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連盛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詩修訴訟代理人 翁云輝
王仁宏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穀中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林穀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連雄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