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詩修訴訟代理人 翁云輝
王仁宏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穀中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林穀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機器設備予原告。
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新臺幣參佰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被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連雄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等項之設備修復至堪用狀態後返還予原告,如不能原物返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額。②、被告連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 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③、被告連雄公司應返還押租金3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連雄公司及被告林穀連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⑤、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⑥、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所載,並更正起訴狀附表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堪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起訴後,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搬離時,沒有回復原狀,且將屬於被告之物品搬離,除應以押租金抵償外,尚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損害賠償等,而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之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堪認有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本院自得就反訴之全部為實體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臺南市(改制前為縣○○○區○○○○○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廠房)、及如系爭契約附表所列之設備,以作為原告營業使用,原訂租賃期間為自99年10月
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5 年),押租金為600 萬元,租金為每月30萬元;嗣於104 年9 月30日租約到期後,兩造又合意續約至104 年12月31日止(延長3 個月),故原告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又兩造同意以押租金抵付上開延長3 個月之每月30萬元租金(合計扣抵90萬元)。
㈡、惟自104 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不僅限制原告進入系爭廠房、亦阻礙原告進行設備拆除作業,亦未返還押金310 萬元,甚至於105 年3 月起將系爭廠房內屬於原告出資購買之財產等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及於105 年3 月31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未果,乃提起本訴。
㈢、被告連雄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A 款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定時起,支付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押金,以擔保甲方不為履約行為:A 屬甲方機器、器具、設備應可搬遷物品,不為搬離行為。」
②、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為因應營業上需要,另自行出資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並有出資證明可稽(原證3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購買之設備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廠房進行設備拆遷作業,原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雄公司返還。
㈣、被告連雄公司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蓋被告連雄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設備,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05 年3 月起將系爭廠房及屬原告所有之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損害,惟本件被告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針對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廠房之每月租金30萬元核計之。
㈤、被告連雄公司與被告林穀連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林穀連為被告連雄公司之董事,與被告連雄公司之負責人林穀中為親兄弟,實際上該公司之營業事務皆由其負責處理,被告林穀連明知系爭廠房內仍留有原告出資購買之設備,卻不准原告取回,甚至指示被告連雄公司之員工限制原告工作人員進入,導致原告不能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受有相當於100 萬元之營業上損害。
㈥、如被告連雄公司無法原物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返還相當之價額,如備位聲明所示。
㈦、兩造確實有簽清點明細,但105 年2 月11日清點討論時有說污泥要放3 個月等乾一點,重量比較輕,清運費用較低,被告林穀連有同意,但後來被告林穀連又自己把污泥搬出廠區外面,導致被環保局罰款,而且被告林穀連又改口要求要將水池中污泥也一併清除,與原本約定不符,水池的污泥在承租當時就存在,並非我們需要移除的。有關證照及公司大小章部分,我們約定是原告申請復工完畢許可後,原告繳還,然後被告就要把押金還給原告,可是原告申請復工核可下來跟被告要求返還押金時,被告卻不願意返還,所以原告才將證照及公司大小章留著。被告反訴狀所提出的單據都是原告搬離系爭廠房之後,他才提出的,當初我們清點時,都有跟證人王仁宏一起去確認被告請求的項目,並不包含上開被告反訴提出的估價單、發票、收據等金額。
㈧、被告庭呈之簽收單,其內容是有關處理環保廢棄物之授權,所以此次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印鑑,並不是作為變更電力之申請使用。至於100 年間原告可以完成變電申請,而原告並不是建物所有權人或電號登記名義人,從台電的規範合理推論,當時變更電量一定是有經過被告連雄公司的同意,才能完成變電申請等語。
㈨、先位聲明:
①、被告連雄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連雄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機器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③、被告連雄公司應返還原告押租金3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連雄公司及被告林穀連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⑤、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㈩、備位聲明:
①、被告連雄公司就前揭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機器設備不能原
物返還予原告時,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機器設備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連雄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機器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③、被告連雄公司應返還原告押租金3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連雄公司及被告林穀連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⑤、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連雄公司答辯略以:
㈠、104 年12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並未照會被告,即自行拆除、搬遷生產設備,其中甚至將屬於被告連雄公司所有之財產設備亦搬離。被告連雄公司並無無權占有之行為。
㈡、原證3 所列之統一發票,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列設備為原告所出資,且部分項目應是原告承租期間為維護設備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㈢、原告於承租期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104 年12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並未照會被告,即自行拆除、搬遷生產設備,被告於105年初,自力僱工修復遭原告弄壞之財產設備以申請復工,經該局核可,同時亦被裁定連續監測一年(105 年3 月至106年3 月)。倘附表一設備經鈞院認定屬原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 官田廠廢水水質監測系統、編號2 魯氏鼓風機及編號
3 化學混凝沉澱工程,均為水污染防治所需設施,須至106年3 月1 年監測時間屆滿,經該局核可後始可拆除,返還原告,先予敘明。又附表一編號1 ,乃屬申請許可證所需耗材設施,其中放流池放流口流量值併入系統非耗材設施,其費用是服務費用,不是購買費用,原告既在承租期間內使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另攝影機於原告搬遷後已損壞,被告重新購置裝設;水質分析儀器已被原告搬離。編號2 魯氏鼓風機:魯氏鼓風機是原告承租標的,屬系爭契約附表之污水防治設備,設置於系爭廠房之污水場前後,共有6 台。原告搬遷後,系爭廠房內只剩4 台,被告自費補回2 台,原告所提原證3 單據中與此有關之允統財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應只是修繕費用。編號1 化學混凝沉澱工程:此部份發票中00000000號發票品名是沉澱槽配電費用,而沉澱槽與化學混凝沉澱槽乃屬不同設施,工序上後者在先,前者在後,因此沉澱槽配電費用,非屬化學混凝沉澱工程之花費。編號4 伸縮式大門透空式:系爭廠房原本即有大門設施,此乃原告未經知會被告,擅自改設者。編號5 水電裝設:此應為系爭廠房之變電器及控制迴路開關,原本係由被告委請臺南市新市區超峯電機顧問公司設置於守衛室2 樓,屬被告原有設施,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逕行僱工拆搬至原2 樓會議室及1 樓工具間,此有證人李德正可證。編號6WOODEN DRUM:被告原無此設備,故應為原告所購,但原告為何搬遷時未搬離,其用意令人費解。編號7 之10尺×l0尺大鼓:是原告承租標的,共有5座,何以原告需另購3 座舊大鼓?且該3 座大鼓運作已逾5年,應無殘值,且已損壞。編號8 之50馬力馬達:原證7 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品名是馬達減速機(58,000元)、00000000發票品名是30馬力馬達(58,000元)、00000000發票品名30馬力變極齒輪箱(58,000元)、00000000發票品名是變極馬達(58,000元)、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發票品名是4-8 極齒輪頭(144,000 元、72,000元、72,000元),均非50馬力馬達,而原告承租標的中生產機具之大鼓含馬達及傳動系統者即有8 座,由上開品名觀之,除其中30馬力馬達外,其餘應為修繕所花費,並非購置之費用。
㈣、編號1 官田廠廢水水質監測系統、編號2 魯氏鼓風機及編號
3 化學混凝沉澱工程,均為水污染防治所需設施,原告承租期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勒令停工,故須提早於104 年6月間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編號1 官田廠廢水水質監測系統、編號2 魯氏鼓風機及編號3 化學混凝沉澱工程,應屬系爭契約D 款規定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最終核可設備,原告不得拆除或破壞,並應協助被告連雄公司申請取回地面排放許可證。編號4 伸縮式大門透空式、編號5 水電裝設應屬第2 條第2 項C 款規定之屬被告公司原有設施經改造、增設、修護,原告搬離時不得破壞,無償歸被告公司所有。倘認編號5水電裝設係原告新裝設,亦應屬第2 條第2 款B 款規定之屬原告生產建設設施之電器控制設備,無法搬離時(因搬離他處即不合用),應不得破壞,無償歸被告所有。基上,編號
1 至編號5 之財產設備依兩造租約約定,所有權歸屬被告連雄公司,原告就此部分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穀連答辯則以:
㈠、105 年1 月間,原告撤出系爭廠房時的狀況為何?
①、原告搬離時沒有通知被告2 人交還所有證照、進行最終設備
清點。系爭廠房內留下大量有害污泥、污水及事業廢棄物等,更可惡的是,原告刻意破壤原有水電設施且未能依照合約妥適處理返還租賃物,使租賃物不能保持生產力。
②、105 年1 月15日雙方絕無連繫約定,證人王仁宏竟私自闖進
被告連雄公司工廠觸動警鈴,引保全人員抵達系爭廠房並報警處理,原告因遭阻止而懷恨在心,故其證詞明顯偏頗、捏造。當被告林穀連到達工廠時,即表明請轉達原告負責人,須優先處理廠區事業廢棄物及回復原狀、返還證照、印章並清點等,為確保權益,初估金額並非押金能合理處理。
③、105 年2 月11日原告之代表翁云輝前來協商,並簽下清點記
錄,言明應優先履行事項,另待交還水污染防治措施、空氣污染防治措施、廢棄物清除計畫書、消防設備明細,冊內記載最終設備明細為之清點。
㈡、這些設備是否客觀上無法搬離,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無法搬離之設備?
①、附表一編號1 、2 、3 屬105 年3 月因勒令停工重新依環保
水污染防治措施,申請核可的最終環保設備。若搬離即與證照不符,且違反環保法規,所以應屬不能搬離。
②、客觀上也是絕對不能搬離,因為系爭契約所載無法搬離之設
備就是最終核可設施,證人王仁宏領有乙級廢水處理證照,應熟悉法令,竟睜眼說瞎話,渺視誓言。
③、附表一編號1 的攝影機,因原告撤離時未盤點移交,任意撤
除已核准之網路連線,故網路於105 年1 月26日00:26終止傳輸,翌日環保局通知,查修時已部份損壞,3 月9 日前再由原一發通公司檢修已損壞部份並更換。編號2 之魯氏鼓風機,本來就有,不可能不夠用,為何還要購買?原告的單據應該是損壞修護、否則便是更換中古的機台,並非增添新設備,因新機價值高於發票所列金額。
④、原證7 的發票上明明白白記載是大鼓維修工資和更換材料。
更進一步地分析,發票明細內容有30馬力馬達採購,系爭廠房內從無使用過30馬力馬達的設備,目前也無。顯見應是原告湖內區本廠的設施使用,其拿其他發票充數,瞞騙庭上。
⑤、原證7 笫4 頁至7 頁99年底購入編號8 舊大鼓之憑證,50萬
元。再參照原證7 第1 至3 頁從103 年2 、3 、6 、7 、8、10、11月短短期間內陸續維修共花費1,091,837 元,大於購入金額倍多,很明顯舊大鼓無法使用到20年。
⑥、編號6 的設備,原告在104 年12月31日前己搬離1 台,另1
台置放系爭廠房內,拔林派出所員警表示此為民事糾紛,不宜介入,應尋司法途徑解決,原告為何不搬離?絕非證人證詞所述、偏離事實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臺南市(改制前為縣○○○區○○○○○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廠房)、及如系爭契約附表所列之設備,以作為原告營業使用,原訂租賃期間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5 年),押租金為600 萬元,租金為每月30萬元;嗣於104 年9 月30日租約到期後,兩造又合意續約至104 年12月31日止(延長3 個月),故原告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又兩造同意以押租金抵付上開延長
3 個月之每月30萬元租金(合計扣抵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筆錄),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廠房時,承租標的僅有系爭廠房及系爭契約上所載之附表設備,至於附表一設備,則均為原告在承租期間內自行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拒絕讓原告搬離,係侵害所有權之行為,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設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①、經查,證人王仁宏於107 年5 月8 日到庭具結證述:「我與
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但我之前有於99年6 月至被告連雄公司任職6 個月左右,之後於99年底,改至原告公司任職,任職到105 年底,之後又離職到別家公司工作迄今。我之前在原告公司工作是擔任課長的工作,但是原告公司沒有廠長,所以我作為課長就包括從事廠長的業務。105 年1 月間,原告要撤出系爭廠房時,有請被告連雄公司的人員來清點,區分出哪些設備是原告的、哪些設備是被告的,兩造簽名確認的清點名冊就是兩造不爭執的財產項目。清點完後,兩造約定於105 年1 月15日至18日來搬遷設備,但當105 年1 月15日原告要去搬設備時,被告卻報警,並拒絕讓原告人員進入系爭廠房,被告陳稱現在廠房是被告連雄公司的,任何人員都不得進入等語,故原告只好因此離開,我當時也有在現場。附表一設備上面的編號1 至8 設備就是上開因此未能搬離的設備。附表一設備都不是定著的狀態,所以是客觀上可以搬離的。其中編號1 的購買單據就是原證3 。編號1 的攝影機,在搬遷時並未損壞,因為原告之前有申請復工,所以環保局於104 年12月間還有到系爭廠房來勘查及檢測,攝影機是檢測項目之一,當時環保局檢測各項目都有通過,可見攝影機不會在短短一個月間就壞掉。其中編號1 的水質分析儀器,沒有搬離。原證3 第6 頁統一發票是原告購入其中編號2之單據。(問:系爭廠房內本來就有魯氏鼓風機,為何還要購買?)因為不夠用,原本的機台較老舊,必須購買新機,這樣處理完的廢水才能符合環保局標準。原證3 第7 、8 頁(即大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就是原告購入其中編號3 之單據,是原告購入,是原告以公司款項購買的。(問:發票上的品名所謂的沈澱槽與化學混凝沈澱工程是否為一樣的東西?)是的,因為沈澱槽與化學混凝沈澱工程是一套的,因為沉澱槽裡面有馬達、偵測器、控制箱,這些東西都具備才能組成一個化學混凝沈澱槽。(問:如果是一樣的東西,為什麼項目要分開寫?)那套設備總共有4張統一發票,是因為第1 張發票是定金,之後分3 期付款,所以分4 張發票開立。原證3 第9 頁統一發票就是編號4 的設備。(問:為何要特地再裝大門?)因為原本的門壞掉了,不能關。(問:為何添購原證3 編號5 之水電裝設?)我們進去系爭廠房時,原本的用電設備容量不夠,我們再跟台電公司申請加大電量,所以設備要全部重做。本院卷第40頁商業發票是原告購入編號6 設備之發票。原證7 的第1 至3頁統一發票就是原告購入編號7 設備之發票。原證7 的第4至7 頁轉帳傳票、估價單、報價單就是原告購入編號8 設備之憑證,編號8 是購買進來的,不是維修的,編號8 (舊大鼓)購買時是否已使用超過5 年我不曉得,但我們都有在維修,舊大鼓如果有維修,可以用20年。附表一編號6 的設備,在搬離當日即105 年1 月15日因派出所所長到場,所長說客觀上我們沒有再承租系爭廠房,所以設備不能搬離。而且之前我們是先搬小型的機械設備,附表一編號6 是大型設備,需要用到6 噸以上推高機及10噸以上的拖板車才能搬離,所以之前沒能一併搬運。我們是跟被告林穀連約定105 年1月15日可搬遷的。要購買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5 時,我們也有跟被告林穀連聯繫。(被告林穀連問:你說有跟我聯繫,你是何時?何地與我聯繫?你有跟我說過牽電、裝大門的事情嗎?)一開始電的容量不夠,一定有跟他說,因為向台電申請變更電量需要所有權人公司的大、小章,而被告連雄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在被告林穀連持有中,所以我是向被告林穀連聯繫,取得他的同意後才能拿到被告連雄公司的大小章,再去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電量。(被告林穀連問:被告連雄公司的大小章是我交給你的嗎?還是是你去偷刻印章?)不是我去偷刻的,當時我向被告林穀連取得被告連雄公司大小章,他還有書立書面為證,就如同鈞院卷一第203 頁所示。
我剛才所述經兩造清點之書面資料就是鈞院卷二第70、71頁的105 年2 月11日兩造清點明細,被告林穀連也有在上面簽名確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核與卷附原告提出之購買附表一設備之發票、轉帳傳票、估價單、報價單等客觀書面證據內容相符(所載品項、購買日期在租賃期間內)(見本院卷一第30至40頁、第83至88頁),且衡諸常情事理,原告既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承租系爭廠房,並在內經營皮革、面皮、榔皮製造及買賣業務,有系爭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依一般社會通念審之,堪認係屬營業上所需要者,與情理無悖,基上,堪認證人王仁宏前揭具結後之證詞應屬可採。
②、被告辯稱:雖然原告持有發票、傳票、估價單、報價單等單
據,但原證3 中有關允統財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應該是修繕費用而已,附表一編號5 部分,是被告的固有設施,非原告所有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鳳德機械公司技師李德正證明上情,然該證人經本院兩次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二第63、82頁報到單),並於107 年7 月30日電洽本院表示:
其患有眼疾,狀況很不好,無法到庭,也不願意到法院作證,請勿再傳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頁公務電話記錄),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難以採取。
③、基上,原告主張附表一設備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乙節,
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A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係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雄公司返還押金乙節,業據被告連雄公司自承:有收取原告的押金迄今未返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筆錄),然抗辯原告並未回復原狀故拒絕返還押金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回復原狀之違約情事(詳如後反訴部分所述),從而,其拒絕返還押金,即屬無理。又原告固主張原繳押金為600 萬元,被告連雄公司已返還其中200 萬元、兩造同意扣抵104 年10至12月份租金共90萬元,故剩310 萬元云云,然被告抗辯:另有10萬元是用以扣抵稅捐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3頁筆錄),故押金僅剩300萬元等語,經查,觀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翁云輝於105 年2月11日親簽之兩造清點明細,其中最後一條係明載「『300萬元』押金等收到環保局復工公文後,押金即應返還連盛(即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且稽之原告所寄發之歸仁郵局存證信函第57號(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亦載「300 萬元押租金」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抗辯押金僅餘300 萬元乙節,係為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連雄公司於105 年3 月起將系爭廠房及原告所有之附表一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被告連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雄公司確有將其所有之附表一設備出租予他人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連雄公司因此獲利多少等節,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難認有據。
㈤、又原告以被告2 人明知附表一設備係原告出資購買,卻拒不讓原告搬離,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營業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兩造係因對於系爭契約屆期後,雙方回復原狀之程度、費用、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等項認知不同、致生本件民事紛爭,尚難以此逕認被告2 人係故意侵害他人權益,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營業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乏依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A 款、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設備及押金
300 萬元,另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然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為原告依購買當時之價格計算,惟該等機器設備均已使用歷時數年,且部分設備於購買時亦非新品,依法均應計算折舊,是原告所主張之價格非可逕採,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被告連雄公司)起訴主張:
㈠、104 年12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並未照會被告連雄公司,即自行拆除、搬遷系爭生產設備,其中甚至將屬於被告連雄公司所有之財產設備亦搬離。易言之,原告於搬遷前,就搬離屬自己所有之生產設備,抑或屬應返還向被告連雄公司承租標的範圍內之財產設備等事宜,並未與被告連雄公司進行清查、點交,亦未釐清原告有無應賠償之義務,被告連雄公司為求自保,自拒絕原告隨意搬遷財產設備及取回押金。被告連雄公司回復系爭廠房至少等同原告承租時可運轉生產之狀況,花費詳如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粗估總共約1138萬5243元,扣除原告請求之押金310 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連雄公司828 萬5,243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5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
㈡、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契約簽定時起,支付乙方(即被告連雄公司)600 萬元整為押金,以擔保甲方不為履約行為。關於所謂甲方應為之履約行為,其中:
①、B 款:屬甲方生產建設設施,無法搬離時,應不得破壞行為
,無償歸乙方所有。例如鼓座(柱)、電器控制設備、輸送水管、深井設備等。
②、C 款:屬乙方原有設施經改造、增設、修護,搬離時應不得破壞行為,無償歸乙方所有。
③、D 款:屬乙方原有污水防治設施,租約期滿應依水污染防治
措施最終核可設備,不得拆除或破壞行為,並應協助乙方申請取回地面排放許可證。
④、G 款:租約期滿應將廠內所有廢棄物、污泥,申報清除完畢,返還乙方。
㈢、被告連雄公司所提單據如下:
①、編號01、04、07、08、13、16、19、20屬G 款之項目。
②、編號02、03、09、12、14屬D 款之項目。
③、編號05、06、10、11、15(編號11、15亦可能屬B 款之項目,但結論相同)、18、21、22、23、24、25屬C 款之項目。
④、編號17屬原告承租期間之環保罰款。
⑤、編號26水污染排放許可證年限原為5 年,因原告違規遭限縮為1.5 年,再申請展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於反訴所提反訴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項目之說明:
①、編號2 之空氣壓縮機、編號9 魯氏鼓風機、編號12隔膜氣動
泵浦等項目係污水防治設備,記載於系爭契約附表,為租賃標的,原告承租時為可使用收益狀態,屬被告連雄公司原有之污水防治設備。原告搬離時未保持其生產狀態(D 款)。
②、編號10之公共安全消防設施,屬被告連雄公司原有設施。原告搬離時未返還(C 款)。
③、編號15之回復整修生產設備,系爭契約附表記載大鼓13座、
馬達8 台、傳動系統11台、自動控制電器8 台,原告搬離時未保持其生產狀態(C 款)。
④、編號23、24之高壓電力設備(已被原告改造,即附表一編號
5 水電裝設),及系爭廠房電動鐵捲門(已遭拆除),均為被告連雄公司出租時之原有設施,非原告自行購置,原告搬離時應返還該租賃物,竟未為之(C 款)。
⑤、編號5 修復系爭廠房遭原告之人員非正常使用導致損壞之水管、電線、電燈、水井等之所花材料費用及工資(C 款)。
⑥、編號6 修補系爭廠房鐵皮牆壁、梁柱、屋頂等之花費,原告
堆積大量腐蝕性污泥,未能妥善處理,導致銹蝕梁柱,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又原告搬離時,拆除抽風機、煙囪遺留牆壁、屋頂孔洞未加以補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未能妥善保管、維護系爭廠房(C 款)。
⑦、編號11修復2 號深井馬達,記載於系爭契約附表,原告搬離時未保持其生產狀態(C 款)。
⑧、編號14修復水質、水量自動監測上網連線,該項目是因原告
搬離時,未與被告連雄公司進行清查、點交,甚且惡意撤除網路線,自105 年1 月26日00:26起,連線傳輸資料未能維持正常功能,導致系爭廠房遭主管機關取締罰款,原告違背最終核可設備,不得拆除或破壞行為之規定(D 款),因此,修復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⑨、編號7 、8 項目,係因原告未經被告連雄公司同意,自行加
高放置削肉機器,其作業地點未妥善收集浸灰廢水,日積月累已污染、破損水泥地板下土壤,對系爭租賃物毫無增加價值可言,只屬廢棄物,故應委外拆除削肉RC台座、整平地板、修補倒塌牆壁、填平地板挖溝、清運廢水泥磚塊等(G 款)。
⑩、編號21、22項目之衛生設施、會議室、工具間均為被告連雄
公司出租時之原有設施,因原告未經被告連雄公司同意,自行拆除、改裝,原告搬離時應返還該等租賃物,竟未為之(
C 款)。
⑪、編號25水場鼓柱基座2 座,係因原告未經被告連雄公司同意
,自行改變之基座,對系爭租賃物毫無增加價值可言,易言之,應歸類建築廢棄物,故須回復原狀(C 款)。
⑫、關於反訴所提編號14項目返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係指依98
年申請復工之規格,抑或指依104 年申請復工之規格:原告係於租賃期間104 年初,遭勒令停工,提出復工申請必須依當時現行環保法規,因此應屬104 年申請復工最終核可設備,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D 款,原告不得拆除、破壞。
⑬、關於反訴所提編號1 、3 、4 、13、16之污泥項目清理費用
及編號19租金等損失之請求:104 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未確實點交租賃物、水污染排放許可證、空氣污染設置、操作許可證、廢棄物申報許可、消防設施等事項;更於105 年1 月15日搬離前,拆除、破壞系爭廠區內之電燈、電線、水管等,並留下大量工業污泥(太空袋包裝)、污水處理場未處理之廢水、池內污泥、水溝污泥、及全廠區生活垃圾,均未妥善處置。105 年2 月11日雙方協商簽下記錄,原告卻未依約履行;105 年3 月31日原告寄存證信函,雙方商討後還是未能履行。被告連雄公司為維護公司權益,自
105 年1 月15日至6 月5 日止,委請相關人員修護、清理、拆除、消毒、管理等所支付之費用及系爭廠房因此未能出租或營運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D、G 款)。
⑭、編號17之104 年環保罰款(府環水水裁字第000000000 )既已繳納,尚請原告出示繳納憑證。
⑮、編號18固定污染源防治設備,屬被告連雄公司原有設施,原
告搬離時應返還該租賃物,竟未為之(C 款),導致被告連雄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被臺南市政府以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裁罰1 百萬元。因此,被告連雄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委請隋昌工程公司處理,花費850,800 元。
⑯、編號20項目,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二變更經營者……。100 年底原告承租時,被告連雄公司曾提供系爭廠區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臺南市政府審查無污染責任通過,才能出租變更經營者。因此,依同規定,原告終止租約,自應就其經營期間有無污染系爭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檢送終止時系爭廠區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臺南市政府審查有無污染情事,原告一直遲延,被告連雄公司恐因違反該法遭受處罰,乃於105 年9 月29日委請連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需價304,500 元,此應由原告負擔。
⑰、編號26水污染排放許可證,原告承租時,被告連雄公司交付
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5 年,但原告自105 年1 月15日搬離迄今,尚未點交水污染排放許可證,經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查詢僅核可1.5 年,屆期前6 個月需再辦理申請展延,此所產生費用約110,000 元,係因原告未履行應盡返還義務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㈤、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28 萬5,243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連雄公司)同意將系爭廠區,及附表所列之設備出租予甲方(即原告)」及系爭契約後列之附表(原證1 ),可見原告承租標的不動產為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動產則為附表所載設備,逾此範圍之動產設備均非承租之標的,故自不生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連雄公司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修繕維護編號2 空氣壓縮機、編號9 魯式鼓風機50、30馬力各一座、編號10公共安全設備、編號12 ARO隔膜氣動泵浦、編號15大鼓、編號23高低壓電力設備、編號24電動鐵捲門等項目所生之費用云云,惟查,上揭項目均非系爭租賃契約附表所載之設備,且上揭編號之設備,除編號2 空氣壓縮機以外,其餘設備皆為原告於承租期間自行出資購買之設備,並非被告連雄公司所有,是以,原告自始不生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承租標的物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連雄公司之請求,於法自無可採。
㈢、被告連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復編號5 、6 、11、14(修復水自動監測上網連線)等項目所生之費用,惟此等費用係因使用租賃物所致自然耗損、折舊,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負賠償之責:
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 條第1 項及第4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租賃期間,依照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對租賃物僅有保管義務,並不包含對於租賃物之修繕,蓋此為民法第429 條之規定出租人為使租賃物之用益狀態始終維持在約定之用益狀態水準以上,應負修繕之義務。是以,倘在承租期間,因使用租賃物致租賃物有所損壞或使用過程中產生之自然耗損,此應屬出租人修繕義務之範疇,依民法第
43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承租人對此不負賠償之責。
②、上揭費用,皆屬因使用租賃物過程中所產生自然耗損,被告
連雄公司理應自負修繕之義務,再則,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遷離系爭廠房時,上揭編號之物仍可正常使用,並無毀損滅失之情形,是被告連雄公司所請,顯屬無理。
③、又觀諸上揭編號檢附之單據,其中編號5 之第8 頁單據未載
日期,無從認定此費用與本件請求是否有關,再則第9 至21頁單據形式上為被告連雄公司自行自製之報表,並不可採;又編號11之第29頁單據及編號14之第32頁單據其上買受人非被告連雄公司,無從認定被告連雄公司是否有支出此費用,且上載日期均係在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搬離系爭廠房後所生之費用,上揭單據實不足採。
㈣、編號7 、8 、21、22、25等項目部分,上開編號設備係原告於承租期間為增加承租物價值而增設,且增設時被告連雄公司皆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表示,故被告連雄公司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①、查,其中編號7 削肉RC台座、21衛生設施、22會議室、25水
場鼓柱等硬體設備為原告承租時為增加承租標的價值而加以增設、改建,且增設、改建前原告均有事前知會被告連雄公司,被告連雄公司「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由此足見被告連雄公司事前既已同意原告為上開有益行為,自不得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本文請求損害賠償。
②、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語氣)被告連雄公司事前未同意原告
為增設、改建行為,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C 款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定時起,支付乙方600 萬元整為押金,以擔保甲方不為履約之行為:C . 屬乙方原有設施經改造、增設、修護,搬離時應不得破壞行為,無償歸乙方所有。」,可知兩造於簽訂契約時被告連雄公司自始即同意原告在承租期間具有改建其原有設施之權利且於終止租約時原告僅不得對增設、改建之物為破壞行為而已,由此足證,原告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連雄公司自不得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本文請求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
㈤、終止系爭契約時,係依照98年水污染防治設施提出申請復工之所有設備規格返還予被告連雄公司,是被告連雄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本文請求原告給付編號14重新購置監視器之費用,顯無理由:
①、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D 款約定:「屬乙方原有污水防
治設施,租約期滿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最終核可設備,不得拆除或破壞,並應協助乙方申請取回地面排放許可。」及系爭契約列表之污水防治設備(依98年水污染防治設施提出申請復工之所有設備)【含COD 加熱器及偵測器】約定,可知原告於終止租約時僅須返還符合98年水污染防治法標準之污水防治設備即可。
②、兩造在99年10月1 日簽約時,被告連雄公司交付之污水防治
設備,其內僅有3 組廢水水質監測器,而在承租期間原告另外自行出資增設7 組監測器,且增設、改建前原告均有事前知會被告連雄公司,被告連雄公司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此參
104 年5 月28日被告林穀連簽具切結書記載:「一、廢水池增設監視器」可稽(反被證1 )。是以,在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須返還符合當初簽訂契約時被告連雄公司交付之污水防治設備即可,故原告於終止租約時便取回自行購置之監測器,原有監測器仍保留於污水防治設施內並未拆除及破壞,足認原告並無違反D 款情事。
㈥、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搬離系爭廠房前,已將該廠區之污泥清理完畢,又上開編號檢附之單據或有未載日期或單據日期與原告搬離廠區後相隔半年之久者,不足以證明與本件請求有關,被告連雄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清理污泥所生之費用(即編號1 、3 、4 、13、
16、19):
①、兩造簽約之時,當時系爭廠房內之污泥槽池底部便殘存無法
清除之污泥,而在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搬離系爭廠房前,透過廠區污泥處理設備,已將原告於承租期間產生在污泥槽池及廠區內之污泥清除完畢,使被告連雄公司之廠區符合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貯存標準,是被告連雄公司自不得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本文請求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
②、再則,觀諸上揭編號檢附之單據,其中編號1 之第1 、2 頁
、編號3 之第4 、5 頁及編號4 之第7 頁單據均未載日期,無從認定此費用與本件請求是否有關;又編號3 之第6 頁單據僅為估價單,及編號19並未附有相關支出單據,故無從認定被告連雄公司是否有支出此費用;另編號4 、13、16之單據上載日期距離原告搬離系爭廠區已隔半年之久,據悉被告連雄公司在105 年3 月間便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前揭單據是否與本件請求具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
㈦、編號17、18、20、26皆屬被告連雄公司自身違反法令所生罰緩,與系爭契約所載事項均無關聯,況且其中編號17檢附之第38至39頁單據實際上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故被告連雄公司所請,顯無理由:
①、被告林榖連於103 年4 月17日因入監服刑致其無法執行廢水
操作之專責人員業務,於104 年5 月20日經環保局查獲,因而遭環保局罰緩260,277 元及勒令歇業,致原告廠區無法運作,故當時為解決此事,原告先行代被告連雄公司繳納上開罰緩,並於104 年5 月28日派員至獄中探望被告林穀連辦理復工事宜,此參被告林穀連當時於獄中簽署:「四、公司歇業須復業,專責人員未操作」等語可稽(反被證1 )。據此,編號17實屬因被告林榖連自身違反法令而遭受之罰鍰,屬其個人事項,與系爭契約毫無關聯。
②、因被告林榖連自身事由遭勒令停工並牽連原告無法營運,原
告為能復工於承租期間已自行支付相關申請復工事項之費用(如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費用),原告自始無違反系爭契約D款之情事,而被告連雄公司於終止租賃後因自身需求申請延展所生之費用,理當自行支付,不得向原告請求。況且,觀諸編號18、20、26檢附之單據,皆為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連雄公司因未符合相關環保標準所致罰鍰,此非承租期間所生之費用,亦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
㈧、聲明:
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雄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B 、C 、D 、G 款約定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污泥清除完畢、未回復原狀、搬離或毀壞不可搬離之物等等,故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損害賠償費用、環保罰款、申請展延水污染排放許可證費用、土壤檢測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連雄公司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連雄公司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費用明細表、各估價單、發票、收據、請款單、報價單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75 頁),僅能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或予以估價,然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又觀之被告連雄公司所提出之黑白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7 頁),被告連雄公司固主張是修復前、後之比對照片,然其上並無任何日期顯示,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為原告搬離系爭廠房時之狀況及被告連雄公司所主張之修復後狀況。再者,被告連雄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廠房出租時,系爭廠房斯時之原狀為何,從而,被告連雄公司所提前揭發票、估價單等其上記載之水電材料、大門維修電磁開關、辦公室照明翻修電線、開關、燈具、燈管、斷路器、計時器、定時器、保護器、插座、鐵皮拆除換板、更換鐵皮、更換C 型鋼、室內消防及火警自動警備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照明燈及標示設備、增蹲式馬桶小便斗、洗手台等等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75 頁),究為被告為自己翻新整修、添置新電器設備、衛浴設備等等之費用、或確為原告依法或依約定未回復原狀或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即屬不明,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查,被告所提單據,諸多未無記載日期,亦無從判斷是何時之費用或估價(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131 、169 至172 頁)。
㈢、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雄公司固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遷離後,有反訴明細表編號5 、6 、11、14(修復水自動監測上網連線)等項目不堪使用需修繕云云,然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連雄公司均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契約另行約定改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租賃物修繕義務之情事,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105 年1 月15日原告搬離系爭廠房之當時,廠房之現況為何及其所主張之各該項目有何不堪使用、不具生產力之情形,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連雄公司以前揭理由請求原告負修繕義務及修繕費用,洵屬無據。
㈣、稽之系爭契約列表所載之污水防治設備「(依98年水污染防治設施提出申請復工之所有設備)【含COD 加熱器及偵測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原告所承租之標的物乃98年水污染防治設施之設備,嗣縱原告有出資添購符合10
4 年水污染防治設施之設備,亦無返還或賠償被告連雄公司之義務,是應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應返還之租用標的物乃符合98年水污染防治法標準之污水防治設備,被告辯稱:104 年有申請復工,故原告應返還符合104 年標準之設備云云,並非有理。
㈤、再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租約屆至後,尚有廢棄物、污泥未清除完畢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清除污泥調勻池及污泥槽之估價單(共14萬7 千元)上並「無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難以逕認與本件請求是否有關;又被告所提105 年「1 」月之估價單17萬7600元項目記載為「廠內『生活』垃圾清除費用」(同卷第126 頁),而被告林穀連係抗辯原告所遺留者是「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87頁書狀),從而,該單據能否據以認定係清理原告皮革廠所留廢棄物者,容有疑問;另被告提出105 年「3月」之清除廠區水溝污泥收據6 萬6 千元1 張(同卷第130頁)、105 年「5 月」又有污泥裝袋費用共6 萬6500元(同卷第154 頁)、至105 年「7 月」復有污泥清運處理費發票
3 張共115 萬0566元(同卷第158 、159 頁)、105 年「9」月又有清運費用7 萬元之估價單(同卷第173 頁),上開單據所載日期距離原告搬離系爭廠房間隔約半年、8 個月之久,是否確為原告所留污泥、以及何以屢次清運,均有不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連雄公司之論斷。
㈥、被告連雄公司固主張臺南市政府104 年10月13日函文上所載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罰鍰共27萬277 元係原告違法所生之罰鍰,且被告已代墊,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該函文記載受文者及違規者乃「被告連雄公司」,並非原告(見同卷第161 頁),如被告連雄公司主張違規者實際上係原告、以及被告連雄公司有代原告繳納罰鍰,自應由被告連雄公司先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連雄公司並未提出罰鍰為其所繳納之任何證據,從而,被告連雄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云云,自無理由。
㈦、反訴明細表編號18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10萬元部分,經查,該裁處書上記載違反時間係「105 年5 月11日」(同卷第166 頁),而斯時原告業已搬離系爭廠房,非原告使用中甚明,且違反事實欄業明載「被告連雄公司代表林君表示該防制設備因故拆除送修,然稽查當時『製程仍操作中』」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連雄公司主張該罰鍰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連雄公司前揭所請,實無理由。
㈧、又被告連雄公司主張原告應負擔土壤檢測之費用30萬4500元云云(反訴明細表編號20),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兩造並無約定契約終止、返還租賃物時,原告負有進行土壤檢測之義務,從而,被告連雄公司空言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賠償修繕費用、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未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等,而請求原告應給付8,28萬5,243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設備清單 │├──┬─────┬──┬──────────┤│編號│設備名稱 │數量│購買單據 │├──┼─────┼──┼──────────┤│1 │官田廠廢水│1 組│原證3 ││ │水質監測系│ │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 ││ │統(含攝影│ │104 年6 月至105 年1 ││ │機、水質分│ │月間購買 ││ │析儀器、水│ │ ││ │流量計、放│ │ ││ │流池放流口│ │ ││ │流量值併入│ │ ││ │系統) │ │ │├──┼─────┼──┼──────────┤│2 │魯氏鼓風機│1 台│原證3 ││ │ │ │本院卷一第35頁 ││ │ │ │104年購買 │├──┼─────┼──┼──────────┤│3 │化學混凝沉│1 式│原證3 ││ │澱工程 │ │本院卷一第36、37頁 ││ │ │ │103年購買 │├──┼─────┼──┼──────────┤│4 │伸縮式大門│1 座│原證3 ││ │透空式 │ │本院卷一第38頁 ││ │ │ │99年購買 │├──┼─────┼──┼──────────┤│5 │水電裝設 │1 式│原證3 ││ │ │ │本院卷一第39頁 ││ │ │ │100年購買 │├──┼─────┼──┼──────────┤│6 │WOODEN │1 組│原證3 ││ │DRUM │ │本院卷一第40頁 ││ │(木製大鼓│ │100年購買 ││ │) │ │ │├──┼─────┼──┼──────────┤│7 │50馬力馬達│8台 │原證7 ││ │ │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 │ │103年購買 │├──┼─────┼──┼──────────┤│8 │10尺×10尺│3組 │原證7 ││ │舊大鼓 │ │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 ││ │ │ │99年購買時即為舊品 ││ │ │ │按:與系爭契約第2 條││ │ │ │所載無法搬離之鼓座(││ │ │ │柱)並非相同物件,附││ │ │ │此敘明。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