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楊文禮被 告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5年5 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53,000,000元(應係53,100,000元之誤載)」向原告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百分之60,因當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限制原告不得出售逾百分之50之股份予他人,兩造因而合意先將百分之40之股份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嗣因確認行政院新聞局不准原告將股份逾百分之50出售予他人,兩造因此合意僅再移轉百分之9.95之股份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世錦,原告業已依約於89年1 月11日實際移轉百分之9.99之股份予劉世錦,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並依約履行,並未違約,被告明知此事,竟故意以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百分之40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遭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該事件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00元及相關本息之損害(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原告因該事件確定前為免遭被告假執行而提存之10,000,000元),此部分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0,000元及相關本息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主人電臺股份百分之60,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成數至百分之40之合意,並認定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成數百分之40予被告,而判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00元確定,而原告移轉百分之9.95股份予劉世錦,係依據原告與劉世錦於88年9 月29日簽定之經營契約書,被告並無何明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僅移轉主人電臺百分之49.95 股份,並經原告依約移轉,竟故意以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百分之40股份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迄今已逾10年,原告復曾於102 年10月11日以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迄今方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係據前案確定判決依法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獲償10,000,000元及相關本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0,000,000元及相關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
份成數並無合意由原約定之百分之60降低,並認定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成數百分之40予被告,而判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00元確定,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兩造間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業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並經被告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
⑴原告雖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
背信案件中郭銘農證述及其出具之說明書、劉世錦於該案之答辯狀及陳述、林宏鎰、劉力元之證述、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陳報狀(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8 頁、本院卷二第35、53至68、77至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對賴瑞徵於104 年10月14日庭期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中戴清富之證述、劉世錦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8至49頁)及證人林珍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認有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惟原告上開證據方法,均屬人證或當事人之證據方法,原告於前案均得提出,其中被告、郭銘農、劉世錦均已於前案陳述(含書面陳述)或證述;劉力元、戴清富部分,原告於前案雖曾聲請通知作證,惟其業於96 年10月4日庭期時(該次庭期原告有親自偕同訴訟代理人到庭)捨棄此部分人證之聲請,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前案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116 頁),其餘證人未見原告於前案聲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據上開實屬人證或當事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料,欲為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此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同理,原告於本件再次聲請通知證人郭銘農、劉世錦、劉力元、陳保仁、賴瑞徵作證(賴瑞徵部分,原告嗣後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至原告據上開資料主張證人或被告於前案中之證詞或供述與其後之證詞或供述有所齟齬部分,則屬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符合再審事由之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⑵原告另據92年5 月13日劉世錦與原告之錄音譯文、92年
8 月9 日戴清富與原告之錄音譯文、93年8 月17日陳保仁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劉力元於88年9 月28日申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代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 至20、69至72頁),惟上開資料之時間均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此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⑶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0299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原告無須將主人電臺股份百分之20過戶予被告,欲證明其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原告無須移轉主人電臺股份之理由,並非認系爭契約有何將移轉主人電臺股份成數由百分之60降低之合意,而係以移轉主人電臺股份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理由,駁回其訴;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則係因被告不符合申請移轉主人電臺股份之要件,而駁回被告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股份移轉申請之訴願及行政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書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4 頁),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顯有誤解,自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
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履行,並未違約之事實,因係與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意旨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既據以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無從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否則毋寧係容認前案敗訴之原告,恣意置換請求權基礎,而就同一事件一再爭執。
(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0,000,000 元及相關本息,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應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意旨所拘束,無從認兩造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之合意,原告有依約履行之事實屬實,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竟故意以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百分之40與被告,違反系爭違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⒉況且,無論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屬實,按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曾以相同事實於102 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原告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該案102 年度他字第4240號卷第1 至13頁),且由該書狀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就其所稱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明知,原告迄105 年5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1 頁),揆諸上開說明,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⒊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1142號、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前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之10,000,000元及相關本息,前案確定判決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領此部分本息,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原告已依約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其據此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竟故意以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百分之40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無據;而被告受領10,000,000元及相關本息,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此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通知證人到庭作證部分,因本件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係兩造間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原告並未違約,被告明知此事仍向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串通劉世錦為訴訟詐欺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正面至反面),惟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如前述,而其聲明上開人證之證據方法均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執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自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