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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惟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黃智雄被 告 陳人豪被 告 顧庭瑋被 告 林宗閩被 告 謝坤政被 告 陳昭琦被 告 林尚宏被 告 李峻瑋被 告 鄭棱淳被 告 林本木上列 九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活動攤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智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被告李峻瑋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被告林尚宏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被告陳昭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土地、被告謝坤政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被告林宗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被告顧庭瑋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土地、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土地、被告林本木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土地、被告鄭棱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土地、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土地上之活動攤車遷空,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各編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及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⒈被告等各應將如附圖所示對應各被告編號之活動攤車遷空,並各將其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等各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土地止,均各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均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請求變更聲明:⒈被告黃智雄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7月19日6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被告李峻瑋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被告林尚宏應將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被告陳昭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被告謝坤政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被告林宗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被告顧庭瑋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被告林本木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被告鄭棱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活動攤車遷空,並各將所占用之上開各編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等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土地止,均各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並均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查原告上開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智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陳人豪等10人分別與原告簽訂花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陳人豪等10人各以每月25,000元租金向原告租用臺南市○○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前)廣場(即南方公園)位置各如附圖所示對應各被告編號之場所以經營活動攤車(下稱系爭攤車)營業,其各自之簽約時間、租期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甲方應為遷讓返還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時,乙方(即被告等)應配合甲方隨時搬遷,租約亦同時視為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其他權利」。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原係將其醫院前廣場BOT予原告經營包含店舖、活動攤車(即花車)等之業務,原告即招商而將店舖、活動攤車(即花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原告違約為由訴請原告遷讓上開店舖、活動攤車(即花車),該訴訟業於104 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洑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內之全部活動攤車(又稱花車)撤離」。至於店舖部分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敗訴(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又以BOT合約業已到期為由,訴請原告遷讓店舖部分,該案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乃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6814號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5年3月29日發執行命令命原告須限期要求被告等活動攤車(即花車)遷讓,原告因而於105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等活動攤車應於105年4月15日前遷讓,然被告等屆期均拒不遷讓,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遷讓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並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

(二)並聲明:⒈被告黃智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被告李峻瑋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B、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被告林尚宏應將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被告陳昭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被告謝坤政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被告林宗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被告顧庭瑋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被告林本木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被告鄭棱淳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被告陳人豪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活動攤車遷空,並各將所占用之上開各編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土

地止,均各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並均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黃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人豪、顧庭瑋、林宗閩、謝坤政、陳昭琦、林尚宏、李峻瑋、鄭棱淳、林本木等9人則以:

(一)原證一所示之花車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無效:觀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花車合約書共23份,除被告等人攤車名稱及租賃期間外,其餘內容均相同,顯係原告預定用於與本件被告攤販所訂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系爭合約第15條記載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關於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為遷讓返還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時,被告等人應配合隨時搬遷,租約亦同時視為終止,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或其他權利云云。完全未考慮在該訴訟中應予被告等人參與之權利,更未慮及被告等人每月之租金支出、生產設備之投入等,僅單方要求被告等人搬遷,甚且拋棄其他權利,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約定無效,原告自不得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始期,早於系爭合約所示期間。而被告等人雖係與原告訂定書面契約,而非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訂約,然據悉原告早期係有將被告等人繳納之租金部分交付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此部分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事件審理中曾有談及,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在明知被告等人使用廣場經營攤車之情況下,實際上有收取被告等人交付之租金,顯與被告等人之間有實質之租賃關係存在,此部分乃有再詳查之必要。

(三)就本院98年重訴字第311號卷之意見:該案事實審法院雖認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於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為終止攤車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認攤車租約於103年8月31日終止等語(參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卷判決第354頁背面所載),惟當時該案兩造對此判決均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然在最高法院判決前之104年11月間,被告等人已與原告訂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應受保障,被告等人係有權占有。又該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雖稱自98年9月起未向被告(即本件原告)收取攤車租金云云(參本院98年重訴字第311號卷第324頁背面),惟在事實審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即本件原告)表示繼續按月支付等語(見該卷第59頁)。則在該案事實審法院認攤車租約於103年8月

31 日終止之期日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有無續向本案原告收取攤車租金?租賃關係有無續存?尚有疑義,應請再調查。

(四)被告每月繳納費用25,000元予原告,訴訟中亦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繳納款項,並無理由。又依租約第4條上記載,此費用包括租金、活動廣告、水、電費、清潔、保全、垃圾費等。然目前原告在系爭土地並無供電,要求被告每月繳納費用25,000元,並無理由。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等規定,原告請求每月2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確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間簽有原證一所示之花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租賃期間均至108年10月31日屆滿。

(二)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在訴外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內擺設活動攤車,其占有現況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黃智雄占有編號A土地、被告李峻瑋占有編號B土地、被告陳人豪占有編號C土地、被告林尚宏占有編號D土地、被告陳昭琦占有編號E土地、被告謝坤政占有編號F土地、被告林宗閩占有編號G土地、被告顧庭瑋占有編號H土地、被告陳人豪占有編號I土地、被告林本木占有編號J土地、被告鄭棱淳占有編號K土地、被告陳人豪占有編號L土地,目前仍營業中。

(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甲方應遷讓返還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時,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隨時搬遷,租約亦同時視為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其他權利」。

(四)原告與訴外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臺南醫院之訴訟於104年12月29日以終局判決確定原告應將設置於台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內之全部活動攤車撤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因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而終止,被告應遷讓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活動攤車,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擺設活動餐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於93年間,為將醫院前庭空間

規畫為多功能健康廣場(即南方公園),提供病患、家屬、員工到(在)院之所需,並期望藉由民間資源、技術及規劃經驗,設計出實用及美觀的院區,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核備後,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與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2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委託興建營運BOT案」合約書,將上開廣場委託原告興建、營運。嗣後原告因其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前開合約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8年度重字第311號判決:原告應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內之全部活動攤車撤離;嗣因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直至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判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定為真正。

⒊按兩造於上開案件上訴期間,一方為收取租金,另一方為

繼續經營攤車,乃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甲方應遷讓返還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時,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隨時搬遷,租約亦同時視為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其他權利」之條款,其內容係兩造就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一旦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所為危險負擔之分配;況被告自98年8月間持續經營迄今,就生產設備之投入,已增加數年可供攤提,又其等對於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房屋之訴訟,亦早已知悉等情,是系爭合約第15條之內容,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謂對被告顯失公平。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5條完全未考慮被告等人參與之權利,更未慮及被告等人每月之租金支出、生產設備之投入等,僅單方要求被告等人搬遷,甚且拋棄其他權利,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約定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因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而終止,被告應遷讓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活動攤車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與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甲方應遷讓返還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時,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隨時搬遷,租約亦同時視為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其他權利」等語,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已就上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則於「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甲方應遷讓返還予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時」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合約同時視為終止、被告並即應負「配合甲方隨時搬遷」之義務。

⒊經查,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臺南醫院之

訴訟於104年12月29日以終局判決確定原告應將設置於台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內之全部活動攤車撤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履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陳人豪等10人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附圖編號A至L土地上之活動攤車遷空,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各編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擺設活動餐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已於104年12月17日因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間關於遷讓臺南醫院之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原告應將設置於台南醫院院區前庭社區健康廣場內之全部活動攤車撤離,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視為終止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L土地未予返還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擺設攤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L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將系爭攤車撤離,返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損害,則依前揭判例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另兩造就系爭攤車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此有原

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97號卷第14-82頁)附卷可稽。查土地法第105條有關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乃係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為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租用土地擺放攤車,與上開租地建屋尚屬有間,難以比附爰引。況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僅攤車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南方公園廣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車占用土地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云云,尚無可採。再查,系爭合約之25,000元租金係包含電費在內(系爭合約第4條參照),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6814號案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已於今(105)年8月通知電力公司斷電,因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電力供應,被告係自備電力營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本院斟酌系爭攤車之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該中斷電力行為並非原告不予提供,而係法院強制執行所致,及該電費支出,僅占系爭合約微小部分,若無利可圖,被告斷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營業之可能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係以兩造就系爭攤車原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25,0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空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止,均各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合約於104年12月17日因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間關於遷讓臺南醫院之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遷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並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已如前述,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人豪等10人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附圖編號A至L土地上之活動攤車遷空,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各編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另應自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人豪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被告黃智雄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附表 │├───┬────┬────┬──────┬────┤│ 編號 │ 姓 名 │占用面積│起訴狀繕本 │訴訟費用││ │ │ │送達翌日 │負擔比例│├───┼────┼────┼──────┼────┤│ A │黃智雄 │ 12.76㎡│105年6月7日 │ 5% │├───┼────┼────┼──────┼────┤│ B │李峻瑋 │ 9㎡│105年6月19日│ 4% │├───┼────┼────┼──────┼────┤│ C │陳人豪 │ 9.77㎡│105年6月9日 │ 4% │├───┼────┼────┼──────┼────┤│ D │林尚宏 │ 9.2㎡│105年6月19日│ 4% │├───┼────┼────┼──────┼────┤│ E │陳昭琦 │ 8.17㎡│105年6月19日│ 3% │├───┼────┼────┼──────┼────┤│ F │謝坤政 │ 6.67㎡│105年6月7日 │ 3% │├───┼────┼────┼──────┼────┤│ G │林宗閩 │ 6.24㎡│105年6月19日│ 3% │├───┼────┼────┼──────┼────┤│ H │顧庭瑋 │ 7.93㎡│105年6月19日│ 3% │├───┼────┼────┼──────┼────┤│ I │陳人豪 │ 6.89㎡│105年6月9日 │ 3% │├───┼────┼────┼──────┼────┤│ J │林本木 │ 7.36㎡│105年6月24日│ 3% │├───┼────┼────┼──────┼────┤│ K │鄭棱淳 │ 6.9㎡│105年6月7日 │ 3% │├───┼────┼────┼──────┼────┤│ L │陳人豪 │ 7.13㎡│105年6月9日 │ 3% │├───┼────┼────┼──────┼────┤│ │原告 │ │ │ 59% │└───┴────┴────┴──────┴────┘

裁判案由:遷讓活動攤車等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