○○○│000 │ 86分之21││ │段0000地號 │ │ │├──┼─────────┼─────┼─────┤│ 6 │臺南市○○區○○○│000 │ 全部 ││ │段0000之0地號 │ │ │├──┼─────────┼─────┼─────┤│ 7 │臺南市○○區○○○│000 │ 86分之21││ │段0000地號 │ │ │├──┼─────────┼─────┼─────┤│ 8 │臺南市○○區○○○│000 │ 18分之4 ││ │段0000地號 │ │ │├──┼─────────┼─────┼─────┤│ 9 │臺南市○○區○○○│0000 │ 18分之4 ││ │段0000地號 │ │ │├──┼─────────┼─────┼─────┤│  │臺南市○○區○○段│0000 │ 10分之8 ││ │0000地號 │ │ │└──┴─────────┴─────┴─────┘

二、存款: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金 額 │├──┼────────┼────────────┤│ 1 │ ○○農會存款 │新臺幣7,592元及孳息 │└──┴────────┴────────────┘

三、公司出資額: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公司名稱 │ 出資額 │├──┼────────┼────────────┤│ 1 │○○木業有限公司│新臺幣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1 │ 原告林○樹 │ 6分之1 │├──┼────────────┼─────────┤│ 2 │ 被告林○柱 │ 6分之1 │├──┼────────────┼─────────┤│ 3 │ 被告林○壽 │ 6分之1 │├──┼────────────┼─────────┤│ 4 │ 被告林○坤 │ 6分之1 │├──┼────────────┼─────────┤│ 5 │ 被告林○綢 │ 6分之1 │├──┼────────────┼─────────┤│ 6 │ 被告林○旭 │ 12分之1 │├──┼────────────┼─────────┤│ 7 │ 被告林○萍 │ 1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