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成
陳敏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石生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68,967元(詳如附表所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194,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附表:
┌─┬─────────┬───────┬─────┬────┬─────────┬──────┐│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總 計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3,601元 │2108.91 │全部 │7,594,185元 │13,368,967元││ │741地號土地 │ │ │ │ │ │├─┼─────────┼───────┼─────┼────┼─────────┤ ││2 │臺南市○○區○○段│7,100元 │346.42 │全部 │2,459,582元 │ ││ │741-1地號土地 │ │ │ │ │ │├─┴─────────┴───────┴─────┴────┴─────────┤ ││ │ │├─┬─────────┬─────────┬──────┬────┬──────┤ ││ │ 建 物 │ 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訴訟價額 │ ││ │ │ │ │ │ │ │├─┼─────────┼─────────┼──────┼────┼──────┤ ││3 │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3,315,200元 │全部 │3,315,200元 │ ││ │166建號 │4段125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